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昕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蔡昕達 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紀宗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7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昕達以被告紀宗男於民國106年6月間,邀集聲請人及案外人鄭仲傑、陳茂男、大支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錦川)共同出資在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興建透天住宅四戶(下稱系爭建案)以銷售獲利。被告向聲請人等出資人分析開發成本為新臺幣(下同)7,938 萬5,000元,預估可以土地建物貸款4,466萬元,剩餘3,472 萬5,000元由聲請人等出資人分攤,每月支付管理費4萬元委由被告擔任該建案管理者及經營者,全權處理系爭建案一切事宜,並預估系爭建案投資報酬率為47.8%,聲請人等出資 人遂於同年6月29日與被告簽立建案投資合約書。被告係受 聲請人等出資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8年間陸續將已興建完成並以臻大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臻大支公司)名義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向他人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30萬元、2,520萬元,致使系爭建案擔保超出原先預估之貸款金額,損及聲請人等出資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於108年7月1日 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7號認為再議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經寄送至聲請人之住所「嘉義縣○○鎮○○000號之22」及書狀陳明之居所「臺南市○ 市區○○街00巷0號」,前者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父蔡福枝) 於110年8月26日收受在案,後者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年8月27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經10日於110年9月6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0、31頁 送達證書),聲請人於110年8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檢察機關認系爭建案之土地購買成本3,686萬5,500元,係以土地買賣契約書為佐,但實際買賣價格每18.8萬元,合計3,300萬3,400元,差額3,86萬2,100元,賣方代理人蔡清林開 立面額3,86萬2,100元本票作為返還上開差額之擔保,被告 亦承認土地購入成本僅3,465萬元,是購地成本並無高於開 發案成本分析記載「土地:175.5坪*19萬/坪=3334.5萬」,檢察官對此視而未見。被告復辯稱雖地上物已遭拆除,但須重跑流程取得拆除證明,加上購入成本3,465萬元合計共3,686萬5,500元,但並無證據可佐辦理拆除證明需花費2,21萬5,500元,檢察官未對此調查,竟率認有此支出。 ㈡檢察機關認系爭建案之營建成本為5,685萬3,713元,無非以臻大支公司付款明細及106年至108年傳票、系爭建案106年 至108年會計師查核報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1張聲請人要求、金額總數約500萬元之「蔡先生增加及變更項目」為證。 然而:⒈遍閱全卷,並無所謂系爭建案106年至108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檢察機關顯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⒉該張「蔡先生增加及變更項目」偵查中未提示予聲請人確認,聲請交付審判後閱卷,始知悉該張「蔡先生增加及變更項目」係成立建案投資合約書前就已確定的工程項目,並非事後變更或新增之項目,檢察機關並未調查是否有變更設計一事,即認定聲請人事後增加及變更項目,致營建成本增加,顯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容有重大瑕疵。⒊臻大支公司付款明細僅是被告製作,並無證據可證明附款明細所載數額「真實」且係「用於系爭建案」;卷附臻大支公司106年至108年傳票只有傳票封面,無從認定營建成本5,685萬3,713元;系爭建案總建坪為570坪,換算後每坪成本99,736元,與當初約定每坪7至8萬元 之4,450萬元興建成本,有24%至42%成本落差,差距過大, 縱使加上被告所辯聲請人增加及變更項目(聲請人否認)500多萬元,興建成本亦不會超過5,050萬元,況原本預定每坪7至8萬元興建成本,已高於108年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成本中所載「臺南地區樓 層6至8樓,每坪造價成本71,000元」之平均水準,縱使有變更追加項目,依契約第7條但書規定,為達到公平、客觀起 見,仍需以比價後擇低價發包方式處理,焉有可能增加成本達500萬元,而同時期聲請人認識之志龍工程行施作泥作工 程,每坪單價只要9,398元,被告提出系爭建案名揚工程行 施作泥作工程之每坪單價卻要11,586元,顯係浮報興建成本。基上,檢察官以不存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被告自製之臻大支公司支付明細及僅有封面之3張傳票,遽認營建成本5,685萬3,713元,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懇請法院送建築師公 會估價系爭建案興建成本,被告亦同意送鑑,聲請人於偵查中數度聲請送鑑,然未獲置理,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涉嫌犯罪,偵查顯有所未盡,為發揮交付審判制度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作用,即構成交付審判之事由。 ㈢系爭建案原預定貸款4,466萬元,扣除實際貸款3,950萬元,資金缺口僅516萬元,而興建費用只會等於或低於開發案成 本分析所載金額,已如上述,縱使因告訴人變更追加工程費用加上500多萬元,資金缺口至多1,116萬元,被告未徵詢全體投資人,亦未考量系爭建案已完工,抵押物價值提高,再向其他銀行辦理轉貸,以較低利息來貸款,反而向民間貸款(①先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1,536萬元 ②復向張光雄等人貸款2,100萬元③再向王金足貸款7,000萬元 ),數額遠高於516萬元,顯非用於系爭建案,且多貸款項 所產生之貸款數額、利息、違約金等顯然有害於全體投資人之利益,係故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全體出資人之財產利益。綜觀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原不起訴處分書將不利被告之事證棄之不用,全未加以調查,自構成「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及論理違背證據法則之交付審判事由,而依原檢察官之偵查所得,已足使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背信罪嫌,存有應起訴之事由,懇請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益。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 ,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須其指訴本身無瑕疵可指外,且須調查其他證據補強,俾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必也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且須綜合其他旁證,除認定被告確有加害行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提起告訴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犯行,無非以系爭建案興建成本不會高於開發案成本分析預估之7,938萬5,000元,而土地建物實際貸款3950萬元,加上聲請人及其他出資人之出資款項3,427萬5,000元,資金缺口僅516萬元,被告 未徵詢全體投資人,即向民間貸款數千萬元,數額遠高於516萬元,顯非用於系爭建案,且多貸款項所產生之貸款數額 、利息、違約金等顯然有害於全體投資人之利益,係故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全體出資人之財產利益云云為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爭建案於興建之前就有約定蓋好後由聲請人找人買下,於106年間先用臻大支公 司名義向臺南三信辦理土地貸款,原先目標要借4,466萬元 ,但實際借得3,950萬元,後續聲請人又追加變更工程,金 額約500多萬元,此些原因造成資金缺口,他只好先向合迪 公司借款1,536萬元,後來再向民間借款2,100萬元來償還合迪公司借款,而於房屋完成後,因臺南三信的土地貸款超過展延期限,且要償還民間借款,他又向王金足借款7,000萬 元來償還全部債務,之後才能將房地以9,350萬元賣給案外 人潘鈴禎,他並無背信行為等語。 ㈢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73號不起 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7號處分書係以: ⒈系爭建案之相關流程及資金支出情形如下: ⑴被告於106年3月8日以3,686萬5,500元向案外人蔡淑蓉購買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在臻大支公司名下, 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⑵聲請人、案外人鄭仲傑、陳茂男、大支公司於106年6月29日簽訂建案投資合約書,約定所有股東出資金額為3,475 萬元。 ⑶臻大支公司於106年7月19日以上開土地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3,950萬元。 ⑷聲請人於107年初提出系爭建案變更及追加項目表計26項。 ⑸系爭建案於107年9月19日完成第一次登記。 ⑹被告於108年1月3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36萬元,並以系爭建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金額為1,920萬元。 ⑺被告於108年1月14日向案外人張光雄等人借款2,100萬元, 並以系爭建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金額為2,300萬元。 ⑻被告於108年1月22日清償合迪公司借款,並塗銷抵押權。⑼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向案外人王金足借款7,000萬元、2,52 0萬元,並以系爭建案分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金額為5,030萬元、2,520萬元,共7,550萬元。 ⑽被告於108年6月13日清償案外人張光雄等人借款,並塗銷抵押權。 ⑾被告於108年6月14日清償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並塗銷抵押權。 ⑿臻大支公司於108年6月25日以9,350萬元將系爭建案售予案 外人帝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帝竑公司,代表人:潘玲禎),並於同年6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⒀被告於108年7月31日清償案外人王金足借款,並塗銷抵押權。 以上有系爭建案購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建案投資合約書、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土地借款查核證明、被告提出之系爭建案變更及追加項目表、系爭建案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建案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案出售予帝竑公司房屋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證。 ⒉系爭建案盈虧情形: ⑴系爭建案之建築成本:聲請人等出資人出資總金額為3,475 萬元,加上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為3,950萬元,有 上揭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建案投資合約書、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土地借款查核證明等在卷足憑,合計建築成本為7,425萬元。 ⑵系爭建案之支出金額:土地購買成本為3,686萬5,500元,營建成本為5,685萬3,713元,公司內人員薪資計算金額為211萬2,00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53萬2,457元,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利息支出為154萬4,124元,有系爭建案土地購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臻大支公司付款明細及106年 至108年傳票、系爭建案106年至108年會計師查核報告、 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建案投資合約書第9條管理費及行政費 用使用方式相關規定、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臻大支公司108年度營所稅繳款證明、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提供之利息共用查詢單等在卷足憑,合計支出金額為9,891萬1,394元。聲請人片面臆測上開土地購入金額不實及施工費用浮報,而聲請傳喚賣方蔡淑蓉之代理人蔡清林,或聲請送建築師公會估價鑑定等節,因相關事實已明,應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⑶系爭建案買賣所取得之價金為9,350萬,有上揭系爭建案臺 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建案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案出售予案外人帝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⑷系爭建案盈虧情形結果概算:於尚未計算被告向案外人合迪公司、張光雄、王金足等人借款之利息支出情形下,虧損金額為541萬1394元。 ⒊系爭建案於動工前之土地建物貸款預估金額為4,466萬元,惟 實際貸款金額為3,950萬元,有上揭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建案 投資合約書、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土地借款查核證明等在卷足憑;另於興建期間,因聲請人增加及變更項目達26項,導致工程費用超出原本預估金額等情,亦為聲請人所是認,則被告辯稱:因此造成資金短缺而需另向他人借款等語,尚難認與常情相違。 ⒋依被告與聲請人等出資人所簽立之建案投資合約書,並未限制被告除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外,不得再向其他人融資貸款;且該合約書第(八)條經營者、管理者之聘任亦註明:「本建案特聘任紀宗男先生為管理者及經營者,全權處理本建設之一切事宜。如遇投資者意見分歧時,為使本合作案能順利繼續運作,同意由紀宗男先生做決策者。任期由民國106年3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如有需要得視業務實際需求 ,可將聘期延長至案場結案。」等文字;質之聲請人亦自陳:「(問:〈提示告訴狀證一之建案合約書〉該合約書是否聘 任被告為管理者及經營者,以及同意由被告做決策?)是」、「(問:該合約書在何處有規定被告不可再向他人借款?)沒有註記」、「(問:該建案原先有約定蓋好後由你先買回?)有」等語【見他字案第89頁】,核與卷附之建案投資合約書、協議書、被告寄發給聲請人等出資人之存證信函等文件相符【見他字卷第6至9、29、181至192頁】,足見聲請人等出資人於簽立系爭建案投資合約書時,確有充分授權被告做一切決策,且未限制被告不能另向他人借款,則被告向案外人合迪公司、張光雄、王金足等人借款,並陸續將系爭建案設定抵押權,以求能按時清償原先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並確保系爭建案能順利興建完成並出售,依上開合約並無不合,自不能以系爭建案結果為虧損,即逕予反推被告向案外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⒌系爭建案雖先後向案外人合迪公司、張光雄、王金足等人借款,惟至108年7月31日止已全部清償完畢,並於同年6月25 日以9,350萬元售予案外人帝竑公司,於同年6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上揭系爭建案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建案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案出售予帝竑公司房屋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佐。縱使被告於管理系爭建案之過程中,確係怠於向聲請人等出資人報告有向他人融資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之需求,以致相關支出增加,而客觀上發生損害聲請人等出資人利益之情形,然此僅為被告處理事務是否有過失之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何況,被告向他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既係出於使系爭建案得以順利繼續運作之目的,已如上述,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圖利自己、第三人或損害聲請人等出資人利益之意圖,而得以背信罪責相繩。 ⒍依上,本件查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上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據以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㈣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有上揭背信之犯嫌,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要無其他證據相佐,不能以其片面指訴遽採為斷罪基礎之理由敘明甚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㈡、㈢所指陳之內容,或屬聲請人之無憑揣測或個 人意見,均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嫌重大已臻起訴門檻;或在指摘檢察官未予調查或偵查未盡,然而,既未經檢察官調查,自屬本案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顯已逾越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援引之系爭建案106年至108年會計師查核報告,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應係指他字卷第205至226頁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臻大支公司報稅資料,聲請人之代理人認卷內無此資料,尚有誤解;且系爭建案106年至108年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傳票內容,縱使無法證明被告提出之臻大支公司付款明細所載系爭建案營建成本費用之數額真實,但同樣亦無法證明該付款明細內容不真實,而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聲請人所提108年中華民國產物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成本,乃保險業者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計算賠償金之參考數值,不能以此遽指營建成本高於此數值,即是浮報數額、弄虛作假,要難據為被告浮報營建成本之依據;聲請人所謂其認識廠商於同時期施作泥作工程費用比被告報價低一節,亦屬聲請人片面指陳,尚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況施作標的既然不同,自難相比擬。另聲請意旨請求送建築師公會估價系爭建案興建成本之主張,既未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意旨憑採後送鑑予以調查判斷,顯已逾越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核之範圍,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已達起訴門檻,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再聲請人所指被告未徵詢全體出資人意見,即向民間借貸,未向其他銀行辦理轉貸等情,充其量僅屬被告處理事務是否怠於注意、有無過失而決策錯誤之範疇,核屬民事債務糾葛,自不容僅憑聲請人之個人認知,即遽指被告涉有故意違背任務之背信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