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任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任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號、109年度偵字第1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任鴻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貳顆, 均沒收。 事 實 一、柯任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5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住處外,收受「鄭竹晏」(已歿)之成年男子寄託 ,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1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9顆等物,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將之藏放在其位於上開住所內而寄藏保管之。 二、柯任鴻因不滿羅喬俋曾帶人至其工作處砸店、設局誘其外出毆打並砸損其向友人借用之自小客車,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於109年7月6日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攜帶持上開手槍、子彈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前巷內,對空擊發1槍後,朝同巷弄2號羅喬俋住處鍛鐵大門及同巷弄3號之車庫鐵捲門共射擊13槍,致羅喬俋之父羅 廷富所有之上開鍛鐵大門、車庫鐵捲門各有7處、6處貫穿彈孔,羅喬俋所有停放在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擋風玻璃、右前後座椅、前保險桿、右大燈、右前葉子板遭子彈貫穿、擊破或凹陷,損壞羅廷富、羅喬俋所有之上開物品,而生損害於羅廷富、羅喬俋。並致在屋內之羅陳惠春、羅喬俋及後來返家之羅廷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羅喬俋、羅陳惠春、羅廷富之安全。柯任鴻開槍後,於同日9時22分許,攜帶該手槍及剩餘之子彈5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自首,提出槍、彈經警扣案。三、案經羅廷富、羅喬俋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柯任鴻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9至80頁、101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79、10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羅廷富、羅陳惠春、羅喬俋(警卷第19至21頁、他字卷第33至37頁、偵字12521號卷第191至195、155至158頁)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7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陸橋家監視器光碟2片、耀藝工程行估價單影本2紙、鴻慶汽車維修場估價單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勘察採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扣案物品清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090076590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29至35、37、47至51、105至119、143頁、他字4972號卷第9至11、15、123、121至127、51-121頁、偵字第12521號卷第163至172頁)在卷可憑。此外,扣案之手槍1枝、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等方法鑑定,結果略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為05066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等情,有該局109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77251號 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2521號卷第173至174頁)。綜 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第41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 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論罪科刑 1.查被告係受已歿之「鄭竹晏」委託,代為保管前開手槍、子彈,是其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自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而評價。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寄藏之制式手槍為1枝 、具殺傷力之子彈為19顆,後者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手槍、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⒉查被告雖係出於警告羅喬俋而至案發地點朝臺南市○○區○○路○ 段00巷0弄0號、2號羅喬俋之住所及車庫開槍,然被告此舉 造成該處鐵捲門、羅喬俋所有之BFK-0856號自小客車 引擎蓋、擋風玻璃、右前後座椅、前保險桿、右大燈、右前葉子板等處破裂且留有彈孔之景象,依社會一般人上之經驗法則,乃具有警告意涵,表示將對其生命、身體加諸惡害之通知,不論當下處在屋內之人或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在得悉所處在或使用之空間遭人開槍時,客觀上自當會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⒊再證人羅陳惠春、羅喬俋為被告開槍時處在屋內之人,證人羅廷富為羅喬俋之父親,亦居住於案發地點,證人3人知悉 其所處在或使用之空間遭人開槍,依前說明,客觀上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故被告之恐嚇犯行,係以一次行為致證人羅陳惠春、羅喬俋、羅廷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乃一行為侵害數人身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之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恐嚇證人羅陳惠春、羅廷富之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因與被告恐嚇證人羅喬俋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證人羅廷富、羅喬俋2人所有之物及恐嚇證人羅喬俋、羅陳惠春、羅廷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至被告持上開槍、彈至本件案 發地點之屋外開槍射擊,總共射擊13槍,係本於同一恐嚇之目的,地點同一、時間密接,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以開槍為本案恐嚇犯行時,雖亦含括在其非法寄藏而持有手槍犯行之期間內,但其以開槍方式為恐嚇、毀損犯行(從一重論以毀損罪),顯非原寄藏而持有手槍之目的,而係寄藏期間另行起意,故應認其所犯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 別,應分別論罪科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柯任鴻開槍射擊羅喬俋之住處大門及車庫後,隨即於109年 7月6日9時22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 駐所投案,並繳出扣案之槍枝、子彈槍枝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調查筆錄1份可佐(見警卷第1至9頁),足認在被告柯任鴻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足以 合理懷疑被告柯任鴻有寄藏槍彈、恐嚇及毀損之嫌疑前,已主動前往警局投案向員警坦承犯行,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制式槍枝、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卻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不僅已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 在危害,在寄藏期間更因持槍、彈朝民宅射擊,以此方式達其恐嚇他人之目的,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已自白犯罪,兼衡其寄藏槍、彈之數量、期間,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入監之前打零工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5顆,經送鑑定後,係屬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試射剩餘之制式子彈2顆及手槍1枝,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彈殼14顆係被 告持上開手槍裝載子彈射擊後殘留在現場,因均已擊發,子彈之火藥部分因而燃燒殆盡,上揭彈殼呈現崩解變形之狀態,已無殺傷力,且經試射子彈3顆,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 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故均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彈頭包衣2個、彈頭碎片4個,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