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鴻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輝 蘇裕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輝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華路1段與中華西路交岔 路口前,因對於同向前方被告蘇裕銘所駕駛、搭載其妻方靜儀(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之駕駛行為,心生不滿,適因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蘇裕銘減速靜止在永華路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陳鴻輝遂自後超車至蘇裕銘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側外側車道併排靠近,搖下車窗與蘇裕銘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陳鴻輝甚而要求蘇裕銘下車至路旁談,待交通號誌轉綠燈後,蘇裕銘不予理會,即啟動自小客貨車直行,並在永華路2段與永華四街交岔路口,迴轉至永 華路對向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旁臨時停車,蘇 裕銘即下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舊市羊肉店拿取先 前預定之午餐,方靜儀則留在車上等候。詎陳鴻輝亦駕車尾隨跟至,將車停在蘇裕銘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前方停車格後,旋即下車以跑步之方式奔至舊市羊肉店找蘇裕銘,雙方再爆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舊市羊肉店騎樓,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互毆,並一路扭打至前方人行道雙雙倒地,過程中,方靜儀查覺有異旋即下車,見其夫蘇裕銘與陳鴻輝扭打在地,蘇裕銘並遭陳鴻輝壓制,即上前欲將2人分開,遂拉址陳鴻輝之頭髮及揮打陳 鴻輝頭部,雙方始分開,惟在分開後約2分鐘,蘇裕銘、陳 鴻輝再於上址附近之人行道,接續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互毆數下後,始分別駕車離開,致蘇裕銘因而受有左肩挫傷紅腫、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陳鴻輝則受有右膝擦傷、背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均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1、55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