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BUI VAN HUE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UE (裴文惠)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03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HUE (裴文惠)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BUI VAN HUE (裴文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2次攻擊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之意,在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低,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NGUYEN THI THU HUONG(阮氏秋香)頭臉部,致其受有臉擦挫傷、頭痛及後頸疼痛等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衡酌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04號被 告 BUI VAN HUE(中文姓名:裴文惠) 男 27歲(民國83【西元1994】年1月4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HUE(中文姓名:裴文惠,下稱裴文惠)與NGUYENTHI THU HUONG(中文姓名:阮氏秋香,下稱阮氏秋香)為 同事關係,同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將寶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將寶公司)任職。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4時許,在上開將寶公司內,雙方因門窗開關與否發生爭執,引發裴文惠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阮氏秋香之頭臉部,致阮氏秋香受有臉擦挫傷、頭痛及後頸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阮氏秋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文惠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王 寵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