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錦畑、郭志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畑 郭志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調偵字第1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畑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志煌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志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郭志煌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其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被告二人雖已為上開犯行,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各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二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私人山坡地整地回填土石,致生水土流失及環境危害之風險,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渠等犯罪動機之起因係受他人之託施作擋土牆,因法治觀念淡薄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另被告郭志煌委 請邱翔舜載運土石回填,總計向邱翔舜收取新臺幣6萬6千元之傾倒費用,為被告郭志煌之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被告郭志煌固利用不知情之司機操作大型機具為本案開挖整地暨堆置土石等行為,然該大型機具未據扣案,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大型機具現仍存在,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附錄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48號被 告 蔡錦畑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3樓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志煌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畑係土地仲介業者,緣戴綿所有位在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地基有掏空及邊坡圍牆有龜裂情形,致該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隨時有崩塌 之風險及坐落在臺南市關廟區龜洞段347(登記所有權人戴永凌;管理人為戴基旺)、347-5(登記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均為 戴基旺)等地號土地,亦有土石崩塌、高低落差致不利耕作 情形,故戴綿、戴基旺2人(上二人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於民國108年8月間,委請蔡錦畑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回填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方、並施作擋土牆以資因應,惟蔡錦畑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且上開地號土地鄰地即黃進德(於109年4月18 日歿)、鄧炤男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非 戴綿、戴基旺同意及授權回填土方之範圍,又該筆地號土地亦為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所公告之山坡地,未經黃進德、鄧炤男所有權人同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 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竟仍基於在私人山坡地占用 或從事開發、使用之犯意,夥同同有犯意聯絡之郭志煌,於108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1月2日止,由郭志煌僱請不知情之上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邱翔舜至上開地號土地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並由該公司員工黃耀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載運土石傾倒回填,該公司員工蔡金爐(邱翔舜、黃 耀清及蔡金爐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挖土機該處整地,期間,上開346地號土地堆置土石方面積約215平方公尺、上開347地號約1380平方公尺、347-1地號約400平方公尺、347-5地號約240平方公尺,回填土石平均高度約5.614323公尺,而以方式占用、開發、使用私人山坡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108年11月15 日經通報檢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及農業局於108年11月28 日後到場會勘查報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錦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錦畑並未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申請許可及未經告訴人黃進德、鄧炤男2人同意或授權,即委請被告郭志煌在上開告訴人2共有土地上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等事實。 二 被告郭志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郭志煌受被告蔡錦畑委託前往上開地號土地回填土石方,被告郭志煌並委請證人邱翔舜載運營建土石方回填,每車次向證人邱翔舜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傾倒費用,共計330車次,共收取約6萬6,000元等事實。 三 證人戴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戴綿所有位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基及邊坡圍牆有掏空、裂開情形,致該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隨時有崩塌之風險,故委請被告蔡錦畑在該土地邊坡施作擋土牆等事實。 四 證人戴基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有土石崩塌、高低落差致不利耕作情形,故委請被告蔡錦畑、郭志煌應先向主關機關申請許可後,回填土方等事實。 五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科員李育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地號土地均係行政院農委會所公告之山坡地,且被告2人回填土地、整地等行為,均未經過申請許可等事實。 六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農地管理工程科約僱人員蔡旭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地號均係屬農牧用地,如因農地改良需填土者,應提出申請,且不得填入營建剩餘土石方,惟上開地號土地並未正式提出申請,且填入之土石方亦非屬農地改良之優良土壤等事實。 七 證人即上緯工程有限公司邱翔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邱翔舜有受被告郭志煌委託前往上開地號土地回填土石方,郭志煌並向邱翔舜佯稱有經過申請及上開地主均有同意等事實。 八 證人黃耀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耀清係上緯工程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其於上開時間,受證人邱翔舜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載運土石至上開地號土地傾倒回填,合計約330車次等事實。 九 證人蔡金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耀清係上緯工程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其於上開時間,受證人邱翔舜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載運土石至上開地號土地傾倒回填,合計約330車次等事實。 十 證人即告訴人黃進德、告訴代理人黃鴻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未得證人黃進德、鄧炤男同意或授權即在該2人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回填土方之事實。 十一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2紙。 證明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證人黃進德、鄧炤男共有之事實。 十二 農地改良計畫說明書1份、土地回填同意書。 證明證人戴基旺僅同意被告2人在其所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農地改良,且應在填土前申請許可,回填之土方應係優質土方等事實。 十三 現場照片、空拍圖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 證明被告2人回填之土方並非優質土壤,而係營建剩餘土方,上開地號346地號土地堆積約215平方公尺、347地號土地堆置面積1380平方公尺、347-1地號土地堆積面積為400平方公尺、347-5地號土地堆置面積240平方公尺等事實。 十四 臺南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系統4紙。 證明上開地號土地均係公告之山坡地範圍等事實。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1項規定,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 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堆置土石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雖已在上開私有山坡地堆置土石、整地,惟尚未發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2人在上開346、347、347-5地號土地堆置土石部分,亦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堆置土石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經查,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及 保育水土資源,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8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0年度 台上字第432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上開346、347、347-5等地號土地堆置土石,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然被告2人係有經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戴綿、戴基旺 等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使用,依上開說明,乃係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水土保持法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之行政罰,而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