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俊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蘇俊源為光耀企業社之負責人,光耀企業社係從事資源回收事業,蘇俊源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5時31分至16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南市南區灣裡某處將事業廢棄物廢塑膠粒1車次,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 0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後離去,以任意棄置之方式處理該事 業廢棄物。嗣經民眾陳情,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乃會同員警、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單位前往會勘,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蘇俊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光耀企業社之負責人,光耀企業社係從事資源回收事業,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於109年6月14日15時31分至16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南市南區灣裡某處將事業廢棄物廢塑膠粒1車次,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上傾倒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蘇俊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3日環稽字第1090078712號函及函附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廢棄物一案會勘簽到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09年7月16日南市觀技字第1090849203號函及函附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光耀 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及查獲 現場照片4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被告雖辯稱:伊不是故意清倒廢棄物,那些東西是花錢買的,還可以賣給工廠,不是廢棄物,伊當天因為車子壞掉,無法跑遠,就將車上物品卸在當地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大貨車前來系爭土地(即臺南市將軍區馬沙溝海水浴場前道路),下車進入旁邊巷子內,再上車將貨車駛入巷子,將貨車上載運之塑膠粒傾倒在地上,隨即駕車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警一卷第35至41頁),被告駕車前往上開地點、傾倒塑膠粒後再駕車離去,過程中未見大貨車有何損壞無法行駛之現象,被告辯稱車子壞掉云云,顯不足採。 ㈡、按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將上開塑膠粒傾倒在上開土地上,未為任何貯存設施,顯係任意棄置,依據前開規定,無論該塑膠粒原有性質如何,應認係屬廢棄物。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四、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 、「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 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竟仍以自用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傾倒、棄置,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 前於102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②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③販賣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同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 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前有竊 盜、毒品前科,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半年,即違反另案之廢棄物清理法案經判刑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詎未幾又再違反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至為薄弱,依上開解釋意旨予以裁量後,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對於環境造成污染,影響生態保育;並衡酌遭傾倒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範圍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資源回收、需照顧妹妹,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蔡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