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何勇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勇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879號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21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勇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何勇翔因上網購物而知悉購物付款帳號即陳志銘向閎捷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綁定陳志銘設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然其無足夠金錢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21時42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上網 刊登不實之「二手IPHONE手機」出售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李柏穎瀏覽該廣告後與何勇翔聯繫,何勇翔為取信於李柏穎,即傳送其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翻拍照片與李柏穎,致李柏穎陷於錯誤而下訂單購買,並於108年12月27日21時42分許 ,將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匯入何勇翔指定之上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惟何勇翔久未交貨,李柏穎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嗣閎捷科技有限公司接獲警方函文後,暫時凍結前開款項,未撥付匯入至陳志銘設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未遂。 二、案經李柏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勇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銘、告訴人李柏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訊息清單截圖7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764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閎捷科技有限公司109年3月12日閎管 字第10901170002號函附陳志銘特店合約及交易資料之翻拍 照片11張、109年5月25日閎管字第10905250003號函文之翻 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詐欺取財,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雖損及他人財產權,固值非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詐欺金額僅1,000元,情節尚非重大,案發 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因此本院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將詐欺款項賠償予告訴人,且被告本案詐欺金額甚低,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難認 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容有不當。從而,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臻妥適。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致告訴人誤信而同意與其交易,欲藉此牟利,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供稱為低收入戶、就讀大學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