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秋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復偵 續字第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委託郵局代繳費用申請書上偽造「蔡黃靜香」印文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蔡秋姿與蔡黃靜香係母女,蔡黃靜香民國98年間中風出院後,蔡秋姿經與其姐姐蔡秋好、蔡換雀討論後,蔡黃靜香即由蔡秋姿照顧,嗣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0號(重測前:康樂段274之21)等地號土地(借名登記 於蔡秋姿名下)出售,105年7月5日4人協議,價金一半支付蔡換雀,一半支付蔡黃靜香並交由蔡秋姿保管,供蔡秋姿照顧蔡黃靜香之用(每月照顧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蔡黃 靜香生活費1萬元),105年7月14日上揭售地款786萬7324元匯入蔡秋姿台灣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提領390萬元交付蔡煥雀,提領35萬元支付代書費及律師見證 費後,餘存款361萬7324元,嗣107年3月7日蔡秋姿以蔡黃靜香跌倒骨折,因蔡換雀住處有電梯較方便為由,將蔡黃靜香送至蔡換雀住處後,再轉入住養護之家,蔡秋姿自此即未再照顧蔡黃靜香,蔡換雀、蔡黃靜香分別於107年4月9日、107年6月19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蔡秋姿索討前由 蔡秋姿所保管之上揭款項,竟拒絕歸還,除彌補蔡秋姿長期照顧蔡黃靜香每月逾3萬元花費之缺口外,蔡秋姿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蔡黃靜香存放於上揭帳戶內其中145 萬9435元侵占入己。(二)蔡秋姿未與蔡黃靜香同住後,未經蔡黃靜香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持前所保管之蔡黃靜香印鑑章,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偽填郵 政存簿儲金帳戶委託郵局代繳費用申請書,並於其上盜蓋蔡黃靜香之印章,作為蔡黃靜香同意連同蔡秋姿及其子陳玄昌3人之健保費由蔡黃靜香於臺南永樂郵局申設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扣款繳納之意思表示,並持 向臺南東寧路郵局申請郵局代繳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南東寧路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申辦,而足生損害於東寧路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蔡黃靜香,蔡秋姿於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4月15日應繳納之健保 費用即由蔡黃靜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繳納,因此受有免予繳納1萬3482元健保費用之不法利益。(三)案經蔡黃靜香訴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蔡秋姿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蔡黃靜香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蔡秋好、蔡換雀、蔡錦德、蔡旺哲、毛月亮、陳玄昌偵查之證述、105年3月1日、同年7月5日協議 書、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09年11月23日安平營密字第10950008341號函所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儲金(劃撥)儲金帳戶委託郵局代繳費用申請書、告訴人於臺南永樂郵局所申設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上揭售地款匯入其上開帳戶後,接續提領行為,均係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盗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詐術行為之一部分,其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長期照顧中風之母親即告訴人,代管告訴人款項,因心生貪念而挪用超出照顧告訴人費用之額度及以告訴人帳戶代扣健保費用,前揭不法所得均已匯還告訴人、告訴人係其母親、告訴人代理人係其姐,兼衡被告素行、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已坦承犯行並將不法所得147萬2917元匯還告訴人,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並長期照顧告訴人付出相 當心力,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委託郵局代繳費 用申請書上偽造「蔡黃靜香」印文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被告既已將上揭款項匯還告訴人,一如前述,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本件被告全部侵占款項係327萬6765元 【計算方式:390萬6765元-(3萬x21個月〈被告105年7月至 107年3月照顧告訴人期間〉)=327萬6765元】,扣除上揭被告認罪之145萬9435元,仍有181萬7330元由被告侵占入己,此部分金額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上揭售地款786萬7324元於105年7月14日匯入蔡秋姿台灣銀 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提領390萬元交付 蔡煥雀,另提領35萬元支付代書費及律師見證費,餘款361萬7324元等情,有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09年11月23日安平營密字第10950008341號函所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連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服務費統 一發票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復偵續字第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379-381頁、本院卷第159頁),公訴意旨認上揭售地款為781萬3530元,扣除一半給付蔡換雀,被告帳 戶內可動支款項係390萬6765元,恐係誤算。又上揭售地 款餘額361萬7324元,再扣除105年7月至107年3月照顧告 訴人之費用63萬元,迄107年3月則為298萬7324元。 ⑵105年3月1日協議書第六點載明「...丙方(即被告)同意 繼續照顧甲方(即告訴人)至百年為止。」;105年7月5 日協議書亦載明「蔡秋姿承諾會細心及全力照顧好母親,若蔡黃靜香92歲後,蔡換雀承諾每月支付照顧蔡黃靜香之人3萬元。」,有該2紙協議書在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 第3827號偵查卷第11頁、第182-184頁),依上揭協議書 所載被告每月可取得2萬元之照顧費及告訴人生活費1萬元,共3萬元,以告訴人於105年為79歲計算,每月動支3萬 元,其至92歲費用約486萬,苟至100歲費用則約756萬元 ,顯逾被告代告訴人保管售地款361萬7324元甚多,加以 目前政府積極推動家庭照顧者之喘息服務,設法給予照顧者獲得適當之喘息,告訴人係中風患者,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被告之兄蔡錦德於偵查中結證:「(你母親是何時給蔡秋姿照顧的?)應該十多年了。」、「(蔡秋姿有無工作?)沒有,我母親中風後她就照顧我母親。」等語(見偵卷三第223-224頁)以觀,告訴人確係長期由被告照 顧,參以上揭2份協議書上並無被告之兄蔡錦德、姐蔡秋 好、蔡換雀有給予被告喘息機會之約定,被告長期單獨照顧告訴人顯付出相當的心力,另上揭出售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依105年3月1日協議書第二點 所載「購買上開四筆土地...丙方(即被告)出資60萬元 (佔百分之11.54)」,據以計算上揭售地款應分得90萬7 889元,又證人蔡旺哲即上揭土地買賣仲介者於偵查中結 證:在交易的過程中蔡秋姿以及她的姊妹都有爭執到她們就系爭房屋於購買時都有出資等情(見偵卷三第249頁) ,而105年7月5日協議書未記載廢除105年3月1日協議書所載之出資比率,亦未載明105年7月5日協議書係取代105年3月1日協議書,且105年7月5日協議僅被告、蔡秋好、蔡 換雀參與,立書人並無告訴人,105年7月5日協議書似為105年3月1日協議書之補充約定。另105年3月1日協議書第 七點載明「另甲方(即告訴人)有寄放100萬元予丙方( 即被告),因丙方自101年起照顧甲方,故甲方同意將此100萬元給予丙方,...,作為自101年至105年(取得上開 四筆土地價金之日止)之薪資及生活費用。」,以每月3 萬元計算,自101年1月至105年6月照顧告訴人費用共162 萬元,扣除告訴人已交付之100萬元外,尚不足62萬元。 參以上揭售地款係約定存放於被告上揭銀行帳戶,而非告訴人郵局帳戶等情,應係顧及被告照顧告訴人期限過長,且約定被告應「細心及全力照顧好母親」,乃給予被告權宜領用款項之便,或因補足長期照顧告訴人花費之缺口,被告依售地款百分之11.54而取得90萬7889元,及補足前照顧告訴人費用之差額62萬元,被告取得此部分款項尚難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⑶證人蔡旺哲於偵查中結證:「(簽立105年7月協議書時候蔡秋姿與她姊妹還有她母親都有同意該份協議書的內容?)是。要簽的時候感覺她們全部都很圓滿,且簽完後蔡秋姿的姊妹還有當場對母親下跪,說她們沒有辦法扶養她,而是由蔡秋姿來照顧,她們感到很抱歉。」等語(見偵卷三第249頁),顯見本件除售地款分配問題外,重點在於 如何長期照顧患有中風之告訴人,基此親情牽掛,被告與其兄姐必然交錯各種想法,而照顧告訴人之花費及苦心程度如何,照顧者、非照顧都會有各自的想法,即便付出之方式,也會有各自不同的解讀,彼此間爭執在所難免,又105年7月5日協議書之補充約定,並無告訴人參與,被告 照顧告訴人至92歲,或100歲,及立協議書前被告已照顧 告訴人之期間,費用支出如何調整或加減、告訴人身體有恙時如何支應、被告單獨照顧出現困難時如何後援等等,協議書均隻字未提。據此,告訴人指訴被告溢領上揭售地款所涉侵佔犯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一如前述,此部分款項之爭執,應屬民事糾葛,告訴人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第176號)。另35萬元係支付代書費及律師見證費,並非由被告取得,故公訴意旨指訴被告除已匯還之145萬9435元外之上揭售地款部 分尚難遽以侵占罪相繩。此部分為上揭犯罪事實(一)論罪科刑事實之一部分,為單一案件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