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家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上駕駛人姓名欄內偽造之「張春厚」簽名貳拾伍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家羽於民國107年3月7日凌晨1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古都舞廳」前,遭吳宜霖夥同另一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珍」之女子攻擊,郭家羽因而受傷。郭家羽明知其受傷後,並未搭乘張春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代步,且未曾在營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營長公司)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20日前某時,在其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之2住處 ,於友人方祥富所交付之空白「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之日期、車資欄,填入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車資,並填入車號「666-j3」,再於駕駛人姓名欄偽簽「張春厚」之簽名,以示張春厚本人駕車搭載郭家羽之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張春厚名義之運價證明共二十五張;郭家羽復於107年3月11日後某時,由營長公司負責人陳勇君處,取得陳勇君囑託不詳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所製作,其上載稱郭家羽於106年3月20日至營長公司任職會計之不實「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其上載稱營長公司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薪資之不實營長公司106、107年度所得名冊,進而於107年9月20日某時,在本院撰寫民事起訴狀,並前揭偽造之運價證明單及不實員工在職證明、不實106、107年度所得名冊等文件,向本院對吳宜霖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吳宜霖賠償交通費用4,260元及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40,000元,以此訴訟詐欺之方式施用詐術,欲使本院民事庭作出對郭家羽有利之民事判決,以求獲取上述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之賠償,足生損害於張春厚、吳宜霖及本院民事庭裁判之正確性。嗣本院民事庭傳喚張春厚、陳勇君到庭作證,發現上開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單係郭家羽自行填寫、郭家羽亦未曾在營長公司任職,而駁回其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之請求,郭家羽不服經上訴後,仍遭駁回,其詐欺行為因而不遂。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郭家羽於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30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開庭時所為之陳述及其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宜霖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㈢證人陳勇君於警詢、偵查、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307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 ㈣證人張春厚於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30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 ㈤證人方祥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 ㈥卷附被告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及被告之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㈦卷附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計程車運價證明單、員工在職證明、被告於營長公司之106、107年度所得名冊。 ㈧卷附本院107年南簡字第130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附表所示運 價證明上偽簽「張春厚」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如附表所示運價證明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所示運價證明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向本院民事庭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運價證明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營長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及106 、107年度所得名冊,以之向本院民事庭施用詐術,欲以訴 訟詐欺之方式詐得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之賠償,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毆打,為求獲得賠償,竟偽造張春厚名義之運價證明,進而持偽造之運價證明及陳勇君業務登載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暨所得清冊向本院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欲詐取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之賠償,所為已影響文書之信用性,並損及訴訟公正,所幸被告並未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運價證明上偽造之「張春厚」簽名二十五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 編號 車資(新臺幣) 日期 1 175元 107年3月5日 2 200元 107年3月7日 3 165元 107年3月9日 4 175元 107年3月16日 5 175元 107年3月19日 6 165元 107年3月30日 7 110元 107年4月4日 8 205元 107年4月9日 9 120元 107年4月11日 10 110元 107年4月13日 11 195元 107年4月20日 12 230元 107年4月29日 13 205元 107年5月1日 14 120元 107年5月1日 15 390元 107年5月5日 16 120元 107年6月1日 17 105元 107年6月4日 18 125元 107年6月5日 19 110元 107年6月9日 20 255元 107年6月20日 21 110元 107年6月22日 22 160元 107年6月29日 23 175元 107年7月6日 24 260元 107年7月10日 25 100元 10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