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清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池 選任辯護人 顏紘頤律師 蕭郁潔律師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9486號、109年度偵字第9號、第86號、第3061號、第6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清池係宏傑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 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向不知情之地主鄭 全盛承租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仁武855號土地)。詎林清池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所承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即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林宗霆(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8年8月至10月間,受林宗霆委託,以每車次7500元之代價,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地(下稱仁德871號土地)林 宗霆所承租之土地,將林宗霆貯存、堆置在該仁德871號土 地之廢塑膠混合物,載運至仁武855號土地堆置,總共載運10車次約40公噸,並收取林宗霆給付之報酬共計7萬5000元。嗣經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1月4日上午10時46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宗霆前揭仁德871號土地執 行搜索及現場稽查後,得悉上情,再於同年12月10日12時許前往林清池前揭仁武855號土地執行專案稽查、採樣,因而 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宗霆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雖均經被告林清池及其辯護人否認具有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查證人林宗霆就被告所載運之廢塑膠混合物是否具有利用價值、該等廢塑膠混合物是否僅是暫時堆置在被告之仁武855地號土地、每月是否約定再給 被告2000元之堆置費等情,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先前警詢之陳述有所歧異。然證人林宗霆於108年11月4日、同年月5日 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在其自由意識之狀態下所為,並無遭警方刑求或以其他不當方式取供,所述均屬實在等情,業經證人林宗霆證述明確(警卷一第12頁、18至19頁,本院卷第392 至393頁)。再審酌其上開警詢供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所得 ,筆錄之記載均屬完整,顯示警方係按法定程序訊問,且警方於108 年11 月4日8時至15時10分許,會同行政院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前往證人林宗霆所承租使用之仁德871號土地執行現場稽查後, 隨即將證人林宗霆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7時8分許將證人林 宗霆帶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製作調查筆錄,檢察官並於同日23時7分對證人林宗霆製作訊問筆錄,此有證人林宗霆108年11 月4日警詢調查筆錄(警卷一第1至12頁)、同日偵查訊問筆錄(偵卷一第427至430頁)、南區督察大隊108年11 月4日督察紀錄(警卷一第187至191頁)存卷可查。是可知 證人林宗霆一經查緝後,立即製作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記憶自然較審理時更為清晰,且當時尚無與被告聯繫接觸或就案情討論之機會,其警詢時受到來自被告之請託或壓力,而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或誣陷被告之可能性亦低。故綜合上述,證人林宗霆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將林宗霆之仁德871號土地上一部分 廢塑膠混合物載運至其所承租之仁武855號土地堆置,總共 載運10車次,每車次向林宗霆收取7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林宗霆說他農地要測量,這些東西先暫時放我這,之後還要載回去,還會載去東南亞,我只是提供地方讓他暫放,我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㈠仁武855地號土地係供被告作為停車場及平日休憩使用,此與廢棄物通常係堆置於無人看顧、進出或長時間停留之場所有別,且被告僅將一小部分休憩空間提供林宗霆短暫放置系爭物料,被告林宗霆向被告表示僅是暫放且可再利用並銷往國外,並與被告約定每月給予2000元暫置費,而非與林宗霆協議一次性給予棄置之報酬,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物料具有經濟價值,僅短暫放置其土地上,主觀上並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清除廢棄物之故意。㈡本件清運10車約40公噸廢棄物之費用約40至50萬元,倘被告主觀上有清運40公噸廢棄物之犯意,理當開價相當於40至50萬元,不可能僅有1車7500元,10車僅7萬5000元,顯見被告主觀上確無協助林宗霆清理廢棄物之犯意。㈢況依據現場照片,被告有以黑布遮蓋廢棄物、避免流失,顯見其認知該等物品日後仍要歸還林宗霆,其僅是暫時保管,並無堆置或清除廢棄物之犯意。㈣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限於足以汙染環境之事業廢棄物,而堆置 廢棄物罪既然列於同條第3款,即應與同條第2款對環境之影響程度做相同解釋,即限於與環境污染有相當關連性為要件,始與該款係為對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之行為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相符。則被告堆置在仁武855地號土地之廢棄物經採 樣檢驗結果,既然未超過有毒重金屬溶出標準,即未造成該土地汙染,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另立 法者既然將同法第3款之「回填」、「堆置」廢棄物列於同 條款,則行為方式與效果應做相類似解釋,即堆置過程中需將廢棄物與土壤做相當之混雜,甚至掩埋,始該當「堆置」廢棄物之要件。而被告僅將本案廢棄物放置在仁武855號土 地上,並未開挖土地回填、亦未將該物料與土地混合或掩埋,亦無夾雜粉塵或污水,自與同條第3款之「堆置」構成要 件不合。為此,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經查: ㈠、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於108年8月至10月間,以每車次7500元之代價,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林宗霆所承租之仁德871號土地,將堆 置上開土地之廢塑膠混合物載運至其所承租之仁武855號土 地放置,總共載運約10車次約40公噸,並收取林宗霆給付之報酬共計7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警卷二第77至79頁,偵卷三第82頁,偵卷四第118頁,本院卷第164頁、403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 林宗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383至393頁),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現勘照片27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現場照片30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南區督 察大隊督察紀錄等在卷可佐(警卷一第199至209頁,警卷二 第153至157頁、265至272頁、291至307頁)。又被告載運至仁武855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經採樣檢測結果 ,係屬事業廢棄物,惟未超出毒物溶出標準,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節,則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6月16日環署督字第1101077867號函暨所附仁武855地號土地採樣點簡圖及採 樣檢測報告、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82頁)。故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均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載運者係廢塑膠混合物,已無任何再利用價值等情,前已據證人林宗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都是清運不好的廢塑膠,已經不能再利用了,我都 叫他來載運不好的廢塑膠,這些不好的都是我送他的,我不知道他清運後如何處理,也不清楚載運到何處,我都會貼他錢,現場直接支付現金(警卷一第9至10頁);被告住高雄 仁武,塑膠廢屑末是我拿給被告處理,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每載1車我付7500元(偵卷一第429頁);我向葉阿標買這些廢塑膠混合物後就堆置在871號土地,都沒有處理、沒有 再利用,沒有利用價值的廢塑膠混合物我就請被告來清運,清運費用每車次7500元等語在卷(警卷一第16至18頁)。且被告明確知悉其所載運者係屬廢塑膠混合物,此亦據其於警詢時供認:我第1次去載的時候,我有跟林宗霆說處理這些廢塑膠混合物的費用很高,我沒有環保執照,沒辦法處理,林宗霆就請我先清運到我的廠區堆置等語在卷(警卷二第76至77頁)。是被告明知所載運者係廢塑膠混合物等已無利用價值之廢棄物,仍在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執照下,將該等廢塑膠混合物載運至其所承租之仁武855號土地堆置,主觀上顯 然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甚明。 ㈢、至證人林宗霆雖於108年12月3日偵訊時一改前詞供稱:廢塑膠 混合物是暫時堆放在被告之仁武場址,我每月會再給被告暫置費2000多元(偵卷二第81至83頁);於同年月5日警詢時 供稱:我委託被告來載廢塑膠混合物,我每個月再補貼他2000元,後續要再裝貨櫃出口(警卷二第22至23頁);於110年3月23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有朋友在大陸說還可以再利用,我就將塑膠廢棄物先放在被告土地上(偵卷五第291頁); 於111年5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被告說這些物料 先暫時放他那,每個月給他2000至3000元,如果能運出國我就運出國,如果不能運出國,我就把它裝好,可以再利用的就再利用,我有跟被告表示這些是可以再利用的塑膠,我可能會再運回去處理,我讓被告處理的塑膠料是還可以再加工再利用的,東西先載去他那裡放,能裝貨櫃時再裝等語(本院卷第384頁、386頁、388頁、392頁)。然: 1 、證人林宗霆前於108年11月4日警詢及偵訊、108年11月5日警詢時,迭次表示係以每車次75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清運「已無利用價值」之廢塑膠混合物,且該3次筆錄均未提及曾與 被告約定每月給予暫置費2000元等情,則其後更易說詞,強調被告所載運之廢塑膠混合物可供再利用、僅暫時寄放被告場址、雙方有約定給予暫置費云云,是否可信,顯值懷疑。2 、況查,證人林宗霆前於108年11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之前從 事廢塑膠買賣、裝箱出口,散落之塑膠片是我約5至6年前買來堆置,因無法出口,所以堆置在現場(警卷一第4至5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因為後來中國大陸管制輸入,我場內 的塑膠廢屑末就當作廢棄物堆在現場(偵卷一第429頁); 於同年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購買廢塑膠混合物後就堆置在現場,都沒有處理等語明確(警卷一第15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我放在內門的廢塑膠本來要運到大陸,結果大 陸禁止就沒運出去,內門外的廢塑膠料大概放4至5年了,我場內的廢塑膠料也都沒有運到越南,都是先放著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90至391頁)。是可知大陸地區早於4至5年前即禁止廢塑膠混合物裝櫃出口,證人林宗霆持續多年未能將堆置其871號土地上之廢塑膠混合物再利用或裝櫃出口至其他地 區,始終亦未提出有與他人接洽廢塑膠混合物裝箱出口之相關資料,用以證明其有再利用或出口該等廢塑膠混合物之計劃,則其事後空言陳稱該等廢棄物得再利用並裝櫃出口,有與被告約定每月暫置費云云,顯然無任何佐證,且與客觀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3 、再者,證人林宗霆雖表示其871號土地上堆置之廢塑膠混合 物過高,故僅暫時寄放被告土地,將來仍需載回云云(本院卷第391頁)。然觀諸證人林宗霆之臺南仁德871號土地廠區照片(警卷一第199至209頁),現場空間寬敞、廢棄物亦無堆積如山情形,則證人林宗霆有無遠向被告借用高雄仁武之土地暫放廢塑膠混合物之必要,已啟人疑。況被告係自108 年8月起至12月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將該等廢塑膠混合物自 證人林宗霆之仁德871號土地載運至其仁武855號土地上堆置,業如前述,則以該等廢塑膠混合物之堆置期間長達4個月 、地點刻意自臺南仁德載運至不同縣市之高雄仁武等客觀情事而論,亦難令人相信僅為短暫堆置。復且,證人林宗霆於偵查中坦言並無與被告約定放置時間多久等情在卷(偵卷五第291至292頁),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林宗霆是否有 說要暫放多久?)他說搞不好貨櫃來,他就要運走」(本院 卷第401頁),則被告顯然未與證人林宗霆約定該等廢棄物 之放置期限,更將放置期限繫於將來能否裝櫃出口之不確定因素,甚至於為警查獲前,亦未曾有何廢塑膠混合物又經載返證人林宗霆871號土地之情形。從而可見,被告顯有長期 提供土地使證人林宗霆放置廢塑膠混合物之意甚明,證人林宗霆事後所稱僅暫時寄放云云,諒係附和被告辯解所為卸飾之詞,非可採信。 ㈣、另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該款所稱「回填、堆置廢棄物」,本指回填廢棄物或堆置廢棄物,本屬不同行為態樣,符合其中之一即可成立;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條第1 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0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所承租之仁武855號土地予證人林宗霆堆置本案廢塑膠混合 物等廢棄物,縱該等廢塑膠混合物未與土地混雜達回填程度,且僅供短期間放置(惟本院不認有此情形),依前述說明,仍已符合上開條款「堆置」之構成要件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一再主張該等廢棄物僅短暫寄放土地且未與土壤混雜,否認有何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顯然對前 揭法律要件有所誤解,無可採信。 ㈤、又被告前曾因非法清理廢棄物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41號、4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347頁)。 是被告既曾因清除、處理廢棄物觸法而歷經刑事偵審程序,理當較一般人更瞭解本案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刑事責任之嚴重性,且其仍在前案緩刑期間,倘接受他人委託清除物料時,理應更加謹慎查明該等物料性質及能否合法清運或再利用。然其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無合法清除廢棄物資格,且知悉證人林宗霆委託其清運者係屬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竟仍僅憑證人林宗霆片面之說詞,未進一步瞭解證人林宗霆是否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混合物清除許可文件、是否為合法再利用機構,亦未要求證人林宗霆提出該等廢棄物將來可再利用或外銷之相關證明,即受證人林宗霆委託,將該等廢棄物清運至其所承租之仁武855號土地上堆置, 顯見其對於所為可能再次觸法而毫不在意之輕忽態度,其主觀上自具有非法清除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甚明。 ㈥、被告另自陳倘合法清運本案廢棄物,每公噸合理花費約6000元等情在卷(見其刑事準備㈠狀,本院卷第210頁),則以本 案共約40公噸之廢棄物而言,合法清運之費用即達約24萬元,然被告卻以明顯低於行情市價之每車次(約3至4公噸)7500元價格(換算10車次40公噸共約7萬5000元),為證人林 宗霆清運該等廢棄物,顯與非法清運業者通常收取較低費用之常情相符,益徵其明知非法清運始收取低廉費用代為處理。從而,辯護人以合法業者收取之清運費用較高,主張被告收取較低之清運費用即無協助清運之主觀犯意,顯然論理無據,不值採信。 ㈦、辯護人復以被告有將堆放在仁武855號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妥 善保存並以黑布遮蓋、避免流失,據此推論本案廢棄物確僅短暫存放,將來仍要交還與證人林宗霆云云。然姑不論被告與證人林宗霆所稱之短暫放置,已與客觀情狀不符而不足採信外,本案被告與證人林宗霆間並未簽立合約載明被告所載運之廢棄物材質、內容、數量等特徵,亦無任何相關紀錄可憑,單純僅有兩人之供詞及現場稽查所見之廢塑膠混合物可佐,則縱使被告日後仍要將該等廢棄物載返歸還證人林宗霆,顯無任何憑據可供核對數量有無短少、品質有無差異,其自無以黑布遮蓋避免廢棄物流失之必要。從而,被告以黑布遮蓋該等廢棄物之目的,顯然並非辯護人所稱前開理由,反而較可能係被告因非法清運該等廢棄物,為免引人耳目,始以黑布遮蓋、隱匿,較符實情。 ㈧、又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或結果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中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後者(「 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固以已實際發生污染環境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然同條第3款既無 相類之「致污染環境」規定,其犯罪之成立自不以發生「致污染環境」之實害為必要,要難認與上述第2款同屬「實害 犯」或「結果犯」。是辯護人主張同條第3款應與第2款做相同之解釋,以「致污染環境」為要件,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殊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所載運者係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且其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仍為賺取報酬,向林宗霆收取每車7500元之費用,代為非法清除並提供土地堆置該等廢棄物之事實,至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向不知情鄭全盛所承租之仁武855號土地予林宗霆堆置本 案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自然人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甚明。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即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被告受林宗霆委託代為清除本案廢塑膠混合物,先後將林宗霆貯存、堆置在仁德871 號土地上共約40公噸之廢塑膠混合物載運至仁武855號土地 堆置,其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清除」行為,與「處理」不該當,故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亦該當同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犯罪態樣,於法未合。 ㈢、被告與林宗霆彼此間,就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08年8月至12月間,陸續將其受林宗霆委託清除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堆置在其承租之仁武855號土地,主觀 上顯係基於單一非法清除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犯行,為集合犯,應均僅論以一罪。 ㈤、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款至第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4月2日甫因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竟不知戒慎,為貪圖不法利益,於前案緩刑確定後不到半年之時間,又受託代為清除本案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將該等廢棄物載至其所承租之仁武855號土地堆置,而非法清除廢棄物,未能珍惜前案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所為實甚不該;兼衡其犯後雖曾於偵查中一度承認犯行(偵卷三第181頁),惟 事後改變態度,多所否認,難見悔意,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109年8月起函請被告清除處理堆置在其承租土地上之該等廢棄物後,屢經被告申請展期延,迄今該等廢棄物仍未經被告合法清理,此有該局109年8月11日、9月16日、10月21日、110年1月25日、3月18日、6月22日函附卷可參(偵卷 五第75至81頁、119至122頁、207頁、269至270頁,本院卷 第85至87頁),顯見被告並未積極善後,量刑上自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另衡酌被告所清除並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數量約40公噸,並非龐大,堆置時間迄遭查獲前約4個月,犯罪所 得為7萬5000元,且該等廢棄物經抽樣檢驗結果,係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生態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亦非鉅大,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現從事分類、雜工,月收 入約1至2萬元,其仍需支付就學中子女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前於偵查中自陳:每車林宗霆給我7500元,我前後載了10 車等語在卷(偵卷三第82頁),且於審理時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403頁),雖其與辯護人仍稱每車次7500元是載去 又載返之費用,單趟應折半計算云云,然本院認被告所稱該等廢棄物將來仍要載返之辯解並不可採,前已敘及,故每車次7500元應即被告將該等廢棄物清除、堆置在所承租土地之對價,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尚有收取林宗霆交付每月暫置費2000元之代價,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證人林宗霆就是否已有實際給付該等費用之證詞前後不一,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取該等費用,自無從將此部分亦納入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爰此敘明。 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固係供被告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所用,惟該車輛價值非低,相較於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對價,顯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從事維生之必要交通工具,倘對上開車輛宣告沒收,勢必影響被告工作或更生向上之契機,對被告所招致之損害及所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可責程度,不無過苛之虞,應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適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