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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德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德芳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德芳因個人財務問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保管款項,另持謊稱欲銷毀之取款憑條及以彩色影印並剪貼印鑑方式偽造取款條,向銀行詐領社區存款,罔顧全體社區住戶及印鑑名義人之權益及信賴,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生活。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108 年9 月20日取款憑條」、「108 年9 月23日取款憑條」、「108 年9 月26日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新匯灣管理委員會」、「謝顓宇」、「廖英正」、「吳乘風」印文各1 枚,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至上揭取款憑條3 紙既已交由元大銀行承辦人員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所侵占及詐得之款項業經保全公司返還予「新匯灣社區」管委會,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43號訴卷頁31),倘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  李德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  李德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二)  李德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三) 李德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四) (108 年9 月20日) 李德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108 年9 月20日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新匯灣管理委員會」、「謝顓宇」、「廖英正」、「吳乘風」印文各1 枚,均沒收。 6 犯罪事實一、(四) (108 年9 月23日) 李德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108 年9 月23日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新匯灣管理委員會」、「謝顓宇」、「廖英正」、「吳乘風」印文各1 枚,均沒收。 7 犯罪事實一、(四) (108 年9 月26日) 李德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108 年9 月26日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新匯灣管理委員會」、「謝顓宇」、「廖英正」、「吳乘風」印文各1 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37號
  被   告 李德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芳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受僱於金
    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並派駐於臺
    南市○區○○○街000號之「新匯灣社區」擔任保全主任,其職
    務內容為社區安全管理,並包括代收取、繳納社區費用等事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德芳竟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其於附表所示職務上所領取及收受之款項,應依指示支
    付予附表所示之廠商、用於特定用途,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等款項支付予廠商或
    特定用途,而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二)明知其任職期間,已於108年9月20日經「新匯灣社區」管理
    委員會同意自「新匯灣社區」管理委員會元大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562元,與其原所保
    管之款項2,438元,合計現金15,000元零用金供雜項支出使
    用,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期間未將其業務上
    所管領持有之上開零用金據實核銷,並於108年9月27日離職
    時,未將之歸還「新匯灣社區」管理委員會,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
    10日持向「新匯灣社區」管理委員會謊稱填載錯誤欲銷毀之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取
    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之,致該銀行人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2萬6,000元予李德芳。
(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於108年9月20日、108年9月23日、108年9月26
    日之某時,在「新匯灣社區」管理室,利用其職務之便,持
    已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帳之開立於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取款
    憑條(已蓋妥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原留印鑑4枚),將存戶
    簽章欄以外之欄位以立可白塗銷,再使用彩色影印機,將上
    開取款憑條影印於空白紙張上,復再裁割成取款憑條之樣式
    ,於上開偽造之已蓋妥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原留印鑑之取款
    憑條上之日期欄分別填載「108年9月20日」、「108年9月23
    日」、「108年9月26日」,金額欄分別填載「玖萬伍仟元整
    」、「貳萬伍仟元整」、「肆萬元整」等內容之方式偽造上
    開取款憑條。嗣李德芳再於108年9月20日、108年9月23日、
    108年9月26日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以臨櫃提款之方式,
    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
    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款項予李德芳。
二、案經新匯灣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廖英正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發人廖英正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金鑽公司之副理林明義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匯灣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份
    財務收支明細表、支付憑單、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主任
    交接移交清冊、元大銀行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各1份、取款
    憑條4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用印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三)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四)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前揭遭被告侵占
    、詐欺之款項總計21萬3,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四)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職務上領取、收受之款項(新臺幣) 用途 1 108年8月22日 前任主任楊文賢交接5,500元 環境消毒貨款 (明亮貨款) 2 108年9月23日 向管委會請款7,000元 吳湖園藝貨款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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