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月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霞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月霞與告訴人陳振耀、徐栢蒼、李明清(以傅賽瑄名義)、吳慶宗(以廖素真名義)及其他多人於民國108年3月間,合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麥味 登早餐店,並於108年4月12日登記設立永丞餐飲店,以告訴人陳振耀為負責人,後於108年8月8日經合夥人同意,由被 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出任為負責人並負責經營(永丞餐飲店於108年10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而為從 事業務之人,依民法第678條第2項之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營運資金,接續於108 年9月至109年2月期間,每月自行支領薪水3萬元,又接續於109年3月至同年7月期間,每月自行支領薪水3萬5000元,總計侵占合夥財產共35萬5000元;又未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即於109年5月4日,以「永丞餐飲店吳月霞」之名義,填具 授信申請書,行使持向臺南地區農會申請紓困貸款50萬元,復接續於同年月11日,以「永丞餐飲店吳月霞」之名義,填具開戶綜合約定書,行使持向臺南地區農會申請開設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臺南地區農會於同 年月18日,核撥紓困貸款50萬元並匯入上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永丞餐飲店之其他合夥人,因認被告就支領薪水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申請紓困貸款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月霞之供述、告訴人陳振耀、徐栢蒼、李明清及吳慶宗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被告所提出之108年8月至109年2月營運狀況總表及109年3月至7月營運狀況總表各1份、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檢送之永丞餐飲店吳月霞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貸款50萬元之相關資料各1份、告訴人等提出之臺南地區農會永丞餐飲店吳 月霞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稱與告訴人陳振耀、徐栢蒼、李明清、吳慶宗及其他多人於108年3月間合夥經營麥味登早餐店,並於108年8月8日出資30萬元後擔任負責人並負責經營,嗣於108年9月 至109年2月期間,每月支領薪水3萬元,又於109年3月至同 年7月期間,每月支領薪水3萬5000元;另於109年5月4日, 先以「永丞餐飲店吳月霞」之名義,向臺南地區農會申請貸款50萬元,再以「永丞餐飲店吳月霞」之名義開立臺南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並經臺南地區農會撥款50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並辯稱:當初擔任負責人時,約定盈虧自理,交由伊全權處理,店裡沒有請店長跟會計,所有事情都是伊在做,所以一個月沒有賺錢就領3萬元,有賺錢就領3萬5000元;另貸款是要用在店裡周轉,撐到跟美華泰談賠償,該筆貸款也是伊個人要償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永丞餐飲店」在被告接手前,原即有聘請吳正綱擔任店長,吳正綱亦為合夥人之一,此情亦有合夥股東不知情,而被告擔任店長支領薪資,實係基於其提供勞務之雇傭關係對價,而不是執行合夥事務私領所得之報酬。此外,該店隨時處於虧損狀態,又因疫情關係不堪虧損,雖曾有股東合意頂讓,但出租人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泰公司)不再續租,所以無法頂讓,最後只能與美華泰公司談判提前終止之違約賠償事宜,最後係因取得賠償金,並扣除虧損,方得依股東之約定分配剩餘金額。而被告申辦50萬元之紓困貸款,就是為支付該店持續營運,堅持到能跟美華泰公司洽談違約賠償,彌補合夥人之虧損狀況,且該筆負債也未列入虧損中,是由被告自己償還。是被告或許在處理方式上有不妥當的地方,但在主觀判斷上,確實沒有侵占或偽造文書的意圖與犯意,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振耀、徐栢蒼、李明清(以傅賽瑄名義)、吳慶宗(以廖素真名義)及其他總共17人於108年3月間,合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麥味登早餐店,並於108年4 月12日登記設立永丞餐飲店,以陳振耀為負責人,嗣於108 年8月8日經合夥人同意,由被告出資30萬元後擔任負責人並負責經營,且於108年10月3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其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期間,每月支領薪水3萬元,又接續於109年3月至同年7月期間,每月支領薪水3萬5000元;另被告於109年5月4日以「永丞餐飲店吳月霞」之名義,填具授信申請書,行使持向臺南地區農會申請紓困貸款50萬元,復接續於同年月11日,以「永丞餐飲店吳月霞」之名義填具開戶綜合約定書,行使持向臺南地區農會申請開設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 臺南地區農會於同年月18日核撥紓困貸款5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陳振耀、李明清、徐栢蒼、吳慶宗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24頁、偵 卷第212至214頁、偵卷第217至220頁)、合夥人名冊、商業登記查詢資料、負責人讓渡契約、承接條件、結束清算明細(偵卷第15至23頁)、8月12日晚班至2月營運狀況總表及108年8月至109年2月之收支報表(偵卷第155至171頁)、營運狀況總表109年3月至7月及109年3月至7月之收支報表(偵卷第173至192頁)、台南地區農會永丞餐飲店吳月霞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47至48頁)、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109年12月10日臺南農信字第1090002412號函及檢送 之永丞餐飲店吳月霞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貸款50萬元之相關資料各1份(偵卷第73至120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支領薪水業務侵占部分: 1.證人王可也於審理時證稱:永丞餐飲店是伊為推廣一套商務模式系統,資金不足所以找大家來投資擔任股東,投資初期全權由伊管理、監督運作,伊擔任執行長至108年7月份,但伊不是合夥人。一開始有找吳正綱擔任店長,大約兩個多月,之後就換成原本擔任會計的蕭嘉茜(音譯),吳正綱是股東、蕭嘉茜不是,兩位都有領薪資、每個月領3萬5000元,其 等領薪資沒有經過股東會決議,吳正綱是實際在店裡上班的人,等於是伊聘請吳正綱擔任店長,店內部都是店長負責,吳正綱在店內時,也有些股東會到店裡消費,且當時每個月都會有報表,包括薪資如何支出,多數股東應該都知道上情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8頁)。 2.證人辛忠城於審理時證稱:這家餐飲店大約在108年初是由 王可也當召集人,負責人是掛陳振耀,當時王可也找股東吳正綱來當店長,吳正綱有領薪資,沒有經過股東會的決議,吳正綱來上班從事這個勞務,當然要領薪水。剛開始經營就沒有賺錢、一直虧損,股東對是否結束經營有不同意見,於108年8月間在LINE網路上票選,推舉被告出來當負責人,所訂承接條件是被告盈虧自理,授權給被告經營,授權的範圍包括進貨、招募員工、訓練員工,當時沒有一個股東參與這家店,都是被告在做。伊認知被告接手時約定的「盈虧自理」,是虧錢被告自己要吸收,賺錢要把虧損的金額補起來,再依據合約處理分給股東,洽談承接條件時,沒提到被告擔任負責人可否領薪水的問題,因為大家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20頁)。 3.證人吳正綱於審理時證述:還沒開店之前就有投資永丞餐飲店,並於開始營業時擔任前期的店長幾個月,伊有支領每月薪水3萬5000元,薪水應該是王可也決定的,不知道有沒有 經股東決議,因為王可也要伊去伊就去,沒有簽契約,當時執行長是王可也,負責人是掛陳振耀,他們沒有領薪水,伊是依據股東身分分紅,店長身分領薪水,但都沒賺錢,所以沒有分過紅,因為虧損,所以最後一個月也沒領到薪水。那段時期有開股東會,王可也會把永丞餐飲店每個月的盈虧狀況,做成報表給每個股東看。伊擔任店長的業務,是負責店內的乾淨衛生、訂料、正常出餐、排班等管理店內事務,關於聘僱員工應該是王可也決定,但伊會參與面試,說明應徵者狀況,王可也會決定要不要聘用。伊離開之後,麥味登群組發布由被告接手,全部股東應該都會加入群組,既然說被告要全權處理,伊就不管被告之後要怎麼做,也不知道是否還有店長的職位。當初被告接手時,群組中提到所謂盈虧自理(提示警卷第71頁),伊理解是指有營利49%給合夥人,其他51%是給被告,虧損與合夥人無關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6頁)。 4.由上開證人王可也、辛忠城、吳正綱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及其他合夥人設立登記「永丞餐飲店」,而合夥經營麥味登早餐店,初期係由王可也擔任執行長、合夥人陳振耀為負責人、合夥人吳正綱擔任店長,且當時執行長、負責人雖未支薪,但吳正綱擔任店長同時支領薪水一事,係由王可也決定,事先並未經過股東會即合夥人之決議,多數股東係因到店裡消費,或經每月報表間接得知上情,則與告訴人李明清表示:認識吳正綱知道他是股東,也知道他有領薪水,因為伊比較常進店裡所以知道等語;告訴人吳慶宗表示:進去之後知道吳振綱是股東,也知道他有領薪水,開會時王可也有提供報表,就知道王可也請吳振綱擔任店長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相合,是於被告接手擔任「永丞餐飲店」負責人前,已有合夥人未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同時兼任店長,並支領薪水模式之前例存在。 5.嗣被告經合夥人同意,由其出資30萬元後擔任「永丞餐飲店」負責人並負責經營,且參卷附承接條件(偵卷第21至22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1頁),有約定被告承接條件為「第一條:吳月霞願意承接的條件為股權佔51%,盈虧自理,營運淨利50%分紅給各股東按比例分配,每單位5萬元台幣,每還一萬剩4萬分紅,以此類推,有增資的股東每單位為6萬元。出資30萬元正(吳月霞簽名)」、「永 丞餐飲店股東會議決議:8月12日陳振耀負責人與吳月霞簽 定由吳月霞接任永丞餐飲店經營權,吳月霞接任需入金30萬到永丞帳戶並把先前勞健保勞退及公司員工薪資、貨款、租金和公司一切負債缺口,並由吳月霞經營一年,期間盈虧自負之責(所謂盈虧自負既是,有盈利49%分紅給合夥人,虧損與各合夥人無關,吳月霞自己需負責到公司無負債)」等情,並經證人辛忠城、吳正綱證述,上開承接條件是表示若有營利49%給合夥人,其他51%是給被告,虧損與合夥人無關 等語,足見上開承接條件處理是被告接手後一年內,合夥經營事業之合夥人盈餘分配問題。而被告接任時,該店處於虧損狀態,被告當時除出資30萬元,還需先填補一切負債缺口,且若有盈餘,其依約定雖可獲得較多營利,但虧損與合夥人無關,承接條件之盈虧分配約定公平與否,顯然係經被告及合夥人之考量後決定。 6.雖依民法第678條第2項之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且檢察官亦認為吳正綱擔任店長時,是從事勞務領固定薪水的,與被告盈虧自負經營情況不同。然洽談承接條件時,僅提及被告應填補負債缺口,授權被告經營一年、盈虧自理之盈餘分配方式,並未另外提及到被告實際經營時,是否得同時兼任店長及支薪問題;而依據證人辛忠城上開所述,被告接手後,沒有一個股東參與這家店,都是被告在做等情。是被告接手前,即有吳正綱同為合夥人,可獲得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且未經合夥人之決議就同時擔任店長領取薪水之模式存在,則被告接手經營後為合夥事業負責人,除以上開經合夥人權衡決定之承接條件分配盈餘,另其因未聘任他人擔任店長,而依照前例兼任店長,並依其所付出之勞務支領店長之薪水,實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㈢關於被告貸款部分: 1.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 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 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而觀諸負責人讓渡契約、承接條件(偵卷第19至22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永丞餐飲店股東會議決議(警卷第71頁),可知被告於108年8月8日接任永丞餐飲店經營權、經營一年、期間盈虧自理等 節,且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為「永丞餐飲店」之登記負責 人,亦有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偵卷第17頁)附卷可佐,則被告於上開約定之期間內應有綜理「永丞餐飲店」業務及財務之責,是被告既為對外有權代表「永丞餐飲店」之人,其於109年5月4日以「永丞餐飲店吳月霞」之名義,填具授信申 請書,行使持向臺南地區農會申請紓困貸款50萬元,復接續於同年月11日以「永丞餐飲店吳月霞」之名義,填具開戶綜合約定書持向臺南地區農會申請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即均非無製作權人,亦非冒用他人名義簽立授信申請書、開戶綜合約定書,即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認知其為「永丞餐飲店」之經營者,乃基於負責人名義而貸款及開戶,主觀上認其係有權製作之人,亦難認有冒用名義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又被告所為既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其持之行使,自亦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合夥人同意,即兼任店長支領薪資之行為固有可議,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業務侵占之犯意,並非無疑;又被告為「永丞餐飲店」之負責人,是其以「永丞餐飲店吳月霞」名義簽立授信申請書、開戶綜合約定書而行使之,即非屬無製作權之人,且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則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是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無合理之懷疑,而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