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惠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0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3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惠雯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署名4枚」 更正為「署名6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惠雯於本院民 國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申辦資料中多次偽造「邱秋萍」、「陳俐均」署名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冒用「邱秋萍」、「陳俐均」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辦理攜碼手續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不外獲取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及退佣金,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先後於107年4月29日、107年5月1日分別申辦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門號及攜碼服務,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牟小利,竟未經被害人邱秋萍、告訴人陳俐均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辦理攜碼服務,詐得電信公司核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與退佣金,損害被害人、告訴人及該電信公司之權益,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仍尚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致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服務文件,雖均為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文書,業已提出向電信公司業者行使,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惟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 (二)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之SIM卡1張及退佣金新臺幣2,9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 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申辦事項 偽造署押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遠傳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 (107年4月29日) 「邱秋萍」2枚 邱惠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門號SIM卡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遠傳公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邱秋萍」1枚、「陳俐均」1枚 2 台灣大哥大公司「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辦0000000000號攜碼服務 (107年5月1日) 「陳俐均」6枚 邱惠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灣大哥大公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陳俐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52號被 告 邱惠雯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1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雯自民國106年7月1日至107年9月17日原係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圓圓電信商行」(現已停業)之店員 ,為獲取向電信公司辦理攜碼行動電話門號之退佣金,明知未經邱秋萍及陳俐均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7年4月29日某時,在「圓圓電信商行」,於「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代理人欄偽簽「邱秋萍」署名2枚及「遠傳行動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委託人(本人)欄偽簽「陳俐均」署名1枚、受託人(代理人)欄偽簽「邱秋萍」署名1枚,用以表示邱秋萍代理陳俐均申辦預付卡門號,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連同之前陳俐均及邱秋萍向其申辦門號所留下之證件影本,交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之相關手續,致遠傳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陳俐均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將前揭門號之申辦服務處理完畢,而核發該門號之SIM卡1張予邱惠雯,足以生損害於邱秋萍、陳俐均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邱惠雯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月1日某時,在「圓圓電信商行」,於「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簽「陳俐均」之署名4 枚,及「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簽「陳俐均」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連 同之前陳俐均向其申辦門號所留下之證件影本,交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屏東華正特約服務中心辦理攜碼之相關手續,致台哥大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陳俐均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將前揭門號之攜碼服務處理完畢,台哥大公司遂依規定給付相關退佣金,邱惠雯因此獲得其中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 陳俐均及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陳俐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惠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在本件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申辦文件偽簽「邱秋萍」之署名。 ㈡被告辦理上開門號攜碼至台哥大公司業務,因此獲得退佣金2,9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俐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俐均並未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攜碼服務。 3 證人即被害人邱秋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邱秋萍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代理人名義為陳俐均向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 4 遠傳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及「遠傳行動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被告於左列文書上偽簽「邱秋萍」及「陳俐均」署名 5 台灣大公司「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被告於左列文書上偽簽「陳俐均」署名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88003687號鑑定書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陳俐均」之字跡,與陳俐均本人當庭書寫之姓名、銀行開戶、信用卡申請文件上之簽名字跡不相符。 7 台灣大哥大公司110年1月28日法大字第110013018號函 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台哥大公司,總核佣金額為2,9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均應為行使之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欄所載文書上偽造之「邱秋萍」及「陳俐均」署名,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退佣金2,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曾敏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