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凃麗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麗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77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麗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與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麗敏於民國110年1月9日上午6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附近,停車後即自腳踏車前 置物籃拿取不明物品走向中山西路3段(以下簡稱起火地點)486、482號住宅騎樓交界處,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點燃置放於482號、486號住宅騎樓交界處前置放之三輪車3輛、飼料袋、機車輪胎等雜物,致「482號、486號住宅交界附近鐵捲門塗料燒失、鏽蝕,並呈現一 道『平行形』火流痕跡,交界處磁磚幾乎完全剝落,底下擺放 之可燃雜物部分燒熔、碳化;三輪車車身分別燒熔、燒失、碳化、變型;486號住宅騎樓上方石棉瓦東側嚴重燒白、西 側燻黑,鐵捲門上半部亦呈現1道由東向西斜升火流痕跡, 門口內側木門僅上半部分燒失、碳化,客廳天花板東南側嚴重燻黑,燈座及燈管略燻黑;482號住宅鐵捲門西側嚴重鏽 蝕,騎樓上方鐵皮浪板西側部分底板燒熔、隔熱棉裸露碳化、鐵架、鐵皮部分鏽蝕,東側嚴重燻黑」。嗣經台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並通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到場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凃麗敏復於㈠110年4月27日晚間10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活泉洗衣店,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漢偉所有, 置於店內供客人使用之漂白水、洗衣精各1罐,得手後, 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㈡凃麗敏復於110年5月7日晚間9時23分許,前往上開活泉洗衣店,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漢偉飼養於該處水族箱內之蝸牛1隻,得手後隨即將蝸牛 置於其攜帶之飲料杯內,張漢偉自店內監視器發覺上情,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漢偉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207頁),本院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應認無證 據能力。 二、此外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凃麗敏對於起火地點482號係有人居住之住宅,起 火前之一刻出現於起火處現場,離開後該地點隨即起火,以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二次出現於竊盜現場等節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放火未遂與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我沒有放火,也沒有偷漂白水、洗衣精和蝸牛云云。 二、放火部分: ㈠本案系爭火災為人為縱火,起火戶為起火地點482號住宅前, 起火處在騎樓交界附近,經檢視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門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發現被告先在起火處附近逗留徘迴,疑似從腳踏車置物籃拿取不詳物品走向起火處附近,即轉身快步跑向腳踏車停放處,並將腳踏車牽往一旁之中山西路三段490巷後,隨即騎離現場,不久起火處附近就冒出火光 及竄出火舌而引起本件火災。而自被告離開起火處至冒出火光期間僅約10秒鐘,其間並無其他人經過之事實,有:①員警製作之被告縱火路線圖1份(見警一卷第35頁)。②刑案現場 照片7張(見警一卷第37-41、67頁)。③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1月21日南市消調字第110000187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1份(見警一卷第69-161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見警一卷第43-65頁)。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見營偵一卷第19頁)等附 卷可稽。再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經警拍攝其背影之照片,與縱火時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被告背影幾乎完全相同,有上揭相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5頁)。再由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於放火前,有從其 所騎乘之腳踏車菜籃拿取疑似放火物品之動作(見警一卷第47、49頁照片編號11、13)(此部分被告亦坦承有此動作,惟 辯稱係拿皮包,見警一卷第7頁),並於被告離開現場離開現場約10秒鐘之時間,即可見該戶開始冒出火光,約1分鐘即 有火勢冒出(見警一卷第53頁照片編號18)(見警一卷第43-65頁、營偵一卷第19頁),依此足認本案放火之人確係被告無 疑。 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稱:我原本打算去柳營區八翁里中山西路三段482號找人理論等語(分見警一卷第5、7、11頁、偵緝一卷第41-42頁),足認被告確係因與人結怨為求報復而至上揭地點放火。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現場起火點位於柳營區八翁里中山西路三段482號大門外不到一公尺處,我個人覺得如果火勢燒 起來會讓人無法逃生;我知道該戶大門是該戶人家唯一的出入口(見警一卷第11頁)。我知道長腳(台語)平時晚上沒在睡覺,所以清晨去找她理論她一定會有在家(見警一卷第11頁)。我知道當時有人在裡面睡覺(見警一卷第13頁)。我知道有四戶人家住在這裡,其中一戶位於長腳(台語)家左側沒住人;我覺得於清晨時段發生火警,現場又為連棟式透天厝,會波及鄰舍,甚至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見警一卷第13頁)。員警製作的筆錄與我稱的都符合(見警一卷第15頁)等語,足認被告於放火當時明知該處是有人居住之住宅。 ㈣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其未曾於他人之住宅前放火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當可認定。 三、竊盜部分: ㈠被告竊盜漂白水、洗衣精部分: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錄影光碟顯示,被告確曾於110年4月27日晚間,至上揭地點拿取漂白水、洗衣精之事實,該漂白水與洗衣精係放置於活泉洗衣店之店內,並非放置於店外,顯非屬使用完畢供人回收之空瓶(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㈡被告竊盜蝸牛部分: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錄影光碟顯示,被告確曾於110年月7日晚間,至上揭地點之事實,監視錄影內容雖未攝得被告竊取蝸牛之畫面,然參酌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①我只是要抓蝸牛去給魚店看有無賣該蝸牛種類,不是要竊取;我沒有經過店家同意(見警二卷第17頁)。 ②我只是要抓蝸牛去給魚店看有無賣該蝸牛種類,不是要竊取,給魚店看過後看能不能給小孩養蝸牛;徒手竊取該蝸牛;我將蝸牛放在飲料杯後再交給女兒(見警二卷第17-19頁)。 ③她說她(指被告之女兒)想要養蝸牛,我說我來抓蝸牛讓魚店看看有無在賣,能不能養(見警二卷第19頁)。 ④蝸牛後來被老闆拿回去了(見偵緝一卷第42、43頁)。 ⑤我承認竊盜(見偵緝一卷第43頁)。 等語,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揭蝸牛之事實,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或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建築物或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或住宅與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因被告之放火行為導致起火地點482號、486號住宅交界附近鐵捲門塗料燒失、鏽蝕,並呈現1道「平行形」 火流痕跡,交界處磁磚幾乎完全剝落,底下擺放之可燃雜物部分燒熔、碳化;三輪車車身分別燒熔、燒失、碳化、變型;486號住宅騎樓上方石棉瓦東側嚴重燒白、西側燻黑,鐵 捲門上半部亦呈現1道由東向西斜升火流痕跡,門口內側木 門僅上半部分燒失、碳化,客廳天花板東南側嚴重燻黑,燈座及燈管略燻黑;482號住宅鐵捲門西側嚴重鏽蝕,騎樓上 方鐵皮浪板西側部分底板燒熔、隔熱棉裸露碳化、鐵架、鐵皮部分鏽蝕,東側嚴重燻黑」業據檢察官於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屬實,足認本案尚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而均屬未遂。 二、是核被告就放火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 犯殺人未遂罪,且起訴書內亦未論述被告有殺人之意,本院就此部分即不予審酌)被告已著手放火之行為,然未發生燒 燬住宅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就竊盜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一次放火犯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犯意均不相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主張其領有第一類中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 一卷第175頁),然經本院調閱被告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病歷,被告係因環境適應障礙症、憂鬱症、失眠而於該院治療,有該院函文與病歷○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5-281頁)。且參酌被告自警詢時起,被告對於員警提問之問題均能清楚明白,亦能否認、答辯,顯然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情形,不得依該條規定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發洩一己忿意,在現供人居住之房屋點燃縱火,雖未達燒燬住宅之程度,然非但造成被害人等多人之財產損失,且對公共危險危害甚鉅。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隨意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受有損害,所為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其為高職夜間部美髮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固定工作、收入與住居所,及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與其犯罪之行為手段、所生危險、損害、生活狀況與品行等一切情狀,全盤綜合考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竊盜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放火所使用之工具不明,亦未扣案;竊盜所得之蝸牛已經返還;財物漂白水及洗衣精部分,因考量被害人不予追究,價值低微、且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 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黃榮加 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③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①南市營警偵字第1100043710號偵查卷宗,簡稱為警一卷。 ②南市營警偵字第1100264218號偵查卷宗,簡稱為警二卷。 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437號偵查卷宗,簡稱為營偵一卷。 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290號偵查卷宗,簡稱為 營偵二卷。 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72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緝一卷。 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73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緝二卷。 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3號刑事卷宗,簡稱為本院 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