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郭再欽、李新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再欽 代 理 人 陳文禹律師 被 告 李新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2月21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李新進涉嫌妨害名譽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72號調查後,認 為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之處,而於109年12月21日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而上開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72號處分書寄至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號住處,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明祥馨企業有限 公司(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會計邱郁珊收受, 此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109年度營偵字第1011號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於109 年12月23日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復因聲請人之住處位於臺南市學甲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 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上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 至110年1月4日止。而聲請人於110年1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故本件聲請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認被告對聲請人受不起訴處 分毫不知情一節,實非妥適,蓋:⑴本件聲請人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該處分結果亦經上網公告,且該案係地方要聞,被告為當地里長,對該案所涉土地狀況極為關注,其顯已清楚知悉聲請人業受不起訴處分在案,始會發表言論影射聲請人濫用特權、逃避司法訴追。⑵且依原處分之記載可之,被告早於108年6月間即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檢舉聲請人填埋爐碴等情事,且自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處瞭解聲請人早於105年間受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然被告卻於108年10月23日故意發表本件誹謗言論,原處分書刻意忽略及此,論理邏輯上有重大謬誤且前後矛盾,於法有違。㈡原處分認被告不具有誹謗故意,並非妥適,蓋:⑴黃煥彰之文章全文僅指涉不 鏽鋼爐碴回填魚塭,與聲請人毫無干係,惟被告卻在留言中就蔡淑真提問「這塊魚塭在學甲哪裡?」回復「這地方是宅 港段,我在檢舉的地方在學甲區大灣段」,此一回話方式明顯意圖誤導蔡淑真及其他公開不特定多數人,誤認魚塭回填案及學甲大灣段所發生之環境汙染為同一案或同一人造成;隨後被告又繼續指明「學甲區大灣段1746、1747、1748等地號」,雖指明檢舉地號,但卻未明確說明其檢舉地號與前開魚塭回填案無關,有明顯誤導公眾其檢舉之三筆地號與魚塭回填案發生相同之汙染狀況;再觀黃煥彰問「是郭再欽嗎? 」,被告回應「對沒錯,就是他」,並未說明郭再欽並非魚塭回填案之犯嫌,顯見其意圖以此方式影射聲請人,藉移花接木之回文方式將聲請人貶損為魚塭回填案及學甲大灣段等多處環保汙染事件之元兇,且又留言創造聲請人與民進黨關係良好、檢調不敢偵辦之印象,藉以貶損聲請人名譽。⑵本案關鍵在於被告利用他人所張貼與聲請人無關之文章,利用移花接木方式,影射聲請人同時涉犯「魚塭回填案」與「學甲區大灣段1746、1747、1748地號案件」等多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塑造聲請人在臺南當地四處汙染環境之負面形象,再以夾敘夾議方式指謫聲請人濫用職銜身分躲避司法訴追,被告刻意忽略魚塭回填案與聲請人完全無關之事實,藉以誤導他人產生不當連結,明顯具有損害名譽之主觀意圖。然原處分並未就前開事項進行調查,僅憑被告辯詞即認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未查前因後果,即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此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交付審判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新進為學甲區慈福里里長,其明知黃煥彰先生臉書貼文之照片與告訴人郭再欽無關,且告訴人遭誣指非法掩埋一節,業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就蔡淑真留言詢問「這塊魚塭 在學甲哪裡啊」時,卻貼文回答「這地方是宅港段,我在檢舉的地方在學甲區大灣段」,並繼而貼文「學甲區大灣段1746,1747,1748等地號(農地)」,經黃煥彰貼文詢問「是郭再欽嗎?」,被告繼而貼文回覆「對沒錯,就是他」並續 貼文留言「掩埋者現為民進黨台南市黨部財務長、蔡英文台南市競選總部財務長及台南市政府官股代表及顧問等多項職務,辦得下去嗎?」,經黃煥彰貼文詢問「真的還是假的?」被告繼而貼文回覆「黃教授真的我就是里長」,被告此舉明顯故意製造告訴人係仗勢破壞環境之徒,而告訴人得知此情後,曾發函要求被告澄清並道歉,被告卻稱所言均屬實。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嫌。 四、案經臺南地檢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不是回應臉書用戶 「黃煥彰」的貼文,我會說「學甲區大灣段1746、1747、1748地號(農地),是要回應臉書用戶「蔡淑真」之提問,不是要影射告訴人與「黃煥彰」之貼文有關,因我檢舉的地方在學甲區大灣段,非貼文地點的宅港段等語。 ㈡、經查,依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用戶「黃煥彰」貼文及留言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僅係告知臉書用戶「蔡淑真」上開貼文所指魚塭地點係在宅港段,並說明自己檢舉的地方在學甲區大灣段,另回應臉書用戶「黃煥彰」對學甲區大灣段之提問,表示其認為掩埋者即郭再欽,並質疑司法檢調機關之公正性,況細究前後留言脈絡,亦無讓人產生不當連結,被告應無藉故向他人影射告訴人與上開貼文有關之意,被告所辯,尚可採信。 ㈢、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10年前學甲區大灣段1746、1747 、1748地號地主有委託我整地,且還有其他地號土地,整地過程有用到爐石級配料,104年因有人檢舉,我們後來有依 市府、環保局及檢察官要求重新整地,清除不該有的級配料,最後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若認為這三個地號沒有清除乾淨,我可以再請人去清除等語。且有被告提供之104年8月14日中時電子報新聞網路列印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14日環事字第1080060195號函影本及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08年6月18日所民字第1080424918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曾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政府依法要求整治前開土地,以及清除後之爐碴雖清運至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二場存放銷售,但遲未達標,而基於主觀認知之事實,認學甲區大灣段1746、1747、1748地號仍埋有爐碴未清除,並未杜撰虛偽之事項,難認有何散布不實事項之主觀犯意。 ㈣、又被告所檢舉之學甲區大灣段1747、1747、1748地號(農地)雖屬私人土地,但有無遭非法掩埋爐碴,涉及環境汙染、國民健康等問題,自屬與公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況被告之留言僅在表達其主觀認知之事實,並非毫無根據之無的放矢,亦非以損害名譽為唯一目的之恣意謾罵,縱其用字遣詞尖酸刻薄或具挑釁意味,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應係被告不滿司法檢調機關公正性之情緒性發洩用語及行為,目的應非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地位,尚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難認其有何實質誹謗惡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嗣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8年4月及6月間,曾先後具名向臺南地檢署及臺南市 政府提出檢舉與陳情,檢發聲請人經營負責之明祥馨公司,有掩埋爐碴廢棄物於系爭土農地之情事,此有被告提出之檢舉函及陳情書在卷可稽。依上述被告向臺南地檢署提出之檢舉函附件1-1所示104年8月14日中時新聞網電子新聞報導意 旨,除載明「縣調站」提供現場開挖照片外,並報稱嘉義縣調查站查獲聲請人經營明祥馨公司將回收後之40多萬噸電弧爐煉鋼碴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臺南市學甲區之農地上,並加以覆土,經開挖後,證據確鑿,移送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復參酌聲請人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10年前學甲區大灣段1746、1747、1748地號之地主有委託其整地,事實上不只上述地號還有其他地號土地,整地過程中有使用到爐石級配料,104年因為有人檢舉,後來有依照市政府 、環保局及檢察官要求重新整地,清除不該有的級配料,被告 若認為上述3個地號沒有清除乾淨,我沒有意見,我可以再請 人去清除等語,復參以臺南市環保局於109年9月10日發布之新聞(網路下載列印新聞資料附於本署卷中),公開表示:「1.本次學甲農地爐碴案,明祥鑫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三十九條授權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環保 局以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分,罰鍰額依照環保署108年5月28日公告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計算,對 於罰鍰裁罰基準,均秉持依法裁處原則,依照該準則第2條 附表二規定就本案之污染程度、污染特性及危害程度三項因子加成計算,予以裁增最低罰鍰額的12倍,……,環保局再強 調本案若因違規為有獲利,本府必將追繳不法利得,惟因本案是否有因違法為獲得利益之情況尚待本府與相關司法調查單位進步釐清,將於確認有所得利益後核算裁處。……。3.目 前業者正依市府要求進清理中,109年9月4日開始清理,環 保局已持續督促業者執行清除作業,力求儘速回復農地原貌,如有不符預期成果時,將加重裁罰」等語,足見被告為負責人之明祥馨公司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行政管理法規而傾倒掩埋臺南市學甲區農地之情事,互核之於被告辯稱:學甲人都知道系爭農地回填之爐碴廢棄物來源係聲請人負責經營之明祥馨公司、因其兄農地坐落在系爭農地附近,其於7、8年前曾親眼看到有人在系爭農地回填廢棄物,來源就是聲請人為負責人之明祥馨公司,其有看過明祥馨公司的車子在農地出沒的情形,才合理懷疑等語,足證被告在系爭文章下方留言區以文字指摘、傳述其檢舉聲請人有回填不銹鋼爐碴於系爭農地之事項,即令事後調查之結果,並無爐碴廢棄物或相關再利用產品之級配回填,於客觀上仍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為據而確信其檢舉之事為真實之情事存在。準此,尚難遽認被告有惡意虛構事實而為指摘、傳述之主觀犯意或惡意。又依被告提出附卷之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12日府環事字第1080808235號函之說明項下記載所示,被告於108年 間向臺南市政府陳情系爭農地遭掩埋大量爐碴一案,臺南市環保局確曾將被舉發之系爭農地案誤認係前經原署以105年 度偵字第1374號案不起訴處分之案關土地即學甲區大灣段1754等地號及興業段380等地號之土地,並以該局108年6月14 日環事字第1080060195號函,副知被告稱相關土地之爐碴已於105年11月清理,臺南市政府因而再以上述函文通知被告 更正,並表明系爭農地為私人土地,經派員查核目視結果,未發現明顯正掩埋大量爐碴,地表亦未目視可見裸露爐碴,巡視周遭環境,亦未發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情事,嗣後將配合檢調機關偵辦等情,有該函在卷可稽。從上述市政府回復被告之更正函文觀之,臺南市環保局對於被告就系爭農地提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陳情案件,一度誤認係上述105年間業經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聲請人所涉學甲 區其他農地及工業用地回填案件,而答復被告表示業已清理之情事,難認無使被告誤會政府稽查系爭農地是否遭回填爐碴之決心之客觀情事存在。參以有無回填爐碴或其再利用產品之級配於農地,事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規案件,涉及當地居民環境權之公益事項,且聲請人具有黨政職務之身分亦為客觀之事實,此均應為與私德無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據此,被告主觀上認其檢舉案有相當憑據,並質疑公權力是否辦得下去而發表其批判或評論意見,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難認被 告有何誹謗聲請人之主觀犯意或惡意而應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又觀諸卷內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74號被告即聲請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負責經營之明祥馨公司涉嫌將回收爐碴傾倒掩埋於臺南市學甲區之農地及工業區土地一案,聲請人於該案所涉相關傾倒掩埋之土地雖在臺南市學甲區內,惟未包含本件系爭農地,顯與聲請人於臺南地檢陳稱及再議意旨指稱:系爭農地早於104、105年間經檢、調機開挖、偵辦、依臺南市環保局命令清除完畢,並經原署檢察官以上述案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不符。參以偵查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依法並未對外公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等情,被告供稱略以: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74號案並非其檢舉,是嘉義縣調查站依法調查,其不知該 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應屬可信。準此,再議意旨認聲請人所涉系爭農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且聲請人已依臺南市環保局命令完成改善及清除掩埋物,被告明知上情卻故意指摘聲請人有掩埋不銹鋼爐碴於系爭農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足證被告顯有誹謗聲請人之主觀惡意等情,並非可採。又被告於本案並未聲稱聲請人清除系爭農地後之爐碴雖清運至聲請人負責之明祥馨公司二場存放銷售但遲未達標等情,而係原檢察官依聲請人於109年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及卷內臺南市環保局函復被告之函文等證據資料所為之論證,此有聲請人之臺南地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被告提出附卷之臺南市環保局108年6月14日環事字第108006019 5號及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08年6月18日所民字第1080424918號 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觀之上述各函文亦未提及與系爭農地有關,則再議意旨據上情指陳被告早已明知聲請人曾經涉案之系爭農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以該論證為核心,據以推認被告有本件誹謗之主觀故意或惡意,及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偵查不備,容有誤會,應非可取。 ㈢、再議意旨認被告在系爭文章下方留言區內指摘、傳述其檢舉聲請人回填爐碴於系爭農地一事,將導致使人誤會魚塭回填案與系爭農地爐碴回填案均係聲請人同一人所為,固非無據。惟從被告先係針對另一留言人蔡淑真詢問上述魚塭在何處之問題,答稱表明系爭文章所指魚塭是在宅港段,自己所檢舉之土地則係在學甲區大灣段1746、17474、1748地號農地 等情觀之,被告已先說明其檢舉之土地為農地,所在位置與魚塭回填案不同;被告復續在系爭文章張貼者黃煥彰詢問是其否為「郭再欽」之問題而被動答稱「對沒錯 就是他」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附卷之臉書擷圖可稽。據上,從上述三方對話過程觀察,被告辯稱:為避免將其檢舉之地點與黃煥彰張貼系爭文章所指之地點搞錯,才會特別說明其檢舉之地方在學甲區大灣段系爭農地,而非貼文所指之宅港段,並無移花接木之故意等語,亦非無客觀之依據,參依上述被告就本件言論應不成立故意誹謗罪責之事證綜合審認,實難僅憑聲請人推測其有被誤解亦涉及魚塭回填案之見解,即遽認被告有本件誹謗之故意而成立誹謗罪責。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尚無不合。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執前詞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且調查未盡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故 意,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且該不實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者為其構成要件。又參照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意旨,合理善意評論 原則係出於衡平名譽權保護及言論自由保障之考量,為避免言論自由受到過度限制,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發表評論,且行為人係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懷疑而發表其主觀意見者,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 ㈡、經查: 1 、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早已知悉聲請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仍刻意發表本案誹謗言論云云。然聲請人前所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雖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 案),惟前案聲請人遭調查之地號與本案被告在黃煥彰臉書留言處提及之「學甲區大灣段1746、1747、1748地號」顯有不同,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臺南地檢108年度 營他字第351號卷第47至50頁),則兩案指涉聲請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地號既然不同,縱使聲請人前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無從據以推論本案被告所檢舉之地號並無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指稱被告明知聲請人業經不起訴處分而仍惡意發表本件誹謗言論云云,顯非可採。 2 、又被告於發表本件言論前,確實有於108年4月、6月間具名 向臺南地檢、臺南市政府提出檢舉、陳情,檢舉聲請人所經營之明祥馨公司在本案其指涉之地號農地上掩埋爐碴廢棄物等情,此有其提出之檢舉函及陳情書存卷可參(同上卷第36頁、55頁),且所附之中時新聞網電子新聞亦載稱聲請人經營之明祥馨公司因涉嫌在學甲區農地上傾倒事業廢棄物覆土後交還農民耕作而遭嘉義縣調站開挖後,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等情(同上卷第56至57頁)。聲請人並於偵查中坦言確實整地過程有使用到爐石級配料,因遭人檢舉而重新整地、清除,倘被告認大灣段1746、1747、1748等地號沒有清乾淨,我可以再請人去清等語在卷(同上卷第31頁)。則被告本於前揭客觀上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且確認其檢舉之事為真實,進而在黃煥彰臉書貼文下方留言區文字表示其有檢舉聲請人在學甲區大灣段1746、1747、1748號地號農地回填爐碴等事,即難認有何虛構事實指謫、傳述之主觀惡意。 3 、況觀諸被告對黃煥彰貼文留言回覆之內容,已具體指明其所檢舉之地號位處學甲區大灣段且為農地,與黃煥彰貼文所指位處宅港段之魚塭地不同,此詳其留言脈絡即知甚明。縱有不明究理之人誤認被告所檢舉者與黃煥彰貼文所指相同,亦僅個人主觀解讀認知不同,尚難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即有移花接木、刻意混淆視聽之主觀犯意可言。 4 、又聲請人有無在農地回填爐碴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本涉及當地居民環境、居住安全等公益事項而可受公評,且聲請人具有黨政職務身分亦為客觀事實,則被告主觀認其檢舉有相當事證可憑,並質疑公權力能否貫徹執行,據以發表評論意見,縱使批判言詞尖酸刻薄,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認已影響其名譽,仍難認其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或實質惡意而應以誹謗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誹謗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 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 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誹謗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