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簡宏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宏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顏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95號、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110年度營偵字第634號、110年度營偵字第981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02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宏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簡宏斌前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2日離職後轉任律師,於任職檢察官期間,因承辦金順綠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綠能公司)告訴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鈦公司)、余建華及余雲烈等人涉嫌詐欺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467號、108年度偵字第17273號),認識金順綠能公司之負責人張宇順 ,並於離職後之108年9月、10月間起,擔任金順綠能公司之法律顧問,繼於109年4月間,受金順綠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之委任對今鈦公司及台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定公司)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他字第167號、110年度營偵字第812號)。詎張簡宏斌明知台定公司、今鈦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該公司代表人及員工名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各該公司、代表人間資金往來、勞保投保等資料,其中涉及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財務狀況等個人隱私,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定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亦 知悉警察機關偵辦查緝中之刑事案件,關於各項偵查活動、計畫及所調取之資料僅得為公務需求,且係公務員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為替其客戶張宇順調查今鈦公司、台定公司董事成員金融帳戶資料往來情形並掌握警察機關偵辦方向,乃商請與其有合作偵辦刑事案件私交情誼之警員李智錚(另行 審結)受理上開刑事告訴,再利用李智錚之犯罪調查權限為 其客戶張宇順調查上開資料進而主導偵辦方向。而李智錚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第三小隊長,負有偵查及追訴犯罪之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張簡宏斌已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離職轉任律師,其乃係受客戶之委任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亦明知因職務關係在刑事案件偵查過程所取得之資料及尚未實施或應繼續實施之偵查活動或計畫,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及其職務上應行保密之事項,不得洩漏予非承辦該案之人員,且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或經當事人同意或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始得為之,竟違背職務,與張簡宏斌共同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由張簡宏斌於109年4月15日13時許,偕同不知情之蘇小津律師(所涉洩密犯行,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由 蘇小津律師以金順綠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告訴代理人身分,對台定公司負責人蔡宛珊、今鈦公司名義負責人余建華及實際負責人余雲烈(下稱台定公司、今鈦公司負責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由李智錚受理及將上開偽造文書告訴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立案偵辦。再由張簡宏斌於附表一「請求調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先行擬妥如附表一「請求調取資料」欄所示內容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李智錚,要求李智錚利用其犯罪調查權限逕為調取。李智錚收受上開訊息後,均未加以審認有無調取各項資料之必要性,即完全依照張簡宏斌所傳送之檔案內容,逕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之名義發函或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向附表一所示之機關行號調取;待如附表一「函覆內容」欄所示資料經各機關行號函覆後,李智錚即依照張簡宏斌之要求,於附表二「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機關行號所函覆之各如附表二「交付之資料」欄所示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或親送至鈞浩法律事務所交予張簡宏斌,再由張簡宏斌於附表三「洩漏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洩漏之資料及內容」欄所示資料及偵查活動、計畫,以LINE通訊軟體向金順綠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報告,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刑事案件偵查過程所取得應予保密之個人資料及偵查活動、計畫洩漏予張簡宏斌之客戶即金順綠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知悉。嗣李智錚因涉嫌洩密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於109年12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李智錚辦公處所執行搜索,而自扣案李智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發覺上開LINE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同案被告李智錚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 被告張簡宏斌及辯護人主張:依照原起案及法院准予搜索、扣押部分係偵辦同案被告李智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關連部分,若無另行取得法院之搜索票,自不得檢視同案被告李智錚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故此部分屬違法搜索,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6頁)。惟按搜索分為要式或稱有令狀搜索,及不要式或稱無令狀搜索,前者乃指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所指搜索應使用搜索票,並應記載案 由、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應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並由法官簽名之情形;後者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之 「逕行搜索」、第131條第2項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情形。是所謂違法搜索,包括未具備不要式搜索之情況下,無搜索票而為搜索;搜索票欠缺法定形式,例如未載案由、對象或處所;非由法官所核發;對非搜索票上所載處所所為之搜索;逾時搜索;不合法之夜間搜索、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 法院,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但書規定,未於搜索現場製作搜索筆錄,而於搜索之後離開現場始製作搜索筆錄等情形在內。本案搜索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9年12月29日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本 院法官核准,該搜索票之內容:「案由:瀆職等」,「有效期間:民國109年12月29日07:00起至109年12月29日17:00時止」,「受搜索人姓名:李智錚」,「應扣押物:有關洩密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之金融帳戶存摺、信用卡、其他帳本、手札、手機及電腦數位紀錄等涉及不法之相關資料」,「搜索範圍: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及內部相 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身體:受搜索人本人之身體;物件:受搜索人隨身攜帶之物品、使用之車輛( 含機車)及其他停放於受搜索處所或受搜索人持有之所有車 輛;電磁紀錄:受搜索處所及受搜索人持有之手機、電腦主機、各類型儲存設備所存放之電磁紀錄」。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9年12月29日9時起至11時5分止,持上開 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在上址扣得同 案被告李智錚所持有之iphone手機1台等情,有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票聲請書、本院109年聲搜字1378號搜 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聲搜字第1378號卷第5至7、217 至22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於搜索扣押同案被告李智錚所持用之手機後,經Cellebrite鑑識系統檢視並取得該手機內之電磁紀錄,本係搜索票明列之搜索及應扣押物標的,自係依法而為,被告及辯護人質疑本案搜索之合法性,並無可採。 二、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智錚、證人蘇小津、黃茂瑞、沈育政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所為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智錚、證人蘇小津、黃茂瑞、沈育政於調詢中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且無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 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301至305、317、321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李智錚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要求同案被告李智錚把證據調查所得的證據資料交給伊,伊只有跟他說證據調到後通知伊跟金順綠能公司的告訴代理人蘇小津律師過去做筆錄,因為伊當時是金順綠能公司的法律顧問;伊與同案被告李智錚並無事先的犯意聯絡,也從未要求同案被告李智錚洩漏秘密;是同案被告李智錚自己主動把各機關函覆的資料先用LINE或親自送到伊的事務所讓伊看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7、312頁、本院卷二第402頁)。辯護人則 以:被告能否於離職後3年內辦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案 件乃律師倫理之問題,與其能否作為告訴代理人之資格無涉,起訴書認被告不得知悉偵查過程所取得之資料,並非無疑。如認被告為該案之告訴代理人,則依該案詢問流程,被告自有要求警方提示該文件資料供其閱覽,確認並提出告訴意旨之權利,難謂為不得知悉該文件資料之人,則身為公務員之同案被告李智錚不得以該罪相繩,更遑論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又被告斯時為金順綠能公司法務長,無論身為告訴代理人或金順綠能公司之內部人,被告均得閱覽該文件資料,對被告而言是否為應秘密之文書或資料,即非無疑。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未能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智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關於謀議範圍之敘述即「被告利用李智錚調查犯罪之權限,由李智錚取得應秘密之調查資料後洩漏予被告」,縱公訴人就上開謀議範圍舉證,仍未脫被告即為洩密之對向行為人,如何以該罪相繩。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智錚為共同正犯,共同洩密予張宇順,則上開認定必須同案被告李智錚於將文件資料交予被告前,已知悉被告取得文件資料即將交付予張宇順一節,始足認有犯意聯絡。惟公訴人之出證,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至多說明同案被告李智錚有將所查得之文件交付予被告,至被告究欲利用該資料再為詳述告訴意旨、確認告訴方向,或欲洩漏予張宇順均未說明,尚難證明同案被告李智錚有與被告共犯之犯意聯絡,且張宇順從未主動、積極詢問回函內容,甚至未主動過問案件辦理過程,何以認定張宇順係要求取得文件資料之對向。如張宇順係為知悉上開文件資料而令被告指使同案被告李智錚共同洩密,何以全然不關心被告函查資料之細節,亦未曾催促函查資料是否已收到、內容為何,顯與秘密收受方之行為有別,在在顯示張宇順根本不關心調查之文件資料內容,僅在意案件結果,則張宇順若非秘密收受方,被告自無從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李智錚成立共犯。被告不爭執同案被告李智錚所交付之資料為國防以外之秘密,惟被告至多是基於實質委任關係,報告閱讀上開國防以外秘密後,對於案件判斷之結果予張宇順,張宇順根本無知悉上開秘密內容之想法,純係被動接受被告報告案件進度,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智錚有共同洩密之犯意聯絡。至檢察官111年10月26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指稱被告另有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而涉同法第41條罪嫌云云。惟查,不論被告是否與同案被告李智錚共同涉有洩密罪嫌,同案被告李智錚受理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均以警局合法立案並報請檢察官指揮為前提,始發動偵查蒐集或處理相關資料,自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又關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乙節,被告為金順綠能公司內部人或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實質告訴代理人,且同案被告李智錚所傳送或交付予被告之資料應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堪認同案被告李智錚所為除客觀上應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外,主觀上亦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當不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37頁)。 (二)經查,被告前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 日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離職轉任律師,被告離職前曾承辦金順綠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告訴今鈦公司、代表人余建華及其父余雲烈等人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被告離職後,於108 年9、10月間經由鄭淵基律師之引薦,擔任金順綠能公司之 法律顧問。109年4月間,金順綠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因欲對台定公司、今鈦公司負責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被告乃於109年4月15日13時許,偕同蘇小津律師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由蘇小津律師對外以金順綠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對台定公司負責人蔡宛珊、今鈦公司名義負責人余建華及實際負責人余雲烈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由被告擬妥如附表一「請求調取資料」欄所示內容後,於附表一「請求調取時間」欄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同案被告李智錚,由同案被告李智錚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名義發函向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機關行號調取後,於如附表二「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機關行號所函覆之各如附表二「交付之資料」欄所示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或親送至被告所開立之鈞浩法律事務所交付予被告。被告收受上開資料後,曾於附表三「洩漏時間」欄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金順綠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告知各如附表三「洩漏之資料及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本院卷二第405至406頁),核與證人蘇小津律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宇順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467號、108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簡歷表、公務人員履歷表、法務部108年7月1日法令字第10808513420號令(見他二卷第31至47頁)、蘇小津律師之109年4月15日調查筆錄、刑事委任狀(見他五卷一 第16至18頁)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函文、LINE對話紀 錄及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不否認自行擬妥如附表一「請求調取資料」欄所示內容後,於附表一「請求調取時間」欄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同案被告李智錚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本院卷二第401頁),惟辯稱僅是證據調查之聲請,從未要求同案被告李智錚將各機關行號函覆之內容傳送予己,只有跟他說證據調到後通知伊及蘇小津律師過去做筆錄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9年4月15日13時許偕同證人蘇小津律師至白河分局對台定公司、今鈦公司負責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後之當日16時12分許,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立案後請立即告訴我,謝謝」之訊息予同案被告李智錚,嗣同案被告李智錚於同年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被告「已立案好了」後,被告隨後又於同年月22日17時7分至翌日9時44分許,接續傳送「函查資料.docx」之檔案及函查資料附件(內容詳如附表一「請求調取資料欄」所示)予同案被告李智錚(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21頁LINE對話紀錄),且自同案被告李智錚於同日即109 年4月23日22時7分許,以LINE回覆被告「公文送批了」起( 見本院卷一第221頁LINE對話紀錄),以至同案被告李智錚因遭搜索而為警查獲本案為止,均未見被告曾向同案被告李智錚表示會再以調查證據聲請狀正式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偕同告訴代理人蘇小津律師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製作筆錄之旨,更從未向同案被告李智錚說明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人即金順綠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請求警察機關調取上開資料之原因及待證事實為何,同案被告李智錚即全盤依照被告所傳送之檔案內容及附件發函向各機關行號調取,此明顯與經驗常情相違悖,被告所辯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揭檔案及附件資料予同案被告李智錚,僅係一般調查證據之聲請云云,難認為可採。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智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109年間被告用LINE通訊軟體打電 話給我,表示有一件偽造文書案件問伊可不可以接,伊同意後他有帶蘇小津到白河分局製作筆錄,這件案件是被告的案件,但是因為被告剛自臺南地檢署轉任律師,需要迴避,於是他就找蘇小津律師來製作筆錄,至於蘇小津律師與被告間的關係為何伊不清楚,被告有用LINE傳送他擬好的函稿,要伊發函到6個單位調取資料,伊就按照他擬的內容去調取, 調取的資料有些看不僅,伊打電話問他,他就說不然就LINE給他看,伊就把資料LINE給他看,伊依被告指示調閱前揭資料並取得後,他叫我LINE給他,伊就LINE給他;被告有交待伊資料回來就要LINE給他;本案如果被告沒有指示伊調閱前揭資料,伊不會調閱該等資料,被告請伊函調這些資料並沒有告知伊用途及與偽造文書案件的關聯性為何(見偵五卷第138至140頁);伊依照被告要求去函查資料後,被告有交代伊資料回來要跟他說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8頁),核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智錚間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李智錚在被告傳送上開「函查資料.docx」及附件後,不僅均未詢 問被告調閱上開資料之待證事實為何、須補具調查證據聲請狀之旨,更在各項函查資料回覆後之第一時間,立即將函覆資料拍照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或是親自送至被告之律師事務所交付予被告查閱,以及被告於109年5月15日12時31分許,傳送「第二次函查資料.docx」檔案予同案被告李 智錚,要求同案被告李智錚再行調取該份資料後,確曾於109年5月27日15時16分許,傳送「資料有回來記得賴我,謝謝」之訊息予同案被告李智錚等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5頁),被告辯稱從未要求同案被告李智錚將各機關行號函覆內容傳送予己,甚至曾向同案被告李智錚表示證據調到後應通知伊及蘇小津律師過去做筆錄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四)被告要求同案被告李智錚調取之資料屬於國防以外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且2人確有共同洩密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 1、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偵 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偵查不公開之;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所稱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第7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 2、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且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僅在有法律明文規定或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此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6條規定即明。 3、同案被告李智錚於案發當時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第三小隊長,負有偵查及追訴犯罪之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上開規定要難諉為不知,自當知悉員警於刑事案件偵查過程所取得之資料及尚未實施或預計實施之偵查活動或計畫,均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及其職務上應行保密之事項,不得公開、洩漏予非承辦該案件之人員,且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或經當事人同意或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始得為之。詎其明知被告已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離職轉任律師,被告乃係受客戶即金順綠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之委託而委由蘇小津律師具名對台定公司、今鈦公司負責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與台定公司、今鈦公司負責人屬於對立之立場,揆諸前揭說明,就有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受理金順綠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上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後所為或預計實施之偵查活動、計畫及所調取之資料,均屬於公務員應予保密而不得洩漏之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且如附表一「請求調取資料」欄所示台定公司、今鈦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營業稅及營所稅申報資料、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勞保投保等資料,其中涉及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財務狀況等個人隱私,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 4、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智錚於偵查中結證稱:「(張簡宏斌有無跟你說這個案件是怎樣的案情?)沒有」、「(你現在有辦法說明這個案件的案情嗎?)沒辦法」、「(張簡宏斌是不是有用LINE傳送他擬好的函稿,要你發函到六個單位調取資料?)有」、「(他請你調取後,你就按照他擬的內容去調 取嗎?)是」、「(如果本偽造文書案張簡宏斌沒有指示你調閱前揭資料,你是否會調閱該等資料?)不會」、「(張簡宏斌請你函調這些資料有無告知你用途為何?與偽造文書案件的關聯性?)沒有。沒有」、「(你是否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金順綠能、今鈦、台定公司間的糾紛是怎樣的情形?)是,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偵五卷第138、140、141、258頁)。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依照當時檢察官調查與起訴 結果,為何是由張簡宏斌協助你們寫要調取的內容,再由你們發文出去?)有一些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要調取的時候我 問張簡宏斌,他跟我說調回來是什麼東西、跟案情是否有關係,可以的話我才有調,不是說他寫給我,我就都會去調。我有先問他調這個跟案情有什麼關係,可以的話才有調,不然怎麼可能會隨便調」、「(你在調查這個案件時,你有打 算利用你的警察職權,調取資料再一起送給張宇順?還是你只是因為不懂資料,所以請教張簡宏斌幫你解讀一下?)我 跟張宇順也不認識,我調資料幹嘛給張宇順,那是不懂的才去問張簡宏斌而已」、「(你剛才稱張簡宏斌請你調取資料 時,你並不知道他會把資料拿給告訴人?或是告訴人要拿這 個資料)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16、32頁) ,辯稱僅係請被告協助寫要調取的資料,且在看不懂所調取之資料時,才去問被告,更不知被告會將其交付的資料洩漏予張宇順云云,明顯與其在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更與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34頁)及如 附表一「發文時間」欄所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文內容相違,難以採信。且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智錚於嗣後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你在調查筆錄中稱:109年間張簡宏斌用LINE通訊軟體給我,向我表示「有一件公司對公司提告的偽造文書案件,這件需要報指揮跟調閱許多卷證資料,你可以承辦嗎?我回覆『應該可以』,我們約好時間之後,當 天張簡宏斌帶著蘇小津律師前來白河分局製作告訴筆錄,我便叫黃茂瑞製作該份告訴筆錄,上開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所以當時你就說是公司對公司提告的案件,你知道 他是律師的身分來受理這個案件的?)是的」、「(他是把要調的資料寫好,函稿內容傳給你,叫你去調,這樣而已?) 是的」、「(都沒有解釋為什麼?)沒有」(見本院卷二第26 、27、30、31頁)等語甚詳,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智錚於 本院審理之初翻異其詞,無非係避重就輕及為坦護被告,並非真實。由上可知,同案被告李智錚於受理金順綠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對台定公司、今鈦公司負責人所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後,確實並未依據金順綠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告訴之內容加以審核,究有無調取如附表一「請求調取資料」欄所示資料之必要,即一昧依照受金順綠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委託,且並未具名,而係再委以蘇小津律師之名義對台定公司、今鈦公司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本案被告要求逕行調取,難認同案被告李智錚此部分偵查作為係於執行其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或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顯已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自屬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且同案被告李智錚明知自己負有偵查不公開之保密義務,竟因與被告間過往合作偵辦刑事案件之私人情誼,未經審查有無必要,即全盤依照被告之指示替金順綠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調查各項資料後,直接將所調取之資料交付予受金順綠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委任處理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顯已違反偵查不公開之保密義務。 5、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同案被告李智錚洩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對向行為人,應不構成洩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之共犯云云。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仍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觀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同案被告李智錚於案發當時係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第三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刑事案件調查,明知被告已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離職轉任律師,且係受客戶即金順綠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之委任提出上開刑事告訴,與台定公司、今鈦公司負責人立於對立之地位,竟僅因先前2人合作偵辦刑事案件之私人情誼,未經審認被告受 張宇順委任提出之上開刑事案件有無調取如附表一「請求調取之資料」欄所示資料之必要,即逕依被告指示而為其客戶調取;復於取得台定公司、今鈦公司之登記資料、營業稅及營所稅申報資料、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勞保投保等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後,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將因利用職務權限取得之上開個人資料直接依被告之要求傳送或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案發當時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憑藉自己與同案被告李智錚間合作偵辦刑事案件之私交情誼,直接指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李智錚受理上開刑事告訴,再利用同案被告李智錚之犯罪調查權限為其客戶調查上開資料進而主導警察機關之偵辦方向,被告實質上係基於指示之地位,而非單純公務員違法洩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受益之一方,辯護意旨所陳,自無足採,其與同案被告李智錚間就上開洩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第41條之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該部分犯罪事實,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案被告李智錚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被告固無公務員之特定身分關係,然其與同案被告李智錚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既不具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並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同一利用同案被告李智錚之調查職權為其客戶調查台定公司、今鈦公司個人資料並掌握警察機關偵辦方向之犯意,且其前揭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第41條之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曾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案發時則為執業律師,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識,不思恪守偵查不公開原則及個人資料保護,因受客戶金順綠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委託欲對台定公司、今鈦公司負責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竟委由與其有合作偵辦刑事案件私交情誼之警員李智錚恣意調查及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應秘密之個人資料、警察機關刑事案件偵查活動及計畫洩漏予其客戶張宇順知悉,嚴重損害檢調機關公正中立形象,並侵犯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亦使民眾喪失對司法之信賴,所為違反職業倫理,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甚佳,暨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7頁)、 事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請求調取 時間 請求調取資料 發文時間 函覆內容 1 109年4月22日17時7分至同年月23日9時44分許(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1頁李智錚與張簡宏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 ⒈函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臺北市○○區市○路0號 惠請貴處提供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登記之全部資料過局供參。 ⒉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惠請貴局提供義務人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6年1至12月、107年1至6月份營業稅及營所稅申報資料過局供參。 ⒊函陽信銀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惠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⑴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4月23日轉收1500萬元之轉入帳戶,係何金融機構開立、帳號及戶名為何? ⑵上開台定公司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4月23日備註交後18萬元,請提供該筆支票影本供參。 ⑶請提供上開台定公司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4月23日支出金額分別為200、300、500、500萬元之支票影本供參。 ⒋函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 惠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⑷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2月9日轉帳存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帳戶,為何金融機構開立?又帳戶名為何? ⑸上開台定公司帳戶於107年2月9日經匯入1360萬元,於同日匯出1338萬7400元,又於同日匯款退回1338萬7400元,其原因為何?如有匯款單據,亦請貴行提供影本供參。 ⑹請貴行提供上開台定公司帳戶於107年2月12日、2月13日匯款單據影本供參。 ⒌調閱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蔡宛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何俊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 ⒍函勞保局調閱投保人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6、107年之投保資料 【函查資料.docx】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9年4月23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207643A號函(見他二卷第54頁、他五卷一第7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9年4月23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207643B號函(見他五卷一第8頁) ⒊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9年4月27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207643號函(見他二卷第59至64頁)、109年4月23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207643號函、因偵辦刑案需向金融機構查詢資料申請表、台定國際有限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直分行、陽信銀行存摺影本(見他五卷一第6、11至1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090213912號函(見他二卷第65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見他五卷一第10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9年4月23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207643C號函(見他五卷一第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1日南檢文和字109營他167字第1099032098號函(見他五卷一第74頁) ⒈臺北市政府109年5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9024600號函(見他二卷第53至54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9年5月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字第1090853385號書函(見他五卷一第49頁、偵五卷第204頁、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5月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92853742號函及檢附之106年至107年6月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他五卷一第P50至5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5月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16670號函檢附之今鈦公司106年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共4頁(見偵五卷第P207至214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確有發函調取(見他二卷第65頁),惟陽信銀行函覆該單位無發文調閱之紀錄(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09473號函,見他二卷第17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8736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7年2月12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偵五卷第263至271頁) ⒌台定公司、蔡宛珊及何俊賢之個人金融機構開戶狀態列表(見偵五卷第351至353頁) 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30日保費資字第10960097620號函 (見他五卷一第48頁、偵四卷第24頁、偵五卷第205頁、本院卷一第2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27日保費資字第10960124580號函及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他五卷一第69至72、75頁) 2 109年5月15日12時31分至13時14分許(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李智錚與張簡宏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 函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 惠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2月15日轉帳存入1000萬之轉帳帳號為何?為何金融機構開立?又帳戶名為何? 【第二次函查資料.docx】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9年10月28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544617號函、因偵辦刑案需向金融機構查詢資料申請表(見他五卷二第4至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23521號函及檢附之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6年12月15日轉帳存入1000萬元之交易傳票影本(含來源帳號、戶名)(見他二卷第74-1至77頁) 3 109年11月6日9時17分許(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李智錚與張簡宏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 函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 惠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2月15日轉帳存入1000萬之轉帳帳號為何?為何金融機構開立?又帳戶名為何? 【第二次函查資料.docx】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9年10月28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544617號函、因偵辦刑案需向金融機構查詢資料申請表(見他五卷二第4至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23521號函及檢附之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6年12月15日轉帳存入1000萬元之交易傳票影本(含來源帳號、戶名)(見他二卷第74-1至77頁)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之資料 證據資料 1 109年5月4日至109年5月13日間某時 台定公司登記案卷(即附表一編號1第1項函覆內容)【李智錚親送至鈞浩法律事務所交付予張簡宏斌】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9年4月23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207643A號函(見他二卷第54頁) ⒉臺北市政府109年5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9024600號函(見他二卷第53頁) ⒊李智錚與張簡宏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2 109年5月8日11時4分至13時56分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資料(即附表一編號1第2項函覆內容)【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5月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92853742號函及檢附之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至107年6月營業稅申報書(見他五卷一第50至59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5月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16670號函及檢附之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偵五卷第207至214頁) ⒊李智錚與張簡宏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 3 ⒈109年7月22日15時37至38分許 ⒉109年7月22日15時39分許 ⒈台定公司、蔡宛珊及何俊賢之個人金融機構開戶狀態列表(即附表一編號1第5項函覆內容)【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即附表一編號1第4項函覆內容) 【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⒈李智錚與張簡宏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351至353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8736號函(見偵五卷第263頁) ⒊李智錚與張簡宏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 ⒋李智錚與張簡宏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0頁) 4 109年7月27日某時 台定公司於107年2月12日至107年2月13日止之交易傳票(即附表一編號1第4項函覆內容)【李智錚親送至鈞浩法律事務所交付予張簡宏斌】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8736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7年2月12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之交易傳票(見偵五卷第263至271頁) ⒉李智錚與張簡宏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0頁) 5 109年12月3日9時21分許 蔡宛珊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交易傳票(即附表一編號2、3函覆內容)【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2352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傳票(見他二卷第74-1至77頁) ⒉李智錚與張簡宏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 附表三: 編號 洩漏時間 洩漏之資料及內容 1 109年4月22日17時9分許(見他五卷三第47頁張宇順與張簡宏斌間之LINE語音) 函查資料.docx 張董:這是預計向警局聲請調閱得資料,已先行傳予警局。 2 109年4月23日9時39分許(見他五卷三第47頁張宇順與張簡宏斌間之LINE語音) 張董:這是提告台定、今鈦偽造文書的函查資料,比昨天傳的檔案多出調閱勞保投保資料,請參考。已先行傳送予警局。 函查資料.docx 不好意思,剛傳的函查資料有漏,再傳完整版。 3 109年4月24日10時50分許(見他五卷三第49頁張宇順與張簡宏斌間之LINE語音) 台定偽造文書進度: 聲請函調資料,警局承辦人於0423已做成函調公文送批。 4 109年4月24日13時1分許(見他五卷三第50頁張宇順與張簡宏斌間之LINE語音) 張董:函查資料是直接傳給承辦人,請他按內容去調閱。 承辦人0423做成調閱公文給上級批示,批完後,公文就寄到國稅局等機關,調閱資料。 5 109年5月12日16時46分許(見他五卷三第64頁張宇順與張簡宏斌間之LINE語音) 張董:那先請警局再調今鈦跟台定108年的401表,看能否看出端倪。 6 109年5月15日12時33分許(見他五卷三第65頁張宇順與張簡宏斌間之LINE語音) 張董:這是向警局聲請調台定0000000增資1000萬的資金來源。 7 109年7月31日16時59分許(見偵五卷第357至359頁張宇順與張簡宏斌間之LINE語音) 張董您好,跟張董報告一下,我們提告台定、今鈦偽造文書案件的進度,依照昨天承辦人給我看的台新銀行匯款資料,可以現在看的出來是107年2 月12日,今鈦提供1,388萬去做提存解封的動作,這筆款項的來源是由台定負責人蔡宛珊從他自己在台新銀行的戶頭提領到台定公司的戶頭,再從台定公司戶頭匯到今鈦公司,再由今鈦的委任律師去辦理提存的動作,這個是我們現在所看到的金流,另外106年12月15日台定公司增資1,000萬元的部分,目前台新銀行還沒有回覆,我已經有請承辦人趕快去催台新回覆,這是現階段的進度,先告知張董,謝謝! 8 109年7月31日17時15分許(見偵五卷第357至359頁張宇順與張簡宏斌之LINE語音) 報告張董,就買賣價金的部分,金流是做得很明顯,完全就是..一定做得就是從台定流到今鈦的情形,很明顯是大律師有去設計過的,所以我才會要求承辦人再去調106年12月台定增資這1000萬的金流怎麼來,看有沒有機會去突破這樣子,以上跟張董報告,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