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柏霖、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參 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幫助同案被告名為「汪宜瑾」者輸入含禁藥成分之電子菸彈,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及消費者使用藥品安全,確屬可議,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婚姻狀況為離婚、現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2年、104 年及105年出生,詳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罪後 於本院調查時已知坦認犯行,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一行為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及其他4支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而獲取報酬新臺幣2,400元,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 並屬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 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 供個人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輸入禁藥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加盟門市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在門市外將該門號交予LINE暱稱「汪宜瑾」(另簽分偵辦)指派之人,並收取新臺 幣(下同)2,400元之報酬。嗣「汪宜瑾」收受上開SIM卡後,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允許,竟基於違反藥事法之犯意,於108年12月20日,委由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下稱天朗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一批(報單號碼:CX/08/0N6/G6929號,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而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且為藥事法管制含Nicotine成分之「SAMURAI MODZ」牌電子菸彈40盒,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之用。嗣經臺北關人員執行X光儀檢視勤務,發現貨 物有異,隨即會同天朗公司人員開箱查驗,發現貨物有虛報名稱及數量情形,並扣得「SAMURAI MODZ」牌電子菸彈40盒,經檢驗後含有Nicotine成分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並將之轉售予「汪宜瑾」,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不會拿來做違法的事情等語。然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臉書翻拍照片6張、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附檢驗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貨物照片8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予「汪宜瑾」,而參與違反藥事法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末被告因販售門號而獲得之2,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