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福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福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簡字第2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1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 間內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與丙○○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2月18日 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薏歌冷飲店,因 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 身體,致丙○○受有頭部鈍傷、臉部、背部、雙側膝部及右小 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7至11、27頁;偵字卷第20頁),並有郭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華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25、29至3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與告訴人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原審判決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任意傷害告訴人,足見被告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殊屬可議,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餐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前曾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表示其已與被告和解,其願意原諒被告,也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尚屬妥適,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謂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前曾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70頁),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之前案紀錄,仍違犯本件犯行,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導正其行為,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