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文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文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 簡字第291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文豊論以水汙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汙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㈠本案迄未收受勒令停工之通知,其率與判決有期徒刑4月,顯有違法。㈡上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 均無勒令停工之記載,何有違反上開法規。㈢本案究係何時被告違反未遵守停工命令,而涉犯停工命令罪,並未敘明理由及依據何項證據認定,徒以自106年10月起至109年6月1日止長達3年時間繼續作業即率與認定被告復工,而違反復工 之規定,其法律依據及證據之停工命令為何日所發之限期停止時間均未載明,即有違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並變更上訴理由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有收到勒令停工之公文,且106年 9月12日府環稽水裁字第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執行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主旨明確記載:「罰鍰新臺幣90,000元整。令文到翌日起全部停工。處環境講習8小時整」,該裁 處書並於106年9月19日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本人親自蓋章簽收,此有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收受臺南市政府執行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並知悉受有全面停工之命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訴理由所稱:⑴迄未收受勒令停工之通知,⑵上開限期改善 或補正通知均無勒令停工之記載云云,均非事實,係屬故為不實陳述。 ㈡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問:受全部停工處分後,案地是否有繼續從事磨砂、拋光、電鍍等作業製程?)均有」;在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公文中寫全部停工,為什麼還在做研磨、拋光?)為了生活,我現在有申請研磨、拋光」、「(問:你在3年前106年9月19日被勒令停工後,還是繼續 做?)有。但很少。一星期做不到半天」、「(問:你被勒令停工後,你從何時開始繼續研磨、拋光、電鍍?)差不多半年後,我有停工半年」;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問:少量電鍍之後的廢水如何處理?)很少,水量也很少,沒有上廁所的水多」、「(問:你那些沒有馬桶水多的電鍍廢水如何處理?)搖頭」、「(問:搖頭何意?)沒有處理設備」、「(問:沒有處理設備的話,那些廢水去哪裡了?)流到水溝裡了」等語。是以,從被告在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均坦承自收受停工裁處公文後,僅停工半年,隨後即繼續從事電鍍、研磨及拋光的工作,且電鍍所產生的製程廢水,因為沒有處理設備,所以均是排放到水溝。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6月1日到被告經營的山水企業社進行專案 稽查時所見,現場有2名員工在做研磨作業,且場區內堆放 有電鍍成品等情相符,此有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檔案照片在卷可佐,並與證人王聖介在警詢中證述:「(問:受停工處分後案地是否有繼續從事磨砂、拋光、電鍍等作業製程?次數為何?)有。受停工處分後每天都還是會繼續從事研磨、拋光作業,而電鍍作業則每月最多進行3次」等語、證 人黃素絹在警詢證稱:「(問:受停工處分後案地是否有繼續從事磨砂、拋光、電鍍等作業製程?)我們接到停工另後還有繼續研磨拋光作業,但是沒有從事電鍍製程」等語相符。是以,被告上開自白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檔案照片可佐外,並與證人王聖介及黃素絹之證述相符,已足以補強被告自己的供述,足認被告確實有違反停工命令之事實,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沒有理由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停工命令之犯行云云,並非事實。 ㈢末查,被告所經營的山水企業社因違法排放電鍍、研磨及拋光過程所產生的製程廢水,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後,裁處新台幣9萬元罰鍰、勒令全面停工以及必須接受環境 講習8小時,惟被告竟不知依法改善,僅短暫停工後,即未 圖個人的私利,而繼續從事電鍍、研磨及拋光作業,並將其製程所產生的廢水繼續非法排放,無視其製程廢水對於環境的破壞,以及可能對於人體的危害,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已屬寬貸,並無被 告選任辯護人所稱量刑過重之情事。況且,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漠視法律及政府機關處分命令之態度,及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量刑尚屬允當,且無逾越法定刑度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選任辯護人上訴所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收受勒命停工之處分後,擅自復工,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第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汙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自警詢、偵查均承認犯行,惟收受原審判決後又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不僅否認收受停工之命令,更辯稱裁處書上沒有停工之記載,其事後推諉犯行,辯詞更是恣意妄為,犯後態度惡劣。然本件係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所持之理由均非事實,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豊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文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文豊為山水企業社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在被告行 為後,業於民國107年6月1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361號令修正公布,原條文第36條第4項,已遞移變更為同條第5項,其內容及效果均未變更,比較新舊法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依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水污染防 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又被告為事業負責人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修正後同法第36條 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未論以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 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28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遵守上開停工命令,而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9年6月1日止繼續作業,僅係基於違反一停工命令,應僅論以一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漠視法律及政府機關處分命令之態度,及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被 告 王文豊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豊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巷○0號山水 企業社(登記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負責人,並在該處從事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電鍍業。該企業社前於民國106年6月22日,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認該公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而以臺南市政府106 年9月12日府環稽水裁字第000000000號函命該企業社全部停工,惟王文豊於106年9月19日收受該裁處書,明知該企業社已遭勒令停工,竟未遵行該停工命令,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於106年10月下旬某 日起,在上址復陸續運作電鍍程序。嗣經警於109年6月1日 ,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聖介、黃素絹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山水企業社商工登記資料、109年6月1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稽 查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及106年6月22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表、臺南市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106年9月8日臺南市政府府環稽字第1060858532號函、106年9月14日 臺南市政府府環稽字第1060969049號函、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12日府環稽水裁字第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 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黃 荻 茵 附錄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