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日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日榮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110年度簡字第228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5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日榮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三十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楊日榮(其餘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亞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典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負責經營、管理亞典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瞿瑞麗則為亞典公司之股東。楊日榮明知亞典公司未於附表編號1 至3「召開日期」欄所示日期召開臨時股東會,竟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至3「申請變更登計時間」所示之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3「討論議案」欄所示議案之不實內容登載於渠基於業務上作成之亞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用以表示亞典公司於附表編號1至3「召開日期」欄所示日期已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經出席股東出席無異議通過附表編號1至3「討論議案」欄所示議案之意,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編號1至3「申請變更登計時間」所示之日前某日,以郵寄方式持之分向附表編號1至3「主管機關」所示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認為形式要件具備,而核准前開亞典公司不實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亞典公司之股東瞿瑞麗及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瞿瑞麗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日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簡上卷第86、18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世 昌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瞿瑞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陳啟忠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75至78、101至103、203至205頁;本院簡上卷第85至90頁),並有亞典公司民國97年8月1日、102年6月25日、105年6月3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110年5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074760號函暨所附亞典公司登記案卷、亞典公司102、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被告與瞿瑞麗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35至39、213至360頁 ;偵卷第13至20頁;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條、第2 15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 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前述不實文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 ㈢、原審以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3罪,並審酌其明知公 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竟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正確性,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原審已詳 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應予維持。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未與瞿瑞麗達成和解、道歉,亦未為賠償,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所為惡性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瞿瑞麗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簡上卷第171至173頁),且瞿瑞麗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如被告依約履行調解筆錄之條件,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於附條件之情況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5頁),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謂有理由。又被告於上訴後,與瞿瑞麗達成調解乙情,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次數及其自述之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個小孩,目前經營亞典公司,月入約80,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84頁),認縱然被告與瞿瑞麗達成調解,原 審就被告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仍屬妥適,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 情形。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且一直有與瞿瑞麗和解之意,甚具悔意,復終於本院審理中與瞿瑞麗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參酌瞿瑞麗於審理時表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調解內容,向瞿瑞麗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及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5 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召開時間 討論議案 出席占已發行股份總數 申請變更登計時間 主管機關 1 97年8月1日10時 改選董事、監察人 100% 94年8月4日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2 102年6月25日9時 改選董事、監察人 100% 102年7月8日 臺南市政府 3 105年6月30日9時 ㈠修改公司章程 ㈡改選董事、監察人 71.607% 105年7月4日 臺南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