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功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功浩 自訴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建助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陳威廷 王素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原稱私立天都福座萬壽 塔、天都襌寺金寶塔等,現稱南都福座,下稱系爭納骨塔),為自訴人(下稱喜願公司)與訴外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所合建,完建後由自訴人取得系爭納骨塔所有權及塔牌位使用權權利範圍60%,嗣自訴人陸續 將系爭納骨塔之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迄至民國105年2月4日 止,自訴人關於系爭納骨塔已無任何所有權和塔牌位使用權存在。被告陳建助前為自訴人之董事長(104年9月29日卸任)、被告陳威廷前為自訴人之董事(104年9月29日卸任)、被告王素玲前為自訴人之員工。 ㈡於106年2月間,被告陳建助、陳威廷、王素玲三人明知被告陳建助早非自訴人之董事長,且自訴人關於系爭納骨塔已無任何所有權或塔牌位權利存在,渠等更無任何製發載有自訴人公司名義之永久使用權狀和統一發票之權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7日在天都禪寺以一個塔位新台幣(下同)18萬元、一個牌位8萬元及永久清潔費各1萬5千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黃智得偽以自訴人公司名義銷售系 爭納骨塔之兩個塔位、一個牌位(下稱系爭塔位),價金原為44萬元,經折扣議價後收取價金38萬元,另向訴外人黃智得收取永久清潔費4萬5千元,合計取得42萬5千元,並偽造 不實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和「統一發票」後行使交付予訴外人黃智得,然相關銷售所得計42萬5千元被告等 人皆未交予自訴人,反侵占入己(侵占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自訴人因獲悉訴外人黃智得據此對系爭納骨塔之現所有權人有龍公司提起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之訴,始悉被告等犯行。因認被告陳建助、陳威廷、王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陳建助、陳威廷、王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黃智得之民事起訴狀及所附證物、黃智得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統一發票、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944號言詞辯論筆錄、為系爭納骨塔所有權移轉時序表、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黃智得於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陳威廷手寫資料和王素玲之名片影本乙紙、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摘要影本乙份、土地異動索引影本乙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依自訴人提出喜願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於104年9月2 9日之前,董事長為被告陳建助,被告陳威廷則為董事,有 該公司變更證記表、設立登記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3 頁、第299-343頁)),則在104年9月29日之前,陳建助為 喜願公司合法之代表人,應可認定。本件被告陳建助於106 年3月3日以喜願公司名義出具本件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本院卷第21頁)與黃智得,固在其卸任董事長之後,惟該權狀之印製日期,被告陳建助到庭答稱係「民國100年以前 」(本院卷第264-265頁),而關於黃智得取得之塔位永久 使用權狀係何人在何時制作一點,自訴人並無提出證據可供本院參酌,自難直接認為陳建助前開回答係屬不實。則該權狀印製時,被告陳建助為喜願公司之董事長,其印製屬喜願公司產權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自難指其為無制作權人。 ㈢依前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意旨,被告陳建助既 非無制作權人,其以喜願公司代表人身分印制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即難指係偽造。 五、綜上所述,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既非被告陳建助偽造,即難論陳威廷、王素玲二人行使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指,尚難認定被告3人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既然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