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采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本案被告傾倒於上開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造成環境污染之實害,然時間不長即遭查獲、採樣蒐證後,已有全部清除完畢等情,業據證人陳志強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5月20日函在卷(見他2171卷第16-16頁 背面、27頁)可佐,是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傾倒清除及處理建築廢棄物,無視其所為對環境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實應非難,惟被告所堆置、清除及處理之物雖屬事業廢棄物,但其未對周遭環境造成重大危害,且現已清除完畢,並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已坦認犯罪,且盡力善後,業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已如前所述,深表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應已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後,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所犯之罪罪責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期許被告記取此次經驗教訓,促使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8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因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之犯行,因受託清除及處理建築廢棄物,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明確(見他2171卷第18頁背面),未經扣案,係屬本案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62號被 告 吳采欣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采欣係福欣隆企業社之負責人,福欣隆企業社以從事建築工地樣品屋清潔工作為業,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受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國泰建設公司建案業主之委託,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續七、八趟載運建築廢棄物共數十袋,前往臺南市○○區○○○○道○○○路○○○○設○○○○○○○○○○○○○段0000地號土 地堆置。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上開土地之管理人陳志強發現該堆置之廢棄物,乃撥打1999專線報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翌(23)16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土地稽查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采欣之自白。 ㈡證人陳志強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3日及110年1月26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各1份、稽查照片8張、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㈡請審酌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刑事處分,且已將現場廢棄物 委由環保公司清除完畢,業據證人陳志強陳述在卷,並有 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城西垃圾焚化廠過磅單1紙在卷可按, 併予宣告附條件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