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亞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亞帆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黃紹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79、26166號),被告於偵審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亞帆犯誣告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予追徵。 判決要旨 任何人的青春與名譽,都不應該因檢察官或法官的錯誤判斷而遭到禁錮或毀壞,誣告行為造成債務人遭到冤獄或被通緝的風險,都是國家社會不能容忍,而必須嚴肅面對的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法律上決定,除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減輕刑罰: 被告所誣告的8個案件,偵查後都由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 ,且被告在本案承認自己的誣告行為。根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決(曾經被列為判例)的意見,仍然可認為是 「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所以這8個誣告罪 都應該依照刑法第172條的規定減輕刑罰。 三、量刑說明: ㈠檢察官意見: 1.搜索扣案資料顯示,不明債權人委託催討的案件高達二千多件,顯然不是被告可以獨力完成。但被告始終拒絕誠實指證全部犯罪集團,犯罪後態度欠佳。 2.被告為了催討民事債權,羅織不實情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浪費司法資源,且排擠正常案件的偵查或審理能量,應該量處重刑(有期徒刑4年)。 ㈡辯護人意見: 被告的行為的確不該,然而: 1.被告所捏造的事實,偵查結果必然被檢察官認為是民事糾紛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因此被告的誣告可能造成「被她告的人」遭受刑事處罰風險非常低。 2.偵查實務中,原本就有非常多的債權人因為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無法找到債務人清償債務,而以刑事告訴方式「尋覓債務人」。而這些債權人事實上也排擠了正常案件的偵查或審理能量,但並未被檢察官以涉嫌觸犯誣告罪提起公訴,所以檢察官以此要求從重量刑並不合理。 3.而債權人之所以透過刑事告訴尋覓債務人,是因為民事訴訟程序不夠完善,無法使債權人的權利獲得滿足,因此不能認為被告的行為產生重大的危害。 4.請考量被告過往並無前科,以及她特殊的家庭情況,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的判決,讓她有自新的機會。 ㈢本院的決定: 1.拒絕供出共犯並非重判的合理原因: 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被告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代表被告沒有向國家承認自己犯罪和舉報共犯的義務。既然沒有此等義務,拒絕透露國家尚未查知的案情與人士,就不應該作為不利益決定(重刑、不宣告緩刑)的因素。在此前提下,若被告願意配合檢警偵查,舉報共犯,使共同犯罪的人都獲得刑事追訴,在檢察官的立場,固然適宜作為緩起訴、職權不起訴、犯罪協商甚至建議緩刑的原因。但拒絕配合檢警偵查的刑事被告,本院不認為可以作為判處重刑的合理事由。 2.本案量刑的最重要因素: 刑事偵審程序,法律效果常是對人民自由的剝奪,對任何接受偵查或審判的刑事被告而言都是沈重的。被指為被告的人,即使自認內心坦蕩不可能被判處罪刑,但必然承受難以預測風險的心理壓力。因為刑事偵查與審判,除了客觀呈現的證據之外,「檢察官與法官對於證據的綜合判斷」也是個非常重要的過程,且是個無法排除錯誤風險的過程。因為檢察官與法官都是人,也只是人,而凡是人的判斷,必然存在錯誤的風險。台灣刑事審判審務中,也常見檢察官根據債權人的單方面的指控、借據(本票)以及債務人逃債的客觀情形,以詐欺罪嫌起訴債務人。更何況被提告的債務人,也非常可能因為「不存在的犯罪嫌疑」,而遭到檢方通緝與警方逮捕。因此辯護人認為被告的誣告行為,或許可能造成被提告的債務人遭受刑事處罰的風險「非常低」,但任何人的青春與名譽,都不應該因為檢察官或法官的錯誤判斷而遭到禁錮或毀壞,只要被告的誣告行為造成債務人遭到冤獄或被通緝的風險,都是國家社會不能容忍,而且必須嚴肅面對的行為,除非有特殊值得同情或認同的原因,否則不應該量處過輕的刑罰。至於被告的誣告行為,排擠國家對於正常案件的處理能量,本院認為重要性相對較低。 3.制度不完美不能作為犯罪的藉口: 任何制度都存在不完美的缺點,債權人無法藉由民事訴訟程序實現債權,絕對不是債權人或被告可以捏造事實誣告他人的正當理由。 4.結論: 基於以上的理由,再考量被告過往沒有前科,以及她的犯罪後態度良好、年齡、職業、成長背景、家庭狀況等因素,決定每個罪都判處不能易服社會勞動的有期徒刑8月,並合併 執行不能宣告緩刑的有期徒刑2年2月。 四、沒收: 被告誣告劉秝軒、陳雪玲的部分,獲得酬金新臺幣(下同)3、4千元(本院卷204頁,從嚴認定為3千元),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以避免她因為犯罪而獲利。 五、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決 上述刑罰。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79號110年度偵字第26166號被 告 呂亞帆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黃紹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亞帆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受雇於不詳人士從事為地下 錢莊或當舖業者代為催討呆帳之業務,為抽取佣金牟利,除以民事程序聲請本票裁定之外,為迫使債務人出面還款,明知債務人與地下錢莊或當舖業者之金錢借貸僅係單純之民事糾葛,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並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找尋債務人,進而羅織如附表所諸如「○○○與呂亞帆係相識之友人 ,共同合夥投資娃娃機生意,卻遭○○○捲款」或「○○○與呂亞 帆係相識之友人,○○○向呂亞帆聲稱須調度資金,可有龐大 獲利,嗣後○○○卻拒不還款」等自行杜撰之情節,再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具狀向本署對如附表所示之楊于凡、張文輝、劉秝軒、陳雪玲、郭宏致、陳誼樺、洪福益、張秀艮、蘇泓文及彭素蘭等10人提出共計8件刑事案件之詐欺罪告訴。嗣 本署檢察官於偵辦附表編號3被告劉秝軒、陳雪玲詐欺案件 時,發現該案被告劉秝軒、陳雪玲均供稱完全不認識呂亞帆,僅有向當舖業者借款等語,與呂亞帆指訴之情節顯有歧異,且呂亞帆陳報之告訴狀,被告「劉秝軒」、「陳雪玲」之字體與大小與內文其他文字明顯不同,似有一稿多用之疑,進而調閱呂亞帆至本署提告之其他案件比對,發現遭其提告之對象均供稱完全不認識呂亞帆,始查悉呂亞帆以此方式大量誣告多數債務人之事實。再經警方於110年10月13日前往 呂亞帆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2工作處所徵得呂亞帆 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三星白色行動電話1具、三星 銀色平版電腦1台、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訴訟程序手冊1本 、帳冊1本、各類訴訟空白表格3本、債務處理委託書48件、琮評委託債務資料8件及債務人資料袋2,753件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亞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楊于凡、張文輝、劉秝軒、陳雪玲、郭宏致、陳誼樺、洪福益、張秀艮、蘇泓文及彭素蘭等人於各該詐欺案件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經證人劉秝軒、陳雪玲具結後證述歷歷,並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6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5號、109年度他字第6103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82號、110年度偵字第12431號、110年度偵字第15937號及110年度他字第4584等案件之部分卷宗影本(含告訴狀、借據、本票及警詢或偵訊筆錄)、部分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搜索現場照片及被告扣案電腦中債務人資料EXCEL檔案列印紙本1份附卷可稽,另有三星白色行動電話1具、三星銀色平版電腦1台、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訴訟程 序手冊1本、帳冊1本、各類訴訟空白表格3本、債務處理委 託書48件、琮評委託債務資料8件及債務人資料袋2,753件等物扣案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亞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查,本件搜索後扣案之債務人資料袋高達2,753件,根 據扣案電腦中債務人資料EXCEL檔案顯示之內容,債權人委 託催討之件數亦高達2,899件,顯然並非被告獨自一人得以 全數處理完成,惟被告對於共犯或幕後老闆之身分始終語焉不詳,雖其後供稱係「杜席閎」向錢莊收件後指使伊進行催債動作,然杜席閎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執行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非無可能被告係刻意將刑責推諉予難以追查之通緝犯,是被告雖坦認己身之誣告罪,然並未如實托出全盤犯罪集團,足見其犯後態度欠佳。另被告僅為催討民事債權,竟大量羅織不實之犯罪情節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耗費司法資源甚鉅,排擠司法機關偵辦或審理案件之時間及精力,導致司法機關長期辦案期間冗長而無端遭致罵名,一般案件之真正受害民眾所應得之正義亦常遲到,此等濫訴誣告者實應擔負極大之責任,如不予嚴懲,恐致其他地下錢莊業者或當舖業者紛紛起而效尤,是請審酌上情,予以從重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錢 鴻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表: 編 號 提告日期 本署案號 被 告 羅織之告訴意旨概要 該案被告之辯解 偵查結果 本署股別 1 109年9月14 110年度偵字第1262號 楊于凡 (原名楊乃千) 其與被告楊于凡原有結識,楊于凡於105年5月25日起向呂亞帆遊說需調度資金做生意,可獲得龐大利益,呂亞帆信以為真陸續調度金額共133萬元予楊于凡,楊于凡並開立三紙借據共計133萬元給呂亞帆。 完全不認識呂亞帆。該案借據係因先前從事放款工作遭債務人倒債,金主強逼其簽下之借據。 不起訴 慎 2 109年9月14日 110年度偵緝字第275號 張文輝 其與張文輝原有結識,張文輝於105年4月26日起向呂亞帆遊說需調度資金做生意,可獲得龐大利益,呂亞帆信以為真陸續調度金額共22萬元整予張文輝,於是張文輝(原文誤植為周芳如)並開立六紙本票共計22萬元整給呂亞帆。 完全不認識呂亞帆。該案本票係其向一位名叫「阿軒」之人借款而開立的。 不起訴 實 3 109年10月11日 109年度他字第6103號 劉秝軒、陳雪玲 其與被告劉秝軒、陳雪玲原有結識,劉秝軒、陳雪玲於105年12月23日起向呂亞帆遊說需調度資金做娃娃機生意,可獲得龐大利益,呂亞帆信以為真陸續調度金額共20萬元整,調度給予劉秝軒、陳雪玲,劉秝軒、陳雪玲並開立一張本票共計20萬元整給呂亞帆,隨後呂亞帆因雙方誠信讓劉秝軒、陳雪玲簽訂本票來作為償還保障,劉秝軒、陳雪玲卻一直向呂亞帆吸取財務,因劉秝軒、陳雪玲吸取騙額不少資金報酬後使呂亞帆投資金額卻獲利全無,本金無歸回也無任何報酬。 完全不認識呂亞帆。該案本票係劉秝軒、陳雪玲向臺南市西門路新景富當舖借款而簽立。 不起訴 弘 4 109年10月11日 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 郭宏致、陳誼樺 其與郭宏致、陳誼樺原有結識,郭宏致、陳誼樺於99年1月21日起向呂亞帆遊說需調度資金做生意,可獲得龐大利益,呂亞帆信以為真陸續調度金額共39萬元整,調度給予郭宏致、陳誼樺,郭宏致、陳誼樺並開立9張本票共計39萬元整給呂亞帆,隨後呂亞帆因雙方誠信讓被告簽訂本票來作為償還保障,一直向呂亞帆吸取財務,因被告吸取騙額不少資金報酬後使呂亞帆投資金額卻獲利全無,本金無歸回也無任何報酬。 完全不認識呂亞帆。該案本票係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而簽立。 不起訴 實 5 109年10月11日 110年度偵緝字第382號 洪福益 其與洪福益原有結識,洪福益於107年5月15日起向呂亞帆遊說需調度資金做娃娃機生意,可獲得龐大利益,呂亞帆信以為真陸續調度金額共6萬元整予洪福益,洪福益並開立一張本票共計6萬元整給呂亞帆,隨後呂亞帆因雙方誠信讓洪福益簽訂本票來作為償還保障,一直向呂亞帆吸取財務,因洪福益吸取騙額不少資金報酬後使呂亞帆投資金額卻獲利全無,本金無歸回也無任何報酬。 完全不認識呂亞帆,亦未以投資娃娃機店為由向他人拿6萬元。 不起訴 實 6 110年4月26日 110年度偵字第12431號 張秀艮 其與張秀艮原有結識,張秀艮於107年3月10日起向呂亞帆遊說需調度資金做娃娃機生意,可獲得龐大利益,呂亞帆信以為真陸續調度金額共35萬元整予張秀艮,張秀艮並開立一張本票共計35萬元整給呂亞帆,隨後呂亞帆因雙方誠信讓張秀艮簽訂本票來作為償還保障,一直向呂亞帆吸取財務,因張秀艮吸取騙額不少資金報酬後使呂亞帆投資金額卻獲利全無,本金無歸回也無任何報酬。 完全不認識呂亞帆。沒有投資娃娃機之事,其只有向當舖業者借錢及賭博而簽立本票。 不起訴 溫 7 110年4月26日 110年度偵字第15937號 蘇泓文 其與蘇泓文原有結識,蘇泓文於108年3月28日起向呂亞帆遊說需調度資金做娃娃機生意,可獲得龐大利益,呂亞帆信以為真陸續調度金額共13萬5千元整予蘇泓文,蘇泓文並開立3張本票共計13萬5千元整給呂亞帆,隨後呂亞帆因雙方誠信讓蘇泓文簽訂本票來作為償還保障,一直向呂亞帆吸取財務,因蘇泓文吸取騙額不少資金報酬後使呂亞帆投資金額卻獲利全無,本金無歸回也無任何報酬。 完全不認識呂亞帆。該案本票係向他人借款而簽立。 不起訴 玄 8 110年8月27日 110年度他字第4584 彭素蘭 其與被告彭素蘭原有結識,彭素蘭於109年4月6日起向呂亞帆遊說需調度資金做生意,可獲得龐大利益,呂亞帆信以為真陸續調度金額共138元予彭素蘭,彭素蘭並開立1紙面額為138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呂亞帆。 其不認識呂亞帆,其為暟昱企業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不清楚這一張支票的來源。 尚未偵查終結 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