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 110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弘 選任辯護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甲朝旭 郭明勲 廖鐿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黃世鏵 黃必成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3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7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109年度偵字第668號、109年度偵字第10353號、109年度偵字第1228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3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29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27號、928號、929號、93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黃必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甲朝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世鏵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明勳、廖鐿誠均無罪。 事 實 一、林雲弘、黃必成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渠等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所承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即不得違法清除廢棄物,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更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渠等明知廢棄物如經由合法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應支付高額之清除、處理費用,若將渠等自其他事業機構違法清除之廢棄物任意棄置在不知情之他人土地或廠房中,僅須支付與出租人些微租金,即可向事業機構收取清除費用,毋庸再行支付清除處理費用予合法清除處理機構,待所承租之土地或廠房堆滿後即棄置離去,而可從中獲取暴利。竟仍與陳金鉦(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黃必成擔任承租人,由陳金鉦向不知情之楊雅勝出示自行印製之銓興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銓興環保公司)名片,渠等三人向楊雅勝佯稱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執照,欲經營塑膠回收廠,致楊雅勝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8,000元之價額,將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下稱西港案地) 之廠房出租予林雲弘、黃必成與陳金鉦使用。渠等三人因此獲得依租約而得使用西港案地之不法利益。嗣其三人即共同自不詳事業機構載運不明廢液、廢塑膠混合物、廢鋁渣、集塵灰、疑似水洗汙泥及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前開廠房,並棄置於該廠房內,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以非法清除及任意棄置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嗣108年4月間某日,因上開廠房流出黑色不明液體,且黃必成自斯時起未依約給付租金,楊雅勝遂於同月8日進入上開廠房,始發現 黃必成、林雲弘及陳金鉦未經同意違法在廠房內棄置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108年5月2日、同月13日經行政院環保署 南區督察大隊(以下簡稱環保署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等單位前往稽查,發現50加侖鐵桶約280個(內裝不明廢液)、1米高太空包裝廢鋁渣約200多袋、1公噸貝克桶約15個(內裝不明廢液)、2米高太空包裝廢塑膠混 合物約50袋、1米高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約300袋及數百捆廢布等事業廢棄物,由環保局採證送驗後,檢驗結果為50加侖鐵桶及1公噸貝克桶等2組樣品閃火點小於40.0℃(標準值小 於60.0℃),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悉上情。經環保局 預估清除西港案地所堆置之廢物清除成本花費為19,517,500元。 二、甲朝旭、陳金鉦因欲找尋土地堆置廢棄物,於108年5月間,見陳長榮位於臺南市學甲區宅子港段168-108、168-209、168-185、168-202地號土地(下稱學甲案地)欲出租,遂與張俊男(由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朝旭以每月約3萬元之代價僱用張俊男擔 任辰峯塑膠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甲朝旭),並由張俊男隱瞞欲以學甲案地堆置廢棄物之目的,向陳長榮佯稱欲承租學甲案地用以堆放辰峯塑膠企業社進口、買賣之行人磚云云,致使陳長榮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29日與張俊男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9萬元之租金出租學甲案地予辰 峯塑膠企業社使用,使甲朝旭、陳金鉦、張俊男獲得依租約而得使用學甲案地之不法利益。甲朝旭、陳金鉦、張俊男等人於108年5月中旬,即張俊男與陳長榮尚在洽談學甲案地出租事宜過程時,即與林雲弘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08年5月17日(起訴意旨誤為108年6月1日)起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僱用與其等共同具有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余定凱、謝彥淋、林明毅(余定凱、 謝彥淋、林明毅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其餘 附表一所示之不知情之司機,前往附表一所示之事業機構或其他不詳之事業機構或處所清運廢塑膠混合物、集塵灰、汙泥、油泥、廢液、廢電子零組件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棄置於學甲案地(清運車輛車號、清運時間、行為方 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每次1000元之代價僱用亦有違法 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周志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該處駕駛堆高機整 理廢棄物。甲朝旭、林雲弘因此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法所得。嗣環保署督察大隊及環保局於108年8月19日前往學甲案地稽查,查獲現場堆置上開廢棄物,經送檢驗後,部分廢棄物之檢驗結果結果PH值為12.51,低於標準值12.5,屬腐蝕 性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廢棄物之閃火點小於40.0℃,顯低於標準值60.0℃,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嗣經環保局預估清除學甲案地所堆置之廢物清除成本花費為46,889,000元。 三、黃世鏵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5樓銓興環保公司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緣黃世鏵知悉陳金鉦承接元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福公司)工程,須以銓興環保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元福公司,其等明知為元福公司施工及收受報酬之人為陳金鉦,並非銓興環保公司,竟與陳金鉦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由黃世鏵指示不知情之許淑惠持銓興環保公司之印章,在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收據上蓋用銓興環保公司之印文,將銓興環保公司施工及收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事項記載在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而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紙,再交付給陳金鉦,由陳金鉦 將之交付與元福公司而行使之。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鉦、張俊男、被告甲朝旭,及證人楊貴媚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林雲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林雲弘及其辯護人否認其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陳金鉦、張俊男、甲朝旭、楊貴媚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認定被告林雲弘本件犯罪事實而言,不具不可替代性,非證明被告林雲弘之犯罪事實所必須,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陳金鉦、張俊男、甲朝旭、楊貴媚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林雲弘而言,均無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被告林雲弘、黃必成、甲朝旭、黃世樺及被告林雲弘之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被告林雲弘、黃必成、甲朝旭及被告林雲弘之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林雲弘、黃必成對於:其二人與同案被告陳金鉦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陳金鉦向不知情之西港案地地主楊雅勝出示銓興環保公司名片,稱欲經營塑膠回收廠而欲承租西港案地廠房,致楊雅勝同意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黃必成擔任承租人,陳金鉦為保證人,向楊雅勝承租西港案地廠房,約定租期自107年10月8日起3年,租金每月78,000 元;被告林雲弘於108年2月21日與被告黃必成前往高雄市統一超商惠民分店,由黃必成操作ATM匯款3萬元租金予楊雅勝;108年5月2日、同月13日經環保署督 察大隊及環保局等單位前往稽查,於西港案地於現場發現50加侖鐵桶約280個(內裝不明廢液)、1米高太空包裝廢鋁渣約200多袋、1公噸貝克桶約15個(內裝不明廢液)、2米高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約50袋、1米高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約300袋及數百捆廢布等 事業廢棄物,經環保局採證送驗後,檢驗結果為50加侖鐵桶及1公噸貝克桶等2組樣品閃火點小於40.0℃(標準值小於60.0℃),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與陳金鉦共同為上揭詐欺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二)被告林雲弘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必成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雲弘部分: ⑴被告林雲弘辯稱:我有問陳金鉦是否有公司行號,他告訴我是銓興環保公司,陳金鉦跟我說要做塑膠回收下腳料,問我有沒有人要跟他一起做,要找信用比較好可以申請公司營業登記的人,所以我就介紹被告黃必成給他認識並載他們去跟房東簽約,承租過程是陳金鉦自己跟被告黃必成談論,我沒有參與。 ⑵被告林雲弘之辯護人: 陳金鉦於107年9月間以銓興環保公司具有廢棄物清理資格,希望被告林雲弘加入一起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因被告林雲弘已有正常工作及收入而拒絕陳金鉦之邀約。然被告林雲弘誤信陳金鉦確有廢棄物清理資格,故介紹被告黃必成予陳金鉦認識。107年10月間陳 金鉦因無車可為代步,故委託被告林雲弘接送渠等一同前往簽立租賃合約,嗣被告林雲弘對於被告黃必成與陳金鉦所從事廢棄物清理細節則不曾接觸與參與。⒉被告黃必成部分: ⑴被告黃必成辯稱: 當初我與被告林雲弘、陳金鉦說好要租廠房做資源回收,一個人出資15萬元,並沒有說要去騙任何人,他們先找好土地再來找我去看。因為要我顧廠房,所以才叫我當承租人,他們兩個要跑外面去回收一些塑膠瓶、桶等資源回收物品。租好廠房後,他們才說要加碼,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跟他們說沒有辦法與他們一起合作,陳金鉦和被告林雲弘說廠房已經租下去了,就他們自己做,我就沒有跟他們一起經營,但是因為廠房是以我的名義租,所以陳金鉦及被告林雲弘他們把錢拿給我去付租金,有時候是陳金鉦或被告林雲弘自己來,有時候是他們一起來拿錢給我,所以被告林雲弘才會跟著我去便利商店匯租金,但之後我就沒有去西港廠房,他們做什麼我完全不清楚也不知道。⑵被告黃必成之辯護人: ①由西港案地地主楊雅勝之證詞足見被告黃必成、林雲弘自始即未曾參與和地主洽談事宜,僅有簽約時在場,三人當無必要為欺騙地主出租土地而事先編造所謂「合資、投資」之說。 ②被告林雲弘於109年2月7日、109年3月3日警詢關於其介紹被告黃必成與陳金鉦認識及承租西港案地、代陳金鉦轉交租金予被告黃必成等過程,核與被告黃必成所辯其係因「番茄」(即陳金鉦)及被告林雲弘找伊投資做資源回收業,並擬安排其將來看顧廠房,始出面承租西港廠房,後因陳金鉦主張增資需150萬元, 因其沒錢可投資,故遭陳金鉦排除在外等語相符,亦與楊雅勝所證僅與被告黃必成見一次面、簽約時主要是和陳金鉦在談,被告黃必成都沒有講話等節相符。③實則本件是陳金鉦以塑膠回收公司合夥為由,承諾被告黃必成將來住廠房看顧原料每月可獲薪資3萬元為 餌,誘騙被告黃必成加入合夥並出名擔任承租人,嗣順利承租西港案地廠房後,即以需增資為由使被告黃必成退出。嗣東窗事發後,陳金鉦先後以不同說詞欲將責任全部推卸給被告黃必成,後見相關事證確鑿難以自圓其說,始改口自稱其與被告黃必成均為人頭,將責任改推給被告林雲弘,並虛構被告林雲弘背後有所謂「牛哥」指使全案,其相關供詞顯難憑信。 ④證人黃首諭(黃子鈜)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黃必成曾請其僱請吊車前往西港案地作業,然其供述關於被告黃必成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與被告黃必成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並不一致,且黃首諭無法提供被告黃必成以電話請其僱請吊車前往西港案地之日期;又其二人既非熟識,僅以一通電話叫工,未支付任何訂金,黃首諭如何確認電話之人即為被告黃必成? ⑤證人黃子鈜在警詢時之指認程序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七點之規定,已有瑕疵;嗣證人黃子鈜於審理期日先稱不認得黃必成,復於閱覽警詢筆錄後改稱指認照片之人即為被告黃必成,其所為之指認是否可信,顯非無疑。證人黃子鈜證詞前後矛盾,顯係附和警方誘導所致,其就被告之相關證詞顯難憑採。 ⑥綜上,被告黃必成並無與被告林雲弘、陳金鉦共同詐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法為無罪判決。 (三)經查,前開被告林雲弘及黃必成供認之事實,除據其 二人警詢、偵訊及本院一致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 陳金鉦之供述相符(他三卷第105至108頁、第333至338頁;偵四卷第79至88頁)外,並有房屋租賃合約書(偵三卷第297至300頁)、陳金鉦使用之銓興環保公司名 片1張(偵三卷第295頁);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 【楊雅勝與陳金鉦、黃必成,108年4月間通聯記錄】 (偵六卷第431至435頁)、107年9月27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黃必成匯款5萬元至楊雅勝帳戶內】(偵三卷第302頁)、108年2月21日12時許高雄市統一超商惠民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林雲弘與黃必成至統一 超商轉帳】(偵三卷第303、304頁)、108年5月2日西港案地之稽查紀錄(他一卷第63、64頁)、108年5月2日西港案地現場照片數張(偵三卷第305至313頁)、 環保局108年6月14日檢驗報告(偵三卷第319頁)、西 港案地廢棄物堆置照片23張(他一卷第13至17頁)、 告訴人楊雅勝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他一卷第23至29)、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一卷第107至121)、108年5月13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偵三卷第317至318頁)、正修科技大學108年6月3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偵三卷第320頁)可稽,是被告林雲弘、黃必成與同案被告陳金鉦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但三人一同前往與西港 案地地主楊雅勝承租西案地廠房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被告林雲弘、黃必成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林雲弘部分: ⑴被告林雲弘確有參與非法清除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於西港案地之行為: ①被告林雲弘與黃必成、陳金鉦三人本即欲合夥從事回收 廢物業務,故一同前往西港案地看廠房,由陳金鉦提 出自製之銓興環保公司名片出示予地主雅勝,並為保 證人,與黃必成則擔任承租人,與楊雅勝簽訂租約, 本院認定之依據如下: 被告黃必成於偵訊及本院時結證稱:本來蕃茄(即陳金鉦)說要跟我、啟宏(即被告林雲弘)一起合夥承租土地放資源回收東西...當時分配是我顧廠房,所以 才由我承租,他們去外面買資源回收東西,我負責 看管他們收購回來的物品等語(他一卷第250、251頁;追加偵緝卷第78頁);林雲弘找我時說有位朋友要找人一起合作做塑膠料、廢角料回收、垃圾袋;陳 金鉦說一個人20萬左右,只知道是說我、陳金鉦、 還有一個他的朋友;租廠房的錢是陳金鉦先出的, 我還沒有給(本院卷三第67頁、第68頁);陳金鉦說 如果廠房租下去,我本身也是合夥人,但是我還要 去廠房顧料、住在廠房,所以我1個月還有3萬元的 月薪可以領;陳金鉦是負責外面收料等語(本院卷三第69、70頁)。 被告林雲弘於審理時對於被告黃必成於偵訊時所述: 『當初大家說好一起做資源回收場,一人出1、20萬,他們說資金不夠就要增加資金,但增加多少我忘 記了,他說若要增資,他就不做了』等語,亦是認在 卷,並結證稱:確實大家有說過要出1、20萬;陳金鉦好像有給付黃必成一個月三萬,有時陳金鉦忘記 拿,有叫我幫他拿錢給黃必成,我才知道的,這筆 錢是要給黃必成領的錢等語(本院卷三第43、44頁、第53頁)。 同案被告陳金鉦於偵訊時證稱:原本是我、黃必成、 林啟宏(即被告林雲弘)一起投資,一人要出10萬... 我金主就是林啟宏;簽約金21萬多元是我們這邊出 的(他三卷第106、108頁);這廠房租金第一期是林 雲弘拿出來給我轉交給黃必成,就是在車上還沒到 目的地就先把錢給我(偵四卷第85頁);承租之後, 廠房鑰匙是地主先交給我,我之後在要回去路途上 在車裡拿給林雲弘的,我們三人開同一台車去的(偵四卷第85頁);一開始我們承租時就知道要堆置廢棄物,找人合資、投資是我說給地主聽的說詞。這番 說詞是我們之前就編好的等語(偵緝三卷第121頁)。證人楊雅勝證稱:陳金鉦前後來三次,第一次以後, 回去後又找黃必成跟林雲弘一起來看了一次,第三 次就簽約了,被告林雲弘、黃必成在第二次和第三 次都有跟陳金鉦一起到現場;第二次來的時候,陳 金鉦有介紹說林雲弘、黃必成都是股東,是合夥關 係,要用回收料作環保塑膠袋,會放一些塑膠類的 東西在裡面;三人都有出資,他說黃必成是股東, 叫黃必成簽約,我說那他要簽保證人,因為合約書 只有一個保證人的欄位,陳金鉦說他簽就好了;陳 金鉦說租金要黃必成轉到我給的帳戶,陳金鉦說什 麼就算,黃必成好像是他派來的,林雲弘就是出錢 的;他們有很明確的表示他們是合夥的關係;陳金 鉦是拿一個環保公司的名片,說他是要出來創業的 ;陳金鉦介紹說黃必成和林雲弘是他的兩個股東, 千真萬確(他一卷第6頁;偵七卷第56頁;本院卷三 第158、160至163頁、第166頁、168頁、第170頁);我把房屋租賃契約書給陳金鉦,他推給黃必成。我 跟他說不是你要簽嗎,他說那是我股東,給他簽。 黃必成都沒講話就簽了,林雲弘說沒關係讓他簽等 語(本院卷三第181、182頁)。 綜上,被告黃必成、林雲弘、陳金鉦三人對於找地主 楊雅勝承租西港案地廠房前即談好要合夥出資做回 收塑膠的事業,供述一致,可證楊雅勝所述,陳金 鉦出示銓興環保公司的名片並表示其與被告黃必成 、林雲弘三人為合夥關係,欲從事塑膠回收事業而 承租廠房的證詞是可以相信的。而從陳金鉦出示名 片向楊雅勝表示其三人為合夥關係,要一起做塑膠 回收、垃圾袋時,在場之被告林雲弘、黃必成不但 未加以駁斥,且於陳金鉦要求黃必成在承租人欄位 簽名時,被告林雲弘亦表贊同,被告黃必成也簽署 為承租人。若如被告林雲弘及其辯護人所辯,僅係 偶然應陳金鉦要求,載送陳金鉦和黃必成去簽約, 並未答應合夥經營事業,則其於陳金鉦向楊雅勝表 示三人為合夥關係時,衡情應會出言否認,否則地 主楊雅勝與被告黃必成或陳金鉦將來關於承租廠房 之事若有糾紛或要處理之事,其亦極可能因為認為 合夥人而涉入糾紛。 ②被告林雲弘於簽訂西港案地之租賃契約後還有交付租金 予被告黃必成、給予黃必成月薪3萬元報酬之行為: 被告林雲弘於108年2月21日陪同被告黃必成一同至高 雄市統一超商惠民分店,將租金轉帳予楊雅勝,為本 件不爭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 可考(偵三卷第303、304頁);而被告林雲弘於被告 黃必成簽訂西港案地廠房租金後,還拿1、2次租金給 黃必成,讓黃必成給付租金一情,亦據被告林雲弘、 黃必成一致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43頁;他一卷第252 頁;本院卷三第63、65頁);又被告林雲弘另供稱:陳金鉦有給付黃必成一個月三萬元,有時陳金鉦忘記拿 ,有叫我幫他拿給黃必成等語(本院卷三第53頁),核 與被告黃必成前開所述,陳金鉦找其合夥當時曾表示 要其去廠房顧料、住在廠房,並承諾會給予月薪3萬元一情吻合(本院卷三第69、70頁)。是被告林雲弘於西 港案地簽訂租賃契約後,除陪同被告黃必成轉帳繳付 租金外,另有拿現金給黃必成去支付租金,以及給付 黃必成看顧廠房的報酬等事實,亦可認定。被告林雲 弘種種所為,均合乎合夥經營事業之分工行為,與被 告林雲弘及其辯護人所辯「因陳金鉦沒有車才陪同前 往簽訂租賃契約,並未參與任何與合夥之事」相悖。 ③被告林雲弘在簽約當日和陳金鉦、黃必成、楊雅勝等人 一起參觀廠房,就廠房隔間是否留用,是否安裝電線 、電燈,以及租金和租期,均有參與討論及出具意見 ,並取得西港案地廠房之鑰匙: 被告黃必成於本院結證稱: 和楊雅勝簽訂租約當日,與被告林雲弘、陳金鉦三 人有一起看廠房,談及廠房內有很多東西要拆解、 更改,被告林雲弘也有給建議說要拆鐵絲、安裝電 線、電燈等情;有時候林雲弘會打給我約什麼時候 見面,要與陳金鉦一起去看廠房或租金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62、66、67頁)。 證人楊雅勝證稱: 簽約時候,被告林雲弘開了一輛BMW的自小客車來,就是東看看、西看看,有說這個廠房高度夠不夠等 語(他一卷第7頁);第一次陳金鉦自己過來的時候,我租金開8萬元,他沒有答應,他說還有朋友要來,所以那天租金並沒有確定,沒說要租幾年,訂幾年 的合約;第二次陳金鉦帶林雲弘、黃必成過來,我 說租金8萬元,陳金鉦說便宜一點,他們三個討論,後來確定租金是78,000元;因為工廠裡面還有前一 位租客留下來的東西,有一些隔間還沒拆掉,他們 三個人看了以後都說不要這些隔間;押金156,000元,是簽約當場給的,我看是林雲弘在算錢給陳金鉦 ,然後陳金鉦又叫黃必成拿給我;我原先是講五年 的合約,他們三個就說要討論一下,討論後陳金鉦 就跟我說他們是要出來創業,所以資金比較少,要 看那個市場狀況,不敢簽太久;林雲弘第二次跟第 三次都開白色BMW跟著陳金鉦一起到現場,有和大家一起走,看全部廠房,還到樓上看過,說他們可能 會搬到那邊住等語(本院卷三第160至161頁、第168 至180頁)。 證人楊雅勝與黃必成均證稱被告林雲弘有一同看西港 案地廠房,並就廠房隔間是否留用,是否安裝電線 、電燈等關於日後使用廠房細節出具意見,是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另被告林雲弘對於證人楊雅勝所 述,關於廠房租金、租期,於第一次陳金鉦單獨前 來看廠房時並未確定租金價額,嗣第二次與被告林 雲弘、黃必成一同到場後才確定租金及租期等情, 亦不否認,且事實上租金和押金確為被告林雲弘、 黃必成與陳金鉦一同到場簽約當日給付一節,亦為 被告林雲弘、黃必成及陳金鉦三人所不爭之事實。 由此足認本件就簽訂租約之重要事項,並非陳金鉦 一人單獨決定或完成,而係在被告林雲弘、黃必成 亦在場時才定案,益可證證人楊雅勝所述,被告林 雲弘、黃必成、陳金鉦三人係合夥關係一情為真, 否則陳金鉦一人前來討論租約、租期等細節即可, 無大費周章邀約被告林雲弘、黃必成一同前來之必 要。 證人楊雅勝證稱:鑰匙有兩個遙控器、兩把鎖匙,當 初是他們三個當中就是一起拿的,我交給陳金鉦以 後,看到他拿給林雲弘一個,他說他們要自己去配 ,就等於他們三個都會有鑰匙等語(本院卷三第169 頁),而證人陳金鉦亦證稱確有交廠房鑰匙交給林雲弘(偵四卷第85頁)。是被告林雲弘持有西港案地廠 房鑰匙一節,亦可認定。 ④被告林雲弘與陳金鉦是一起做廢棄物清理工作,被告 林雲弘並負責記帳: 證人即陳金鉦前妻楊貴媚證稱: 林啟宏是陳金鉦的好兄弟(偵一卷第53頁);陳金鉦 跟我講,他跟林啟宏的事業,是林啟宏記帳等語(偵一卷第56頁);我知道陳金鉦會找人力公司的人或者身邊朋友沒有上班的幫忙載運廢棄物,林啟宏會去 人力公司去找臨時工(偵一卷第53、54頁);陳金鉦 、林雲弘、王天佑三人是一起共同經營,各自去接 工作,是去問有沒有人有廢棄物需要處理,司機是 由林雲弘跟王天佑去找、比價,載到哪裡是要看他 們接什麼工作,陳金鉦有跟我說過,我有聽他們三 人在討論,他們三人是各自去接工作,然後會聚在 王天佑設立的威王堂宮廟討論,討論内容是他們各 自接了什麼工作要怎麼分配工作,我是在旁邊聽到 他們討論的(偵四卷第250、254頁);7月中旬前陳金鉦作廢棄物清理的帳務是林雲弘在管;陳金鉦會叫 我傳簡訊給林雲弘,提醒他今天要記什麼帳在公司 的記帳本上;公司的記帳本原本在林雲弘身上,後 來轉交給吳小丁;調查局在我的IPHONE手機内找到 我傳帳冊的照片給林雲弘,這個是因為林雲弘問我 我代墊的部分還有什麼沒有給我的,所以我拍照給 他看;我IPHONE手機裡LINE對話紀錄,KIWI是林雲 弘,老公是陳金鉦等語(偵四卷第250至254頁)。 觀之楊貴媚﹙手機上名稱:小羊﹚傳給林雲弘﹙KIWI﹚手 寫帳務明細,上載日期為108年4月間之帳務,其上 即有「啟宏(即被告林雲弘)現金20000」、及「啟宏拾萬元整」等字樣(偵四卷第235、236頁)。與前開 證人楊貴媚所述傳送帳目予被告林雲弘之情節吻合 。 ⑤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林雲弘不僅介紹被告黃必成予陳 金鉦認識,且與其二人一起至西港案地廠房與楊雅 勝簽租賃契約,當日與楊雅勝確定租金、並交付押 金,被告林雲弘並一同參觀廠房,就廠房之設置出 具意見,持有廠房鑰匙,之後復轉交現金予黃必成 繳付租金,還給付被告黃必成所得收入,且曾與楊 貴媚對帳行為,可以認定。其所為與其和辯護人所 辯:僅是單純陪陳金鉦去簽約,被告黃必成與陳金 鉦之後的行為未曾參與云云,與本院調查之上開事 證不符,要難採信。 ⑵被告林雲弘明知同案被告陳金鉦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 ①被告黃必成於偵訊時供承:「﹙你們有無相關資源回 收商相關許可或清除許可文件?﹚沒有」(他一卷第2 51頁)。而參以前引陳金鉦前妻楊貴媚所述,被告林雲弘與陳金鉦親如兄弟之關係,負責記帳之重要工 作事宜,以及合作從事廢棄物運送之往來程度密切 ,參與程度甚高;及被告林雲弘與陳金鉦相識甚久 ,被告黃必成是陳金鉦為從事回收業務方由被告林 雲弘介紹而相識,可知被告林雲弘與陳金鉦之情誼 密切、甚於黃必成,則被告黃必成都已知悉陳金鉦 未領有相關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林雲 弘斷無不知之理! ②況觀之同案被告陳金鉦提出之銓興環保公司名片,上 載銓興環保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五金廢料、不鏽鋼 、銅資源回收、紙類廠房拆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除業務」(見偵三卷第295頁),與前開證人楊雅勝所述,被告林雲弘與黃必成、陳金鉦一同前往租西港 案地廠房時說是要做環保塑膠袋,業務內容不同, 且實際上西港案地所堆置之貨物經稽查採證送驗後 ,堆置之內容物詳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甚至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亦與上開銓興環保公司名片記載 之營業內容有別。是被告林雲弘辯稱係因看到陳金 鉦確出示之銓興環保公司名片而誤以為其已取得許 可證一節,實難憑信。且若被告陳金鉦果有清除、 許可證,應設置機具處理收取之廢棄物,然依現場 查獲相片顯示,西港案地廠房除遭堆置大量鐵桶、 太空包、廢布(偵三卷第305至313頁)外,並無任何 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被告林雲弘與黃必成 和陳金鉦等人承租廠房時亦僅表示不要隔間,要加 裝電線、電燈等物,亦未提及其他之設備、機具。 基此,不論是陳金鉦提出之名片或依被告黃必成、 陳金鉦承租西港案地廠房後使用之狀態,均顯示陳 金鉦應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是縱使陳金 鉦出示上開名片,然被告林雲弘憑名片上之記載, 以及陳金鉦與黃必成承租西港案地時並未有任何處 理廢棄物機具等狀態,輕易可知陳金鉦並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③綜上,被告林雲弘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雲弘不知陳 金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堆置許可文件云云,與事 證不符,亦有違常理,不可採信。 ⒉被告黃必成部分: ⑴被告黃必成以自己名義為承租人,與西港案地地主簽訂租賃契約,有房屋租賃合約書一份在卷可考(偵三 卷第297頁);而除第一個月的租金是由陳金鉦當面交付者外,餘均由被告黃必成轉帳至楊雅勝指定之帳戶內等情,亦為本件黃必成所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楊雅勝供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被告黃必成與林雲弘、陳金鉦一同前往和楊雅勝簽訂西港案地廠房租賃契約當日,有與被告林雲弘和陳金鉦一同參與討論西港案地廠房租金、租期,以及廠房是否需再增添電線、電燈之事宜,業據證人楊雅勝、被告黃必成一致供述在卷,已如前述。被告黃必成亦自承有在簽訂租約坐車回高雄的車上收受陳金鉦所交付之廠房遙控器及鑰匙,讓他找人拆鐵絲及裝電線( 本院卷三第62頁) ⑶證人即被告林雲弘證稱:「陳金鉦每月付黃必成3萬元 ,有時候陳金鉦忘記拿,叫我幫他拿錢給黃必成,我才知道的;陳金鉦好像說這筆錢是要給黃必成領的錢,我大概收過一、兩次而已。」(本院卷三第43、53 至54頁),核與被告黃必成所供,當初陳金鉦找其合 夥時有說之後要請被告黃必成顧廠房,會每月給3萬 元報酬等語相符,故被告黃必成每月因負擔看顧廠房而獲得3萬元作為報酬之情,亦可認定。 ⑷被告黃必成於108年3、4月間,請黃子鈜(即黃首諭)調 工操作堆高機及吊車,黃子鈜即調派姚宇鴻和陳侹語前往西港案地協助將拖板車上的太空包吊下的工作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①黃子鈜於108年3、4月間調派姚宇鴻、陳侹語前往西港 案地協助將拖板車上的太空包吊下等情,業據姚宇鴻、陳侹語一致證述在卷(偵五卷第423至428頁、第511、512頁;偵五卷第445至449頁、第507、508頁)。 ②黃子鈜是受被告黃必成委託而調派證人姚宇鴻、陳侹語前往西港案地從事上述工作,業據其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本院認其證詞可採,理由如下: 證人黃子鈜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黃必成在107年11月間 獨自一人前往我公司詢問我員工如何派遣,薪資如何計算,互留電話(0000000000)後離開,今年(108年)3、4月間以行動電話聯絡我,請我僱請2位會駕駛堆高機員工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廠房搬運塑膠粒 。堆高機員工1天薪資1300元,助理一天1000元,補 來回油資5000元;我用被告黃必成談妥的價錢支付給員工姚宇鴻;被告黃必成請我僱請吊車前往作業,我請姚宇鴻幫我僱請吊車,我先墊4000元予姚宇鴻給吊車司機;被告黃必成說工作完會拿現金給員工,但都未付;今年3、4月我曾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被告黃必成支付代墊費用,他都沒有接等語(偵五卷第466至469頁),並指認被告黃必成即為請其調工之人( 見警詢筆錄【偵五卷第467頁】、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五卷 第471頁】);於偵訊時除補稱:當時自稱「阿成」之人來公司請伊派遣兩名臨時工至西港廠房,其與之素不相識,只見過阿成這一次,對阿成的指認以警詢為主等語(偵六卷第189、190頁);於本院具結後另稱:自稱叫黃必成的人直接來我們公司,叫派二個工人,然後3、4月電話聯繫;他有留電話號碼給我,因為我們都要跟業主聯絡;應該是他在稍早之前詢問,然後留下電話,在隔了幾個月之後我才派「阿姚」等二人去西港;他在電話中說他叫「阿成」,說他之前有來公司要跟我調工,然後這次準備要調工,叫我派兩個人去幫他搬塑膠粒,我們當初都有留來跟我們調工的資料,就有印象;當初要我派工的那個人就簡單寫個名字、電話等語(本院卷三第187至197頁)。 觀之上開證人黃子鈜所述,證人黃子鈜於被告黃必成辯護人在本院詰問時雖稱黃必成是「直接到公司」向其調工,請其安排兩個工人到臺南搬東西,與警詢時所稱,黃必成是以「打電話方式」請其調工,此一細節之陳述,與警詢稍有不同,然其就自稱「阿成」者係先向其詢問調工之事,留下聯絡電話後一段時日才調工一情,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始終一致,而證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距離證人製作警詢筆錄已約3年有餘,距離自稱阿成者向其調工亦 有4年,則其就阿成究係當面向其調工或電話中所為 ,此一細節之陳述因時日久遠而記憶模糊致陳述有異,亦屬合理,尚非可僅因此小瑕疵即認其證詞不可信。 雖證人黃子鈜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請被告黃必成脫下口罩供證人指認時,表示沒有看過當庭之被告黃必成,然證人黃子鈜與被告黃必成僅於107年11月間見 過一面,其時距今已約4年,證人黃子鈜無法當庭辨 識被告黃必成,亦屬合理。又證人黃子鈜於警詢指認時,員警係提供九個指認人照片供其指認,指認時亦未暗示可能之人為何者,僅於證人黃子鈜指認後,請黃子鈜再次確認是否正確一情,業據證人黃子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98、199頁),且觀諸該指認相片,編號8為被告黃必成,其臉型亦非有特 別胖、瘦或其他可供特別被暗示誘導之特徵(偵五卷 第471頁),是其指認並非全不可信;況證人黃子鈜於警詢時提供予員警,當初調工之「阿成」所留之電話為0000000000,亦確為被告黃必成使用之電話無誤( 見偵六卷第433頁附楊雅勝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 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紀錄)。綜此,應認證人黃子 鈜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黃必成辯護人誤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非被告黃必成使用之門號,並憑此據認證人黃子鈜之證詞不可採,尚有未洽。(五)綜上各節,被告林雲弘、黃必成前開辯解,均不可採,其二人明知自己與陳金鉦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仍與陳金鉦一同向楊雅勝租賃西港案地廠房,由陳金鉦出示銓興環保公司名片,向楊雅勝偽稱欲回收原料作環保塑膠袋,使楊雅勝誤信其等承租廠房會合法使用,而將廠房出租,其等因此取得使用西港案地廠房之權利後,即在西港案地非法清除、堆置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林雲弘、甲朝旭爭執、不爭執事項: ⒈訊據被告甲朝旭固供認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地主本身有來4、5次以上,我們堆放地方的點、東西都有跟地主講,地主本身已經知道覺得這個是廢棄物的東西云云。⒉被告林雲弘則對於:㈠陳金鉦、林雲弘、甲朝旭、張俊男均 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㈡自108年 6月起,由甲朝旭以每月約3萬元之代價僱用張俊男擔任辰峯塑膠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甲朝旭,由張俊男向不知情之陳長榮以每月9 萬元之代價承租學甲案地;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司機,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事業機構或處所清運廢塑膠混合物、集塵灰、汙泥、油泥、廢液、廢電子零組件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於學甲案地,其中附表一盧昭榮、郭明勳、涂祐誠、盧建甫、陳育祥、陳進德、王柏淳、李亞秝之司機為被告林雲弘聯繫前往學甲案地清運(清運車輛車號、清運時間、行為 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㈣周志仁於學甲案地駕駛堆高機整理廢棄物;㈤108年8月19日環保署督察大隊及環保局等單位再前往學甲案地稽查,查獲現場堆置上開廢棄物,經送檢驗後,部分廢棄物之檢驗結果結果PH值為12.51,低 於標準值12.5,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廢棄物之閃火點小於40.0℃,顯低於標準值60.0℃,屬易燃性有害事 業廢棄物等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欄二所載之犯行。 ①被告林雲弘辯稱:我以為陳金鉦他們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的牌照,司機不是我雇用的,我只是幫忙叫車云云。 ②被告林雲弘之辯護人則以:陳金鉦因從事前開廢棄物清理行業獲利甚豐,且被告林雲弘曾幫助陳金鉦渡過低潮期,陳金鉦則希望被告林雲弘倘無工作之時,可以幫忙向廢棄物運輸業者聯繫相關運送至學甲案地,並賺取數千元之酬勞,以作為報答被告林雲弘。被告林雲弘不知該廢棄物清運係屬違法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上開被告林雲弘供認之事實,核與被告甲朝旭、同案被告陳金鉦、張俊男供述承租土地後委請司機載運廢棄至學甲案地(【甲朝旭,偵緝一卷第31至34頁、第79至89 頁、第105至106頁、第119至123頁、第129至137頁、第155至157頁、第191至193頁】、【陳金鉦,他一卷第141至149頁、他三卷第91至97頁、第105至108頁、偵三卷第277 至292頁、第333至338頁、第527至533頁、第537至538頁 、偵四卷第67至75頁、第79至88頁、第179至183頁、第187至188頁、偵六卷第15至17頁、警一卷第79至83頁、偵緝三卷第91至95頁、第119至125頁、偵八卷第83至86頁、偵六卷第293至294頁】、【張俊男,警一卷第155至162頁、偵緝二卷第19至24頁】)、證人即共犯周志仁供稱在學甲 案地駕駛堆高機整理廢棄物(見偵一卷第93至98頁、偵一 卷第113至121頁、偵六卷第243至244頁),及附表一所示 司機證述載運物品至學甲案地(【林慶輝,偵一卷第329至334頁、第349至353頁】、【許瓊元,偵二卷第261至266 頁、第281至287頁】、【楊世享,偵二卷第235至240頁、第255至260頁】、【盧昭榮,偵三卷第501至506頁、偵四卷第163至171頁】、【郭明勳,偵一卷第427至433頁、第447至452頁、偵六卷第125至126頁】、【余定凱,偵二卷第154至156頁、第156至158頁、偵六卷第158、159頁】、【謝彥淋,偵二卷第293至299頁、第329至335頁】、【廖鐿誠,偵二卷第339至346頁、第355至361頁、偵六卷第141至142頁】、【張榮華,偵二卷第171至177頁、第223至229頁、偵五卷第523至524頁、偵六卷第251至253頁】、【涂祐誠,偵一卷第149至154頁、第175至178頁】、【盧建甫,偵一卷第225至230頁、第265至273頁】、【陳育祥,偵四卷第99至104頁、第119至123頁】、【陳進德,偵四 卷第127至132頁、第147至152頁】、【伍識齊,偵三卷第483至488頁、偵四卷第163至171頁】、【辜順昌,警四卷第1090至1094頁】、【王柏淳,偵二卷第29至35頁、第65至74頁】、【李亞秝,偵三卷第467至472頁、偵四卷第163至171頁】、【謝江圳,偵二卷第389至395頁、第441至443頁、第451至455頁、偵六卷第251至253頁】、【鄭志強,偵四卷第313至317頁、第357至363頁】、【林明毅,警一卷第187至193頁、偵四卷第227至283頁、第301至309頁】)之情節相符,亦與學甲案地地主陳長榮及其妻謝杏珠 證稱與張俊男訂約之過程(【陳長榮,偵一卷第125至129 頁、第137至139頁】、【謝杏珠,偵一卷第143至145頁】)吻合,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被告林雲弘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甲朝旭自白與陳金鉦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中,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僱用編號1 至3(林慶輝、許瓊元、楊世享)、編號6余定凱(其中108年7月19日、同月28日)、編號9張榮華、18號謝江圳司機, 自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事業機構或處所載運廢棄物至學甲案地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司機林慶輝、許瓊元、楊世享、余定凱、張榮華、謝江圳等人證述受僱載運物品至學案地之情節相符(【林慶輝,偵一卷第329至334頁、第349至353頁】、【許瓊元,偵二卷第261至266頁、第281至287頁 】、【楊世享,偵二卷第235至240頁、第255至260頁】、【余定凱,偵二卷第154至156頁、第156至158頁、偵六卷第158、159頁】、【張榮華,偵二卷第171至177頁、第223至229頁、偵五卷第523至524頁、偵六卷第251至253頁】、【謝江圳,偵二卷第389至395頁、第441至443頁、第451至455頁、偵六卷第251至253頁】),並有附件所示證物 可佐。是被告甲朝旭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被告甲朝旭確有犯罪事實二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林雲弘、甲朝旭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甲朝旭部分(是否有詐欺地主陳長榮之犯意或陳長榮是 否有陷於錯誤): ⑴證人陳長榮、謝杏珠(陳長榮之妻)均證稱:簽約當時是被告張俊男、陳先生表示承租上述土地及廠房要堆放行人磚,要進口來堆置及從事買賣(警一卷第127頁、偵一卷第137至139頁;偵一卷第145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男於偵訊時結證稱:順仔(即被告甲朝 旭)問我要不要做塑膠這行,叫我做辰峯企業社負責人, 說要一天給我800元;學甲案地是順仔透過仲介去承租, 簽約的人是我,租金是順仔付的。順仔跟地主說承租要做塑膠工廠,地主說不可以掩埋東西。但辰峯塑膠企業社沒有做什麼塑膠處理作業,裡面堆置不只塑膠、還有廢油、營建廢棄物、營建混和物;辰峯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明文件等語(偵緝二卷第20、21、23、24頁)。 ⑶被告甲朝旭於偵訊時供稱:我叫張俊男出面承租土地時我們跟地主說要放木材、塑膠等雜貨等語(偵緝一卷第131頁),與本件學甲案地遭查獲時係堆置廢塑膠混合物、集塵 灰、汙泥、油泥、廢液、廢電子零組件等一般及有害廢棄物之情狀亦顯然有別。 ⑷綜上,雖證人陳長榮、謝杏珠所述被告甲朝旭與張俊男在簽約時告以承租學甲案地及廠房之使用方式為堆放行人磚,要進口來堆置及從事買賣等語,與被告甲朝旭所稱係對地主說要放木材、塑膠不一致,然縱使如被告張俊男與甲朝旭所述,係告以欲做塑膠工廠使用,亦與渠等實際上承租以後之違法使用情況不符,被告甲朝旭、張俊男確實係對學甲案地地主陳長榮佯稱欲合法使用土地、廠房,隱匿欲非法使用土地之方式,而向陳長榮承租土地和廠房無訛。 ⑸況觀之卷附被告張俊男與陳長榮所簽之土地租賃合約書顯示,該契約書為一般市售制式租賃契約,惟雙方於第26條末復加註【期滿歸還土地、廠房須維持現狀】(見偵三卷 第129頁)。而違法堆置廢棄物,必將造成土地污染或毀損,若欲回復至原來狀態,勢必花費鉅額,此乃稍有社會生活經驗者即具備之知識,況陳長榮自陳為台焊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見警一卷第125頁),從事螺絲生產, 為具工商往來業務經驗之人,當具有此知識。是若陳長榮可預見或知悉張俊男等人會在學甲案地違法堆置廢棄物,當可預期張俊男之後勢必無法或無意願支付鉅額費用將土地、廠房回復原狀,豈有僅收取9萬元,復另立此條項約 定之必要。故由此反推可認陳長榮所證屬實,其確係誤信被告甲朝旭與張俊男所言,欲租用學甲案地廠房堆放行人磚、從事買賣等不實言語而出租學甲案地給被告甲朝旭等人使用。 ⑹綜上,被告甲朝旭、張俊男確係對陳長榮佯稱將租用學甲案地廠房用以堆放行人磚,要進口來堆置及從事買賣,致陳長榮誤信為真而與之簽訂租約,其等所為確屬詐欺行為無訛,被告甲朝旭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⒉被告林雲弘部分: ⑴被告林雲弘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雲弘僅是單純聯繫司機載貨至學甲案地,未參與其他共犯行為部分: ①被告林雲弘於警詢時亦供承確有受陳金鉦指示,請司機余定凱、謝彥淋、廖鐿誠載貨至學甲案地之行為(偵緝三卷 第26頁、第101、102頁),更於本院作證時供稱:有與廖 鐿誠接觸,給他學甲的聯絡方式,叫他載貨去學甲等語( 本院卷三第49、50頁),核與同案被告陳金鉦自白有請被 告林雲弘聯絡附表一所示司機余定凱、謝彥淋、廖鐿誠前往該附表編號所示地點載運載廢棄物至學甲案地堆置(余 定凱部分只有108年7月18日)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相 符,是被告林雲弘確有受陳金鉦指示,與司機余定凱、謝彥淋、廖鐿誠聯繫,請其等自鴻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物品至學甲案地堆置(余定凱部分只有108年7月18日)之行為,亦可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聯繫余定凱、謝彥淋、廖鐿誠載運貨物至學甲案地之行為,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②附表一所示司機盧昭榮、郭明勳、涂祐誠、盧建甫、陳育祥、陳進德、王柏淳、李亞秝是經由被告林雲弘聯繫而前往學甲案地傾倒廢棄物一節,已如前述。惟被告林雲弘另有給付車資、指揮司機至附表一所示地點載貨及引導、協助司機抵達學甲案地傾倒廢棄物等行為,茲分論如下: Ⅰ郭明勳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明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承接貨運自關西運送至學甲案地的經過,陳述一致,均表示係在LINE群組內經由自稱林溪海之人仲介接單,以一車9500元之代價自關西載貨至學甲案地,且均指認在關西載貨時看到被告林雲弘;於偵訊時並結證稱:到了關西,我就跟編號一的人(即被告林雲弘)說,我是「小海」接洽來載貨的,他就叫我自己開堆高機上貨;我問編號一桶子內是什麼,他說是原料,上貨完,他沒有寫單子給我,只給我0000000000的門號,叫我快到學甲時自己聯絡這個門號。我就一路從關西開到台南,然後打0927的電話,對方就報路,教我如何下84快速道路,一直到學甲的廠房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在新竹載貨處有看到庭上這位被告林雲弘,他有指引我進去,還有指揮,就是叫堆高機裝貨等語(偵一卷第427至433頁、偵一卷第447至452頁、本院 卷三第221至231頁)。 證人郭明勳指認與其接觸者之編號一之人持用之手機號碼與駕駛之白色BMW小客車,確為被告林雲弘使用之手機及 小客車,而被告林雲弘對於打電話叫車,而對方指派郭明勳至新竹關西載貨至學甲案地,其在關西看到郭明勳,讓其載約30個貝克桶等情亦坦認不諱,並供稱陳金鉦會叫其拿現金或匯款給司機等語(本院卷第46至48頁)。是足認證人郭明勳前開證詞真實可信,被告林雲弘在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有指揮、協助郭明勳載運廢棄物至學甲案地,並轉匯車資予郭明勳等行為,可以認定。 Ⅱ陳育祥、陳進德部分: 證人陳育祥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是依據某位女子提供之0 000000000號門號手機與一位林先生聯絡,其依林先生要 求,於7月27日抵達關廟交流道時,撥打該手機與林先生 聯繫,嗣林先生即駕駛白色BMW自小客車,帶領其至南雄 路地址2段900號地址載貨,之後林先生並告以學甲地址,要其認辰峯塑膠企業社招牌;車資單趟4000元,都是在關廟交給其父親陳進德等語(偵4卷第99至104頁),偵訊時另補稱:當天我載了一趟14包,載不完,所以請父親陳進德也載一趟;我到辰峯塑膠企業社時門關著,打給林先生,他請別人開門;我載貨、下貨都是打給林先生等語(偵4卷第120、122頁);於本院具結後作證之陳述與警詢、偵訊 中均相同,另稱:我到關廟交流道下時打0000000000號電話,和在庭上的被告林雲弘約在超商會合,他開BMW到那 跟我會合,引導我過去;我進去載貨地點時,被告林雲弘指揮我車子進去裡面,我就在車上等他們的人來幫我裝貨等語(本院卷三第232至245頁)。 證人陳進德(即陳育祥之父)亦證稱:是我兒子陳育祥接洽載運物品至辰峯塑膠企業社,因為他一次載不完,所以要我幫忙載;我與陳育祥共計2趟車資,林先生在貨物上車 完畢出發學甲前給付現金8000元;林先生駕駛白色BMW自 小客車在關廟南雄路2段900號前等我,出發前林先生告訴我學甲地址,我到後大門未關,我就進去跟裡面工作人員說是林先生要我載過來的;載太空包至辰峯塑膠企業社有過磅單,但都林先生拿走了(偵4卷第128至130頁、150至152頁)。 證人甲朝旭於本院結證稱:「啟宏」會和我在電話中約好在辰峯塑膠企業社附近的交流道看怎麼走,我就跟他在學甲交流道之類碰面,他帶貨車來;陳金鉦跟我講林雲弘代表他,就是我跟林雲弘聯絡,林雲弘就會跟我講說他在哪個交流道和哪個司機,我和被告林雲弘在臺南碰過一次面,沒有在廠內見過面,廠內都是陳金鉦。那一次在引導車上有林雲弘的貨車,再回到辰峯塑膠企業社;陳金鉦有跟我講以後他比較忙,都由林雲弘代表他來跟我聯絡,那他有什麼貨的時候,因為被告林雲弘有我的電話了,他會跟我說「阿忠」叫我有貨物明天幾點要到,就是這個集塵灰(本院卷三第249至254頁)。 經核證人陳育祥、陳進德所述,因陳育祥載運不完,而由陳進德協助載運太空包至學甲案地,期間其等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駕駛白色BMW小客車之林先生聯絡、林先 生並在關廟即給付車資共8000元予陳進德等情,互核一致;所述被告林雲弘在交流道引導之情,亦與證人甲朝旭所述吻合;而0000000000為被告林雲弘使用之手機,平日駕駛白色BMW車輛等情,亦據被告林雲弘自承在卷(偵緝三卷第27、100頁)。 綜上,證人陳育祥、陳進德所述堪以採信。被告林雲弘除聯繫委請陳育祥自臺南市關廟區載送太空包集塵灰至學甲案地外,並親至交流道引導司機陳育祥、陳進德進入學甲案地,還有給付車資予陳進德及收受磅單之行為,可以認定。 Ⅲ盧建甫部分: 證人盧建甫於警訊時證稱:108年6月19日前後共載運10車次到學甲案地,載運物品大部分相同,費用是1車次6000 元計價,在日光博物館那邊,會有一個綽號kiwi的男子或他會請別人拿現金給我;磅單我都是交予kiwi或現場的工作人員,我沒有留磅單;辰峯塑膠企業社的位置是kiwi跟我說的;都是kiwi請我載營建廢棄物前往辰峯企業社堆置,他跟我說那是他的處理廠,要我載去那邊倒,他會處理;我載運日光博物館的廢棄物至辰峯塑膠企業社時,直接開過去門口,就會有人來開門,沒有跟那邊的人聯繫等語(見偵一卷第225至230頁;第265頁至第273頁);於偵訊時除與警詢時為相同之證述外,另結證稱:我和綽號kiwi的男子107年在高雄大寮載運廢鐵時認識的,用手機和微信 在聯繫,手機比較少;從日光石頭博物館載運營建廢棄物出來約10趟,6月有8次都是直接從後壁區日光石頭博物館載去辰峯塑膠,每次6000元,7月有2趟因為業主就是被告林雲弘,我都叫他KIWI哥,他跟我說辰峯塑膠那沒空間,所以先載去大寮,7月中旬再從大寮載去辰峯塑膠,每趙8000元;林雲弘一開始有給我辰峯塑膠裡面的一個怪手司 機(指認為被告甲朝旭)的電話,我快到前會打電話給那位司機,後來那支電話不知道為何停了,所以後來還是會在出發前先聯絡林雲弘,林雲弘通常會叫我直接開進去,我到了停在門口就會有人開門等語(偵一卷第267、268、270至272頁)。 經核證人盧建甫於警詢、偵訊時就綽號是KIWI之人與其以微信或手機聯繫,KIWI會自己或請他人交付現金,以及其將磅單交付KIWI或現場他人等細節均為一致之陳述,並於警詢和偵訊時均明確指認編號1之人為KIWI,而員警於為 證人盧建甫製作警詢筆錄時,獲其同意,當場檢視其手機內容,手機通訊錄内確有姓名【「kiwi」0000-000000】 之紀錄(偵一卷第230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所以你當時的講法,磅單確實是交給「Kiwi」或現場工作人員,那至少有一次是交給「Kiwi」對不對?)當時我如果這樣講就對。」、「(警察問你錢是誰交付的,你的回答是「會有一個綽號Kiwi的男子或他會請別人拿現金給我」,按照你的回答,至少這個「Kiwi」有拿一次你的報酬給你對不對?)對。」、「(現場有任何人叫你指認林雲弘嗎?)沒有。」、「(警察有沒有叫你指認就要指認這個人是林雲弘,警察有沒有叫你這樣指認?)也沒有啊。」、「(既然沒有任何人叫你指認,為什麼你要這樣指認?)因為那時候就知道他就是「Kiwi」,那時候上面有照片。」、「(所以照片上面的人就是「Kiwi」,是對的嗎?)對啊。」等語(本院卷三第277頁),足認證人盧建 甫於警、偵訊時之指認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況被告林雲弘亦自承有以KIWI之名與證人盧建甫聯繫,並給付報酬( 本院卷三第278、279頁)。綜此可證證人盧建甫警、偵訊 所述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閃爍其詞,或稱未曾見過被告林雲弘,或稱被告林雲弘未曾交付車資,或稱看到的是小胖而不是被告林雲弘等節,顯係迴護之詞,要無可採。 綜上,被告林雲弘除請司機盧建甫載運廢棄物至學甲案地外,並有代為聯絡學甲案地之人為盧建甫開門使其進入傾倒廢棄物,且有自己或請他人以現金給付車資予盧建甫、收受過磅單等行為,足堪認定。 Ⅳ涂祐誠部分: 證人涂祐誠於偵訊時結證稱:108年6月19日、108年6月28日都從日光石頭博物館載樹枝、塑膠、磚塊等物到學甲辰峯塑膠企業社,都是KIWI用微信打電話叫我去載的,費用都是kiwi打電話給我說他把錢交給日光石頭博物館的人,在日光石頭博物館負責裝料的人就在把貨物裝到我車上時給我現金6000元,二次都是一樣;我在駿榮過地磅的地方有看過kiwi;編號1的人就是KIWI等語(偵一卷第175至178頁)等語。 被告林雲弘亦不否認涂祐誠係經其聯繫而前往學甲案地載運物品一節,已如前述,而證人涂祐誠與被告林雲弘復不相識,僅係偶然受其委託載運貨物,衡情亦無誣陷被告林雲弘之理,故其前開所述,運費是被告林雲弘交由日光石頭博物館之人轉交等語,應堪採信。 ③被告林雲弘與陳金鉦、甲朝旭係合作分工尋找司機載運廢棄物至學甲案地,被告林雲弘並會給付司機車資、記載帳務、與陳金鉦分利拆帳事情,亦有下列事證可憑: 證人甲朝旭偵訊中證稱:被告林雲弘有打給我一次,說貨要來了;陳金鉦或林雲弘載運的廢棄物必須要付錢,他們有時拿現金給我有時用匯款的,如果是匯款,陳金鉦說會叫楊貴媚匯款給我。(偵緝一卷第136、1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庭上的被告林雲弘我都叫他啟宏(台語);陳金鉦有跟我講以後他比較忙,都由林雲弘代表他來跟我聯絡;我後來才知道阿忠就是陳金鉦;我那邊結束的時候我會去高雄小港一個房子,裡面有廟壇的地方找陳金鉦,因為也是要打好關係,他會再多叫一些貨源來我那邊堆放,我去了三次,都有見到林雲弘,在現場有跟陳金鉦聊貨運的事,林雲弘都在旁邊;司機進場後要付錢給我,我都跟陳金鉦老婆楊貴媚拿現金,或楊貴媚匯款給我;如果司機錢沒給我會代墊,陳金鉦再拿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254頁至259頁)。 前開證人陳育祥、陳進德、盧建甫所述,係與綽號KIWI的被告林雲弘聯絡,由被告林雲弘指引至學甲案地,而到學甲案地時,工廠門已打開等語,可知必是被告林雲弘與甲朝旭或在學甲案地之人聯繫,通知將有司機載貨到學甲案地,廠房大門才會於司機抵達時開啟準備收貨,故證人甲朝旭稱曾接獲被告林雲弘通知有貨到等語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 甲朝旭所述曾在高雄與陳金鉦聊貨運之事時,被告林雲弘在一旁,以及其會先代墊款項後,由楊貴媚或陳金鉦給付現金或匯款等情,亦與證人楊貴媚證稱:陳金鉦、林雲弘有在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陳金鉦有跟我說過,我有聽他們在討論,他們是各自去接工作,然後會聚在王天佑設立的威王堂宮廟討論,討論内容是他們各自接了什麼工作要怎麼分配工作,我是在旁邊聽到他們討論的;我有幫陳金鉦、林雲弘代墊付款給甲朝旭、張俊男,有要給甲朝旭的出貨款,還有甲朝旭跟陳金鉦借款,陳金鉦沒有錢我幫忙代墊,這部分都是轉帳,沒有給過現金(偵四卷第250頁) 等語相符。是被告林雲弘平日亦有與陳金鉦一同參與討論廢棄物清理等事宜一情,亦可認定。 證人楊貴媚結證稱:陳金鉦做廢棄物清理,他的帳務7月中 旬前是林雲弘在管;陳金鉦叫我傳簡訊給林雲弘,提醒他今天要記什麼帳,讓他記在公司的記帳本上;公司的記帳本原本在林雲弘身上;因為陳金鉦與被告林雲弘7月18和23日在宮廟對帳,沒有帶帳本,故傳帳冊給林雲弘提醒他 要記在帳上等語,帳冊上『甲』是甲朝旭,應該是出貨的錢 等語(偵一卷第55、56頁;偵四卷第251頁),核與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影本所示,楊貴媚於:①108年6月27日傳輸:「明天對帳31600」、7月18日傳輸「剛拆帳妳58300宗57000記得別忘裡頭有你的喔!」、「記帳:甫10000甲25000」;②7月21日傳輸「今天你記 得別忘把尾數款項交給小丁囉!帳本不用帶!公司還有一本空白的」;③7月23日傳輸「俊銘的帳,你沒交接給小丁 ,公司磅單不符合下貨數量,你回來時跟宗小丁對帳交接」等字樣給Kiwi(林雲弘)之紀錄相符(偵一卷第47至50頁)。 又而檢視扣案陳金鉦所有編號A筆記本,有『142500→Kiwi』 、『運 右甫(6)48000+甲老18000』、『35000X4台=140000』 、『6/20 運5000+處理費15000=20000公司代墊』、『甲 6/2 1尾19800(9台) 甲/車 18000(3台)』、『Kiwi 6/00 00000 0/22+柴34500 公司賺6/00 00000』等字樣,據證人陳金鉦 結證表示,筆記本內之記載是其用以記載在載運物品至學甲案地工作中,收支相關明細,及其與林啟宏(記載為kiwi)、「甲仔」(記載為甲)等人之利潤分配情形(偵三卷第291頁),亦與前開證人甲朝旭、楊貴媚所述代陳金鉦墊款付給甲朝旭、與被告林雲弘拆帳等情節相符。 綜合上開各節,證人楊貴媚所述被告林雲弘與陳金鉦會在高雄一起討論廢棄物清理事宜,其會幫陳金鉦代墊給付現金給甲朝旭,林雲弘,以及被告林雲弘、甲朝旭與陳金鉦合作清理廢棄物等節與陳金鉦所述相符,並與其傳送予被告林雲弘之對帳對話、陳金鉦遭查扣之記帳記事本內容吻合,其證詞堪以採信。 ④綜上,被告林雲弘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雲弘僅是單純幫陳金鉦聯繫司機載貨,並未與陳金鉦、甲朝旭分工清除、堆置本案廢棄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⑵被告林雲弘是否知悉陳金鉦、甲朝旭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部分: 被告林雲弘於西港案地和陳金鉦、黃必成共為前開犯罪事實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時,已知悉陳金鉦、黃必成未領有合法之許可文件一節,已如前述。且證人甲朝旭於偵訊時具結明確證稱:「﹙陳金鉦、黃必成、林雲弘、張俊男等人是否也都知道你或辰峯沒有任何清除許可文件?﹚是。」(偵緝一卷第134頁;第136頁);參以前開陳金鉦前妻楊貴媚所述,被告林雲弘與陳金鉦親如兄弟,甚且負責記載其與陳金鉦從事廢棄物清理之帳務,並與其一同討論相關事宜,對於陳金鉦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可能不知情。是被告林雲弘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各節,被告林雲弘、甲朝旭所辯均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不可採信。被告甲朝旭與張俊男、陳金鉦共同向學甲案地地主陳長榮施用詐術承租學甲案地廠房,並與被告林雲弘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清除、提供土地棄置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另陳金鉦僱用附表一編號14司機伍識齊、編號19司機鄭志強自附表一同編號所示地點載運同附表編號所示物品至學甲案地堆置等情,已據陳金鉦自白認罪在卷;而由證人林忠艇證述:將陳大哥0000000000號手機予綽號鬍鬚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富有倉儲大湖二倉載運,請他自己跟陳大哥聯繫,並將租金委託司機給陳大哥等語(偵五卷 第487、488、489頁),及伍識齊證稱:「阿忠」僱請我前往載運,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男子帶我進入現場等語(偵 三卷第485、486頁),可知與司機林忠艇、伍識齊聯繫的人 之特徵(綽號「阿忠」、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陳金鉦相符,是此部分陳金鉦之供述可信。然除此之外,綜觀全卷,並無被告林雲弘與司機伍識齊、鄭志強聯繫之任何跡證,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4、19之司機伍識齊、鄭志強為被告林雲弘所雇用,尚有未洽。惟被告林雲弘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甲朝旭及共犯陳金鉦、張俊男間,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而完成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等犯行,故均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並不因前揭附表一編號14、19之司機伍識齊、鄭志強非其所聯繫雇用而得解免此部分刑責,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黃世鏵對於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坦認不諱(警一卷第304至306頁、偵一卷第ll至14頁、偵一卷第l7至21頁、偵五 卷第349至353頁、偵五卷第365至366頁、偵六卷第299至302頁、偵六卷第315至316頁、本院卷一第316頁),核與證人許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7至82頁、第85至90 頁)、證人沈志倫即元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偵五卷第3至9頁、第35至41頁);及同案被告陳金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三卷第279280頁、偵四卷第71至72頁、偵四卷第82、83、87頁、偵六卷第293 至294頁、本院卷一第271頁)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監察室108年11月6日財高國稅監字第108060298號函暨銓興 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銷項統一發票明細(偵六卷第235至236頁)、元福營造有限公司109年3月4日法元字第000000000號暨發票5張影本(偵六卷第237至240頁);陳金鉦與黃世鏵LINE對 話記錄(偵一卷第23至29頁)、銓興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偵一卷第75頁)、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8 年8月21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四卷第63至65頁)、(108 年9月25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五卷第31至33頁)、(108 年10月18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五卷第359至360頁)】、銓興環保公司切結書(偵五卷第17頁)、廢棄物清運控制總表(偵五卷第25至26頁)、工程報價單(偵五卷第27頁)、銓興環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五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黃世鏵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黃世鏵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中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是以「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雲弘、黃必成與陳金鉦共同謀議,推由被告黃必成出面為承租人,再由被告林雲弘與陳金鉦聯繫司機自不詳事業機構載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西港案地;被告林雲弘另與陳金鉦合作,分別或共同聯絡附表一所示司機至同附表所示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學甲案地後堆放在該地,尚未進而有前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揆諸前開法規意旨,自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起訴書第31頁亦認被告林雲弘等人收集廢棄物後,再載運至本件西港及學甲案地棄置,係為收集、運輸之廢棄物清理法所示「清除」行為(參見起訴書第31頁)。依此,起訴書第32頁所載被告林雲弘等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其中所載「處理」部分,應係贅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和事業廢棄物,前者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後者則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林雲弘、黃必成、甲朝旭與共犯陳金鉦等人自己或委請司機載運至西港案地、學甲案地堆置之廢棄物,有廢塑膠混合物、集塵灰、汙泥、油泥、廢液、廢電子零組件、廢鋁渣、塑膠混合物、廢布等,有部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上揭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林雲弘、黃必成、甲朝旭自不詳事業機構及附表一所示公司載運之廢液等物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無疑。且被告等人將該等廢棄物堆置在西港案地或學甲案地後即不知去向,使地主無法聯繫,顯無再予後續處理之意,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法任意棄置行為。 四、是核:㈠被告林雲弘、黃必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㈡被告林雲弘、甲朝旭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罪,被告 甲朝旭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㈢被告黃世鏵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林雲弘與黃必成 與共犯陳金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朝旭與共犯陳金鉦、張俊男就犯罪事實二詐欺得利部分;被告林雲弘、甲朝旭與共犯陳金鉦、張俊男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附表一編號1至5、8至20所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被告林雲弘、甲朝旭與共犯陳金鉦、張俊男、周志仁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9所示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犯行;被告林雲弘 、甲朝旭與共犯陳金鉦、張俊男、余定凱、周志仁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所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 清除事業廢棄物犯行;被告林雲弘、甲朝旭與共犯陳金鉦、張俊男、謝彥淋、周志仁就犯罪事實二違反附表一編號7所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犯 行;被告林雲弘、甲朝旭與共犯陳金鉦、張俊男、林明毅、周志仁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0所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犯行;被告黃世鏵與共犯陳金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雲弘、甲朝旭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司機(余定凱、謝彥淋、林明毅除外)駕駛車輛載運清除廢棄物、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黃世鏵利用不知情之許淑惠為上開商業會計法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雲弘、黃必成自107年10月8日起至同年4月止;被告林雲弘、甲朝旭自108年5月17日至7月間止,在附表一所示時日期間,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多次清除行為,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黃世鏵於附表三所為時、地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為接續犯。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林雲弘、甲朝旭自108年5月17日起至108 年5月28日與陳長榮訂租賃契約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已於附表一編號19內敘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其等係自108年6月起為違反廢棄清理法犯行,顯係誤繕,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七、被告林雲弘、黃必成就犯罪事實一;及被告甲朝旭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違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之加重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林雲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一行為同時違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被告林雲弘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各罪,行為態樣、時間、地點不同,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林雲弘、黃必成、甲朝旭,明知其等與陳金鉦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向不知情之地主施用詐術之方式騙取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並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罔顧公益,所為嚴重破壞臺灣土地生態環境,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應嚴予非難,迄今未曾回復土地原狀,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廢棄物性質、數量、犯罪時間長短,各自分擔之程度,被告林雲弘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黃必成、甲朝旭次居於次要地位;被告黃世鏵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使用,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甲朝旭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否認詐欺犯行,被告林雲弘、黃必成均否認犯行,被告黃世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雲弘所犯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黃世鏵所犯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林雲弘:本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可供判斷或估算被告林雲弘犯罪所得之資料,本院亦認環保署估算之清運費用並非被告林雲弘之犯罪所得,而係其等造成之土地損害賠償額(詳後述),故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林雲弘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黃必成部分:據證人林雲弘審理中具結後述:陳金鉦好像有付給黃必成一個月三萬,有時候陳金鉦忘記拿,陳金鉦有叫我幫他拿錢給黃必成,我才知道的,這筆錢好像是要給黃必成領的錢等語(本院卷三第53頁);被告黃必成亦供承:陳金鉦說如果廠房租下去,廠房需要有人顧料,我本身也是合夥人,但是我還要去廠房顧料、住在廠房,所以我壹個月還有3萬元的月薪可以領等 語(本院卷三第69頁)。據此估算,被告黃必成與林雲弘、陳金鉦共同自107年10月8日至108年4月間,承租西港案地6個月,其分得1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林雲弘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委請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學甲案地置,其犯罪所得應為各次委請司機載運廢棄物前往學甲案地所獲得之報酬;被告甲朝旭於司機載運廢棄物至學甲案地時,亦會收取司機進場之費用,此即為其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報酬,本院就附表二所示證據欄所列被告林雲弘、甲朝旭及司機等人之供述,採取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林雲弘、甲朝旭因清除廢棄物至學甲案地之所得如附表二所示,總計被告林雲弘之報酬為50000元,被告甲朝旭則 為45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等人將廢棄物載至西港案地或學甲案地堆置,因此減少清運費用者為原應處理廢棄物之公司(例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司機前往載運處之公司)所獲得之利益, 或被告等人因此犯罪行為另行衍生之對地主造成之損害賠償費用,並非被告等人清運、堆置之費用。公訴意旨認環保署估算之清運費用即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 (四)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不予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或係供被告甲朝旭、黃世鏵、林雲弘犯罪所用之物,然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或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證據足認物品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林雲弘等人使用;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雲弘有與被告甲朝旭、同案被告陳金鉦、張俊男共同詐欺學甲案地地主陳長榮之犯行,然查:證人即學甲案地地主陳長榮及其妻謝杏珠均證稱是張俊男與一位陳先生(指認紀錄表編號9,即被告甲朝旭【偵一卷第132頁】來簽約(偵一卷第126、139頁;偵一卷第145頁);且張俊男亦證稱是被告甲朝旭與其一起去簽約承租學甲案地土地;不認識被告林雲弘等語(分見偵緝二卷第20頁 、警一卷第156頁)。此外,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雲弘有參與承租學甲案地之行為,或被告林雲弘在甲朝旭與張俊男共同向陳長榮承租學甲案地曾一起計劃謀議向地主施用詐術以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之跡證。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雲弘有與被告甲朝旭、張俊男和陳金鉦等人共同詐欺地主之行為。惟此部分若認成立犯罪,即與被告林雲弘前述所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明勳、廖鐿誠與被告林雲弘、甲朝旭及共犯陳金鉦、張俊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自址設新竹縣○○鎮○○里○○○00號之鴻嘉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油至學甲案地,將之棄置於學甲案地廠房內,因認被告郭明勳、廖鐿誠分別均與被告林雲弘、甲朝旭、張俊男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1款、第4款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 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明勳、廖鐿誠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憑: 一、被告郭明勳部分: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439頁);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0月30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督察紀錄(偵緝二卷第17至18頁);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0月10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督察紀錄(偵 緝一卷第97至99頁);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9年1月16日 環事字第1090002218號函暨相關資料(偵六卷第165頁) ;108年10月23日學甲案地現場照片15張(偵緝二卷第31至3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偵六卷第329至33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 告(偵六卷第317至328頁);789-X6號曳引車高工局車辨紀錄(偵一卷第443至445頁);被告郭明勳與林溪海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55至469頁);789-X6號曳引車108年7月18日行車路線圖(偵一卷第471至485頁);林溪海名片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87頁);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108年8月16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督察紀錄(偵三卷第157至161頁);學甲棄置點與關西嘉鴻棄置點 廢棄物比較照片(偵六卷第53至54頁)、新竹縣大東坑78號廢棄物現場照片(偵六卷第55至69頁);學甲案地空照圖(偵緝二卷第15至16頁);空拍照片(偵二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勘圖片檔案資料(警五卷第1690至1698頁、第1708至1711頁);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789-X6營業大貨曳引車1輛、789-X6行車軌跡影印資料1份。 二、被告廖鐿誠部分: 證人陳重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65至370 頁、第383至38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二卷第375頁);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0月30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督察紀錄(偵緝二卷第17至18頁);行 政院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0月10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督察紀錄(偵緝一卷第97至99頁);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9年1月16日環事字第1090002218號函暨相關資料(偵六卷第177至181頁);108年10月23日學甲案地現 場照片15張(偵緝二卷第31至3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偵六卷第329至33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偵六卷第317至328頁);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8月6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督察紀錄(偵二卷第377至378頁);證人陳重為提出之運載明細表1份(偵二卷第379至381頁);學甲棄置 點與關西嘉鴻棄置點廢棄物比較照片(偵六卷第53至54 頁)、新竹縣大東坑78號廢棄物現場照片(偵六卷第55至69頁);學甲案地空照圖(偵緝二卷第15至16頁);空拍 照片(偵二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勘圖片檔案資料(警五卷第1690至1698頁、第1708至1711頁)。肆、訊據被告郭明勳、廖鐿誠固供承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8所示時、地自址設新竹縣○○鎮○○里○○○00號之鴻嘉纖維股份有限 公司,載運該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品至學甲案地之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辯解如下: 一、被告郭明勳辯稱:載的時候完全沒想過是廢棄物,是保七去我們公司查,叫我到案說明時才知道載到廢棄物,我與陳金鉦、甲朝旭、林雲弘完全不認識;當初是在新竹,因為沒有貨可以南下,他們在尋車,我剛好在尋貨,是透過另外一家貨運行,我是載到學甲的一個倉庫,所以應該不算是任意棄置。我載的這趟運費是9500元等語。 二、被告廖鐿誠辯稱:老闆叫我去載,留一支手機給我,叫我跟一個叫阿偉的聯絡,阿偉叫我去關西交流道等,我們就在那邊等,說晚一點會叫我們去載貨,我前面有好幾台,我就等載貨。我是領月薪,我載的這趟運費9000元是我在地檢偵訊時,老闆陳重為才跟我講的,我之前不知道我載這趟的費用是多少錢等語。 三、被告廖鐿誠之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廖鐿誠係受雇於證人陳重為,擔任貨車司機運送貨物,有關於貨物之運送,均受指揮於證人陳重為,被告廖鐿誠並無決定權。被告廖鐿誠於108年7月23日,係單純受證人陳重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載運貨品,對於自身所載運之貨品,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品,並無認識,更何況指示被告廖鐿誠前往載運貨品之證人陳重為,並未列為本案被告為起訴,則身為受僱人之被告廖鐿誠,主觀上何來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 四、經查,公訴意旨所提出上開欲證明被告郭明勳、廖鐿誠與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郭明勳、廖鐿誠前述於附表一編號5、8所示時、地載運廢棄物至學甲案地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勳、廖鐿誠是認在卷。然被告郭明勳、廖鐿誠與被告林雲弘、甲朝旭、張俊男或陳金鉦等人素不相識,其等之職業本即為載運貨物之司機,其等受指示載送貨物至指定地點,本即其日常工作內容,非可僅因其等載運物品至學甲案地之行為即遽然推認其等必然知悉所載之物為廢棄物。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供述證據中,只有證人陳重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偵二卷第365至370頁、第383至386頁):托運行老闆娘陳秀蘭介紹回頭車載運機油,故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供聯繫之用,我就把手機號碼給被告廖鐿誠,叫他與阿偉聯繫,被告廖鐿誠載完貨後,陳秀蘭叫她女兒匯款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383至386頁),憑此亦無法證明被告廖鐿誠知悉所載之物為廢棄物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是依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郭明勳、廖鐿誠於載送貨物至學甲案地前,知悉所載之物品是何物,更無被告郭明勳、廖鐿誠與被告林雲弘、甲朝旭、張俊男或陳金鉦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證。 五、再查: ㈠被告林雲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請司機過來載東西 時,有無司機當面或在LINE上詢問你,要載的東西為何?)沒有。」、「(廖鐿誠及郭明勳有無問過你要載運什麼東西?)沒有,只是說要從哪裡載到哪裡而已。」(本院卷三第55頁);「(是如何聯絡廖鐿誠司機?)是跟另外一個司 機叫的。」、「(可是來的怎麼是廖鐿誠?)我也不知道,我打電話說我要幾台車,公司就會幫忙叫車。」、(7月23日這次是怎麼跟那個司機叫他來的?)就說我要一台車, 要從關西載到學甲。」(本院卷三第49頁);「(司機沒有 問內容物?)我忘記我那時是說貝克桶還是油桶。」、「(有講到黑油嗎?)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51頁)。 ㈡證人黃瑋喻於本院結證稱:「(所以不論是叫你的朋友,或是透過明哥叫廖鐿誠去,是否都沒有告知載運的物品為何?)都沒有。」(本院卷三第84、85頁); 「(你們公 司通知你們去載時,會否告訴你們要載運貨物為何?)不知道誰叫車的,他說有貨要載,從哪裡到哪裡,就這樣而已。」、「(到現場要載貨之前,會否看一下要載什麼東 西?)都是包裝好的,也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想說我們聯結車的,有錢賺就去載。」、「(是否不會再檢視包裝好 的貨品?)對,就不會再打開了。」、通常都不會問要載什麼東西、載貨之前會問幾噸,重量,但不會問裡面的東西是什麼等語(本院卷三87、88頁)。 ㈢證人陳重為結證稱:華南貨運行的老闆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30噸的貨要送去臺南,問我9000元要不要,剛好廖鐿誠有上去,我說剛好有一台一加一的聯結車上去,可以接他的30噸,就給他接下來了,之後我打電話給廖鐿誠說我接到一個貨,叫他打給一個叫「阿瑋」的,「阿瑋」會說去桃園哪裡載,他就去載來,我就跟廖鐿誠說載30噸的桶子,沒有跟他說內容物;我們注重重量,不要超載,超載就不行;這一趟的計價跟一般貨運計價沒有一同;我們之前有類似像這一次這樣載噸桶子的;我們大部分都是倉儲,他們都有桶子,這個我們真的不懂,液體的;廖鐿誠的薪水是固定月薪,這一趟載完之後沒有另外給廖鐿誠薪水或紅利等語(本院卷三第117至119頁、第122頁、 第123頁、第125至127頁、第129頁)。 ㈣據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郭明勳是透過貨運行找回頭車賺取本次運費、廖鐿誠則是被老闆陳重為指派載貨,履行其工作義務;其二人在載運前均未被告知要載運的是何物品,現場裝貨時,又無法自外觀窺知內容為何,而所載送物品之外包裝又無特別之處,則被告二人辯稱不知內裝物品為廢棄物等語,尚非無稽;再者,若被告郭明勳、廖鐿誠知悉此趟載運者為廢棄物而仍為之運送,當知會有遭查緝判刑風險,衡情應會收取較高額之運費,然被告郭明勳收取之費用並未明顯高於市場行情,被告廖鐿誠則係固定支領月薪,並未因本件載運行為獲取較大的利益,由此應亦可排除其二人知悉所載之物品為廢棄物之可能。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郭明勳、廖鐿誠知悉載送之物品為廢棄物,自難認定其等確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犯行之故意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應認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土地租賃合約書1份(偵三卷第121至13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KLC-5627號車2張,偵一卷第339頁)、(KLA-6370號車4張, 偵二卷第269至270頁)、(953-HA號車4張,偵二卷第245至246頁)、(KNA-1311號車2張,偵三卷第509頁)、(789-X6號車2張,偵 一卷第439頁)、(KLE-8299號車6張,偵二卷第9至11頁)、(109-X5號車2張,偵二卷第375頁)、(KLB-9179號車5張,偵一卷第165至169頁、第173頁)、(298-M5號車4張,偵四卷第111至112頁)、(KLE-1197號車4張,偵三卷第491至492頁)、(KLB-3172號車6張 ,偵五卷第51至52、警四卷第1095頁)、(546-GN號車6張,偵緝 一卷第91、偵二卷第43至45頁)、(KEB-5702號車6張,偵四卷第287至289頁)、(KLB-9583號車8張,偵一卷第235至245頁)、(753-GK號車6張,偵二卷第183至184頁、第189頁)、(LAK-978號車4張,偵一卷第109至110頁)、(KLB-9389號車2張,偵四卷第145頁) 、(675-Y2號車4張,偵二卷第421至422頁)】、過磅單【(KLB-9179號車2張,偵一卷第171頁)、(KLB-9583號車3張,偵一卷第253頁)、(KNA-1311號車2張,偵四卷第391頁)、(KEB-9821號車8張 ,偵六卷第287至291頁)】、546-GN號車地磅單4張(偵四卷第23頁)、108年7月27日多工日報表【(298-M5號車,偵四卷第109頁)、(KLB-9389號車,偵四卷第139頁)】、行程日報表【(546-GN 號車,偵二卷第101至107頁)、(KLE-8016號車,偵二卷第123至141頁)】、高工局車辨紀錄【(789-X6號車,偵一卷第443至445頁)、(953-HA號車,偵二卷第247至248頁)、(753-GK號車,偵二卷第185至187頁、偵二卷第191至193頁)、(KLB-9179號車,偵一卷第161至162頁)、(KLB-9583號車,偵一卷第247至249頁)、(KLB-9583號車,偵一卷第247至249頁)、(546-GN號車,偵二卷第47頁)、(675-Y2號車,偵二卷第433至434頁)、(KEB-7986號車,偵四卷第321至325頁)、(KEB-5702號車,偵四卷第285頁)】、行照【(753-GK及FF-15號車、偵二卷第217至218頁)、(546-GN,偵二卷第113頁)、(KLE-8016號車,偵二卷第119頁)、(675-Y2號車,偵二卷第417頁)、(KEB-7986號車,偵四卷第337頁)】、環保署督 察大隊督察紀錄【(108年10月14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緝一卷第97至99頁)、(108年10月30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緝二 卷第17至18頁)、(108年8月6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三卷第137至142頁)、(108年8月6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三卷第167至169頁)、(108年8月6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三卷第157至161頁)、(108年8月6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三卷第163至165頁) 、(108年8月6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三卷第149至151頁)、(108年8月6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二卷第377至378頁)、(108年8月6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一卷第143至145頁)、(108年8月6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一卷第159至160頁)、(108年8月6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一卷第261至262頁)、(108年8月6日(陳育 祥),偵四卷第155至157頁)、(108年8月6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 ,偵二卷第153至155頁)、(108年8月6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二卷第157至158頁)、(108年8月6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二卷第449至450頁)、(108年8月6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四卷第355至356頁)、(108年12月18日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號,)、(108年8月21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四卷第63至65頁)】、現場照 片【(108年6月19日李亞秝雲林載運地點4張,警二卷第578至579頁)、(108年10月23日學甲案地15張,偵緝二卷第31至38頁)、( 鼎寶巽公司4張,偵四卷第113至114頁)、(大湖二倉1張,偵三卷第489頁)、(高雄市殯葬管處環保金爐地點10張,偵二卷第55至59頁)】、學甲案地蒐證照片(他一卷第255至261、偵緝一卷第91至93、偵緝一卷第125至126、偵一卷第107至110、偵二卷第51至53頁)、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檢驗報告(偵六卷第329至33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108年8月19日偵六卷第317至328頁)、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9年1月16日環事字第1090002218號函暨相關資料(偵六卷第165至173頁);被告陳金鉦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他三卷第73至88、偵三卷第249至253、偵六卷第339至424、偵四卷第231至242、偵五卷第249至294頁)、現金收支簿明細(偵四卷第226至230)、GOOGLE地圖【(淵中路地 圖2張,偵三卷第507至508)、(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附近,偵二 卷第305至309頁)、(高雄市立殯儀館,偵二卷第109至111頁)、(雲林水井路,偵二卷第143至145頁)、(高成環保公司,偵二卷第423頁)】、郭明勳與林溪海LINE對話記錄(偵一卷第455至469頁)、789-X6號車行車路線圖(偵一卷471至485頁)、林溪海名片(偵 一卷第487頁)、陳重為提出之運載明細表(偵二卷第379至381頁)、辰峯公司委託委任書(偵二卷第219頁)、鄭志強手寫帳冊(偵四卷第331至333頁)、鄭志強手繪卸貨現場圖(偵四卷第367頁)、鄭志強提出辰峯公司委託清運合約書(偵四卷第369頁)、一般 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偵六卷第261至275頁)、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偵六卷第277頁)、高雄市市立殯儀館出貨單(偵六卷第279至281頁)、銓興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六卷第283頁)、廢棄物棄置比對照片(偵六卷第53至54頁)、新竹縣大東坑78號廢棄物現場照片(偵六卷第55至69頁)、學甲案地空照圖及空拍照片(偵緝二卷第15至16頁、偵二卷第49頁)、彰化銀行108年7月26日匯款回條聯(偵二卷第147頁)、門號查詢 資料(偵四卷第33、偵四卷第35、偵四卷第41、偵四卷第46、偵四卷第47、偵四卷第51、偵四卷第52、偵四卷第61、偵六卷第429、偵六卷第429頁)。 附表一 編號 司機 車 號 來源、載運時間地點及事業機構名稱 載運廢棄物總類 僱用人 行為方式 ⒈ 林慶輝 KLC-5627號【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0】營業用大貨車(子車HBA-7568) 108年6月24日 太空包裝事業廢棄物(刺鼻味) 甲朝旭 綽號「甲組」之人與旺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堃業連繫後,介紹持用張俊男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給楊堃業,嗣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以一趟7,000元之酬勞僱請楊堃業之司機林慶輝前往載運廢棄物至學甲案地棄置。林慶輝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彰化縣○○鄉○○村○○路00號劭益貿易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前往學甲案地。 彰化縣○○鄉○○村○○路00號劭益貿易有限公司 ⒉ 許瓊元 KLA-6370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11-XC) 108年7月27日 廢塑膠混合物 甲朝旭 綽號「甲組」之人與旺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堃業連繫後,介紹持用張俊男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給楊堃業,嗣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以一趟7,000元之酬勞僱請楊堃業之司機許瓊元前往載運廢棄物至學甲案地棄置。許瓊元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彰化縣○○鄉○○村○○路00號劭益貿易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前往學甲案地,張俊男在學甲案地開啟大門讓許瓊元駕駛之車輛進入。 彰化縣○○鄉○○村○○路00號劭益貿易有限公司 ⒊ 楊世享 953-HA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29-MQ) 108年7月27日 廢塑膠混合物塊42個 甲朝旭 綽號「甲組」之人與旺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堃業連繫後,介紹持用張俊男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給楊堃業,嗣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以一趟7,000元之酬勞僱請楊堃業之司機楊世享前往載運廢棄物至學甲案地棄置。楊世享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彰化縣○○鄉○○村○○路00號劭益貿易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前往學甲案地,張俊男及甲朝旭均在現場。 彰化縣○○鄉○○村○○路00號劭益貿易有限公司 ⒋ 盧昭榮 KNA-1311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W6-58) 108年7月25日13時28分 廢塑膠及廢木材 陳金鉦林雲弘 使用暱稱「Kiwi」微信帳號之人與涂祐誠聯繫,以一車5,000元之酬勞僱請涂祐誠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載運廢棄物至學甲案地棄置。盧昭榮與涂祐誠於108年7月25日13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W6-58),由林雲弘帶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自上開地點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及樹枝等廢棄物前往學甲案地,抵達學甲案地後,林雲弘及張俊男均在場。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主吳智強,出租與祐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⒌ 郭明勳 789-X6號營業用大貨車 108年7月18日 廢液(1噸方型桶裝) 陳金鉦林雲弘 使用LINE暱稱「林溪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一車9,500元之酬勞僱請郭明勳前往新竹縣○○鎮○○里○○○00號載運廢棄物至學甲案地棄置。郭明勳於左列時間,先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黃先生,詢問新竹之確切地址後,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新竹縣○○鎮○○里○○○00號案地,當時林雲弘亦在現場,並要郭明勳前往學甲時聯繫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嗣郭明勳再將上開廢棄物載往學甲案地棄置,張俊男當時亦在學甲案地,周志仁亦在學甲案地上駕駛堆高機。 新竹縣○○鎮○○里○○○00號(鴻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⒍ 余定凱 KLE-8299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80-DS) 108年7月18日 太空包裝廢棄物10幾袋及桶子10幾桶 陳金鉦林雲弘 綽號「甲仔」以尤雅雯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余定凱連繫後,以一趟9,500元之酬勞僱請余定凱前往新竹縣○○鎮○○里○○○00號載運廢棄物至學甲案地棄置。余定凱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新竹縣○○鎮○○里○○○00號載運廢棄物前往學甲案地,當日張俊男及甲朝旭均在現場。 新竹縣○○鎮○○里○○○00號(鴻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7月19日 太空包裝廢棄物38袋 甲朝旭 綽號「甲仔」以尤雅雯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余定凱連繫後,以一趟11,000元之酬勞僱請余定凱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鐵皮屋載運廢棄物至學甲案地棄置。余定凱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鐵皮屋載運廢棄物前往學甲案地,當日張俊男及甲朝旭均在現場。 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鐵皮屋 108年7月27日 太空包裝廢棄物20袋 甲朝旭 綽號「甲仔」以尤雅雯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余定凱連繫後,以一趟11,000元之酬勞僱請余定凱前往高雄大寮區某處鐵皮屋載運營棄物至學甲案地棄置。余定凱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鐵皮屋載運廢棄物前往學甲案地,當日張俊男及甲朝旭均在現場。 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鐵皮屋 ⒎ 謝彥淋 LAK-978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6U-66) 108年7月23日 50加侖桶裝廢棄物 陳金鉦林雲弘 陳先生以尤雅雯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謝彥淋連繫後,以一趟9,000元之酬勞僱請余定凱前往新竹縣○○鎮○○里○○○00號載運廢棄物至學甲案地棄置。嗣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與謝彥淋連繫,謝彥淋遂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新竹縣○○鎮○○里○○○00號載運廢棄物前往學甲案地。 新竹縣○○鎮○○里○○○00號(鴻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⒏ 廖鐿誠 109-X5號營業用大貨車 108年7月23日 廢油 陳金鉦林雲弘 綽號阿瑋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重為連繫後,以一趟9,000元之酬勞僱請陳重為之司機載運廢棄物至學甲案地棄置。陳重為遂指派廖鐿誠前往新竹縣○○鎮○○里○○○00號載運廢棄物至學甲案地棄置,張俊男當時在學甲案地。 新竹縣○○鎮○○里○○○00號(鴻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9. 張榮華 753-GK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FF-15) 108年7月20日 打包之廢保特瓶磚 甲朝旭 甲朝旭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榮華連繫後,以一趟1萬元之酬勞僱請張榮華前往臺中市文心路與市政路交岔路口載運廢棄物至學甲案地棄置。嗣張榮華於108年7月20日及同月25日,駕駛753-GK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FF-15),由臺中市文心路與市政路交岔路口載運廢棄物前往學甲案地共3車次,張榮華抵達學甲案地時張俊男及被告甲朝旭均在現場。張榮華於108年7月20日,自臺中載運廢棄物至學甲案地棄置後,甲朝旭再以一趟5,000元之酬勞僱請張榮華前往址設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鴻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載運廢保特瓶磚至學甲案地棄置。另張榮華、謝江圳於108年7月25日,自臺中載運廢棄物至學甲案地棄置後,甲朝旭再以一趟6,000元之酬勞僱請張榮華、謝江圳前往高雄市燕巢區某處載運廢塑膠至學甲案地棄置。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鴻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108年7月25日 甲朝旭 臺中市文心路與市政路交岔路口、高雄市燕巢區 ⒑ 涂祐誠 KLB-9179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50-VB) 108年6月19日、28日 營建廢棄物 陳金鉦林雲弘 林雲弘以暱稱「Kiwi」之微信帳號與涂祐誠聯繫,以一車4,000、6,000元之酬勞僱請涂祐誠前往日光石頭博物館載運營建廢棄物至學甲案地棄置。涂祐誠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日光石頭博物館載運廢棄物前往學甲案地,抵達學甲案地後,由張俊男、甲朝旭開啟學甲案地之大門,涂祐誠將其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學甲案地上。 日光石頭博物館(元福營造有限公司) ⒒ 盧建甫 KLB-9583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52-M8) 108年6月19日至108年7月間 約10車次之營建廢棄物 陳金鉦林雲弘 林雲弘以暱稱「Kiwi」之微信帳號與盧建甫聯繫,以一車6,000元之酬勞僱請盧建甫前往日光石頭博物館載運營建廢棄物之學甲案地棄置。盧建甫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日光石頭博物館載運樹枝、木頭、塑膠板及塑膠片等廢棄物前往學甲案地,抵達學甲案地後,甲朝旭在學甲案地內駕駛怪手,盧建甫將其載運之營建廢棄物傾倒於學甲案地上。 日光石頭博物館(元福營造有限公司) ⒓ 陳育祥 298-M5號營業用大貨車 108年7月27日 太空包鋁集塵灰 陳金鉦林雲弘 林先生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育祥連繫後,以一趟4,000元之酬勞僱請陳育祥載運廢棄物至學甲案地。陳育祥於左列時間,連繫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後,駕駛左列大貨車,由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前往學甲案地。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⒔ 陳進德 KLB-9389號營業用大貨車 108年7月27日 太空包鋁集塵灰 陳金鉦林雲弘 林先生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育祥連繫後,以一趟4,000元之酬勞僱請陳育祥載運廢棄物至學甲案地。嗣陳育祥委請陳進德一同載運廢棄物,陳進德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前往學甲案地。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⒕ 伍識齊 KLE-1197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HK-062) 108年7月25日 塑膠桶、及裝有廢液之鐵桶 陳金鉦 綽號阿忠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伍識齊連繫後,以一趟13,500元之酬勞僱請張榮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富有倉儲大湖二倉載運廢棄物至學甲案地棄置。伍識齊於左列時間,連繫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後,駕駛左列大貨車,由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富有倉儲大湖二倉載運廢棄物前往學甲案地,當日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帶領伍識齊進入案地,甲朝旭亦在現場。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富有倉儲大湖二倉 ⒖ 辜順昌 KLB-3172號營業用大貨車 108年7月19日 廢塑膠粉料太空包 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辜順昌連繫後,以一車6,000元之酬勞僱請辜順昌載運廢棄物至學甲案地。辜順昌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高雄市○○區○○路00○0號雄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前往學甲案地。 高雄市○○區○○路00○0號雄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⒗ 王柏淳 546-GN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S7-05) 108年7月19日 31包太空包裝底渣 陳金鉦林雲弘 綽號阿瑋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正馳交通公司負責人蕭儀甄連繫後,以一趟7,000元之酬勞僱請蕭儀甄前往載運廢棄物至學甲案地棄置。蕭儀甄遂指派王柏淳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之環保金爐載運廢棄物至學甲案地,王柏淳抵達學甲後,撥打電話與林雲弘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林雲弘再指引王柏淳進入學甲案地,張俊男及甲朝旭在學甲案地現場。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之環保金爐 ⒘ 李亞秝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8Y-62) 108年6月19日 太空包裝廢棄物 陳金鉦林雲弘 正馳交通有限公司指派李亞秝於108年6月19日前往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載運太空包,李亞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8Y-62)抵達上開土地時,林雲弘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抵達該地,嗣林雲弘再帶李亞秝進入學甲案地之事實。 ⒙ 謝江圳 675-Y2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X6-18) 108年7月25日 廢木材 甲朝旭 張榮華於108年7月25日以電話聯繫謝江圳後,由張榮華偕同謝江圳一同前往臺中市載運廢棄物,當日謝江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FF-15),由臺中市文心路與市政路交岔路口載運廢棄物前往學甲案地,謝江圳抵達學甲案地時甲朝旭在現場之事實。嗣謝江圳、張榮華再前往高雄市燕巢區某處載運廢塑膠廢棄物之事實。 臺中市烏日區 108年7月25日 廢塑膠碎片 甲朝旭 高雄市燕巢區區 ⒚ 鄭志強 KEB-7986號營業用大貨車 108年5月17日 廢塑膠 陳金鉦 陳明宗以一趟5,000元之酬勞僱請鄭志強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至學甲案地棄置。嗣鄭志強遂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學甲案地。 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某塑膠加工廠 108年6月21 陳明宗以一趟9,000元之酬勞僱請鄭志強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至學甲案地棄置。嗣鄭志強遂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學甲案地。 嘉義縣東石鄉某資源回收廠 ⒛ 林明毅 KEB-5702號營業用大貨車 108年7月27日16時11分 廢油泥 林明毅以3萬元之代價,委由無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明文件之甲朝旭處理廢棄之油泥,並於108年7月27日16時11分載運一車次之廢油泥至學甲案地棄置之事實。 附表二(沒收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台幣)/計算方式 認定所得憑據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被告林雲弘部分: 依被告林雲弘所述每車次賺取最低金額2000元計算。 (2000元×1=2000元) 被告甲朝旭部分: 依所述最低金額12000元計算。 (12000元×1=12000元) 1.證人盧昭榮於警詢證稱:載運1車次(偵三卷第502至503頁)。 2.被告林雲弘於警詢供稱:每車次賺取2000至3000元(偵緝三卷第14頁)。 3.被告甲朝旭於審理中供稱:向被告陳金鉦以車次收費,一車差不多12,000元到20,000元(本院卷三第248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被告林雲弘部分: 3000元×1=3000元 被告甲朝旭部分: 依所述最低金額12000元計算。 (12000元×1=12000元) 1.同案被告郭明勳本院審理中證稱:去過學甲案地1次(本院卷三第230頁)。 2.被告林雲弘於警詢供稱:被告陳金鉦另外給我每車次3000元佣金(偵緝三卷第18頁) 3.被告甲朝旭於審理中供稱:向被告陳金鉦以車次收費,一車差不多12,000元到2萬元(本院卷三第248頁)。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被告林雲弘部分: 3000元×1=3000元 被告甲朝旭部分: 依所述最低金額12000元計算。 余定凱共載運3車次 (12000元×3=36000元) 1.證人余定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7月18日載運1次(偵二卷第5頁、偵六卷第129至130頁)。 2.被告林雲弘於警詢供稱:陳金鉦另外給我每車次3000元佣金(偵緝三卷第18頁)。 3.被告甲朝旭於審理中供稱:向陳金鉦以車次收費,一車差不多12,000元到2萬元(本院卷三第248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被告林雲弘部分: 3000元×1=3000元 被告甲朝旭部分: 依所述最低金額12000元計算。 (12000元×1=12000元) 1.證人謝彥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總共載送1趟(偵二卷第296頁、第332頁)。 2.被告林雲弘於警詢供稱:陳金鉦另外給我每車次3000元傭金。(偵緝三卷第18頁) 3.被告甲朝旭於審理中供稱:向陳金鉦以車次收費,一車差不多12,000元到2萬元(本院卷三第248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廢棄物種類為廢油 被告林雲弘部分 3000元×1=3000元 被告甲朝旭部分: 依所述最低金額15000元計算。 (15000元×1=15000元) 1.證人即被告廖鐿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共載運1車次(偵二卷第342頁、第357頁) 2.被告林雲弘於警詢供稱:陳金鉦另外給我每車次3000元佣金(偵緝三卷第18頁)。 3.被告甲朝旭於警詢供稱:廢油大車約1車次收取15,000元至25000元費用。(偵緝一卷第85至86頁)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被告林雲弘部分: 依被告林雲弘所述每車次賺取最低金額2000元計算。 108年6月19日:2000元×2=4000元;108年6月28日:2000元×2=4000元。總共8000元 被告甲朝旭部分: 依所述最低金額12000元計算。 12000元×4=48000元 1.證人涂祐誠於警詢中證稱:108年6月28日載運2車次;108年6月19日載運2趟(偵一卷第151至152頁、第176至177頁)。 2.被告林雲弘於警詢中供稱:陳金鉦每車次給我2000至3000元(偵緝三卷第17頁)。 3.被告甲朝旭於審理中供稱:向陳金鉦以車次收費,一車差不多12,000元到2萬元(本院卷三第248頁)。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被告林雲弘部分: 依被告林雲弘所述每車次賺取最低金額2000元計算。 2000元×10=20000元 被告甲朝旭部分: 依所述最低金額12000元計算。 12000元×10=120000元 1.證人盧建甫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共載運10車次(偵一卷第227頁、第266頁)。 2.被告林雲弘於警詢中供稱:陳金鉦每車次給我2000至3000元(偵緝三卷第17頁)。 3.被告甲朝旭於審理中供稱:向陳金鉦以車次收費,一車差不多12,000元到2萬元(本院卷三第248頁)。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被告林雲弘部分: 依被告林雲弘所述每車次賺取最低金額2000元計算。 (2000元×1=2000元) 被告甲朝旭部分: 依所述最低金額12000元計算。 (12000元×1=12000元) 1.證人陳育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只有載運1次。(偵四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20頁) 2.被告林雲弘於警詢供稱:該次陳金鉦給我每車次約2,000至3000元的紅利。(偵緝三卷第101頁) 3.被告甲朝旭於審理中供稱:向陳金鉦以車次收費,一車差不多12,000元到2萬元(本院卷三第248頁)。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被告林雲弘部分: 依被告林雲弘所述每車次賺取最低金額2000元計算。 (2000元×1=2000元) 被告甲朝旭部分: 依所述最低金額12000元計算。 (12000元×1=12000元) 1.證人陳進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只有載運1次。(偵四卷第129頁、第102頁、第120頁) 2.被告林雲弘於警詢供稱:該次陳金鉦給伊每輛車次約2,000至3000元的紅利(偵緝三卷第101頁) 3.被告甲朝旭於審理中供稱:向陳金鉦以車次收費,一車差不多12,000元到2萬元(本院卷三第248頁)。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被告林雲弘部分: 依被告林雲弘所述每車次賺取最低金額2000元計算。 (2000元×1=2000元) 被告甲朝旭部分: 依所述最低金額15000元計算。 (12000元×1=15000元) 1.證人王柏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共載運1車次(偵二卷第33頁、第68頁、院三卷第280頁)。 2.被告林雲弘於警詢供稱:每車次賺取2000至3000元(偵緝三卷第14頁)。 3.被告甲朝旭於警詢供稱:1車次收取15000元至20000元費用。(偵緝一卷第85頁)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林雲弘部分: 依被告林雲弘所述每車次賺取最低金額2000元計算。 (2000元×1=2000元) 甲朝旭部分: 綜合被告甲朝旭及陳金鉦之陳述,認陳金鉦所述1車支付被告甲朝旭2萬元可採。 20000×=20000元 1.證人李亞秝渝警詢中證稱:載運1車次。(偵三卷第469頁) 2.被告林雲弘於警詢供稱:每車次賺取新臺幣2000至3000元。(偵緝三卷第14頁) 3.證人陳金鉦於警詢供稱:1車2萬元。(偵三卷第530頁) 4.被告甲朝旭於審理中供稱:向陳金鉦以車次收費,一車差不多12,000元到2萬元(本院卷三第248頁)。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 被告甲朝旭部分: 依所述最低金額15000元計算。 (15000元×2=30000元) 1.證人鄭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共載運2車次(偵四卷第314至315頁、第358至359頁)。 2.被告甲朝旭於警詢中供稱:廢塑膠每車次收取1萬5仟元至2萬元(偵緝一卷第84頁)。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被告甲朝旭: 依所述最低金額12000元計算。 (12000元×1=12000元) 此次僱用司機者為被告甲朝旭,非被告林雲弘,故被告林雲弘未獲得車資報酬。 1.證人林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只載運1次(偵一卷第331頁、第350頁)。 2.被告甲朝旭於審理中供稱:向陳金鉦以車次收費,一車差不多12,000元到2萬元(本院卷三第248頁)。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被告甲朝旭: 依所述最低金額12000元計算。 (12000元×1=12000元) 此次僱用司機者為被告甲朝旭,非被告林雲弘,故被告林雲弘未獲得車資報酬 1.證人許瓊元於警詢證稱:共載運1車次。(偵二卷第263頁) 2.被告甲朝旭於審理中供稱:向陳金鉦以車次收費,一車差不多12,000元到2萬元(本院卷三第248頁)。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廢塑膠混合物 被告甲朝旭部分: 依所述最低金額15000元計算。 (15000元×1=15000元) 此次僱用司機者為被告甲朝旭,非被告林雲弘,故被告林雲弘未獲得車資報酬 1.證人楊世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共載運1趟。(偵二卷第237頁、第258頁) 2.被告甲朝旭於警詢供稱:收費標準為廢塑膠及集塵灰大車約1萬5仟元至2萬元。(偵緝一卷第86頁)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8年7月20日載廢寶特瓶磚;108年7月25日載營建廢棄物 被告甲朝旭部分: 均依被告甲朝旭所述最低收費5000元計算,108年7月20日、108年7月25日共3車次。 (5000×3=15000元) 此次僱用司機者為被告甲朝旭,非被告林雲弘,故被告林雲弘未獲得車資報酬 1.證人張榮華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7月20日載運2車次;108年7月25日載運1車次;載運廢木材到學甲。(偵二卷第173至147頁、第224至225頁) 2.被告甲朝旭於警詢中供稱:廢木材是張榮華載運來的,約5車次,我向他每車收取新臺幣5仟至1萬元費用。(偵緝一卷第83頁);收費標準為廢木材每車5仟元至1萬元。(偵緝一卷第86頁);自臺南市新營工業區「鴻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寶特瓶磚至「辰峯塑膠企業社」清運費用1車次5仟元(偵緝一卷第87頁)。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被告甲朝旭: 依所述最低金額12000元計算。 (12000元×1=12000元) 此次僱用司機者為被告甲朝旭,非被告林雲弘,故被告林雲弘未獲得車資報酬 1.證人伍識齊於警詢中證稱:只有載運1次(偵三卷第485頁)。 2.被告甲朝旭於審理中供稱:向陳金鉦以車次收費,一車差不多12,000元到2萬元(本院卷三第248頁)。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被告甲朝旭部分(依所述最低金額,廢木材每車5000元,廢塑膠每車15000元計算) 5000元×1=5000元 15000元×1=15000元 5000+15000=20000元 此次僱用司機者為被告甲朝旭,非被告林雲弘,故被告林雲弘未獲得車資報酬 1.證人謝江圳於偵訊中證稱:108年7月25日從台中載廢木材至學甲一車;從學甲至燕巢載運廢塑膠一車。(偵二卷第252頁)。 2.被告甲朝旭於警詢中供稱:廢塑膠每車次收取1萬5仟元至2萬元(偵緝一卷第84頁);廢木材每車5仟元至1萬元。(偵緝一卷第86頁)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被告甲朝旭部分: 依有利被告原則,依被告甲朝旭之陳述28000元為準。 此次僱用司機者為被告甲朝旭,非被告林雲弘,故被告林雲弘未獲得車資報酬 1.證人林明毅於警詢中分別證稱:在今年6月30日及7月27日分別載40桶廢棄底泥至學甲,支付1車約3萬元給甲朝旭。(警一卷第190頁);需支付新台幣30000元給綽號阿順。(偵四卷第280頁) 2.證人林明毅於偵訊中證稱:我是親自交給甲朝旭本人,他還跟我收3萬元。(偵四卷第303頁)。 3.被告甲朝旭於警詢中分別供稱:收費標準為廢油大車約1萬5仟元至2萬5仟元。(偵緝一卷第86頁);印象中林明毅支付伊2萬8,000元。(偵緝一卷第121頁) 4.被告甲朝旭於偵訊中供稱:收林明毅廢油兩車,一車1萬5000元至2萬元,另外一車比較多桶,我記得是2萬8000元左右。(偵緝一卷第131頁).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黃必成部分) 自107年10月8日至108年4月止,每月3萬元,共6月。 30000元X6=180000元 總額 被告林雲弘:50000元 被告甲朝旭:458000元 被告黃必成:18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⒈ 銓興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109年6月15日 00000000號 18萬3,750元 ⒉ 銓興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109年6月17日 00000000號 17萬6,190元 ⒊ 銓興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109年6月18日 00000000號 13萬8,810元 ⒋ 銓興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109年6月21日 00000000號 44萬7,930元 ⒌ 銓興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109年6月29日 00000000號 42萬6,195元 附表四(扣押物附表) 扣案物 數量 所有/持有人 扣押處所 備註 108年7、8月份統一發票 1本 甲朝旭 臺南市學甲區宅子港段168-108、168-202、168-185、168-209地號(辰峰公司登記處所) 辰峯塑膠企業公司公司章、私章 4顆 張俊男 臺南市政府函、辰峰公司申請商業登記 3份 甲朝旭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 2張 甲朝旭 林明毅乙級處理合格證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3張 林明毅 辰峰公司健保成立通知書 1張 甲朝旭 監視器(含螢幕、滑鼠、電源線) 1組 甲朝旭 銓興公司107年會計憑證 1包 黃世鏵 高雄市○○區○○街0號5樓 銓興公司銀行帳戶存摺 4本 黃世鏵 許淑惠銀行帳戶存摺 4本 黃世鏵 銓興公司統一發票 1包 黃世鏵 銓興公司過磅單 1包 黃世鏵 IPhone手機 (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黃世鏵 IPhone手機 (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淑惠 789-X6營業大貨曳引車(含全拖車79-AV) 1輛 郭明勳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責付郭明勳保管(警四卷第1303頁) 手機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影印資料 13張 789-X6行車軌跡影印資料 1份 汽車貨運業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753-GK、子) 2張 葉佐良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司機張榮華身份證明資料 1張 葉佐良 753-GK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號牌2面) 1輛 葉佐良 張榮華 責付張榮華保管(偵二卷第211至213頁) FF-15營業半拖車(含號牌1面) 1輛 葉佐良 張榮華 責付張榮華保管(偵二卷第211至213頁) 委託委任書及屋租賃契約書 2張 張榮華 675-Y2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6張 劉櫻美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KLB-9179號營業曳引車 1輛 許志溪 高雄市○○區○○街00號(保七總隊 責付許志溪保管(警四卷第1253至1254頁) 50-UB附掛子車 1輛 許志溪 責付許志溪保管(警四卷第1253至1254頁) KNA-1311營業貨櫃曳引車(含W6-58號子車) 1輛 許志溪 高雄市○○區○○街00號 責付許志溪保管(警四卷第1289頁) KLB-0000(00-M8)車輛相關資料影本 1份 陳永清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KNA-1311(W6-58)車輛相關資料影本 1份 陳永清 OPPO牌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盧建甫 高雄市○○區○○街00號(保七總隊) 責付盧建甫保管(警四卷第1270至1271頁) KLB-9583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許富鈞 高雄市○○區○○街00號(保七總隊) 責付許富鈞保管(警四卷第1279至1280頁) 52-M8營業半拖車 1輛 許富鈞 責付許富鈞保管(警四卷第1279至1280頁) 789-X6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靠行資料影本(全拖車斗79-AV) 9張 吳建勳 台南市○區○○路000號1樓 KLB-8299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1輛 余定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責付余定凱保管(警四卷第1321至1322頁) 80-DS營業全拖車 1輛 余定凱 責付余定凱保管(警四卷第1321至1322頁) KLB-6713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1輛 陳如意 嘉義縣○○市○○○路00號1樓(和暉水產行) 責付陳如意保管(警四卷第1332至1333頁) 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影本 3頁 高暐竣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LAK-978靠行資料 1份 高暐竣 LAK-97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部 謝彥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責付謝彥淋保管(警四卷第1345至1346頁) 行車執照及旺梨交通公司靠行合約書影本 5張 楊堃業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牌照號碼KLA-6370、953-HA、KLG-5627號(GPRS車輛監控影本) 3本 楊堃業 KLG-562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HBA-7568半拖車) 1輛 楊堃業 責付楊堃業保管(警五卷第1361至1362頁) KLA-6370號營運貨運曳引車(含DT-42半拖車) 1輛 楊堃業 責付楊堃業保管(警五卷第1361至1362頁) 953-HA號營運貨運曳引車(含29-MQ半拖車) 1輛 楊堃業 責付楊堃業保管(警四卷第1361至1362頁) 109-X5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1輛 陳重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責付陳重為保管(警五卷第1375至1378頁) 675-Y2號曳引車 1輛 謝江圳 臺中市○○街00號 責付謝江圳保管(警五卷第1392至1393頁) X6-18子車 1輛 謝江圳 責付謝江圳保管(警五卷第1392至1393頁) KLE-1197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含HK-062號子車) 1輛 伍識齊 高雄市○○區○○街00號 責付伍識齊保管(警五卷第1398至1399頁) KLB-3172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含61-S6號子車) 1輛 辜順昌 高雄市○○區○○街00號 責付辜順昌保管(警五卷第1405至1406頁) KLB-9389號營業大貨車 1輛 陳進德 高雄市○○區○○路000號 責付陳進德保管(警五卷第1411至1412頁) IPHONE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炬瑋 桃園市○○區○○路000號 鴻嘉公司電子郵件被份隨身碟、行動硬碟 2台 陳炬瑋 現金收支簿 1本 楊貴媚 高雄市○○區○○○街000號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1支 楊貴媚 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偵四卷第215頁) 統一發票(RP00000000、RP00000000) 2張 孫恩岱 彰化縣○○鄉○○路00號(展陞公司) 清運數量紀錄表 1張 林明毅 臺南市○○區○○0000號 致承企業行營運紀錄 5份 林明毅 KEB-5702號大貨車 1輛 林明毅 責付林明毅保管(警五卷第1451至1453頁) KEB-7986號大貨車 1輛 鄭志強 高雄市○○區○○街00號(保七總隊) 責付鄭志強保管(警五卷第1467至1468頁) 郵局存證信函 1張 蔡漢壤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 1張 蔡漢壤 進貨明細 1張 蔡漢壤 名片 1張 蔡漢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