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春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春華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 告 魏培智 謝依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證劵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93 、122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等涉犯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背信罪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日 以108年度偵字第7193、122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44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0年3月18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而於法定期間內之110年3月2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193、122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5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貳、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依純自98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係擔任告訴人兼告發人(下稱告訴人)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2年1月7日公開發行,股票代號:1763,下稱奇美公司)特化事業處光阻研究一部研究員,負責研發顯影液、玻璃清洗劑等產品之業務,為告訴人奇美公司特化事業處光阻研究一部前副經理即另案被告李俊賢(任職期間87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21344號等提起公訴,惟已歿)之部屬,係受告訴人奇美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魏培智係中日合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合成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各項原料之業務,為受中日合成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二、緣另案被告丁天爵(任職期間自83年6月1日起至100年3月16日止,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344號等提起公訴)、李俊賢於任職奇美公司期間之94年5、6月間,共同出資設立恆鑫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恆鑫公司),惟均未向告訴人奇美公司揭露其利益衝突並 主動迴避,竟自98年3月間起,利用告訴人奇美公司將原為 自行研發、生產、銷售之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產品交由其二人負責評估該等產品改為委外代工、導入業務之機會,先由另案被告丁天爵陸續出具報告,向告訴人奇美公司建議若由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化學公司)為顯影液代工廠商、由歐普仕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普仕 公司)為玻璃清洗劑代工廠商,將使告訴人奇美公司取得最 大獲利,嗣經陳核主管核可而定案,再由另案被告丁天爵負責與上揭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洽談代工價格並簽定供貨協定,告訴人奇美公司遂自99年間起,委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製造顯影液產品、委由歐普仕公司代工製造玻璃清洗劑產品。詎被告謝依純、魏培智二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謝依純自98年間起即承辦奇美公司型號GD889玻璃清洗劑 研發業務,並陸續進行送樣、放量測試等進度,經告訴人奇美公司驗證並於100年7月月25日召開量產會議,該型號GD889玻璃清洗劑始建立產品編號,並委由歐普仕公司代工。被 告謝依純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與另案被告李俊賢、丁天爵共同基於使告訴人奇美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損害告訴人奇美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依純於101年8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未經告訴人奇美公司 授權或同意,以告訴人奇美公司配發予被告謝依純個人使用之Ichun-Hs00000001.chimei.com.tw電子郵件信箱,將告訴人奇美公司列為機密資料之型號GD889B(係型號GD889玻璃 清洗劑改良後之型號,告訴人奇美公司對外均稱型號GD889 )玻璃清洗劑配方(含狀態、原料成分名稱、重量%)及品 質控制(Q.C.)規格(含檢驗項目、規格、單位)檔案,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案外人歐普仕公司員工「Tin」 ,並依另案被告丁天爵手寫配方所載之內容,將其中原為告訴人奇美公司原料為「E8015-S8」含量5%之原始配方,改為恆鑫公司原料為「S-A14」含量4.5%之配方,以配合另案被 告李俊賢、丁天爵指定歐普仕公司使用恆鑫公司居中墊高售價銷售之「S-Al4」原料。嗣被告謝依純於101年11月29日下午16時29分許以電子郵件寄送玻璃清洗劑配方資料予第三人即主管盛培華,仍隱匿配合另案被告李俊賢、丁天爵更改配方「E8015-S8」為「S-A14」之上情,致第三人盛培華誤認 仍使用原配方,告訴人奇美公司乃自100年7月25日至101年12月27日期間,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67元較高之價格, 向歐普仕公司採購型號GD889玻璃清洗劑計6980公升(總價46萬7,660元),並致恆鑫公司從中賺取價差,使告訴人奇美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另案被告李俊賢、丁天爵並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4年4月1日(被告謝依純向告訴人奇美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之日),以恆鑫公司之名義編列「現金服務費」,即每次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用以支 付招待被告謝依純各項花費,合計55萬5000元,致告訴人奇美公司受有2億1324萬8945元之損害。 ㈡、被告魏培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與另案被告李俊賢、丁天爵共同基於使告訴人奇美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損害告訴人奇美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任職中日合成公司期間,利用負責銷售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各項原料業務之機會,自98年間起,即配合另案被告李俊賢、丁天爵以恆鑫公司名義向中日合成公司辦理各項原料之採購,由被告魏培智將Sinopol 609-S9產品以每公斤68元至69元不等之年均單價(低於其他客戶69元至122元不等之年均單價)、Sinopo1 609產品以每公斤63元至72.88元不等之年均單價(低於其他客戶68.98元至129.45元不等之年均單價)、R-PEG400產品以每公斤65元至70.67元不等之年均單價(低於其他客戶64元至85元不等之年均單價)、E-8015-S8產品以每公斤70元至74.09元不等之年均單價(低於其他客戶65元至125元不等 之年均單價)、R-TL-431-S9產品以每公斤81.58元至83.34元不等之年均單價(低於其他客戶79元至110元不等之年均單價)販賣予恆鑫公司,再配合另案被告李俊賢、丁天爵,將上 開中日合成公司產品型號改為恆鑫公司S-A31、S-A4、S-A5S-A6、S-A7等型號,逕自運送予中華化學公司或歐普仕公司 ,再由中華化學公司或歐普仕公司依約供貨予告訴人奇美公司,使恆鑫公司從中賺取高額價差,並使告訴人奇美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被告魏培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損害中日合成公司利益之犯意,以降低中日合成公司出售原料價格之方式,使恆鑫公司獲得以較低價格採購之利益。另案被告李俊賢、丁天爵並自100年8月2日起,以恆 鑫公司名義,將上開買賣價差中按成數,以每次19萬3000元至72萬元不等之代價,編列「現金服務費」合計2181萬4402元予被告魏培智,其中由另案被告李俊賢以現金方式支付予被告魏培智之款項計864萬元,餘則用以招待被告魏培智球 敘、餐飲等花費,致告訴人奇美公司受有2億1324萬8945元 之損害,亦致中日合成公司受有以較低價格出售原料之損害。因認被告謝依純、魏培智均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罪嫌等語 參、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一、依證人即另案被告丁天爵、李俊賢均否認恆鑫公司帳冊所載之「付現金服務費-S」、「付現金服務費-W」是要給付予被告謝依純或被告魏培智,則恆鑫公司帳冊所載之「付現金服務費-S」、「付現金服務費-W」究係給付予何人,容非無疑。 二、奇美公司玻璃清洗劑型號GD889產品之研發人員係被告謝依 純,且型號GD889產品於100年6月1日前已開始生產用於測試,並於同年7月1日前已測試通過,顯見型號GD889產品之配 方應係在另案被告李俊賢於100年7月1日離職前即已完成, 從而,另案被告李俊賢非無可能於其離職前因其職務關係而取得型號GD889產品之配方,尚難遽認被告謝依純於與另案 被告李俊賢、丁天爵無直屬職務關係時,擅自提供型號GD889產品配方與其二人。又細觀另案扣案之丁天爵手寫雜記中 ,修改後型號GD889配方之原料成分比重與被告謝依純於101年11月29日寄送與盛培華之電子郵件中所示之GD889B(即GD889改版)之原料成分比重並不相同,是亦難認被告謝依純 有何提供型號GD889B之配方與另案被告李俊賢、丁天爵之行為。 三、依證人即奇美公司特化事業總處協理盛培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認奇美公司商品之代工配方是可提供予代工廠,僅係原料代號是否隱匿或如何隱匿之差。復細究被告謝依純分別於101年8月10日寄送主旨為「Update」之電子郵件併附件「研發一部Check List 120810-謝依純)」、同年月17日寄送主旨為「Update」之電子郵件併附件「研發一部Check List 120817-謝依純」予其主管盛培華、施俊安等內容,堪認被告謝依純於10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間,請代工廠即歐普仕公司生產產品以供中量測試用。被告謝依純既於101年8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寄送配方與歐普仕公司人員之翌日(101年8月17日),即將該事項記入工作進度並呈報主管知悉,顯 見被告謝依純所辯係依主管指示而郵寄型號GD889B之配方給歐普仕公司等詞,尚非無據,即被告謝依純當時主觀上應認已取得主管同意或授權,亦難認被告謝依純主觀上有何背信之犯意。 四、又證人即歐普仕公司職員劉沄婷、歐普仕公司採購人員薛珮旻及證人即歐普仕公司總經理廖伯佑於偵查中所證內容,均無從認被告謝依純有與歐普仕公司人員聯繫、告以「S-A14 」應向何廠商購買等情事,且依證人廖伯佑之證述,亦不能排除歐普仕公司人員依過去與奇美公司間之代工模式或合作經驗,代工奇美公司產品之原料代號為「S-A」系列者,即 向先前配合之恆鑫公司購買之可能性,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謝依純有何使奇美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或背信之行為或其與另案被告李俊賢、丁天爵間有何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五、另雖依證人即另案被告丁天爵、李俊賢之證述及證人即奇美公司採購專員呂國慶於107年6月5日寄送予盛培華之主旨郵 件內容,足認恆鑫公司帳冊所載「衛裴志」即係指魏培智,及被告魏培智於偵查中坦承有收取另案被告李俊賢所給付之款項,惟此與恆鑫公司帳冊中所載「現金服務費-W」之金額並不相符,又證人李俊賢於偵查中亦否認上開帳冊所載之「W」係指被告魏培智,已如上所述。再依證人即中日合成公 司業務人員周于盛之證述,其於104年7月起負責對恆鑫公司之業務,然上開帳冊自104年9月(支付104年7月份貨款)後,截至106年11月間,仍持續記載「現金服務費-W」,則上 開帳冊所載「現金服務費-W」是否如告訴人奇美公司所指係被告魏培智因調降中日合成公司銷售予恆鑫公司之原料價格而取得之對價,即非無疑。 六、又被告魏培智就中日合成公司銷售原料予恆鑫公司之售價僅有建議權,銷售價格仍需逐層經主管認可,有中日合成公司109年11月27日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堪認中日合成公司歷次對恆鑫公司調降原料銷售價格,並非由被告魏培智個人所得決定。且細觀102年11月5日之被告魏培智書面報告說明,經主管審酌後並未予以調降產品之售價,益證中日合成公司對恆鑫公司之原料銷售價格是否調降係由有核准權限之主管於被告魏培智提出書面或口頭說明後決定,自難認被告魏培智有何未經主管同意而擅自調降以迎合他人之違背職務行為。又證人周于盛既已證稱其自104年7月起負責恆鑫公司之業務,被告魏培智自斯時起即無決定是否調降價格之權限,已如上述,是104年7月之後,中日合成公司對恆鑫公司原料銷售價格調降一事,自無從認與被告魏培智有關,自難認被告魏培智有何違背職務行為而使中日合成公司調降對恆鑫公司之原料銷售價格。 七、依另案被告丁天爵、李俊賢及證人周于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及106年10月17日奇美公司人員與中日合成公司人員之會議內 容,均無從認定被告魏培智知悉恆鑫公司將向中日合成公司購入之原料再以高價轉售與中華化工公司及歐普仕公司,自難認被告魏培智與另案被告李俊賢、丁天爵就渠等以恆鑫公司向中日合成公司購入之原料高價轉售與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致該二公司提高對告訴人奇美公司之委外代工價格之行為間,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肆、聲請人不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向臺南高分檢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以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 一、證人丁天爵與李俊賢在偵查中均否認恆鑫公司帳冊所載之「付現金服務費-S」、「付現金服務費-W」是要給付予被告謝依純或被告魏培智,則恆鑫公司帳冊所載前開內容究係給付予何人,容非無疑。且依證人周于盛、證人即中日合成公司經理吳忠誠於偵查之證述,被告魏培智因恆鑫公司或另案被告李俊賢之降價要求而調降建議售價並非不合常理。又依中日合成公司109年11月27日之刑事陳報狀,堪認中日合成公 司歷次對恆鑫公司調降原料銷售價格,並非由被告魏培智個人所得決定。且細觀102年11月5日之被告魏培智書面報告說明,益證中日合成公司對恆鑫公司之原料銷售價格是否調降係由有核准權限之主管於被告魏培智提出書面或口頭說明後決定,自難認被告魏培智有何違背職務行為而使中日合成公司調降對恆鑫公司之原料銷售價格。 二、觀諸卷附另案被告李俊賢於100年6月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 及被告謝依純於100年7月1日寄送之主旨為「研發一部謝依 純負責產品及工作目標」之電子郵件內容,堪認聲請人奇美公司玻璃清洗劑型號GD889產品之研發人員應係被告謝依純 ,且型號GD889產品於100年6月1日前已開始生產用於測試,並於同年7月1日前已測試通過,顯見型號GD889產品之配方 應係在另案被告李俊賢於100年7月1日離職前即已完成,從 而,另案被告李俊賢非無可能於其離職前因其職務關係而取得型號GD889產品之配方,尚難遽認被告謝依純於與另案被 告李俊賢、丁天爵無直屬職務關係時,擅自提供型號GD889 產品配方與其二人。又觀另案扣案之丁天爵手寫雜記中,修改後型號GD889配方之原料成分比重與被告謝依純於101年11月29日寄送與盛培華之電子郵件中所示之GB889B(即GD889 改版)之原料成分比重並不相同,是亦難認被告謝依純有何提供型號GD889B之配方與另案被告李俊賢、丁天爵之行為。三、再依證人即奇美公司特化事業總處協理盛培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認奇美公司商品之代工配方是可提供予代工廠,僅係原料代號是否隱匿或如何隱匿之差。復細究被告謝依純分別於101年8月10日寄送主旨為「Update」之電子郵件、於同年月17日寄送主旨為「Update」之電子郵件,堪認被告謝依純於10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間,請代工廠即歐普仕公司生產產品以供中量測試用,而被告謝依純既於101年8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寄送配方與歐普仕公司人員之翌日(101年8月17日),即將該事項記入工作進度並呈報主管知悉,顯見被 告謝依純所辯係依主管指示而郵寄型號GD889B之配方給歐普仕公司等詞,尚非無據,即被告謝依純當時主觀上應認已取得主管同意或授權,亦難認被告謝依純主觀上有何背信之犯意。 伍、就被告魏培智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補充意旨及本院判斷: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補充意旨: ㈠、依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所示,被告魏培智已坦承確實有自李 俊賢收受款項、金額為864萬元;依原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所示,李俊賢證稱:「恆鑫公司與中日合成公司之交易往來於104年以前是透過被告魏培智,後來變成周于盛,帳冊所載 「W」是公關費用提撥給我之款項...現金服務費是用於跟供應商打球、聚餐及其他雜支,主要是中日合成公司之魏培智或其單位之其他同事」,由上開事證足證李俊賢確實就恆鑫公司與中日合成公司間之交易,給予被告魏培智現金服務費,且於恆鑫公司帳冊上記載「付現金服務費-W」作為支出紀錄,均經被告魏培智坦承不諱及李俊賢證述在案。由李俊賢證述可知,李俊賢給付被告魏培智之款項即為恆鑫公司帳冊上所載「付現金服務費-W」,李俊賢未曾給付被告魏培智現金服務費以外之款項,故魏培智自李俊賢所收受之款項即係現金服務費,灼然甚明。更何況,假若現金服務費並非給付予被告魏培智,為何李俊賢上開證述僅能指出有給付被告魏培智,卻說不出所謂「其單位之其他同事」為何人?檢察署違反上開事證而認為無法確認恆鑫公司帳冊所載「付現金服務費-W」係給付予何人云云,顯與卷內所存事證不符,已違反證據法則。 ㈡、依恆鑫公司帳冊記載:「2010/1/1付 衛裴志-年終分紅-A」「100,000」,而由偵查中李俊賢稱:「這10萬元是恆鑫公 司交給我的公關費,我大部分都拿來作為招待魏培智,用途大致為餐敘及打高爾夫球等。」、「99年帳載的支付魏培智年終分紅,並不是直接支付給魏培智的分紅,而是恆鑫公司授權給我作為招待魏培智的公關費之用。」(108偵7193卷 第30頁)、被告魏培智稱:「經我思考後,我願意據實陳述,我印象中在99年間,李俊賢向我表示恆鑫公司有賺錢,要拿10萬元給我,但我拒絕」(108偵7193卷第65頁),可知李俊賢確實曾將所謂年終分紅10萬元交付被告魏培智,恆鑫公司上開帳冊所載屬實,且其用途並非如李俊賢所稱係作為餐敘及打高爾夫球。 ㈢、次查,由偵查中李俊賢稱:「包括聚餐、打高爾夫球及致贈禮 品,最主要的對象魏培智,有時也會跟中日合成公司員工周于盛及其葉姓主管(詳細姓名已忘記)等人一起打高爾夫球 ,每月約花費1、2萬元」、「(問:奇美公司委由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代工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丁天爵透過恆鑫公司向中日合成公司取得較便宜原科,再轉售手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魏培智有無提供任何協助?)答:魏培智 是中日合成公司的業務,他主要就是幫恆鑫公司齡能夠得到中日合成公司的穩定供貨。」、「(問:所謂的現金服務費有好幾年了,並不是只有幾個月,除了有運用在上述中日合成公司的特定人士身上外,有用的哪些公司、哪些人?)答: 沒有了,多的就是公司給我的酬勞」(108偵7193卷第31、31背面、42頁)、被告魏培智稱:「約在102年間,中日合成 公司因設備歲修,供貨量不定,恆鑫公司有斷料的疑慮、李俊賢丟了1筆錢到我車上,希望我能保障持續穩定供料給恆 鑫公司,我回家後打開看,裡面裝有現金,但詳細金額我忘了,此後李俊賢和我碰面時會不定期地拿現金給我,希望我能保持供貨穩定,就我印象中,每次的金額10萬元至40萬元不等,我有時候累積一定的金額,我就會存入我郵局、合作金庫或臺灣銀行的帳戶內,存入的金額我也都有記載在存摺上,詳細的存款時間及金額就如貴處所扣押的雜記本上記載的時間與數字,總共金額864萬元。」、「(問:你前述於105年間不再負責臺南地區的業務,為何李俊賢還要再給予你錢?)答:我也不清楚,李俊賢找我去打球時,還是會拿1筆錢 給我,我也沒有細問他原因」、「李俊賢有曾經拿錢給我,但我統計結果沒這麼多,我統計的結果是864萬,我記在雜 記上,今天有扣案」、「我可以追蹤查詢到的時間是102年 開始,我記憶中應該也是這樣,最後一筆的是105年或106年,雜記上的日期是我把現金存入戶頭的時間。」(108偵7193卷笫65、65背面、75頁)、周于盛稱:「(問:你是否接受 過恆鑫公司人員、李俊賢或丁天爵,所予金錢或利益?)答:都沒有,反而是我招待過李俊賢吃飯、打高爾夫球,因為 他是我的客戶,所以我需要向他示好,不會反而向他收取款項」、「(問:據李俊賢於108年4月23日在本處供稱「包括聚餐、打高爾夫球及致贈禮品,最主要的對象是魏培智,有時也會跟中日合成公司員工周于盛及葉姓主管(詳細姓名已忘 記)等人一起打高爾夫球,每月約花費1、2萬元」,與你前述你招待李俊賢吃飯、打高爾夫球等情不同,為何如此?)答:李俊賢所述內容不實在,如果我與主管葉懸勝、魏培智及 李俊賢一起聚餐或打高爾夫球,都是由中日合成公司以交際費支出」、「(問:李俊賢供稱每月花費1、2萬元招待魏培智,主要原因是他能幫助恆鑫公司能夠取得中日合成公司的穩定供貨,是否合理?李俊賢是否需要每月花費1、2萬元招待 你,中日合成公司才會穩定供貨?)答:我不知道為何李俊 賢要這樣講,依我們公司的立場,只要客戶準時給付貨款,我們都會盡量配合供貨,況且客戶如真的急需貨源,他們也會直接打電話來公司,不見得一定要透過業務,李俊賢不需要花費1、2萬招待我,中日合成公司都會依據客戶需求穩定供貨。」(108偵7193卷第110背面、113頁),再佐以現金服 務費之計算方式、比例與中日合成公司有對恆鑫公司調降原料價格之比例具相當關聯性(107他4444卷第51、51背面、57頁),可知恆鑫公司帳冊上記載「付現金服務費-W」即係李 俊賢用來打點中日合成公司人員即被告魏培智為主之費用,目的至少包含了恆鑫公司與中日合成公司間之原料交易,李俊賢確實給予被告魏培智現金服務費,被告魏培智亦有收取現金服務費,足證恆鑫公司帳冊上記載「付現金服務費-W」即係李後賢給予被告魏培智之現金服務費紀錄無誤。至於李俊賢所稱聚餐、打高爾夫球費用云云,與現金服務費無關,係由中日合成公司之公關費用所支出,顯然李俊賢稱現金服務費係用來聚餐、打高爾夫球及致贈禮品、未給予被告魏培智回饋金云云,倶不實在,乃刻意避重就輕、偏袒被告魏培智。又由周于盛之説詞可知,實際上中日合成公司並不會因現金服務費用給付有無而決定是否穩定供貨,顯然現金服務費目的亦非如李俊賢及被告魏培智所稱係因歲修、為穩定供貨云云,反而由原料降價幅度增加後,現金服務費用比例亦隨之增加(107他4444卷第51、51背面、57頁),可證現金服 務費即是李俊賢用來作為中日合成公司調降原料價格而給予被告魏培智之對價。檢察署卻遽然採信李俊賢、被告魏培智片面之詞而謂無法確認恆鑫公司帳冊所載「付現金服務費-W」係給予何人、現金服務費非原料降價之對價云云,顯與卷內所存事證不符,違反證據法則。 ㈣、檢察署雖謂銷售價須經主管認可、原料調降與被告魏培智無關云云。惟查,由中日合成公司提供之鎖售數量及單價表 (108偵7193卷第147至151頁),以原料 Sinopol 609 為例,99年起中日合成公司對恆鑫公司售價約於60元至70初元之間 ,惟同時期其他廠商之售價則係75至120元間,可知相較其 他廠商,中日合成公司銷售予恆鑫公司之原料價格明顯偏低。檢察署雖以中日合成公司提出業務人員書面報告 (108偵7193卷第237至242頁)而認為並無不合理,惟依偵查中吳忠 誠稱:「我們沒有特定為這五項產品做銷售流程,我們是為 所有產品做銷售流程,第一個就是業務員要確認這些產品的歷史資料,然後再加上要針對市場行情、競爭狀況,還有客戶需要販售數量多寡,還有當時原物料狀況的評估,這是業務端,由業務口頭報給營業部經理,我們公司都會有一個標準成本,只有營業部經理看得到,我會綜合依據這些資料給一個價格,我訂出去的價格一定是公司會獲利。」(108偵7193卷第172背面頁),所謂業務人員書面報告顯然與上開吳忠誠稱「口頭報告」有所出入,且亦未見有檢附任何「歷史資料、市場行情、競爭狀況、需售數量多寡、原物料狀況」評估資料;業務人員書面報告亦完全沒有任何人簽署,亦未有 作成日期,故所謂業務人員書面報告之真實性,非屬無疑。 ㈤、再者,依偵查中吳忠誠稱:「如我前述,魏培智可以依照他與客戶討論的結果,向中日合成公司建議及報價,但是產品鎖售價格,最終決定權仍在營業部經理。」、「我於103年12月間已離開營業部,周于盛詳細報價情形我不清楚,但如 我前述,業務應該有報價及價格建議權,當時價格最終決定權在營業部經理陳和春。」、「...這是業務端,業務口頭 報給營業部經理,我們公司都會有一個標準成本只有營業部經理看得到,我會綜合這些資料給一個價格,我訂出去的價格一定是公司會獲利。」、「(問:業務在提供歷史資料、市場行情、競爭狀況及客戶所需要數量時業務會不會建議營業部經理一個銷售價格?)答:當然會,尤其是有歷史資料的話,如果是第一次跟這個廠商交易,或新產品,我就會直接給一個價格。」、「(問:魏培智於98年至104年間,販售中日合成公司前揭 Sinopol 609-S9、Sinopol 609、R-PEG400、E8015-S9、R-TL-431-S9等5項產品活性劑產品,有無報價權或價格建議權?)基本上他是建議權,整個決定權還是在營業部經理。」(108偵7193卷第170、172背面、173頁),可 知雖然價格最終決定權在營業部經理,但須由業務先提出價格建議及報價後,營業部經理才會就業務提出之價格建議及報價進行審核。換言之,若被告魏培智未先提出價格建議及報價,營業部經理、甚至是中日合成公司根本不會考慮調降價格,甚且由102年6月6日業務人員書面報告記載:「1.恆 鑫李經理要求當社609應當再反映原料價格下跌希望價跌5% 暫時婉拒降價因為原料沒跌那麼多」(108偵7193卷第240頁),顯見被告魏培智實際對於價格調整亦有實際核准決定權限,得直接拒絕價格調價,且如吳忠誠所稱須由業務提供「歷史資料、市場行情、競爭狀況、需售數量多寡、原物料狀況」等評估資料,顯然被告魏培智對於價格調整與否實際上仍有相當影響力及權限。佐以現金服務費之計算方式、比例與中日合成公司對恆鑫公司調降原料價格之比例具相當關聯性(107他4444卷第51背面、57頁),顯然中日合成公司原料 銷售價調降愈多,被告魏培智能獲取之現金服務費即愈高,故被告魏培智即與李俊賢配合,促使中日合成公司決定降價以增加其獲取之現金服務費。 ㈥、依偵查中被告魏培智稱:「詳細的存款時間及金額就如貴處所 扣押的雜記本上記載的時間與數字,總共金額864萬元。」 、「(問:李俊賢給你現金的時間是從100年8月2日到106年11月1日這段期間嗎?)答:我可以直追蹤查詢到的時間是102年開始,我記憶中應該也是這樣,最後一筆的是105年或106年,雜記上的日期是我把現金存入戶頭的時間。」(108偵7193卷第65、75頁),可知雜記本上的864萬元僅係被告魏培智於102年以後將現金存入帳戶之手寫紀錄,並非被告魏培智獲 取全部現金服務費之日期及金額,故檢察署僅以魏培智於102年以後存款數額而推論恆鑫公司帳冊所載現金服務務費與 被告魏培智無關云云,顯然已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㈦、關於恆鑫公司帳冊所載「付現金服務費-W」之金額,即係以恆鑫公司當月向中日合成清償之原料數量計算,例如:100 年8月2日恆鑫公司向中日合成清償之原料數量為S-A7 800kg,S-A31 24,000kg*4,合計為 96,800kg,恆鑫公司給付被 告魏培智現金服務費193,600元,即每kg原料之現金服務費 為2元(193,600/96,800) ; 100年10月1日恆鑫公司向中日合成清償之原料數量為S-A7 800kg,S-A31 24,000kg*3,合計為72,800kg,而恆鑫公司給付被告魏培智現金服務費182,000元,即每kg原料之現金服務費為2.5元(182,000/72,800)(偵查卷告證13參照)。又奇美公司就玻璃清洗劑自102年5 月30日後僅委由歐普仕代工製造,原料由奇美公司直接提供,歐普仕之後即未向恆鑫公司採購玻璃清洗劑原料,恆鑫公司亦無再向中日合成採購S-A4、5、6、7、14 (即玻璃清洗 劑原料),故恆鑫公司自102年7月1日給付之現金服務費即 僅以顯影液之原料即S-A31之數量計算。由上揭事證足以認 定恆鑫公司帳冊所載「付現金服務費-W」即係李俊賢給付予被告魏培智之款項,否則現金服務費何須以恆鑫公司向中日合成清償之原料數量據以計算及給付? ㈧、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記載魏培智辯稱不知道恆鑫公司購買原 料後轉賣之對象、不知恆鑫公司與奇美公司關係云云。惟查,由偵查卷告證6所示,恆鑫公司潘雅玲寄給被告魏培智電 郵主旨為「5月份台灣中華化學進料時間」、電郵內容為「 附件為5月份台灣中華化學進料時間...再麻煩您...謝謝,COA請於出貨後,儘快給我哦」,顯見恆鑫公司已告知被告魏 培智向中日合成購買之S-A31原料係出售予中華化學,故被 告魏培智斷無可能不知恆鑫公司轉賣原料對象,被告魏培智所辯實乃避重就輕。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魏培智雖曾坦承有自李俊賢處收受864萬元,而李俊賢亦 確實曾於偵查中供稱「恆鑫公司帳冊所載W是現金服務費, 曾用於招待包括魏培智在內之中日合成公司或其單位同事」,惟該帳冊現金服務費數額與被告魏培智所坦承收受及記載之款項數額不同,難已認定為2筆款項係屬同一、且屬李俊 賢為了其特別背信之不法行為所交付被告魏培智之回扣利益。而被告魏培智已在偵查中供稱「其取得利益,記憶中是從102年開始,即係其戶頭交易明細所示內容」,也就是102年開始之帳戶明細交易金額全部,並非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狀所述「被告魏培智於102年以後將現金存入帳戶之手寫紀錄 ,並非被告魏培智獲取全部現金服務費之日期及金額」以認定其所收受數額並非僅止於864萬元,而係恆鑫公司帳冊所 載現金服務費2181萬4402元,並非妥當。又該864萬元是否 為恆鑫公司帳冊所載現金服務費,二者有無證據證明有關連,此部分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中已敘明甚詳,雖被告魏培智一再自承其有自另案被告李俊賢處收受款項,此部分事實既可認定,惟本案重點在於,該款項支付之目的何在,是否可等同要中日合成公司降價之回扣。縱認恆鑫公司帳冊所列現金服務費即為被告魏培智收受之864萬 元,猶不能遽認為回扣,而認定被告魏培智參與李俊賢之不法行為。 ㈡、另周于盛雖曾證稱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狀所列內容,惟其所證係周于盛、葉姓主管、魏培智、李俊賢一同聚餐或打高爾夫球情形,不能夠證明李俊賢和魏培智間有無聚餐或應酬、交際之情形。又被告魏培智所稱係為供貨穩定始收受李俊賢款項,而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證人周于盛所證不需因交付貨物穩定而招待中日合成公司之業務乙情不符。然證人周于盛係針對其業務經驗所為之證述,與被告魏培智於公司及業務進行模式是否相同,尚有疑義。且本案重點在於被告魏培智自李俊賢處收受之款項,是否即屬恆鑫公司帳冊所列現金服務費,且係為了換取低價原料所支付之回扣。證人周于盛上開證詞亦無從證明這三者間之關連性。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既認「102年5月30日後奇美公司就玻璃清洗劑已自行提供予歐普仕公司代工,歐普仕之後即未向恆鑫公司採購玻璃清洗劑原料,恆鑫公司亦無再向中日合成採購原料必要,故現金服務費僅以顯影液原料為計算」。然倘該現金服務費係支付予被告魏培智使用之回扣,於奇美公司自行提供原料後,該恆鑫公司已無向中日合成採購玻璃清洗劑原料,然恆鑫公司卻仍留下現金服務費,時間至106年11月1日(見告證13),已屬證人周于盛104年7月負責被告魏培智業務之後(偵字第7193號卷第116頁),告訴人復未主張周 于盛亦有收受該之顯影液原料現金服務費回扣,益證現金服務費項目與被告魏培智所收款項是否有關,更生疑義。 ㈣、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若被告魏培智未先提出價格建議及報價,營業部經理、甚至是中日合成公司根本不會考慮調降價格」。然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中日合成公司關於原料調降之紀錄,經該公司函覆所附之102年6月6日業務人員(擔 當:魏培智)書面報告記載:「1.恆鑫李經理要求當社609應當再反映原料價格下跌希望價跌5%暫時婉拒降價因為原料沒跌那麼多」(108偵7193卷第240頁),確實顯見被告魏培智實際對於價格調整,婉拒了降價,倘依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認被告魏培智係因調降價格始收取回扣,被告魏培智應無拒絕之理,何以會拒絕價格調價,前後已有論理上之矛盾。又時任中日合成公司營業部經理之吳忠誠於偵查中已證稱:價格調整係本於業務提供「歷史資料、市場行情、競爭狀況、需售數量多寡、原物料狀況」等評估資料,公司也會有一個標準成本,只有營業部經理看得到。業務僅有建議權,並無核准權限(上開偵卷第172至173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未提出任何關於中日合成公司原料價格訂定不當、顯有過低之資料,即認中日合成公司於該期間對恆鑫公司調降原料價格之比例過低且與現金服務費計算方式具相當關聯性,實有速斷。再除證人吳忠誠前揭證述之外,證人周于盛亦於偵查中證稱:「中日合成業務員有決定銷售產品價格之建議權,最後要高層決定。開會的時候會討論到,業務員會往上報給課長,課長會報告給經理」等語(同上偵卷第116頁反面)。是 倘恆鑫公司有意要取得調降價格而支付被告魏培智款項或現金服務費,竟對無法看到公司原料標準成本、僅有價格建議權之被告魏培智進行賄賂,倘被告魏培智建議之價格遭到主管否決,恆鑫公司不無可能支付款項卻無法達到目的,徒增讓另案被告李俊賢犯行遭曝光之風險,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論理與常情有違。 ㈤、又關於被告魏培智是否知悉最後原料使用者係奇美公司乙節。依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列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縱認被告魏培智知悉原料係售予中華化學公司,然是否可逕自推認其亦知悉中華化學公司是奇美代工廠商之上下游關係,尚有疑義。又再議聲證1僅知悉李俊賢於98年6月25日曾以恆鑫公司身分接受被告魏培智之報價(見上聲議卷第29、30頁),該證據實無法推論並得出「奇美公司自製顯影液時期,奇美公司即係由李俊賢與中日合成被告魏培智為顯影液原料界面活性劑之聯繫窗口;於98年奇美公司就顯影液由自行製造逐漸轉為委外代工階段,奇美公司與恆鑫公司曾同時向中日合成採購界面活性劑,而不論是奇美公司或恆鑫公司之聯繫窗口都是李俊賢,被告魏培智亦曾將中日合成對恆鑫公司之報價單電郵提供予李俊賢在奇美公司的信箱(再議聲請狀聲證1參 照),而當時奇美公司的界面活性劑採購量逐步削減至零、恆鑫公司的採購量則同步增加,被告魏培智辯知悉恆鑫公司與奇美公司間關係」之過程及結論,因果關係推論過廣。又被告魏培智以原料賣方身分提供恆鑫公司報價及售出產品,其是否能知悉「另案被告丁天爵及李俊賢如何對奇美公司誆稱中華化學公司之原料提供廠商」乙事,容有疑義。進一步言之,一般產品出賣者,並無義務或權利、需求去探求購買者再轉賣之對象和該對象使用產品背後的動機及目的,於此實難要求出賣者就中間廠商或轉售者同負責任。是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魏培智有參與特別背信行為犯意或行為,不能為其不利或逸脫證據證明力範圍之推論。 陸、就被告謝依純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補充意旨及本院判斷: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補充意旨: ㈠、檢察官雖認為謝依純為負責GD889之RD人員,而奇美公司之RD人員負責研發及評估供應商原料及產品品質,被告謝依純 既身為負責GD889之RD人員,豈有可能不清楚自己開發產品 之原料供應商為何人之道理?又以101年8月16日被告謝依純提供給歐普仕之配方(偵查卷告證16參照)與被告謝依純101年11月29日電郵寄給主管盛培華之配方(偵查卷告證29參 照)對照,可知代號S-A14與代號E8015-S8為同一原料,前 者為恆鑫公司所創設,後者則為中日合成之品名,兩者僅係代號不同。而被告謝依純於提供代工商歐普仕時卻於配方表上將該原料編為恆鑫公司之代號S-A14,之後提供予主管盛 培華之配方表時卻為中日合成公司之代號E8015-S8,顯見被告謝依純明知S-A14與E8015-S8為同一原料(否則原料並未 變更,代號豈有不一致之理?),且被告謝依純知悉S-A14為恆鑫公司代號,始於內部呈報主管時故意未呈現S-A14,以 避免奇美公司對於S-A14代號進行調查而發現恆鑫公司參與 代工交易。 ㈡、檢察署另以丁天爵手寫雜記所載配方與被告謝依純101年11月 29日寄送盛培華電郵所示配方不同,逕謂難認被告謝依純有提供配方予丁天爵、李俊賢云云。惟查,丁天爵手寫雜記所載原始配方(偵查卷告證17參照)與被告謝依純101年11月29日電郵寄給盛培華之配方(偵查卷告證29參照)相同,而 丁天爵手寫雜記中所修改配方(即E8015-S8比例下降、45%NaOH原記載之8%劃掉並於45%KOH填入8%)則與101年8月16日被告謝依純提供給歐普仕之配方(偵查卷告證16參照)相同,顯見被告謝依純為蒙蔽主管而提供修改前(非修正後)之配方予盛培華。 ㈢、修改後之配方係於李俊賢、丁天爵離職一年後才經由被告謝依純提供予歐普仕,故李俊賢根本不可能於離職前即可知悉修改後之配方,檢察署認定係李俊賢於職務中知悉云云,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再者,手寫雜記記載「原先…依純的配方… 所以依依純配方為準」,丁天爵則證稱係依李俊賢告知而記載,顯可合理認定係被告謝依純告知李俊賢修改後配方,李俊賢再轉知丁天爵,由丁天爵於手寫雜記記載修改配方,蓋若非被告謝依純有告知配方,手寫雜記豈會無端記載被告謝依純名字?又豈會記載「所以依依純配方為準」?檢察署卻謂難認謝依純有提供配方給李俊賢及丁天爵云云,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㈣、又依不起訴處分書第9頁記載證人廖伯佑稱看到S-A14奇美公司代工的代號原料,也會想到要向恆鑫公司購買云云,可知丁天爵在任職期間即提供S-A代號予歐普仕,並告知歐普仕 原料應向恆鑫公司購買。縱假若被告謝依純於101年8月16日電郵提供歐普仕配方時未告知應向恆鑫公司購買,惟被告謝依純顯然知悉S-A14來源為恆鑫公司,故其將S-A14編載於配方表上,亦等同直接告知歐普仕該原料應向恆鑫公司購買。檢察署未察上情,遽然採信被告謝依純辯稱不知悉云云,顯有違誤。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謝依純雖為負責GD889之RD人員,其雖需評估使用之原料 品質,然非採購人員,且證人盛培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謝依純並未參與負責本案相關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的委外評估工作(他字第4444號卷第118頁反面),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直接認定被告謝依純為RD人員,進而逕認其確實知道產品原料供應商,已嫌速斷。 ㈡、又就原料代號部分,原偵查檢察官已自歐普仕公司人員之證述內容,認定不能排除歐普仕公司人員依過去與奇美公司間之代工模式或合作經驗,自行向先前配合之恆鑫公司購買之可能性。歐普仕公司僅為負責代工廠商,於該公司工作之證人均未證稱被告謝依純有要求歐普仕公司和恆鑫公司購買原料,相關理由已說明明確,且為多數證人均證稱同一待證事實,應可採信。 ㈢、證人歐普仕公司總經理廖伯佑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S-A4」到「S-A7」、「S-A14」等這些代號是奇美公司請我們代 工生產前提供的配方表,代碼是奇美公司編的,丁天爵還在奇美公司時,都是丁天爵會跟我們公司業務說這些代號的原料要向誰購買,但是丁天爵離開之後我就不確定,早期跟奇美公司代工還有代號「S-A」」等語。依此證述可知,在被 告謝依純接手本案產品前,奇美公司即有SA開頭代號之配方,且已經由另案被告丁天爵告知予歐普仕公司(當時丁天爵已和李俊賢成立恆鑫公司而從事特別背信行為),在被告謝依純提供前,歐普仕公司即可能已經由丁天爵處已得知該代號,且因已進行測試階段而知悉該代號的原料要向誰購入,則不能認定係被告謝依純突然悖於先前習慣,主動將S-A14 編載於提供給歐普仕之配方,以期歐普仕公司和恆鑫公司購買原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謝依純有意讓歐普仕公司僅能向丁天爵、李俊賢所開設之恆鑫公司購買原料,難認可採。 ㈣、再者,另案被告丁天爵手寫雜記所載「原始」配方(偵查卷告證17參照)與被告謝依純101年11月29日電郵寄給主管盛 培華之配方(偵查卷告證29參照)雖確實相同。然被告謝依純於101年8月16日提供給歐普仕公司之配方(偵查卷告證16參照)並未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與另案被告丁天爵手寫雜記「修改後之配方」全然相同(修改後水為78.65%,告證16為超純水為77.4%),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顯見 被告謝依純為蒙蔽主管而提供修改前(非修正後)之配方予盛培華」即非必然成立。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證人盛培華之證述對被告謝依純為不利之證據。然證人盛培華於偵查時仍擔任奇美公司特化事業總處最高主管,業據其供承明確(他字第4444卷第118頁), 是奇美公司對被告謝依純已提出告訴,其證述是否具有中立性或可以採信,已生疑義。此觀其在偵查中所證:「謝桂華(即謝依純)把GD889B其中一個原料編成恆鑫公司的一個原料代號S-A14,他的意思很清楚就是歐普仕公司必須跟恆鑫 公司買這個原料。謝桂華交給代工廠的代號是等於要求代工廠去跟恆鑫公司購買,因為S-A14這個原料代號並不是我們 公司自己編號」等語(同上他字卷第119頁),證人盛培華 已逕自主觀判斷係被告謝依純是「刻意」原料代號提供恆鑫公司,且內容與歐普仕公司總經理所證「代號是奇美編的。丁天爵在時就會和我們說這些代號要和誰購買,早期跟奇美公司代工還有代號S-A。所以依我們當時奇美公司的代工和 丁天爵合作的模式,我們看到S-A14奇美代工的代號原料也 會想到要向恆鑫公司購買」等語相悖(偵字第7193號卷第277頁)。是證人盛培華之證述證明力,有所疑義,無法逕採 為被告謝依純不利之認定。 ㈥、丁天爵之手寫雜記雖有記載「依依純的配方為準」、「要用純版」(同上他字卷第56頁反面),然被告謝依純為RD研發人員,該配方為其所知悉並提供給主管和代工廠所測試,而依證人盛培華於偵查中所證配方對內不是需要保密等語,是丁天爵雜記雖有前揭文字記載,亦不能排除丁天爵自他處知悉配方後,記載「依依純配方為準」即以奇美公司RD人員配方為準之意,難僅以該文字認定被告謝依純與恆鑫公司有所關連。 ㈦、證人呂國慶於案發時仍時任奇美公司之採購業務,並負責採購GD889B產品之其中E8015-S8(即本案S-A14)原料(偵字第7193號卷第164頁),其在偵查中先證稱「我當時不知道E8015-S8是GD889原料之一,我們公司保密做得很好,採購是不能知道RD的配方,我是在事件爆發才知道。(問:你清楚說E8015-S8在奇美公司內部有沒有自己的代號?)我不知道,如果有的話是RD編號給他們助理去做實驗用的,是要保密的,跟採購沒有關係,我也不會知道」等語(同上偵卷164頁背 面),堅稱「其不會知道代號」。但卻能在同次再證述「(問:這個S-A14是奇美公司產品代號嗎?)不是。(問:就你所知奇美公司在100年或101年有使用S-A開頭的代號來編號 產品嗎?)沒有」等語(同上偵卷第165頁),前後說法相 互矛盾,無法遽信。 柒、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 人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聲請意旨卻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偵查檢察官就被告魏培智、謝依純未調查之事證,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