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祐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76號、110年度偵字第8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6至7行「盧 國忠住處前」、「盧國忠上址住處前」部分分別更正為「盧國忠住處屋外」、「盧國忠上址住處屋外」;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贓物認領保管單」部分應更正為「代保管認 領保管單」,並增列「被告張祐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盧國忠所繪製之失竊現場略圖1紙」為本件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祐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 第827號、第9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再度違反法令、破壞法秩序,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科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屢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失竊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最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竊盜所得之衣物、鞋子,均經警於110年2月 2日0時54分許扣案後發還告訴人盧國忠,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參。又被告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車輛(含鑰匙)、背心,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後,發還真毅營造有限公司委託人余金竹受領,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毅營造有限公司委託書、代保管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憑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認均已發還被害人,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76號110年度偵字第8880號 被 告 張祐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盧國忠住處前,見盧國忠黑色布鞋1雙放置該處,即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盧國忠所有之黑色布鞋1雙,得 手後,即攜回其位於上開民生街203巷40號旁所居住之車棚 內藏放。(二)於同年2月1日10時許,前往盧國忠上址住處前,徒手竊取盧國忠所有、晾掛在曬衣架上之短袖上衣3件、 牛仔褲1件及內褲2件等物,得手後,即攜回其上開所居住之車棚內藏放。嗣因盧國忠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於同年2 月2日0時55分許,由警方會同盧國忠前往張祐銓上開所居住車棚內查看,當場扣得張祐銓竊得之上開黑色布鞋1雙、短 袖上衣3件、牛仔褲1件及內褲2件等物(均已發還盧國忠), 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於同年4月13日7時許,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與華平路口旁之工地內,見真毅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鑰匙遺留在車內電門上,且車內有反光背心1件,即徒手竊取上開車輛 及反光背心1件。得手後,穿著上開反光背心欲駕駛上開車 輛離去現場,惟因不慎將該車輛駛入工地內管溝內而動彈不得,後於同日8時10分許,為該公司員工余金竹發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張祐銓竊得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及反光背心1件(均已發還余金竹),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國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國忠、證人余金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盈助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曾敏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