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聲判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瑪菲司股份有限公司、謝俊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瑪菲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俊民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簡翊如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第313 條第2項妨害信用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95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0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0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 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在其所經營之「夏琳。世界玩遊 好物代購」臉書社 團,張貼其與澳洲進貨商DORA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節略如下: DORA:「昨天有直播網站賣兩條880台幣」 被告張貼聲請人臉書社團之貼文截圖 被告:「他啊」、「他跟你進貨?」 DORA:「不是」、「他不是跟我進貨」 被告:「沒辦法像他這樣搞」、「很件ㄟ他」、「所以他 的貨是正的嗎」 DORA:「他是中國貨」、「剛剛問澳洲的他說他的是中國出給他們的 不是澳洲廠」 被告:「阿你的呢」 DORA:「我一直都是澳洲廠出」、「但不知道他們會從哪裡調貨」、「中國發貨的 我無法澳洲理賠」 (二)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 1、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張貼聲請人之臉書貼文截圖,以之詢問DORA所稱直播網站是否為聲請人、聲請人有無向DORA進貨,經DORA表示聲請人販售之YPL瘦腿褲是中國發 貨等語,似藉此意指聲請人販售之商品並非源自澳洲,而是來自中國地區。惟通篇對話紀錄,被告及DORA並未提及聲請人究為何人,閱讀者僅能由被告所張貼之聲請人臉書貼文截圖,得知該對話內容談論之對象為該臉書帳號之人,而被告固截取聲請人之臉書貼文,但針對該貼文中足以辨識聲請人身分之頭像、帳號名稱及照片等資訊,均以塗黑或馬賽克方式加以遮蔽,是就客觀而言,一般人閱覽該則臉書貼文截圖,實不足以知悉被告及DORA對話所指即為聲請人,且主觀上,由被告遮蔽聲請人身分資料之作為,亦堪認被告不欲他人知悉上開LINE對話討論之對象為聲請人,應欠缺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之故意。 2、聲請人主張其臉書粉絲專頁追蹤人數達29萬餘人,在代購業內頗有名氣,觀看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消費者,必有絕大部分曾經閱覽聲請人之臉書粉絲專頁並看過上開遭被告截圖之臉書貼文;又被告係透過臉書之全站搜尋功能輸入「ypl」,臉書即顯示上開聲請人之貼文,足見聲請人臉 書粉絲專頁之觸及率極高,只要搜尋過「ypl」之人均有 極高可能性看過聲請人之臉書貼文,故上述二種管道均會連結到聲請人之臉書粉絲專頁,可以明確得知前揭LINE對話所討論者為聲請人云云。查:因被告已將足以辨識聲請人身分之資訊以塗黑或馬賽克方式遮蔽,單純閱覽該則臉書截圖,確實無法獲知上開LINE對話討論之對象為聲請人,雖以現今網路發達程度,若有心搜尋比對,很可能查知該則截圖乃是取自聲請人之臉書,但基於嚴格證明或刑事謙抑法則,實不能以假定之命題(即一般人若刻意搜尋極可能得知聲請人資訊),作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論據;又聲請人之臉書粉絲眾多、具業界盛名等情,亦不足作為論斷之依據。 (三)違反著作權法(非法重製)部分 1、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2、由前揭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將聲請人之臉書貼文予以截圖,係用以與DORA討論,事後將該LINE對話紀錄,張貼於所經營之「夏琳。世界玩遊 好物代購」臉書社團內, 則藉DORA言論而有批判之意。惟因聲請人該則臉書貼文係為行銷YPL瘦腿褲,貼文內容即文案結合照片本身幾無市 場價值可言,且被告將該則貼文以截圖方式重製並張貼,尚不構成妨害名譽或信用,前已敘明,是被告基於討論或批判目的而重製該則貼文,應認合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依同法第91條第4項規 定,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四)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妨害信用、非法重製等罪嫌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是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