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馬堅勇、陳靜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明異議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堅勇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靜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給付沒收物之指揮執行命令,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0年2月24日110執聲他133字第110901076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 ㈠、為聲請發還沒收物,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 年2月24日所發110執聲他133字第1109010762號函主旨(附 件一)所示,聲明異議人於110年3月2日收受,於法定期間 内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事。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㈡、查相對人即被告陳靜玫因與許藝蓁、陳力凡等人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84 號),鈞院受理後(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因相對人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鈞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處陳靜玫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決,全案已確定(附件二)。聲明異議人依法聲請發還沒收物,詎檢察官於110年2月24日所發110執聲他133字第1109010762號函,諭示聲明異議人應先行取得對陳靜玫的執行名義後,始得申請發還沒收物。 ㈢、按沒收物之聲請發還,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之規定,制定「檢察機關辧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辧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 四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内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依鈞院109年度金簡字第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沒收之44萬5千元,係相對人陳靜玫因犯罪所獲得之金錢,而被 告與其他共犯所採用之犯罪方式,「使許藝蓁得以低價自TANAKA公司買進之貴金屬高價出售予光洋科技公司,賺取不當差價共90萬1132.07美元(詳如附表3),致光洋科技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見判決書第1頁犯罪事實所載)此許藝蓁所賺 取的不當差價90萬1132.07美元,本係聲明異議人不應付出 ,因被告等虛設紙上海外公司介入光洋公司與買賣廠商間,造成光洋科公司所付出給紙上公司的數額,較紙上公司付給買賣廠商的實際價格高,累計多付出付出90萬1132.07美元 ,此即光洋科公司在犯罪事實三所遭受之損害,是以聲明異議人自符合上開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經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内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之要件,原即可聲請發還系爭沒收的44萬5千元。依上所陳,本件聲 明異議人聲請發還系爭沒收物,依法並無不合,乃檢察官在110年2月24日所發110執聲他133字第1109010762號函,諭示聲明異議人應先行取得對陳靜玫的執行名義後,始得申請發還沒收物等語,未審核聲明異議人符合第3款之規定,上開 函文内容核有未合,爰依法對檢察官上開函示聲明異議,請求將上開函文撤銷,准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沒收之44萬5千 元,以保權益荷。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㈠權利人。㈡取得執行名義 之人。㈢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法,係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態,則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乃屬當然。因此,依立法規範目的以觀,發還被害人條款,並不在清算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所有之民事法律關係,而是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之財產利益。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謂「被害人」應指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者而言;「發還之犯罪所得」則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者,例如竊盜所得等。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不論是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一解釋,此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結果。 三、經查: ㈠、被告陳靜玫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 不利益交易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萬5千元沒收。嗣上開主刑及沒收確定後,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月15日及2月9日,以其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重大損害 ,共犯許藝蓁等賺取901,132美元之利益,被告陳靜玫為共 同正犯所繳交之犯罪所得經判決宣告沒收,向臺南地檢 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得,經臺南地檢以110年2月24日南檢文壬110執聲他133字第1109010762號函認為被告陳靜玫繳納之犯罪所得非屬聲明異議人所有財物,尚難認聲明異議人為犯罪所得之權利人,請聲明異議人先取得執行名義再行聲請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110年度執聲他字第51號 第13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其為本院109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所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等語,惟依該判決書記載,聲明異議人所受損害係共犯許藝蓁、陳力帆以下列手法操作Alpha公司與聲明異 議人進行黃金交易買賣,即一方面利用Alpha公司以暫訂價 格佯稱將出售較高數量之黃金,開立暫訂價發票向聲明異議人請款,取得較高額度資金,另一方面卻以Alpha公司向TANAKA公司買進較低數量黃金,俟聲明異議人如數付款予Alpha公司後,即將部分款項轉匯TANAKA公司,取得黃金,再轉運至聲明異議人部分交貨,至交貨不足部分,因聲明異議人並無實際需求,再另以聲明異議人低價出售,而由Alpha公司 直接在境外外交貨,如此綜合操作,致使聲明異議人損失淨額為90萬1132.07美元。然本院109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宣 告沒收被告陳靜玫之犯罪所得,係其自103年5月8日至105年1月13日所取得之「薪資」共計44萬5千元(見該判決附表2 所示),顯與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其所受損害額即因共犯操作低價買入高價賣出,致使聲明異議人多給付給Alpha公司之 價金,性質上完全不同,被告之犯罪所得並非直接由聲明異議人因本案交易而取得。且參照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所定之請求權人之認定,應等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解釋,益見刑法發還條款關心是被害人是否因其民法上請求權之實現,而可將行為人取得之犯罪利得歸還到「直接」因犯罪致失財產利益的被害人身上,故得請求發還且屬合法發還的犯罪所得,只能是「直接」產自犯罪的犯罪利潤,而不包括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的對待給付報酬。倘若被害人遭受的財產不利益和行為人的財產增長非呈現如鏡像般彼此對應之關係者,則該財產利益當不屬「產自犯罪」的犯罪所得,也就不在發還之列。據此,本件聲明異議人固然受有多給付價金90萬1132.07美元之損害,然該損害之「數額」及「性 質」均非直接等同於被告獲得之「薪資」,且被告所取得之「薪資」利益,亦非係直接從聲明異議人處所取得,是礙難認定被告陳靜玫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即44萬5千元 )係「直接」自聲明異議人處所取得,因而必須優先發還予聲明異議人之情,是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自難可採。 ㈢、從而,聲明異議人既非被告陳靜玫實施犯罪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者,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是檢察官以此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被告陳靜玫經本院109年度金簡字第4號確定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並無違誤,故聲明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