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凱丰、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丰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07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2關於「107年8月29日 張佳玲之匯款20萬元」刪除;另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己○○與庚○○、甲○○之協議 書各1份」及「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4號被告己○○ 與張佳玲之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不思自正途取財,竟憑藉擔任力久公司特助名義,以詐術使被害人等疏於核實,而編造不實藉口向被害人等詐騙錢財,所損害者非僅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破壞人際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告與庚○○、甲○○之協議書各1份及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 444號被告與張佳玲之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33至135、163至164、177至178頁),被害人庚○○、張佳玲 及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並斟酌被告 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易字卷 第2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分別與被害人庚○○、張佳玲及甲○○達成和解,被害人等並均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揭協議書、調解筆錄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大部分被害人 之宥恕;至被告雖未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確 有相當誠意償還丁○○50萬元款項,僅因按月分期還款之條件 雙方無法達成合致,是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附件二所示之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 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丁○○所詐得之50萬元款項,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該 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本件犯行所獲取之款項(除前揭丁○○之50萬元外),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庚○○ 、張佳玲及甲○○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 等所受之損害,有前揭協議書及調解筆錄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99號被 告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戊○○係甥舅,戊○○係臺南市○○區○○○街00號力久循環動 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久公司)負責人,己○○自民國10 7年4月間起擔任力久公司特助,己○○明知戊○○並未因力久公司 周轉困難而請求己○○向丁○○即萬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鋐 公司)董事長、丙○○、庚○○、甲○○等人調借金錢,竟憑藉擔 任力久公司特助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陸續向丁○○、丙○○、庚 ○○、甲○○等人詐騙附表一所示金額,以償還己○○積欠當舖等 債務,嗣經丁○○、丙○○、庚○○、甲○○等人詢問陳烔蒿何以未 如期還款,陳烔蒿始知上情;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甲○○詐 騙附表二所示金額。 二、案經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之供述 1.被告以力久公司特助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調借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惟辯稱均係告發人陳烔蒿不便以力久公司董事長名義出面,而要伊幫忙以力久公司工廠急需資金為由借款云云)。 2.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以神明指示為由向證人甲○○收取66,000元之事實(惟辯稱告發人陳烔蒿得知後,要求將上開66,000元先調借使用云云)。 3.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之向證人甲○○詐騙12萬6000元之事實。 2 告發人戊○○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丁○○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丙○○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庚○○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證人甲○○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徐偉程之證述 ⑴被告於107年8月25日北上向 證人丁○○拿50萬元之事 實。 ⑵證人庚○○於107年7月27日匯款30,000元至證人徐偉程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向證人丁○○借款50萬元之借據1紙 被告向證人丁○○借款50萬元之事實。 9 ⑴被告向證人丙○○借款40萬元之借據1紙 ⑵證人丙○○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款書1紙、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被告簽發之面額40萬元本票1紙、 ⑶證人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1紙 被告向證人丙○○借款共75萬元之事實。 10 證人庚○○提出之匯款收據共15紙 被告向證人庚○○借款共71萬元之事實。 11 證人甲○○提出之107年11月8日LINE擷圖、 107年11月5日存摺明細 被告向證人甲○○借款7萬5000元、證人甲○○匯款66,000元至被告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發人戊○○108年6月20日提出之被告(LINE名稱:凱豐)LINE擷圖1紙 被告透過LINE傳送坦承用公司名義調錢、籌錢去補被告在外借款債務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的各次詐欺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妨害名譽或信用罪嫌云云。然按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誹謗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則為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人格評價,而二罪之成立,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信用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 偽以力久公司急需借款周轉詐取財物,惟尚查無渠有何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力久公司信用之具體事實,與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論該罪行。然此部分若成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即為上開起訴之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地點 詐騙情形及詐騙金額 1 丁○○即萬鋐公司董事長 107年8月2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 己○○向丁○○佯以戊○○任命其為力久公司總經理,因力久公司資金周轉不靈,急需借款500,000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500,000元現金予己○○。 2 丙○○ 107年8月、9月間,在臺中市 因丙○○與戊○○於107年8月、9月前,開始共同合作磁力發電事業,己○○乃向丙○○佯稱因力久公司資金周轉不靈,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陸續於107年8月29日、8月31日、9月5日,分別匯款200,000元、400,000元、150,000元至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極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淨能源公司)負責人庚○○ 107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不詳地點 庚○○於107年7月間,因與戊○○合作,而於同年8月間成立極淨能源公司,因極淨能源公司已支付600多萬元權利金予力久公司,己○○向庚○○佯稱力久公司需再追加權利金,惟庚○○表示已無資金可再投入,己○○遂向庚○○佯稱可幫忙向其他公司找尋投資資金,但需要應酬費,另也需要承租廠房、水電等費用,致庚○○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680,000元予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匯款30,000元至己○○友人徐偉程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甲○○ 107年11月8日,地點不詳 己○○向甲○○佯稱力久公司急需借錢75000元,1星期後將歸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交付75,000元予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地點 詐騙情形及詐騙金額 1 甲○○ 107年11月5日,地點不詳 己○○利用甲○○對於宗教信仰虔誠之態度,假借神明意旨,向甲○○佯稱己○○家之神明姜太公在臺南,甲○○將66,000元交付己○○,可幫忙放在神像旁1星期,以保祐甲○○事業順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66,000元至己○○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甲○○ 同年11月9日,在高雄市臺灣銀行鼓山分行附近 己○○向甲○○佯稱之前請甲○○匯入的66,000元金額有誤,應該是要付126,000元,等甲○○交付126,000元給己○○的同時再返還66,000元,致甲○○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地交付126,000元現金給己○○,但己○○竟稱忘記帶66,000元,等1星期後再與126,000元一併返還,嗣均未返還。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