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益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有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90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益有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5月間某日,以新臺幣75萬元之代價,受余 泰峰委託,拆除達億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嗣後出售予聿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 土地之建物,並清除、處理相關廢棄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連國銘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號土 地傾倒棄置。嗣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於109 年7月22日前往上址土地實施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益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泰峰、連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22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 份(含稽查照片8張)、臺南市○○○○○○○000○0○00○○○○○○○○○○ ○○○0○○○○區○○段000地號土地原有相片8張、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6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2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 即明。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收集、載運前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合法許可文件,即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數量、所得利益,並思及上開廢棄物未驗出具毒性或有害物質,尚未造成嚴重危害,以及被告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擔任工地之臨時工,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89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所為對環境安全有所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0,000元。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因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取得750,000元之報酬等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本文、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