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琬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所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緩刑宣告: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併審酌本件所查獲被告所販賣仿冒物品之數目雖非少量,然該物品真品之單價非鉅,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為圖小利,而販賣仿冒他 人商標權之物品,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益,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 件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下同)223元,此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已主動繳回供 警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名稱 數量 侵害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備註 01 「SUPREME」商標吊繩 43條 00000000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告訴 02 「拉拉熊」商標集線器 90個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告訴 03 「熊大」商標吊繩 5條 00000000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告訴 04 「哆啦A夢」商標集線器 39個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告訴 05 「哆啦A夢」商標吊繩 8條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告訴 06 「HELLO KITTY」商標集線器 89個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告訴 07 「櫻桃小丸子」商標集線器 86個 00000000 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告訴 08 「蠟筆小新」商標吊繩 8條 00000000 日商双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告訴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6號被 告 黃琬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琬婷明知「SUPREME」、「拉拉熊」、「熊大」、「哆啦A夢」、「HELLO KITTY」、「櫻桃小丸子」及「蠟筆小新」 等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分係美商第四章股份有 限公司(代理人: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萬國法律事務所)、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萬國法律事務所)、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日商双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機掛繩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仍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陸續自中國「阿里巴巴」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佯裝為「SUPREME」 、「拉拉熊」、「熊大」、「哆啦A夢」、「HELLO KITTY」、「櫻桃小丸子」及「蠟筆小新」等品牌之仿冒商標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7年起至108年10月4 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11樓 之住處,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 ppp301577」及「bnb000963」等帳號名義,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吊繩或集線器等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嗣經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 喬裝買家下標訂購哆啦A夢商標集線器2件及蠟筆小新商標手機掛繩1件,並送交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 後,復於108年10月4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SUPREME」吊繩43條、 「拉拉熊」集線器90個、「熊大」吊繩5條、「哆啦A夢」集線器39個、「哆啦A夢」吊繩8條、「HELLO KITTY」集線器89個、「櫻桃小丸子」集線器86個及「蠟筆小新」吊繩8條等仿冒商標商品及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223元,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婷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截圖照片、警方佯裝買家購得商品照片、商品下標畫面、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暨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暨侵權市值表、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商品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暨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諸品牌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搜索現場照片及商標對照表附卷可稽,另有「SUPREME」吊繩43條、「拉拉熊 」集線器90個、「熊大」吊繩5條、「哆啦A夢」集線器39個、「哆啦A夢」吊繩8條、「HELLO KITTY」集線器89個、「 櫻桃小丸子」集線器86個及「蠟筆小新」吊繩8條等仿冒商 標商品及不法所得223元扣案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複數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22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