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明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8309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434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明興於民國109年7月6日19時59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尚好運時尚會館」消費飲酒, 被告因懷疑店內之服務員即告訴人林小華(所涉竊盜及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竊取其放置於包廂桌上之小費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0時49分至51分許,以徒手毆打及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頰挫傷、雙側上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上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