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智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智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將罰金刑刑度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謀求營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再衡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竊後已返還財物予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竊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95號
被 告 鄭智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哲為址涉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足旺養生館」之員
工,於民國107年10月8日5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足旺養生館」二樓包廂內,徒
手竊取李宗宜所有、放置於皮夾內現金新臺幣48,600元得手
,後為李宗宜發現有異,向店家反應,鄭智哲遂支開李宗宜
,再趁機將上開現金放回李宗宜皮夾內,經李宗宜要求店長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看,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李宗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由被告鄭智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宜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