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楊承穎即承穎美食餐飲、林欣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楊承穎即承穎美食餐飲 代 理 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林欣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同次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即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應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承穎即承穎美食餐飲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欣漪於109 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1 樓「承穎美食餐飲」(下稱「滷底 撈臺南東寧店」)任職,告訴人楊國源(未聲請交付審判)、楊承穎父子分別為該餐飲店之店長及負責人。被告因與告訴人父子有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4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匿名」帳號,在網路社群平台Dcard 餐飲業版上,張貼標題「台南滷*撈黑店」之文章,散布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字內容,足以毀損聲請人楊承穎及告訴人楊國源之個人及共同經營前揭商店之名譽、商譽及信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第313 條妨害信用等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 年5 月26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58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0 年7 月14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 於110 年7 月16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0 年7 月2 6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5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8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587號全案卷證審閱無訛。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未逾上開法定10日期間,至告訴人楊國源部分並未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 ㈠被告於誹謗文章中係指稱:「店裡一個滅火器都沒有,所以我到消防局檢舉沒有消防設備」,此乃涉及事實之陳述,依法應由被告證明所述為真。 ㈡原處分書調查證據結果①只能證明被告確曾於109 年4 月22日 有向臺南市消防局檢舉,而不能證明「店裡一個滅火器都沒有」之事實。 ㈢調查證據結果②證人顧惠珍固證稱:「我沒有看到滅火器,後 來有人去檢舉,店家才拿出來」云云。惟查,顧惠珍係於109 年4 月7日應徵當員工,惟出勤紀錄不良、態度惡劣(任 職期間為109 年4 月9 日至同年月18日,卻於同年月15日、16日、17日、18日均要求休假,惟未經聲請人准假,即無故未到,且拒接電話),故聲請人不得已,於同年月18日將顧惠珍辭退(被告也是在同一日被聲請人辭退),合先敘明。 是以,顧惠珍因勞資糾紛對聲請人心懷怨憝,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可採信。 ㈣證人顧惠珍既僅任職到18日,自無從得知22日臺南市消防局接獲檢舉情事,乃事理之必然。惟顧惠珍竟有辦法於開庭時稱:「後來有人去檢舉,店家才拿出來」,彷若親眼見聞一般,合理推論只有二種可能:其一,顧惠珍與被告間對於誹謗聲請人乙事存在犯意聯絡;其二,顧惠珍於做證前即與被告聯繫,並從被告處得知相關訊息。而無論是何者,顧惠珍之證詞顯然已受汙染,不具可信度。原處分書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有違誤。 ㈤況聲請人業已提出告證二、告證三資料證明滅火器早於108 年11月28日即已安裝在牆上,並經安裝人員簽名確認,且細閱告證三照片顯示,系爭滅火器為一小型滅火器,懸掛於牆上,既不占用餐空間、亦不影響動線,衡諸一般常情,於此情形,根本不存在告訴人將系爭滅火器購入後收起來而不擺放出來之動機及誘因。原處分書未予詳究,逕採被告陳詞,而認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理」之適用,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結論殊難昭信。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執前詞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且調查未盡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其文章內容所提及「滷底撈臺南東寧店」內無滅火器乙節已聲請檢察官傳喚證人顧惠珍為證,顧惠珍於偵查亦證稱:未看到店內有滅火器等語(見第1587號偵卷第37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文章所提上述內 容為真實。聲請意旨稱:須由被告證明所述為真云云,即不足採。 ㈢聲請意旨稱:證人顧惠珍因勞資糾紛對聲請人心懷怨憝,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云云,然顧惠珍於偵查已依法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責,附和被告為虛偽之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看到聲請人把老鼠咬過的菜拿去賣,但東西就不見了,也不知道聲請人是否會私下換比較醜的菜賣給客人等語(見第1587號偵卷第38頁),如顧惠珍有意與被告共同誹謗聲請人,當可全部附和被告說詞,應無可能為上述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顧惠珍固於偵查證稱:後來有人去檢舉,店家才拿滅火器出來等語,然其未敘明係經被告告知始知上情,縱經被告告知上情,亦無從認定顧惠珍就其證述未看到店內有滅火器等語為偏頗不實。聲請意旨稱:顧惠珍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且已受汙染不具可信度云云,亦不足採。 ㈣聲請人稱:滅火器早於108 年11月28日即已安裝在牆上,並經安裝人員簽名確認云云,固提出銘喬消防器材訂貨收款確認單(見第4163號偵卷第49頁)及滅火器照片(見第4163號偵卷第51、53、55頁)為證,然由銘喬消防器材訂貨收款確認單僅能看出聲請人有於108 年11月28日購買滅火器1 支並有安裝,但無法得知該滅火器之安裝地點及位置。又上開滅火器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時間,亦無從認定該滅火器設置在店內之確實時間。況該滅火器如早於108 年11月28日即已安裝在如聲請人所指「滷底撈臺南東寧店」內之位置,該位置並非隱蔽,滅火器亦有相當體積,被告及證人顧惠珍於任職期間應無可能皆未看見。被告所發表上述文章內容非僅提及店內無滅火器乙節,尚有如附表編號2-7 所示各情,如被告任職期間店內有安裝滅火器,則被告逕可於文章內容僅提及如附表編號2-7 所示各情,而無庸特別論及店內無滅火器乙節,可見被告辯稱任職期間未看到店內有安裝滅火器等語,應可採信。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聲請人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與再議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難謂其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誹謗文章內容 調查證據結果 1 …店裡一個滅火器都沒有,所以我到消防局檢舉沒有消防設備,結果面積沒有到300 平方公尺他們不會管,…樓上房客真的很可憐,他連滅火器都沒有欸。 ①臺南市消防局於109 年4 月22 日有接到前檢舉,並留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955***592號作為聯絡電話,有該局函復之受理民眾檢舉案件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 ②證人即滷底撈臺南東寧店前員工顧惠珍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滅火器,後來有人去檢舉,店家才拿出來等語。 ③被告堅詞否認有看到店內擺放滅火器,因而向消防局提出檢舉,故本件尚無法排除店內滅火器原本未擺放出來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尚難遽認被告所言有何不實。 2 …也檢舉了沒有營業登記、沒有申請免用統一發票,以為我們都不懂這些嗎 ①告訴人父子於偵查中並未否認有人提出檢舉之事實。 ②證人顧惠珍證稱:我沒有看到滅火器,且後來有人去檢舉等語。 ③觀諸被告所用文字,顯係陳述檢舉之事實,並無虛偽不實。 3 「鬼頭圖形」(即告訴人楊國源,下稱鬼頭)真的很變態,都偷偷開車停在對面,然後偷看我們在幹嘛,…後來鬼頭來,大姐就過去跟鬼頭說:你這樣很不尊重我,偷偷看我們在幹嘛。鬼頭:我手機有連監視器,我用手機看的。當我們白痴嗎?監視器一看就知道沒開,而且監視器根本看不到外面的座位,要說謊還不打草稿 ①告訴人楊國源自承:我有裝監視器,我在外面用手機監看,主要是看店內狀況等語。 ②證人顧惠珍證稱:老闆會把車子熄火,停在對面,看我們工作狀況等語。 ③被告陳述告訴人楊國源用手機監看店員之事實為真實,並依此具體事實提出其主觀之個人評價「很變態」,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尚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4 …食材的部分,鬼頭叫我們不要洗空心菜,因為葉子那邊會爛掉不好看,那上面都農藥欸…不洗就拿下去滷連沒買菜的也一起吃農藥,煎蛋跟炒泡麵的鍋子真的非常噁,根本要丟了,整個超黑都是污垢洗不掉,煎蛋的油也叫我們倒超多,說這樣才不會黏鍋,油多到根本是在油炸蛋吧 ①告訴人楊國源自承:我不是叫她們不要洗,是不要事先洗,要用再洗等語。 ②證人顧惠珍證稱:老闆說菜洗了外觀不好看,且當天賣不完,隔天會壞掉,又他們不洗鍋子,鍋很髒,他們說鍋不能洗等語。 ③被告陳述內容尚非無據,並有該文章所附之鍋子照片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且餐飲店衛生事涉公益,核其所為應屬不罰。 5 鬼頭一開店就會買蔬菜過來,都是放地板!地板!豆皮也都整袋放地板,當然都被老鼠吃了啊,老闆也不換新的,一律叫我們弄上去賣。…麻辣鴨血/豆腐也超噁,洗鴨血/豆腐的水槽是我們在倒拖地水的水槽…水槽沒在刷洗的喔,真的很噁心。 ①告訴人楊國源自承:不是全部食材都放地上,有時會暫放,也都會用塑膠袋裝著等語。 ②證人顧惠珍證稱:菜拿到後台是放地上,不是放地板,且菜、麵都有被老鼠咬一個洞一個洞,我有反應還能買否?老闆說再看等語。 ③被告陳述內容尚非無據,並有該文章所附之菜包裝破洞照片1 張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且餐飲店衛生事涉公益,核其所為應屬不罰。 6 「外星人圖形」(即聲請人,下稱外星人)都會把客人夾的食物換成舊的、醜的,看不爽的客人就減少人家的量,用夠麻吉的客人也是,會給比較少。…這些東西當然不會讓顧客看到,如果東西掉了客人看到他們會拿去放旁邊客人看不到的洗手台,然後客人走了再拿回來。 被告堅詞有看到聲請人左列行為,且事涉公益,雖聲請人否認,然雙方各執一詞,告訴人等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 7 鬼頭、外星人只會覺得只有他們家的人最好最厲害,別人都跟屎一樣價值。…你們也可以繼續吃…我只不希望你們吃到致癌的東西 被告依其主觀感受,表達之個人意見之詞,縱難為告訴人等接受,亦不構成誹謗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