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侮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麗華、林敏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敏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號廣興彩券行購買彩券時,因不滿店員甲○○之工作表現, 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 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內,接續以「妳耳朵沒有包皮,妳包什麼?妳包屎嗎?」、「妳不是包皮,不然妳包什麼?」、「包屎喔」等語(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辱罵甲○○,足以貶損 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輔佐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至50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即店員 甲○○回應其詢問之工作表現,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 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8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她當時是轉述告訴人講的話,沒有罵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本院卷第55、10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表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彩券行內,接續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告訴人手機現場錄影檔,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0至55頁),且依勘驗內容,被告對告訴人說:「妳耳朵沒有包皮,妳包什麼?妳包屎嗎?」後,告訴人立即回應稱「我叫警察來」並打電話報警(本院卷第51頁),足見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述其聽聞被告辱罵之上開話語感到難堪與屈辱乙節,核屬實情,堪予採信,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是轉述告訴人講的話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內容,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前,告訴人未曾對被告講述類似話語,反而是被告一再指責告訴人「玩手機」、「沒有注意聽人家講話」,告訴人則否認自己有上開作為,兩人因此發生口角,在爭執過程中,被告對告訴人口稱:「妳耳朵沒有包皮,妳包什麼?妳包屎嗎?」、「妳不是包皮,不然妳包什麼?」、「包屎喔」等語,是觀諸兩人對話脈絡及爭執緣由,上開指稱他人耳朵「包屎」等貶抑之詞,顯與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之爭執有關,理應是被告針對告訴人出言辱罵無誤,不可能是告訴人回應被告之話語,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 ,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使被指述之對象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進而為大眾所憎惡、輕視、羞辱、喪失信心,或不願與之友善地交往,如為肯定,即可認為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耳朵包屎(裝屎)」等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屎」除意指「糞便」外,亦有「嘲笑低劣的人或事」之意,復觀諸案發當時之衝突情境與爭執過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問詢不予理會,被怠慢、忽視,感到憤怒,而對告訴人大聲斥責,是被告既在與告訴人處於對立、衝突之狀態下,其接連所為上開言語當非一般無對立情境下所為之戲謔或開玩笑用語,抑或單純脫口而出、無意義之口頭禪,而係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傳達其對於告訴人散漫、敷衍之工作態度憎惡、輕蔑、嘲諷、指控、攻擊之意,顯見被告係故意使用上開鄙視、嘲諷之字詞謾罵告訴人,有輕篾、鄙視及使告訴人難堪之意涵,已傷及告訴人之主觀情感,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核屬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攻訐之侮辱行為,自難謂被告無侮辱告訴人之惡意。縱令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告訴人之工作態度良窳有所歧見,被告仍應就事論事、理性溝通,然其故意使用耳朵「包屎」等粗鄙、輕賤字詞形容告訴人之低劣,其陳述方式顯已超出法所容任言論自由之適當範圍,不論其所使用係直述句或疑問句,均無礙於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再被告接連以上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可供不特定人隨意出入之營業場所(彩券行),聽聞者既得包括對於本件爭執因不明究裡之旁觀者,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是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係處於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合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連對告訴人口出穢言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僅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即足。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言語內容係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而非原審判決援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耳朵有包皮、包屎」,此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9頁),並經 本院勘驗屬實(如附件所示),原審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容有未合,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彩券行內,以上開粗鄙不堪之穢語接連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矢口否認犯行,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欠缺悔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言詞對告訴人之人格貶損程度,及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雖其所為非是,惟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完訖,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43頁調解筆錄),復考量被告年過六旬,因情緒控管不佳而口出惡言,致罹刑章,惡性不大,是本院認為允宜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希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