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允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價值新臺幣499元),…」應補充「…(價值新臺幣499 元,已經警尋獲返還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因交付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2 月確定,於同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本院106 簡1983號,106.08.07 確定),其該罪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查均屬財產犯罪之罪名,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茲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失(商品雖經尋回交還但已經拆封)、其犯後於偵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警尋獲交還於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四、另被告查獲時扣案之腳踏車,被告於警詢坦承係其竊取(於110.04.03/20:20,在東區崇德路629號丹丹漢堡店前竊取),惟此部分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附錄】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 5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44號被 告 黃明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2 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 超商力大門市」,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傳輸線1 條(價值新臺幣499 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該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素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明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素慈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