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汶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7年12月間起受僱於丁○○所經營址設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金財如意彩券行」擔任店員,負責彩券 販賣及收受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丙○○因經濟拮据 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8年6月間起至109年2月間止,接續侵占店內刮刮樂彩券價值新臺幣(下同)55萬1400元及現金2萬7000元(期間丙○○並為使其侵占犯行 不被發覺而順利完成,將面額1千元紙幣彩色影印正反面20 張,放置於店內收銀檯內與其他真鈔混同,此部分不成立偽造幣券罪,詳下述)。嗣經店長甲○○發覺店內現金及刮刮樂 彩券短少,並發現丙○○放置在收銀檯內之影印1千元紙鈔20 張,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9至42頁、第39至42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9張、刮刮樂彩券帳本1份、被告與證人甲○○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 0張、債務協議書1紙(警卷第21至123頁、第135至176頁、 第177至179頁、第180至1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彩色影印千元紙鈔照片8張(警卷第14至19頁、第187至190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按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6月間至109年2月間,利用擔任告訴人經營「金財如意彩券行」店員並執行販賣彩券及收款等業務之機會,先後多次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款項,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各次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僱用擔任店員一職,本應恪守職務,忠實履行業務,然因為經濟拮倨,將店內之刮刮樂彩券及收得現金據為己有,陸續侵占之刮刮樂價值達55萬1400元、現金2萬7000元,期間長達9月,且以彩色影印1千元紙鈔掩飾侵占犯行,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害; 次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然迄今僅賠償2萬8474元,餘款迄今尚未賠償;另參酌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 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7000元至8000元、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件侵占刮刮樂價值55萬1400元及現金2萬7000元,侵 占金額總計57萬84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清償2萬 元,並經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收取被告之薪資8474元,有告訴人之陳報狀、本院執行命令、匯款紀錄影本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至59頁);扣除上開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金額2萬8474元後,犯罪所得餘額為54萬9926元,應予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彩色影印之1千元紙鈔20張部分,雖為被告掩飾侵占犯 行時所使用之物,但被告已放置在告訴人經營之彩券行收銀檯內,並經證人甲○○發現後報警並交與警方扣案,業經證人 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9、11頁),應認為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為免其侵占犯行遭發現,竟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於108年12月間,在「金財 如意彩券行」內,以店內之彩色影印機,以1千元紙幣影印 正反面,並剪裁為1千元紙幣20張後,將偽造之紙鈔放置於 店內收銀檯內與真鈔混同以避免其侵占犯行遭發覺。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 二、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貨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用,非顧私人之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必須完全仿造通用貨幣之真形而為之,始能成立,若摹造之名稱形狀不同,花紋簽章相異,質地有別,使人一望即能識別真假者,即不得謂為偽造。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影印紙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報告結果:「送鑑面額1000元新臺幣20張,經檢視其水印、印刷版式、顯微印刷圖文、安全線均與真鈔樣張不相符,研判係偽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27至29頁)。再扣案之影印紙鈔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如下:20張紙幣均是用一般影印紙雙面彩色影印壹仟元新臺幣,再剪裁而成,每張四周剪裁不平整,有未經剪裁完整的留白,色澤與花紋均模糊,並無像真鈔一樣有凹凸的花紋,防偽線也只是影印而不是像真鈔一樣有加貼防偽線,紙質平滑而與真鈔之觸感明顯不符等情,有本院110年4月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 頁)。近年來民間印刷業蓬勃發展,致有不肖之徒藉印刷技術而製造假鈔企圖蒙混行使於市面,政府為遏止此犯罪遂改版紙鈔,並在紙鈔上設置防偽措施,且在廣告、媒體上一再宣導、告示國人如何辨識偽鈔,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前揭被告以彩色影印之紙鈔,外觀及觸感上與真鈔明顯不同,業如前述,一般人只要接觸該紙鈔即可輕易察知並非真鈔,不致使人誤信為真鈔甚明,已難認被告所為影印鈔票即為偽造幣券罪;又被告為掩飾前開侵占犯行,將上開影印紙鈔放置上開彩券行收銀檯內,即遭證人甲○○發覺,顯見上開紙鈔 並未達到使人誤認為真鈔之程度,尚不能以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相繩。 四、被告陳稱其係為掩飾而完成侵占犯行,遂以彩色影印1千元 紙鈔放置在上開彩券行之收銀檯內,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之偽造幣券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