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10年度訴字第32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號、109年度偵字第22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毅犯如附表六所示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泓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便利超商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竟仍因積欠債務,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TenMillion Dolars」、「浪子燕青」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並轉交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約定依「浪子燕青」指示領取寄送至便利超商或其住處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詐欺工具,再將所取得之帳戶資料按「浪子燕青」指示,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至特定地點轉交其他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吳泓毅可因此獲得每件包裹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2500元不等之報酬。吳泓毅遂基於縱使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浪子燕青」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6日發送廣告簡訊予蔡昌哲,佯稱可低利放貸款項,致蔡昌哲陷於錯誤,依該簡訊所載網路通訊軟體Line網址聯繫暱稱「劉永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等資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寄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住處。嗣「浪子燕青」再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吳泓毅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蔡昌哲所寄送內裝有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包裹,再將該包裹以空軍一號客運方式寄送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吳淑芬、簡玉貞、林世峻等3人,使吳淑芬等3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至吳泓毅收領並轉交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蔡昌哲帳戶內,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蔡昌哲帳戶提款卡,提領吳淑芬等3人受騙匯入款項。 ㈡、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18日發送廣告簡訊予 王鈺惠,佯稱可低利放貸款項,致王鈺惠陷於錯誤,依該簡訊所載網路通訊軟體LineID聯繫暱稱「劉宗賢」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指示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等資料,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寄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告住處。嗣「浪子燕青」再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吳泓毅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收取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王鈺惠所寄送內裝有其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將該包裹以空軍一號客運方式寄送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譚美之,使譚美之陷於錯誤,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吳 泓毅收領並轉交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王鈺惠帳戶內,旋由該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附表四編號1所示王鈺惠帳戶提款卡, 提領譚美之受騙匯入款項。 ㈢、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刊 登貸款廣告及提供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適有黃孝祖上網瀏覽後,依該廣告所載Line網址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指示將附表五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 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寄至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嗣「浪子燕青」再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吳泓毅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收取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黃孝祖所寄送內裝有其所申辦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之包裹。惟因警方循線得知有被害人將存摺、金融卡寄至附表五編號1之地點,遂於現場埋伏,且於吳泓毅領取包裹 後趨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品及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 ㈣、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在網路刊登貸款 廣告及提供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適有顏益斌上網瀏覽後,依該廣告所載LineID聯繫暱稱「劉桂亭」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指示將附表五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等資料,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寄至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嗣「浪子燕青」再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吳泓毅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間,收取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顏益斌所寄送內裝有其所申辦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之包裹。惟因吳泓毅於領取附表五編號1所示包 裹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經警方檢視後,發現其尚有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傳送領取其他包裹之訊息,遂再陪同吳泓毅前往附表五編號2所示地點,領取附表五 編號2所示顏益斌所寄送內裝有其所申辦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吳泓毅與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未得逞。 二、案經蔡昌哲、簡玉貞、林世峻、王鈺惠、譚美之提出告訴,並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或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吳泓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併此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昌哲、簡玉貞、林世峻、證人即被害人吳淑芬、證人即告訴人王鈺惠、譚美之、證人即被害人黃孝祖、顏益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蔡昌哲提供之簡訊、Line對話訊息截圖及聊天紀錄、蔡昌哲提供之宅急便單據及提款明細表照片、被告簽領蔡昌哲寄送包裹之宅急便簽收單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所附對帳單、提款車手照片、簡玉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林世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所附之客戶蔡昌哲開戶資料查詢及交易往來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係關於附表一、二之相關證據);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函暨所附之王鈺惠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王鈺惠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王鈺惠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譚美之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詐騙電話照片截圖、王鈺惠提出之宅急便單據、王鈺惠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王鈺惠提出之訊息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係關於附表三、四之相關證據);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顏益斌提出之交貨便單據、被告遭現場查獲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偵查報告、黃孝祖報案紀錄、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微信聯絡人截圖及與「浪子燕青」之訊息截圖、被告領取之包裹照片、顏益斌提出之訊息紀錄截圖、黃孝祖提出之交貨便單據等(以上係關於附表五之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就附表五編號2部分,被害人顏益斌之帳戶資料雖已依上述 詐欺集團指示,寄送至指定之超商代收,然而,被告係業經警方查獲而由警方陪同前往該指定超商領取被害人顏益斌之帳戶包裹,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害人顏益斌雖已因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施詐騙而陷於錯誤寄出帳戶包裹,惟因被告係由員警陪同前往取件,則上述被害人帳戶包裹顯然已被員警掌控,而無法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真正取得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加入之「Ten Million Dolars」、「浪子燕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各該被害人,誘騙各該被害人寄出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被告再依「浪子燕青」之指示領取包裹並以空軍一號客運方式寄至其指定之特定人,被告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被告領取並轉交附表一編號1所示蔡昌哲、附表三編號1所示王鈺惠等人受騙寄出之帳戶資料後,將之轉寄予其他集團成員,分別供詐騙附表二、四所示之人,使附表二、四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蔡昌哲、王鈺惠等人交付之帳戶內,再由其他集團成員領出後層層轉交上游成員,使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且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寄人頭帳戶資料交與詐欺 集團成員並使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部分,係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 ㈢、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五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 告就附表五編號2所為犯行已達既遂程度,然如前所述,本 案被告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且此僅為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變動,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與「Ten Million Dolars」、「浪子燕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就本案犯行與其他集團成員間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後加重詐欺等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等行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等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等犯行作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論以數行為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是僅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以一領取及轉寄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蔡昌哲、王鈺惠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供渠等將受騙款項匯入蔡 昌哲、王鈺惠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其他集團成員領出,均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論以一罪,並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 按詐欺取財罪雖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原應以受詐騙之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然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詐騙附表二、四所示之人款項時,係分別指定渠等匯入被告所領取之附表一、三所示蔡昌哲、王鈺惠等2人帳戶內,而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分工乃係在其住處領取 並轉寄附表一、三所示蔡昌哲、王鈺惠等2人帳戶資料,而 附表一、三所示蔡昌哲、王鈺惠等2人寄出帳戶後,係由被 告分別於不同日期領取並轉交,故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領取時,係依每個不同申辦人為領取及轉交帳戶之對象,而指示被告領取及轉交給特定成員收受使用。故被告對其行為之認知為其他成員係以每位申辦人為單位使用附表一、三所示各申辦人交付之帳戶資料,且被告領取及轉交附表一、三所示帳戶資料時,其他集團成員尚未指示附表二、四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三所示各該帳戶,是被告對於附表一、三之帳戶將供多少被害人匯入款項一節實難預見,故被告領取附表一、三所示帳戶資料時,尚無法預見上開帳戶將於詐騙附表二、四所示之人時,有使用一帳戶供多位被害人匯款之情形,而有被告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是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以被告領取並轉交之附表一、三所示申設帳戶人數作為論斷罪數之基礎,而非以附表二、四所示匯款之人數論斷被告犯罪之罪數。從而,被告就附表一、三所為前後2次領取並轉寄帳戶資料 之犯行,與附表五編號1、2所為前後2次領取帳戶資料之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 對被告減輕其刑,雖其所犯洗錢罪應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五編號2部分,已著 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但未得逞即帶同警方起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收簿手,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領取本案帳戶資料包裹之犯行,致遭詐騙而匯款之人數達4 人,詐騙金額總計約26萬元,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者,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較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與各被害人商談和解之意願,然各被害人均表示不願與其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雙親離異,與母親、胞妹及胞弟同住,胞弟為植物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目前任職於捷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與父親均需照顧胞弟日常起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因在外積欠債務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新北地檢偵卷第44頁,本院訴字第324號卷第118頁),且有卷附被告手機內聯絡人資料及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可參(新北地檢偵卷第29至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北上領取附表五編號1所示包 裹有取得集團成員給予之車資2500元等語在卷(新北地檢偵卷第44頁,本院金訴第83號卷第121頁),且有被告之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訴字第324號卷第55 頁)。則該車資2500元顯係被告該次犯行之實際報酬,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領取附表一、三所示包裹是否獲有實際報酬,因其供詞反覆不一,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包裹盒2個,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而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時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自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㈡、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依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刑法第55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於90年6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528號解釋,指其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 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 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㈣、本件被告係負責收領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擔任收簿手角色,在同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僅屬聽命行事之一般成員,非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整體詐欺行動而居於核心指揮角色者,其行為之嚴重性與危險性非特別高,又被告因積欠債務,思慮不周始參與集團從事詐欺犯罪,犯後對於收領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轉寄予其他集團成員收受等情節,坦承不諱,且其目前擔任司機職務,非無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院斟酌上揭情狀及強制工作措施所採取之預防矯治目的,認被告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琄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0年度偵緝字第19號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寄出包裹時間 寄出之包裹內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 被告領取地點 被害人吳淑芬、告訴人簡玉貞、林世峻遭詐騙匯款之情形 1 蔡昌哲 108年11月16日18時至19時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 108年11月17日14時至18時許間之某時 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 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110年度偵緝字第19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2日10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淑芬,佯稱為其表姐張春蓮,再以LINE與被害人通話,佯稱急需款項用急,欲向被害人調借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並於當日隨即還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2日12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 10萬元 前揭蔡昌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 簡玉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簡玉貞,自稱豆油伯團購客服人員,佯稱之前購物付款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使信用卡公司止付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0時8分許 9萬9986元 前揭蔡昌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林世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2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世峻,自稱天作之合劇場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告訴人之個人訂票設定為團體訂票,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3日0時46分許 2萬9985元 前揭蔡昌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三:109年度偵字第22280號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寄出包裹時間 寄出之包裹內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 被告領取地點 告訴人譚美之遭詐騙匯款之情形 1 王鈺惠 108年11月19日17時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 108年11月21日至23日間某時 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 如附表四所示 附表四:109年度偵字第2228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譚美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3日17時16分許,冒充「生活市集」人員,撥打話予譚美之,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等語,致譚美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3日18時19分許 2萬9912元 前揭王鈺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五:110年度偵緝字第20號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寄出包裹時間 寄出之包裹內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 被告領取地點 1 黃孝祖 108年11月20日20時1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108年11月23日凌晨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建茗門市 2 顏益斌 108年11月20日14時44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108年11月23日1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永康門市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附表一、二部分 蔡昌哲 吳淑芬 簡玉貞 林世峻 吳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三、四部分 王鈺惠 譚美之 吳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五編號1部分 黃孝祖 吳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五編號2部分 顏益斌 吳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