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89 號、110年度偵字第5009號、110年度偵字第5993號、110年度偵 字第6864號、110年度偵字第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柏翰前因下列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現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42號裁定上訴 駁回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290號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甲執行刑);㈥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 01年度易字29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㈥㈦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33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㈧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竊盜部分改判7月,上開2罪 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㈧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3日,與上開㈧之罪刑接續執行 ,於10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陳柏翰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月24日晚間7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佳里區佳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口時,闖越紅燈至該路口內,多次以甩尾、原地繞圈等危險方式駕車,該車輪胎因此飄出濃厚白煙濃霧,並導致該路口煙霧迷漫,影響行車視線,導致車輛壅塞道路,致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陳柏翰上開駕車影片,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25日上午5時20分 許,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興農門市內行 竊,先向店員張耕源佯稱其欲購買全部瓶裝咖啡,支開張耕源後,趁店內櫃台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打開櫃台下方抽屜搜尋財物,惟未所獲,嗣復以蹲姿進入該超商辦公室內,徒手竊得張耕源所有、放置該處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及ICASH卡1張(內有儲值金52元)後逃逸。嗣因張 耕源發覺錢包內現金遺失,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㈢陳柏翰與吳思瑩(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5日上午6時10分許,由陳柏翰駕車載吳思瑩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高門市行竊,由陳柏翰先進 入店內,趁店員林明義不注意之際,竊得店長鄭乃綺所管領、放置在展示架上之無線電競滑鼠1個(價值599元)後放入口袋;未幾,吳思瑩尾隨進入店內,分批拿取欲購買之商品至店內櫃台擺放,並不斷使用手機,以此方式分散店員之注意力,使陳柏翰得以趁隙以蹲姿進入該超商辦公室內行竊。陳柏翰進入辦公室後即徒手搬運室內之金庫(內有現金約2,000元)至辦公室門口欲竊取之,然因該金庫體積較大,為免 於搬運時遭人發現,吳思瑩返回車內拿取陳柏翰之外套,將外套交給陳柏翰作為搬運該金庫時掩人耳目之用,然尚未得手之際,適鄭乃綺走向該辦公室,陳柏翰及吳思瑩見狀唯恐行跡敗露,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而未能竊得金庫。嗣因鄭乃綺發覺異狀,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後,始知上情。 ㈣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31日晚間11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道門市,趁方 雅錡及其男友張浩陽在店內把玩遊戲機台時,徒手竊得方雅錡放置在店內用餐區桌上包包內之錢包(內有現金1800元、方雅錡所有之金融卡4張、張浩陽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身份證、健保卡、學生證、美容證照 各1張)後駕車逃逸。 ㈤陳柏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張浩陽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件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崇道門市(附件編號1)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鼎亨門市(附件編號2), 持竊得之張浩陽信用卡(上開㈣部分)刷卡消費購買遊E卡, 佯為信用卡人本人出示本案信用卡以感應過卡(晶片過卡),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以為是真正持卡人張浩陽刷卡消費而交付附件編號1、2所示金額之遊E卡予陳柏翰。 2.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附件編號3所示時間,持竊得之張浩陽信用卡至附件編號3所示地點刷卡消費,並於附件編號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 偽簽「張浩陽」之簽名,再將之交回該附件編號3所示店員 而行使,致附件編號3所示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張浩陽刷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附件編號3所示金額之遊E卡予陳柏翰,足生損害於張浩陽、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浩陽接獲信用卡消費簡訊後,發現信用卡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㈥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2日晚間7時13分許,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億昇彩券行欲竊取財物 ,其進入店內後不斷把玩刮刮樂並與店員邱緁忻聊天,藉此分散邱緁忻之注意力,再趁邱緁忻忙於補充刮刮樂、店內櫃台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黃秋雄及唐冰所有、放置於櫃台上之錢袋1個(內含現金12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 逸。嗣因邱緁忻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鄭乃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方雅錡、鄭浩陽、黃秋雄委由邱緁忻,及唐冰訴由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柏翰於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證人陳晁翊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號0000-00小客車已讓渡他 人(警1卷第7至9頁)、證人杜柏翰、胡誠恩於警詢中證述 看見車號0000-00小客車在十字路口甩尾之過程(警1卷第11至13頁;警1卷第15至18頁);證人杜柏翰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5張(警1卷第19至23頁)、證人胡誠恩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7張(警1卷第25-31頁)、監視器影像 截圖8張(警1卷第33-39頁)、車牌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1卷第41頁)、汽車權利讓渡書1份(警1卷第43頁)、明台產物保險收據1份(警5卷第65頁)、汽車讓渡合 約書1份(警5卷第73頁)、汽車權利讓渡書(警5卷第75頁) 、車輛買賣兼讓渡契約書(警5卷第77頁)、車輛使用權轉 讓契約(警5卷第79-81頁)。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證人張耕源於警詢中證述錢包內物品遭竊受有財物損失之情形(警2卷第15至1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警2卷第21至27頁)。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 證人鄭乃綺於警詢中證述發現倉庫內金庫遭人移動及滑鼠失竊之過程(警3卷第41至49頁)、證人林明義於警詢中之 證述(警3卷第25至33頁)、證人吳思瑩於警詢中供述其進 入統一超商安高門市後在店內分次結帳之事實(警3卷第15至2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34張(警3卷第71至101頁)、現 場照片及金庫照片6張(警卷第103至107頁)、監視器檔案 光碟6片(偵卷證物袋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統一超商安高門市店員林明義稱金庫內有現金2000元】(偵3卷第121頁)、電子發票3份(警3卷第53、55、57頁)、大智通公司進/退貨明細表3份(警3卷第54、56、58頁)、結帳電腦畫面截圖4張(警3卷第59至61頁)。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 證人張浩陽於警詢中證述信用卡遭竊及盜刷之過程(警4卷第21至23頁、警4卷第25及26頁)、證人方雅錡於警詢中證述錢包失竊之經過(警4卷第15至17頁、警4卷第19至20頁);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警4卷第51至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徳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卷第43頁)。 (五)犯罪事實㈤部分: 證人張浩陽於警詢中證述信用卡被盜刷之金額(警4卷第21至23頁、警4卷第25至26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3月31日函暨所附消費明細1份、簽章單2份及切結書1份(偵1卷第59至65頁)、告訴人張浩陽簡訊内容2 則(警4卷第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9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偵1卷第75頁)。 (六)犯罪事實㈥部分: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警5卷第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偵5卷第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徳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5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徳高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卷第33頁);證人邱婕忻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失竊現金之過程(警5卷第17至22頁、警5卷 第23至25頁、偵5卷第67至68頁)、證人唐冰於本院中之證述(院卷第97至108頁)、證人曾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5 卷第37至42頁)、證人曾翊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5卷第47 至51頁)。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柏翰於犯罪事實㈥所示時地竊得之錢 袋內有現金142,000元,然被告陳柏翰堅稱其僅竊得12萬 元,而被告陳柏翰行竊時,德昇彩券行櫃台上之錢袋內現金有142,000元部分,僅有證人即該彩券行店員邱緁忻之 陳述為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以實其說;又據證人邱緁忻所述,其是於110年2月2日下午3時35分交接上班,下午4時6分點交現金,之後至110年2月3日上午1時3分結 帳時才發現錢袋內之現金不見,期間該筆現金都放在櫃檯桌面上。由此可知,該錢袋有數小時之時間被放置在開放空間(櫃檯桌面),被告既可能徒手伸進櫃台內行竊,即無法排除他人亦以此方式竊得現金之可能。因此,本院認依現存證據,應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2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翰竊得之現金為142,000元,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下列罪名: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本於一竊盜故意,於統一超商興農 門市尋覓財物並實施竊盜行為,實際竊得被害人張耕源所有之現金2,400元及ICASH卡1張(內有儲值金52元),故被 告陳柏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店內欲竊取櫃台下方抽屜內現金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且與 被告陳柏翰之後竊得上述現金及ICASH卡而成立竊盜既遂 罪間為接續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本於一竊盜故意,於統一超商安高 門市尋覓財物並實施竊盜行為,實際竊得無線電競滑鼠1 只,故被告陳柏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陳柏翰與同案共犯吳思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店內竊取金庫未遂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且與被告陳柏翰上開竊盜既遂(竊得無線電競滑鼠部分)罪為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被告陳柏翰於同一時、地,一次同時竊取2名被害人之 財物,侵害2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 竊盜既遂罪。 ㈤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⒈被告於附件編號1、2所示時、地,持竊得之張浩陽所有信用卡消費,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於附件編號3所示時、地,持竊得之張浩陽所有信用卡 消費,並偽簽張浩陽之簽名後交予店員行使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他人署名之行為,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又被告於附件編號1至3各次所為,雖均係持張浩陽之信用卡消費,然其附件編號1、2部分之行為地點不同,附件編號2、3部分,刷卡消費方式有異(附件編號2、3刷卡消費 是否需持卡人消費不同),且編號1與編號2和3所示遭被告詐欺之商店不同,故被告犯罪事實欄㈤,於附件編號1至3 各次所為,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行為係接續犯關係,應論以一罪,同有未洽,附予敘明。 ㈥犯罪事實欄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 二、被告陳柏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於109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陳柏翰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正 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多次竊取財物,顯然欠缺財產權歸屬及法治觀念,又擅自冒名使用所竊得上開張浩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造成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更破壞信用卡之交易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柏翰於如附件編號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欄內偽簽「張浩陽」之簽名,係偽造之署名,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簽帳 單因已持向附件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超商之人員行使 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柏翰就同案共犯吳思瑩於犯罪事實㈢ 所示時、地,竊得放置在展示架上之洗顏專科超微米控油潔顏乳1個部分之犯行,與吳思瑩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陳柏翰此部分與吳思瑩有共同犯刑法第320條 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及金庫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證人即同案共犯吳思瑩於警詢中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柏翰堅詞否認有與吳思瑩共同行竊之犯行,辯稱:那是吳思瑩個人行為,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本件洗顏乳乃同案共犯吳思瑩下手行竊,並非被告陳柏翰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乃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陳柏翰就此部分要與同案共犯吳思瑩成立共犯關係,必被告陳柏翰有把風等竊盜之構成要件實施行為或與吳思瑩有事先謀議行竊該洗顏乳而推由吳思瑩下手行竊之共謀行為,方能成立(即同謀共同正犯),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及金庫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等,係顯示吳思瑩竊取洗顏乳之畫面。然此等僅能證明前述「本件洗顏乳乃同案共犯吳思瑩下手行竊,被告陳柏翰並無參與下手實施行竊之行為」此一不爭執之事實。就前述本件應證明「被告陳柏翰與吳思瑩有事先謀議行竊該洗顏乳而推由吳思瑩下手行竊之共謀行為」部分,並無助益。 ㈢證人即共犯吳思瑩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陳柏翰先進入店內,我本來在車上等他,後來等太久就進去店內,後在店內閒逛,看到貨架上有洗顏專科超微米控油潔顏乳,當時我錢不夠,就徒手竊取。我竊取時沒有人把風,也沒有共犯,是我自己要偷的等語(警三卷第19、21頁)。是證人已明確陳稱被告陳柏翰並無把風行為,偷洗顏乳亦非經其二人事先謀議策劃之行為。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陳柏翰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㈢)具有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1月31日晚間11時1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崇道門市 300元 免簽交易 2 110年1月31日晚間11時24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鼎亨門市 3000元 免簽交易 3 110年1月31日晚間11時24分 同上 1萬2000元 有簽名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柏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icash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柏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無線電競滑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現金壹仟捌佰元、金融卡肆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汽機車駕照、身份證、健保卡、學生證、美容證照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柏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遊E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E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遊E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張浩陽」署押壹枚,沒收之。 6 犯罪事實一㈥ 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袋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