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曉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030號、2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OPPO R17 PRO藍綠雙色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犯罪事實欄㈡編號3】 中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再】在商店之相對位置1張」 部分,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在商店之相對位置1張」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曉樓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兩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曉樓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構成累犯:被告林曉樓前 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5 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0年4 月1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竟再度為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可認前揭徒刑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薄弱,而所犯前揭竊盜罪名,因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下限,僅為逾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之為宣告刑裁量起點難認過 苛,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 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曉樓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告訴人石慧雅、蔡政倫之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暨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OPPO R17 PRO藍綠雙色手機1支,均為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30號110年度偵字第22481號被 告 林曉樓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樓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6月26 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林曉樓於110年4月11日15時20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紀潔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臺南仁德店前,見石慧雅所有 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石慧雅報警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曉樓於110年9月10日12時22分許,駕駛電動代步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華園便當店前,見蔡政倫所有之OPPO R1 7 PRO藍綠雙色手機1支(價值約24,000元)放置在其所騎機車前方置物籃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電動代步車離去,嗣經蔡政倫報警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慧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蔡政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5030號案件) 1 被告林曉樓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石慧雅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個發現遭竊及其報案之經過。 3 證人陳紀潔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4月11日15時20分許,向證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等情。 4 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告訴人遭竊之安全帽樣式照片1張。 被告行竊之經過。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2481號案件) 1 被告林曉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政倫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發現遭竊及其報案之經過。 3 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再在商店之相對位置1張。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林曉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 得之安全帽1個、手機1支為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檢察官 廖 舒 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鄭 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