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金娥、洪文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金娥 代 理 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洪文生 張家驊 洪逸年 上列聲請人前對被告等告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洪文生、洪逸年分別為洪逸堃(已歿)之父親及弟弟,均知洪逸堃出面與聲請人協商購買系爭新興路294號房地、296號房地及夏林路355號房地所有權;被告張家驊為房地產 仲介,當知辦理所仲介買賣雙方之確實姓名,並依買賣契約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被告張家驊所仲介上開3筆房地買方 為洪逸堃,卻指定登記在聲請人所不知悉之被告洪文生、洪逸年及洪逸堃之女友王麗霞名下,被告洪文生、洪逸年亦明知其等並無親自與聲請人見面及協商買賣上開房地,被告張家驊竟擅蓋聲請人所交付之印章在上開3筆房地買賣契約, 已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 ㈡上開新興路296號房地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僅給付部分價金,有527萬元仍未付,王麗霞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以:「上開1,000萬元買賣契 約為雙方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實際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路○000號建地及其坐落之基地,原均為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母李金娥,與訴外人即伊之友人洪逸堃所有,李金娥與洪逸堃就系爭353、355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李金娥於105年間,以其所有系爭296號房地,與洪逸堃就系爭353、355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相互交換。伊並不認識上訴人,亦未見過上訴人,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1,000萬元系爭契約之內容均已填載完畢,伊因系爭契 約僅為形式,並未拘束兩造,始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又因李金娥與洪逸堃實際上係相互交換不動產,因此伊並未實際給付價金,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乃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抗辯,並以被告張家驊為證人,證明上述雙方交換房地之事,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有一、二審民事判決可證。實則上開夏林路355號房地係聲 請人獨資向地主王竹抱所買,而夏林路355號始為分別共有 各有持分二分之一。 ㈢又聲請人為已70歲之理髮業者,如上開新興路296號房地所有 權全部,與洪逸堃交換上開夏林路353號及355號房地(聲請狀誤載為533號及535號)各持分二分之一為真,則論理解釋上開355號(聲請狀誤載為533號)及353號房地,所有權均 應歸聲請人或家人所有,豈可能由被告洪逸年、洪文生家人(洪XX)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買賣原因將夏林路353及355號(聲請狀誤載為533及535號)房地移轉予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聲請人原所有之上開新興路296號房地及夏林路355號房地及夏林路353號三棟房,最終均為洪逸堃之家人即被 告洪文生、洪逸年及女友王麗霞取得所有權,並無所謂互相交換之情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未審酌上情,敬請裁定交付審判,用維權益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 人前以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9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 議駁回處分書於110年7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處所,而聲 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10年7月7日委任 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借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及刑 事委任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 先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準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 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五、經查: ㈠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張家驊是負責辦理房屋買賣手續,我授權給被告張家驊跟洪逸堃(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房屋買賣,我的印章也是交給他們,因洪逸堃突然死亡,他名下房屋遺產都成為他父親及弟弟等人均分,所以我要請求支付積欠的尾款,我找被告洪文生要尾款,被告洪文生又推給被告洪逸年,他們全家人都不願意給,所以才會來告等語(見警卷第3頁,他字卷第39頁),足徵被告張 家驊係經聲請人之授權仲介買賣系爭房地,聲請人之買賣對象為洪逸堃;再者,證人即代書毛亮月於另案供稱:當初簽這份契約時有聲請人、洪逸堃、我、永慶房屋後甲圓環店仲介即被告張家驊在場,印章是他們當時提供給我,我來用印,我都是按照他們的意思來草擬,且草擬後都有確認他們的意思無誤後再用印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及反面),證人洪逸堃於另案亦證述:締約當時有我、聲請人、張家驊、毛亮月在場,是我跟聲請人當場講好約定事項,由代書毛亮月按照我們的意思草擬,印章是我跟聲請人當天拿出來蓋的,用印後代書還有給我們確認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反面),均核與被告張家驊供述:我僅負責協商見證而已,過戶登記代書辦理手續也是他們2人(係指聲請人及洪逸堃)委託毛亮 月負責辦的等語(見警卷第17頁)相符,自可認定被告張家驊僅負責仲介買賣;被告洪文生、洪逸年亦僅為洪逸堃之繼承人,並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實難認定被告3人有何 偽造文書及施用詐術之犯行。 ㈡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6號請求給付買賣 價金事件之判決書記載:「被上訴人王麗霞抗辯上訴人王英俊之母李金娥曾與洪逸堃就系爭296房地與系爭353、355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交換,洪逸堃並將系爭296 房地登記於其名下,系爭契約並非真實等情,業據證人張家驊、洪逸堃證述屬實,且就李金娥於與洪逸堃交換後,嗣將系爭353、355房地以2,000萬元售予洪逸堃,洪逸堃指定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如前所述之金流為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96房地與系爭353、355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交換,有關買賣系爭296房地之系 爭契約並非真實乙情,應堪採信。」(見偵字卷第35頁),足認聲請人知悉有關出售系爭房地之相關情事,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同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本件純屬聲請人與洪逸堃間之民事買賣糾葛,尚難以被告洪文生、洪逸年拒絕支付買賣價金,據此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與法並無不符。 ㈢至聲請人雖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卷第36至38頁),然此僅得證明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於109年6月22日,因買賣而移轉予吉 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無法據以認定並無前開房地互換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程序既依卷內所調查之證據,認定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之事證,尚難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偽造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嫌,是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為達到起訴門檻,故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3人為不 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此前揭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指摘前揭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有所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