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衣物1批,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為警員 尋獲發還告訴人郭冠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13號被 告 陳淑芬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月19日6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波波洗衣店仁 德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郭冠樑所有而置放在該店之衣物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郭冠樑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冠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芬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冠樑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失竊衣物1批,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吳 慧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