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泰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泰文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41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泰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泰文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雖不具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潘梅桂就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 犯,並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員犯上開逃漏稅捐罪,為間接正犯。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由法條文字並無從認定立法者係預定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若為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與潘梅桂共同填製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供亦慶公司於申報民國96年7、8月之2個月 一期之營業稅時,充作營業稅銷項稅額使用,應論以一罪;又在該期內進行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的作為,主觀上係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供申報96年7、8月之2個月一期之營業稅使用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與潘梅桂共同填製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持以充作營業稅銷項稅額而據以達到逃漏亦慶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之目的,其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逃漏稅捐罪之犯行,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潘梅桂共同填製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據使亦慶公司得以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為13張、逃漏之營業稅為1期而 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59,110元,且亦慶公司業經國稅局 依法科以補稅處罰,而將應補繳之稅額繳納完畢,有另案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1份可參(見110年度他 字第1094號偵卷第142頁該案判決書之理由內「肆、沒收」 之三之㈢之2所載),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從事模 板工作承包商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逃漏之營業稅額,業已補繳完畢而堪認已將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發還國家,無再予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02號被 告 賴泰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泰文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之負責人,總攬亦慶公司之運作事務 ,亦屬商業會計法上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為附隨業務。其為增加亦慶公司之銷項費用以提高公司帳面上之營業額,明知亦慶公司於民國96年間並未委託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名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載運貨品,竟與福名公司負責 管理帳務之總經理兼會計潘梅桂(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賴泰文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6年7、8月間,由潘梅桂以福名公司之名義,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 額、稅額之不實銷項發票,供亦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藉以完成表彰亦慶公司向福名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附表所示之銷售額之情形。復由亦慶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亦慶公司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下簡稱401報表),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現已改 制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行使,亦慶公司因而以上開不正當之方法而逃漏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59,11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南區國稅局告發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泰文於偵查及另案審判中之供述 1、被告為亦慶公司之負責人,總攬亦慶公司之運作事務之事實。 2、福名公司並未實際派車去為亦慶公司前往高雄載運爐石,然被告為應付國稅局之查帳,遂委請福名公司開立品項為運費之統一發票給亦慶公司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梅桂於偵查及另案審判中之證述 1、證人潘梅桂於案發時擔任福名公司負責管理帳務之總經理兼會計之事實。 2、證人潘梅桂出面代表福名公司與亦慶公司於95年7月間簽訂爐石運輸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Y00000000),約定運費以每立方公尺280元計算,然上開運輸合約並無實際交易,福名公司實際上未出車載運過爐石,福名公司僅係配合亦慶公司之需求開立發票之事實。 3、福名公司與亦慶公司並無實際為附表所示之交易之事實。 3 證人即統勝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施文龍(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及另案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即協助統勝企業行調度車輛之人廖宗祺於偵查及另案審判中之證述 1、統勝企業行出售給亦慶公司之爐石,係由統勝企業行向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運費由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將運輸部分發包給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再轉包給統勝企業行運送;證人施文龍再請證人廖宗祺調度車輛前去載運爐石,而福名公司並未實際參與運送爐石給亦慶公司之事實。 2、統勝企業行將爐石出售給亦慶公司時,被告與證人施文龍協議在統勝企業行所開立之發票上,刻意將爐石單價金額壓低、填寫不實金額之事實。 統勝企業行與亦慶公司於95年7月間所簽訂之爐石材料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Y00000000) 4 福名公司與亦慶公司於95年7月間所簽訂之爐石運輸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Y00000000)、福名公司申報96年7至8月間之營業稅所填載之401報表、南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表所示發票之影本 亦慶公司取具福名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5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年4月19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1071063745號函 亦慶公司逃漏附表所示之營業稅之事實。 二、論罪及適用法條: ㈠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另就各期逃漏稅捐、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每一期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逃漏稅捐、虛偽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梅桂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取 具福名公司同一申報營業稅期別發票之行為,均係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 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周承鐸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亦慶公司取具福名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民國/新 臺幣) 編號 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不含稅) 發票銷項稅額 1 96年7月 UU00000000 399,600元 19,980元 2 96年7月 UU00000000 399,600元 19,980元 3 96年7月 UU00000000 399,600元 19,980元 4 96年7月 UU00000000 399,600元 19,980元 5 96年7月 UU00000000 399,600元 19,980元 6 96年7月 UU00000000 399,600元 19,980元 7 96年7月 UU00000000 399,600元 19,980元 8 96年8月 UU00000000 399,600元 19,980元 9 96年8月 UU00000000 399,600元 19,980元 10 96年8月 UU00000000 399,600元 19,980元 11 96年8月 UU00000000 399,600元 19,980元 12 96年8月 UU00000000 387,000元 19,350元 13 96年8月 UU00000000 399,600元 19,980元 合計 5,182,200元 259,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