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淳真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許平心、葉慶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淳真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平心 代 理 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葉慶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22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淳真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葉慶芳涉犯詐欺未遂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2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於110年12月1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7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110 年12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10 年12月13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與告訴人臺南辦事處之負責人陳建位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484萬元,購買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所有權範圍244 /1000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建物,簽約當日因 被告無法交付土地權狀、印鑑等資料,經代書陳俊男制止,致未交付簽約金,復經告訴人一再要求履約,被告均不理會,將持分土地另外販售予他人,顯見被告簽約時即具備詐欺之犯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更在未解除與聲請人間買賣契約之情況下,直接將系爭土地出售給第三人,顯見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願,被告已著手刑法詐欺罪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應成立刑法詐欺未遂罪。另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陳俊男、林震源、陳建位,竟均未予傳喚,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逕予認定本件為單純民事糾紛,屬明顯違誤,亦漏未說明何以不成立詐欺未遂罪,其論理及適用刑法構成要件確有可議之處,當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識字,當時是一名叫進福的男子說要賣土地,而我土地在他土地旁邊,他就找我一起去賣,我只知道他們討論完以後,對方就拿一張紙給我,問我要不要簽,我當時無法決定,但對方說簽一簽沒關係,簽完就給我20萬元的訂金,我雖有簽名,但我不敢收訂金,因為我認為收了訂金就表示我同意把土地賣給對方了,擔心會影響其他共同持分土地人的買賣,我當下並不知道我簽的那張是什麼。後來我是跟持分的家人一起討論後,決定土地賣給其他人,是依照大家討論的結果等語。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臺南辦事處之負責人陳建位於警詢中陳稱:當天簽立買賣契約後,沒有支付價金跟訂金,因為土地持有人很多,被告要先等相關證件準備好才一併給付,公司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之後經代書轉述被告想要提高買賣價金,推諉交付辦理移轉登記的相關證件等語(警卷第21頁)。證人邱文男於警詢中陳稱:我們透過代書要交付買賣價金給被告,被告表示之後的價款一併給付等語(警卷第15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警卷第41-60頁),是本件雙方雖曾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然因共有人眾多,且被告相關證件未能備妥,經代書陳俊男告知風險考量後,認暫不為定金之支付,而後被告未依上開契約書將持分不動產售予聲請人,另售予第三人。然依上開事實及卷內相關證據,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施以何種詐術,亦難認聲請人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況果被告有不法之詐欺意圖,豈有於聲請人執意要交付訂金時,拒絕收受,據此,益可認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意圖。至於契約締結之後,締約雙方是否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是否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則均屬民事法律規範之範疇。又契約當事人違約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是人情因素,亦可能是利益考慮,但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有不能履約之行為,逕認該方當事人自始就是基於不法意圖或自始就是出於施用詐術行為。 ㈡、次按法律上之不法,依其本質輕重大致有「民事不法」、「行政不法」及「刑事不法」之別,各自也有其不同之司法救濟途徑,許多民事不法之糾紛,不宜動輒訴諸刑事訴訟。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詐欺犯罪,除指稱被告未依契約本旨履行出賣不動產之義務外,完全未能指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更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意圖。既本件雙方已簽立買賣契約,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警卷第41-60頁),即可依此審酌締結之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果認定契 約有效,則被告可否因利益考量而於履約前轉賣他人?被告轉賣他人是否應負擔契約違約責任?均屬民事法律糾葛,自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聲請人確也依循提出民事訴訟,現以110年度訴字第1284號繫屬本院民事庭)。 ㈢、本案既僅為民事糾紛,無證據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被告是否「國小畢業、識字、配偶亦識字」,又或是否傳喚證人代書陳俊男、共有人林震源、告訴人臺南辦事處負責人陳建位,於本案結果不生影響,聲請意旨主張:未與調查,而認原不起訴處分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等語,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未遂罪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