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營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郭文誠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公眾得出 入之臺南市○○區○○路00○0號「櫥窗的秘密娃娃屋」取物販賣 機店擺設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遊戲機1臺,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 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行為殊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54至55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1至53所示之物,分別係在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及 機台上方扣得(警卷第25至121頁),屬於在賭檯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55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110年度簡字第2599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原子筆、捕蚊燈、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2 杯子、零錢包、肥皂、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3 娃娃、便條貼、貼紙、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4 美工刀、轉轉棒、杯子、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5 便當盒、小湯匙、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6 娃娃、杯子、零錢包、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7 杯子、環保餐具、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8 娃娃、鑰匙圈、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9 耳機、紅包袋、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10 肥皂、襪套、便條貼、保羅瓶、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11 杯子、娃娃、零錢包、肥皂、對獎券:346269 各1個 郭文誠 12 零錢包、開罐器、充電頭、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13 行動電源、小夜燈、洗車海綿、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14 環保餐具、麥克風、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15 水槍、便條紙、風扇、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16 娃娃、指甲剪、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17 杯子、娃娃、小刀、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18 鑰匙圈、襪子、肥皂、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19 鑰匙圈、便利貼、時鐘、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20 杯子、工具組 各1個 郭文誠 21 喇叭、肥皂、鑰匙圈、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22 肥皂、小包包、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23 小刀、小包包、肥皂、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24 湯匙、肥皂、水彩筆、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25 衛生紙、湯匙、充電線、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26 水壺、餐具、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27 湯匙、紅包、公仔、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28 娃娃、肥皂、便條貼、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29 毛巾、便利貼、湯匙、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30 肥皂、小刀、娃娃、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31 紅包、手機架、湯匙、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32 小刀、存錢筒、原子筆、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33 鑰匙圈、湯匙、原子筆、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34 襪子、湯匙、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35 小刀、便利貼、娃娃、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36 工具組、湯匙、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37 行動電源、袖套、對獎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38 Kolin歌林直立手持兩用吸塵器、摸彩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39 KUMAMON冷熱兩用壺、摸彩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40 小收納箱(粉)、摸彩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41 黃色小鴨行李箱(中型)、摸彩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42 Kolin歌林煮烤兩用鍋、摸彩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43 慕思單柄奶鍋、摸彩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44 動物椅子、摸彩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45 喬巴沙金擺件、摸彩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46 鬼滅公仔、摸彩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47 倍潔雅衛生紙、摸彩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48 大頭狗娃娃、摸彩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49 龍貓娃娃、摸彩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50 後背包A(粉)、摸彩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51 後背包B(粉)、摸彩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52 史奴比保溫袋、摸彩券:0000000 各1個 郭文誠 53 選物販賣機 1臺 郭文誠 54 IC面板 1片 郭文誠 55 新臺幣(現金) 7,120元 郭文誠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937號被 告 郭文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誠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將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遊戲機1臺,自民國108年7月某日起,擺 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櫥窗的秘密娃娃屋」取物販賣 機店,供不特定人把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福袋擺放在機檯內,任由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開選物販賣機內,操縱取物天車移動方向,再按取物扭鍵,啟動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福袋後,若福袋掉落特定之洞口,則可取得福袋內隨機小商品或對獎券1張(內有吸塵器、電烤 盤及捕蚊燈等30元至1,000元等不確定內容獎品),並對應 機台上方不等價值物品換取商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次投入現金均歸機台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0年9月4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IC板1個、現金7,120元,上開改裝之選物販賣機1台、獎品及對獎券合計52個(已責付予郭文誠保管)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 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提供場地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並聚集賭客與之對賭,其為達到其營利之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提供場所及從事聚賭,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均應認為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並與賭徒對賭,係屬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亦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本件扣得之機臺1部及扣案之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7,120元、獎品及對獎券合計52個等物係自遊 戲機台內或機台上取出之財物,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