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夢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夢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210號、110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夢旭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夢旭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三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有,率爾數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所為各次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大部分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1、42頁,警二卷第23、25頁),復考量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18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掛繩證件組1個、Ka kao Friend口罩收納夾1個、小甘菊護手霜1條」,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竊得之物品,均業 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陶玉詩及告訴人李宛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毋庸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告訴人或被害人 是否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 1 掛繩證件組1個 寶雅公司 未發還 2 Kakao Friend口罩收納夾1個 寶雅公司 未發還 3 小甘菊護手霜1條 寶雅公司 未發還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0號110年度偵字第2745號被 告 王夢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夢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1時51分至11月30日12時2分間,在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和 緯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掛繩證件組3個、Kakao-熊掌Ryan束口便當袋1個、Kakao Friend口罩收納夾1個、Crest鑽白音波電動牙刷1支、碧蓮萬 用去漬霸1個、碧蓮衣物去漬凝膠1個、碧蓮抗染色紙1盒、 熊寶貝衣物香氛袋3盒、蓓比適清秀佳人低腰免洗褲1袋、Classic經典平口免洗褲1袋、輕旅行條紋免洗船襪1袋、輕旅 行型男免洗平口褲1袋、小甘菊護手霜1條、輕旅行甜心純棉免洗三角褲1袋、三寶棒狀豚骨拉麵2包、岡本0.02L衛生套-水 感勁薄1盒、岡本0.02L衛生套1盒、KOOL 鹹蛋炒麵2盒、韓 國不倒翁(OTTOGI)乾拌冬粉1包、PALDO牛骨湯麵1包等物, 得手後藏在自備背包內,未結帳逕自離去。 (二)於109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F OCUS百貨公司之POLY LULU櫃位,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黑色單寧外套1件、黑色長褲1件,得手後藏在自備背包內,未結帳逕自離去。 (三)於109年12月19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 樓FOCUS百貨公司之匯姿股份有限公司-50%服飾櫃位,趁店 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黑色長袖襯衫1件、杏色短裙1件、米白色長袖襯衫1件、杏色長袖針織衫1件、黃色長袖T恤1件、深藍色長袖T恤1件,得手後藏在自備背包內,未結帳逕自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宛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夢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江德模、證人陶玉詩、李宛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失竊商品之標籤條碼2紙、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翻拍 照片17張、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失竊商品照片14張、FOCUS百貨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FOCUS百貨公司盜竊案件之 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如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 實一(一)、(二)、(三)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之KOOL 鹹蛋炒麵之數量為3盒、三寶棒狀豚骨拉麵之數量為7包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 ,僅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竊取財物之犯行,因監視器架設位置及角度,無法確認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數量為何。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辯稱竊得數量為KOOL 鹹蛋炒麵2盒、三寶棒狀豚骨拉麵2包尚屬可採。又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檢 察 官 董和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書 記 官 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