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5號 110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明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方玉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932、19952號、109年度偵字第2129、7762、7763號),及就被告楊士明附表一編號14犯行追加起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明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⑴⑵⑶⑷、2、3、4⑴⑵、5⑴⑵、6至 8、10、11、12⑶、13、14「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內所 示之犯罪所得,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方玉駖犯如附表一編號1⑵、2、3、4⑴、5⑴、7、8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⑵、2、3、4⑴、5⑴、7、8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⑵、2、3、5⑴、7、8「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即參與附表一編號6 犯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楊士明經不詳管道知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極欲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求變現牟利,亦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被害人等所持有之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而無履約之真意,竟單獨或分別與知情之柯俊宇(附表一編號9部分,經本院另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假扮買家之方玉駖(附表一編號1⑵、2、3、4⑴、5⑴ 、7、8部分)、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附表一編號4⑵、5⑵、6、10 、12⑴、12⑵)部分)、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附表一編號12⑵)、 不詳姓名成年人(附表一編號13)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取信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契約履行後即可將其持有之殯葬產品順利售出獲利,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⑴⑵⑶⑷、2、3、4⑴⑵、5⑴⑵、6至11、 12⑶、13、14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2⑴⑵部分,則因該被害人 無資力支付而未得逞。嗣經警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士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及對 其使用之ARA-285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被告楊士明、方玉駖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8頁、卷四第126至127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明、方玉駖二人於警、偵訊時部分自白(被告楊士明部分見15932號偵卷二第12至22、168至176頁、卷四第418至423、445至448頁、卷五第186至187 、240至243頁、追加偵卷第54至55頁;被告方玉駖部分見19552號偵卷第239至240、248至25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卷四第320、342、344 至345頁),且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證述其遭詐騙經 過綦詳,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5932號偵卷二第29至37 頁、警卷三第670至674頁)及附表二、三所示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4⑴⑵、5⑴⑵、12⑴⑵⑶犯行應構成數罪,而非接 續一行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所示 詐欺行為之實施只有二人,而非三人之說明: ㈠卷查附表一編號4⑴⑵犯行間相距約5個月、編號5⑴⑵犯行間相距 約2個月、編號12⑴⑵⑶犯行間相距各1、2個星期,明顯有先後 區隔,且編號4⑴⑵、編號5⑴⑵、編號12⑴⑵之前後犯行均是找不 同買家、以不同說詞取信被害人,復無證據證明前、後不同買家間彼此認識或有利用彼此行為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亦無前、後不同買家係一起朋分犯罪所得之證據,不能徒以被害人同一,即遽認被告楊士明自始即基於同一之接續犯意而為,檢察官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4⑴⑵、5⑴⑵、12⑴⑵⑶ 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於法尚有未合。 ㈡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詐欺經過,據被害人黃惠如證述,被告楊 士明是在108年4月間找男買家向她表示欲高價收購其持有之殯葬產品,對方要求骨灰罐須刻經文,她總共花了8萬元購 買「骨灰罐刻經文」,於108年4月17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交付8萬元給楊士明,之後經文刻好 後,於108年5月27日通話前一天,才有一位不詳姓名之女子(是否係被告方玉駖,依卷內事證,尚有不明,詳如下貳所述)以買家親戚名義出面驗貨,藉口有瑕疵取消交易(見15932號偵卷九第173至176頁、卷五第301至302頁、本院卷四 第149至152頁),是該位驗貨之不詳女子係在被告楊士明夥同假扮買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向被害人黃惠如實施詐欺行為得逞之後,才出面與被害人黃惠如接洽,不能遽以認定該名女子事前有參與實施該次詐欺犯行,或事前即與被告楊士明、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故而,被告楊士明所涉此部分詐欺犯行,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士明如附表一編號1⑴⑵⑶⑷、2、3、4⑴⑵、5⑴⑵、6至11 、12⑶、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2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方玉駖如附表一編號1⑵、2、3、4⑴、5⑴、7、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4⑴⑵、5⑴⑵、12⑴⑵⑶犯行,均應接續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附表一編號6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於法均有未合,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㈡被告楊士明與方玉駖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⑵、2、3、4⑴、5⑴、7 、8犯行、被告楊士明與柯俊宇二人就附表一編號9犯行,及被告楊士明與附表一編號4⑵、5⑵、6、10、12⑴⑵、13「行為 人」欄內所示之另一名行為人就各該編號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士明、方玉駖所犯上開數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士明、方玉駖二人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利用被害人等亟欲出售所有之殯葬產品以獲利之心態施以詐術,法治觀念薄弱,除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楊士明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為部分賠付,有反省、彌補己過之具體作為,兼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失、被告楊士明前有詐欺、酒駕前科之素行,被告方玉駖於本案之前並未因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素行尚佳,暨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本院卷四第344頁),併參酌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罪,均為詐欺取財之類型犯罪,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暨定 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分配狀況或數額未臻具體或明確,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539、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⑴⑵⑶⑷、2、3、4⑴⑵、5⑴⑵、6至8、10 、11、12⑶、13、14「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分係被告楊士明、方玉駖本案詐欺各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於渠二人所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楊士明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理由如附表二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士明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二人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及被告楊士明所有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或非被告二人所有,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自不得宣告沒收。 貳、被告方玉駖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楊士明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騙手段詐欺被害人黃惠如,致被害人黃 惠如陷於錯誤,交付8萬元款項予楊士明後,由被告方玉駖 假扮買家與被害人黃惠如相約驗貨,再以骨灰罐有瑕疵由取消交易,因認被告方玉駖參與該編號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方玉駖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楊士明之供述、被害人黃惠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方玉駖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黃惠如,被害人黃惠如搞錯人了等語(19552號偵卷第250頁、本院卷二第56頁)。 四、經查:細閱卷內同案被告楊士明就附表一編號6犯行詐騙經 過之供述內容,同案被告楊士明未曾提及被告方玉駖涉犯此部分犯行。而被害人黃惠如於警、偵訊時固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之女子(即被告方玉駖)係同案被告楊士明 帶來之男買家代理人(15932號偵卷九第173至176、179至180頁、卷五卷第301至30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楊士明帶了一個矮矮胖胖的男子,說是買方,對方說要成套的、刻經文的罐子,要10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只能以保險借到8萬元,楊士明說沒關係,2萬元他處理,經過一段時間刻了經文之後,楊士明就找了一個女的,不是她(手指被告方玉駖),是另一個較年輕的小姐,說是買方的親戚來看東西,結果台北刻經文之後寄下來的是瑕疵品」、「該女子不是在庭的被告方玉駖,是另一個比較年輕的、約三十出頭的小姐,在警局我有指認」(本院卷四第149頁), 經檢察官請法院提示警詢時其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予被害人黃惠如觀看後,被害人黃惠如證稱:當時指認的女子好像是編號6,臉比較圓的,檢察官告知被害人黃惠如其先前 於警、偵訊時是指認編號2女子(即被告方玉駖),被害人 黃惠如仍證稱:但在庭被告方玉駖跟當時驗貨的買家親戚不太一樣,那個年輕女生只有三十出頭」(本院卷四第151頁 ),則被害人黃惠如先前於警、偵訊時僅憑相片,即對被告方玉駖所為之不利指認,依其前揭證述過程,極有可能誤認,而有嚴重瑕疵,是則被害人黃惠如所指代替假買家來驗貨的該名不詳女子究竟是否被告方玉駖,容有可疑,尚難僅憑被害人黃惠如片面、尚有合理可疑之警、偵訊指認,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方玉駖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害人黃惠如前後不一之指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方玉駖參與附表一編號6詐欺犯行 之其他證據,僅憑上開證明力不足之證據,顯然無法使本院對被告方玉駖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產生無庸置疑之確切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疑罪從無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方玉駖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行為人 證據 宣告刑 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1 鄭喜秀(1367號他卷二第5至9、129至131頁) ⑴楊士明自稱「蓮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楊經理」,向鄭喜秀訛稱有買方亟須購置塔位,欲以1套200萬元左右購買鄭喜秀淡水宜城塔位,惟須整套(包含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要鄭喜秀購買象牙白內膽6個總價46萬元,鄭喜秀表示資金不足,楊士明承諾代墊16萬元云云,致鄭喜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給楊士明。 106年7月24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鄭喜秀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楊士明 ⒈被告楊士明供述 ⒉被害人鄭喜秀證言 ⒊106年7月24日受訂單(1367號他卷二第121頁) ⒋被害人鄭喜秀記載之記帳資料(1367號他卷二第75、85至93) ⒌蓮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經理楊士明之名片(1367號他卷二第75頁) 楊士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萬元 ⑵楊士明與方玉駖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方玉駖假扮買家,楊士明向鄭喜秀佯稱買家要求將骨灰罐由龍紋白玉換成觀音白玉,要鄭喜秀購買觀音白玉6個72萬元,可扣除回收價24萬元及買家付訂金30萬元,僅須支付18萬元云云,致鄭喜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給楊士明。 106年10月26日在鄭喜秀上址住處交付18萬元。 楊士明 方玉駖 ⒈被告楊士明供述 ⒉被告方玉駖供述 ⒊被害人鄭喜秀證言 ⒋106年10月26日受訂單(1367號他卷二第123頁) ⒌扣案菩心實業有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6份(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17至127頁) ⒍被害人鄭喜秀記載之記帳資料(1367號他卷二第75、85至93頁) 楊士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玉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士明: 14萬元 方玉駖: 4萬元 楊士明供稱:方玉駖分得4萬元(15932號偵卷二第15、172頁) ⑶楊士明向鄭喜秀佯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淡水宜城塔位,惟須將淡水宜城塔位升等成家族6人位為由,要求鄭喜秀支付30萬元,鄭喜秀表示資金不足,楊士明承諾代墊15萬元云云,致鄭喜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給楊士明。 106年12月22日在鄭喜秀上址住處交付15萬元。 楊士明 ⒈被告楊士明供述 ⒉被害人鄭喜秀證言 ⒊106年12月22日受訂單(1367號他卷二第125頁) ⒋被害人鄭喜秀記載之記帳資料(1367號他卷二第75、85至93頁) 楊士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萬元 ⑷楊士明向鄭喜秀佯稱有買家要購買其宜城淡水塔位家族6人位整套之殯葬產品為由,要鄭喜秀購買骨灰罐2個總價12萬元,鄭喜秀表示資金不足,楊士明承諾代付1個骨灰罐的價錢6萬元云云,致鄭喜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給楊士明。 108年2月19日無摺存款1萬元至楊士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及在鄭喜秀住處交付5萬元,合計6萬元。 楊士明 ⒈被告楊士明供述 ⒉被害人鄭喜秀證言 ⒊被告楊士明中華郵政玉井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289頁) ⒋被害人鄭喜秀記載之記帳資料(1367號他卷二第75、85至93頁) ⒌本院108年聲監字第342號通訊監察書、108年聲監續字第625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315至317、323至325頁)及楊士明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鄭喜秀於108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七第23-24頁、本院卷一第451頁) ⒍被害人鄭喜秀提供之108年2月13日監視器影像及108年2月19日、22日、25日錄音檔;108年2月21日、3月14日、20日、21日手機錄音譯文(警卷七第12至22頁) 楊士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萬元 2 林美英(1367號他卷二第137至140、173至177頁) 楊士明與方玉駖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方玉駖假扮買家,楊士明以「蓮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楊經理」名義,向林美英佯稱買家欲高價購買林美英手上殯葬產品,但須購買鑑定書云云,致林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給楊士明。 108年5月底在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號林美英住處交付6萬元 楊士明 方玉駖 ⒈被告楊士明供述 ⒉被告方玉駖供述 ⒊被害人林美英證言 ⒋大台北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7年4月20日寶石鑑定書1份(1367號他卷二第167頁) ⒌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8年6月26日寶石鑑定書4份(1367號他卷二第163至165、169至171頁) ⒍本院108年聲監字第342號通訊監察書、108年聲監續字第625、728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315至317、323至325、339至341頁)及楊士明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林美英於108年5月30日至7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七第39至45頁、本院卷一第451頁) 楊士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玉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士明: 8,000元 方玉駖: 1萬2,000元 楊士明、方玉駖均供稱:方玉駖從中分得12,000元(15932號偵卷二第19、175頁、本院卷二第55頁) 楊士明業與林美英成和解並給付4萬元賠償金予林美英(見15932號偵卷四第453頁和解書及本院卷四第53頁公務電話紀錄) 3 林瑞美(15932號偵卷七第581至584頁、卷五第357至359頁) 楊士明與方玉駖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楊士明於108年農曆過年前與林瑞美接洽,佯稱有買家欲以1個骨灰罐加刻心經及鑑定書40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所有殯葬產品,再由方玉駖假扮買家,在高鐵左營站前之統一超商(高雄市○○區○○街000號)與林瑞美見面,要求林瑞美補齊「加刻心經」、「鑑定書」之費用云云,致林瑞美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給楊士明。 108年農曆年前某日下午及同年2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0萬、4萬5千,合計14萬5千元。 楊士明 方玉駖 ⒈被告楊士明供述 ⒉被告方玉駖供述 ⒊被害人林瑞美證言。 ⒋扣案108年3月28日終止買賣交易同意書(15932號偵卷七第595頁) 楊士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玉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士明: 10萬5,000元 方玉駖: 4萬元 楊士明供稱:方玉駖分得4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19頁、本院二第56頁) 楊士明雖與林瑞美以6萬元達成和解,但尚未給付賠償金(見本院卷四第357至358頁和解書) 4 許尊銘(15932號偵卷八第543至548、313至317頁) ⑴楊士明與方玉駖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楊士明於108年1月間,以億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身分,向許尊銘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再由方玉駖假扮買家,以產品完整為由,要求許尊銘在骨灰罐加刻經文云云,致許尊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給楊士明,嗣藉口買家方玉駖尋得更便宜價格而取消交易。 108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交付14萬元 楊士明 方玉駖 ⒈被告楊士明供述 ⒉被告方玉駖供述 ⒊被害人許尊銘證言 ⒋扣案大台北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2份(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49至51頁) ⒌扣案108年1月23日終止買賣交易同意書1張(15932號偵卷八第571頁) 楊士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玉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士明: 11萬元 方玉駖:無 楊士明、方玉駖均供稱:方玉駖未分得錢(本院二第54、56頁) 楊士明雖與許尊銘以12萬元達成調解,但迄今僅給付2期賠償金3萬元(見本院卷四第279頁調解筆錄及第285、361頁公務電話紀錄) ⑵楊士明與綽號「小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楊士明於108年6月間,向許尊銘佯稱有買家蔡先生欲購買許尊銘之殯葬產品,再由「小蔡」假扮買家蔡先生,要許尊銘加購象牙白內膽云云,致許尊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給楊士明,嗣以買家蔡先生之資金調度困難而取消交易。 108年6月3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交付4萬元 楊士明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⒈被告楊士明供述 ⒉被害人許尊銘證言 ⒊扣案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2張(15932號偵卷八第567至569頁) ⒋本院108年聲監字第342號通訊監察書、108年聲監續字第625、728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315至317、323至325、339至341頁)及楊士明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許尊銘於108年6月3日至7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七第46至48頁、本院卷四第451頁) 楊士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元 楊士明供稱其分給「小蔡」3萬元(本院卷二第54頁) 5 蔡郁慧(15932號偵卷五第302至304頁、本院卷四第133至136、140至142頁) ⑴楊士明與方玉駖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方玉駖假扮買家,楊士明向蔡郁慧佯稱買家方小姐欲購買蔡郁慧之殯葬產品,要求蔡郁慧加購4個有土地權狀之淡水宜城塔位云云,致蔡郁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給楊士明,嗣再以買家資金困難為由取消交易。 108年5、6月間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48萬元 楊士明 方玉駖 ⒈被告楊士明供述 ⒉被告方玉駖供述 ⒊被害人蔡郁慧證言 ⒋扣案淡水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共12份(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215至233頁) ⒌扣案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1份(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257頁) ⒍本院108年聲監字第342號通訊監察書、108年聲監續字第625、728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315至317、323至325、339至341頁)及楊士明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蔡郁慧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七第25至35頁、本院卷四第451頁) 楊士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玉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士明: 36萬元 方玉駖: 2萬元 楊士明、方玉駖均供稱:方玉駖分得2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21頁、19552號偵卷第250頁、本院卷二第56頁) 楊士明前已給付10萬元賠償金予蔡郁慧(見15932號偵卷九第79頁和解書、本院卷第135、142頁蔡郁慧證言) ⑵楊士明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假扮買家,楊士明向蔡郁慧佯稱買家林先生欲購買蔡郁慧上開4組淡水宜城塔位,惟要求蔡郁慧加購功德牌位,且骨灰罐須加內膽、黃玉材質云云,致蔡郁慧陷於錯誤,再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給楊士明,嗣再以骨灰罐有瑕疵為由取消交易。 108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48萬元 楊士明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⒈被告楊士明供述 ⒉被害人蔡郁慧證言 ⒊扣案淡水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共12份(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215至233頁) ⒋扣案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及寄存託管憑證各1份(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3至15、21至23頁) ⒌扣案福造石藝寄存託管憑證2份及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259至263頁) ⒍扣案108年8月9日寶塔委任銷售合約書1份(15932號偵卷九第45至47頁) ⒎本院108年聲監字第342號通訊監察書、108年聲監續字第625、728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315至317、323至325、339至341頁)及楊士明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蔡郁慧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七第25至35頁、本院卷四第451頁) 楊士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萬元 楊士明供稱其分給假扮買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4頁) 6 黃惠如(15932偵卷九第173至177頁、卷五第301至304頁、本院卷四第148至152頁) 楊士明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詐欺之痄意聯絡,由楊士明以塔位仲介人員名義,向黃惠如佯稱有買家欲向黃惠如購買其殯葬產品,再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假扮買家,於108年4月與黃惠如相見,要求黃惠如在骨灰罐加刻經文,黃惠如表示其資金不足,楊士明承諾會代墊2萬元款項云云,致黃惠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楊士明,嗣再以骨灰罐有瑕疵為由取消交易。 108年4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交付8萬元 楊士明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⒈被告楊士明供述 ⒉被害人黃惠如證言 ⒊108年4月17日受訂單(15932號偵卷九第195頁) ⒋扣案108年7月1日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1張(15932號偵卷九第199頁) ⒌本院108年聲監字第342號通訊監察書、108年聲監續字第625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315至317、323至325頁)及楊士明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惠如於108年5月27日至7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七第36至38頁、本院卷四第451頁) 楊士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4,000元 楊士明供稱其與假扮買賣之人會以六四或七三比例朋分所得(15932號偵卷四第446、448頁),參酌楊士明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故以七三比例估算其犯罪所得(計算式:80,000×70%=56,000) 楊士明雖與黃惠如以8萬元達成調解,但迄今僅給付2期賠償金3萬2千元(見本院卷四第279至280頁調解筆錄及第361頁公務電話紀錄) 7 蕭瑞玉(警卷七第337至339頁、15932號偵卷六第337至339頁) 楊士明與方玉駖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楊士明以「國騰人本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蕭瑞玉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再由方玉駖假扮買家與蕭瑞玉見面,要求蕭瑞玉在骨灰罐加刻經文云云,致蕭瑞玉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匯款右列金額給楊士明。楊士明復承前同一犯意,以支付保管費名義,要求蕭瑞玉繼續付款,致蕭瑞玉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給楊士明。 ①108年1月10日、同年月16日陸續在嘉義新興路郵局、嘉義文化郵局匯款1萬、27萬元。 ②108年2月11日在嘉義二分局對面統一超交付1萬6,000元。 合計29萬6,000元 楊士明 方玉駖 ⒈被告楊士明供述 ⒉被告方玉駖供述 ⒊被害人蕭瑞玉證言 ⒋儲戶收執聯及存款人收執聯(15932號偵卷六第341頁) ⒌被告楊士明中華郵政玉井郵局局號019244、帳號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289頁) ⒍108年1月21日受訂單(警卷七第350頁) ⒎簽約登記表(警卷七第363頁) ⒏被害人蕭瑞玉手寫遭騙金額之紀錄(警卷七第361頁) ⒐國騰人本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主任楊士明之名片(警卷七第349頁) ⒑本院108年聲續字第342號通訊監察書、108年聲監續字第625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311至313、323至325頁)及楊士明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蕭瑞玉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七第346至347頁、本院卷四第451頁) 楊士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玉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士明: 24萬6,000元 方玉駖: 5萬元 楊士明供稱:方玉駖本件犯行分得5萬元(本院卷二第56頁) 8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1) ︶ 張黃幸(15932號偵卷八第159至165頁、卷五第345至349頁) 楊士明與方玉駖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楊士明以「億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名義,向張黃幸佯稱有買家方小姐欲收購其新宜城塔位,再由方玉駖假扮買家與張黃幸見面,要求張黃幸加刻經文及購買象牙白內膽、加購功德牌位云云,致張黃幸陷於錯誤,以15萬元購買內膽及以10萬元加購功德牌位,並於右列之時間、地點陸續交付款項予楊士明,嗣再以「方小姐」資金未到位為由取消交易。 108年3月16日、同年4月3日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1張黃幸住處交付15萬、10萬,合計25萬元 楊士明 方玉駖 ⒈被告楊士明供述 ⒉被告方玉駖供述 ⒊被害人張黃幸證言 ⒋108年4月3日受訂單(15932號偵卷八第189頁) ⒌扣案108年4月2日委託倉儲暨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15932號偵卷八第200頁) ⒍寄存託管憑證6份(15932號偵卷八第203至204頁) ⒎扣案108年3月15日提領骨灰罐切結書(15932號偵卷八第231頁) ⒏億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楊士明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第219頁) 楊士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玉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士明: 19萬元 方玉駖: 6萬元 楊士明供稱:方玉駖本件犯行分得6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19頁、本院卷二第56頁) 卷附楊士明與張黃幸簽立之108年10月5日協議書內容明載:甲方楊士明於108年9月16日代辦殯葬用品,出售內膽產品給乙方張黃幸,經由雙方協議,甲方楊士明同意支付2萬元給乙方張黃幸,為其個人退還該買賣價金…(15932號偵卷四第457頁),與本件犯行顯然無關,不能認為楊士明已返還2萬元予張黃幸。 9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1) ︶ 黃淑美(15932號偵卷四第151至157、191至193頁) 楊士明與柯俊宇(另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柯俊宇以「臥龍事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黃淑美聯絡,向黃淑美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等殯葬產品,並由楊士明假扮買家且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予柯俊宇取信黃淑美,再以「加購3個內膽」始得成交為由向黃淑美行騙,致黃淑美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之時間、地點陸續匯交款項予柯俊宇,嗣楊士明再以資金困難為由取消交易,柯俊宇並朋分2萬1,000元予楊士明。 107年2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臥龍事業有限公司交付25萬;同年2月7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新銀行ATM轉帳匯款13萬4,000,合計38萬4,000元 楊士明 柯俊宇 ⒈被告楊士明供述 ⒉被告柯俊宇供述 ⒊被害人黃淑美證言 ⒋扣案107年2月5日受訂單(15932號偵卷四第183頁) ⒌扣案菩心實業有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2份(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35至137頁) ⒍被害人黃淑美受騙日期及金額手寫筆記(15932號偵卷四第187頁) ⒎臥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柯俊宇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第185頁) 楊士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士明:已無所得 楊士明供稱其此部分朋分金額為21,000元(15932號偵卷四第422頁、卷五第186頁) 楊士明、柯俊宇二人業與黃淑美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其中4萬5,000元由柯俊宇支付,5萬5,000元由楊士明支付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18日調解筆錄、黃淑美收款證明及111年4月25日、同年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四第203至204、285、291、297、353頁)可證,足見楊士明此部分犯行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10 馬帶弟(15932號偵卷九第243至247頁、卷五第329頁) 楊士明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楊士明於105年間以塔位仲介名義聯繫馬帶弟,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臥龍有公司與假扮買家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見面,向馬帶弟佯稱欲購買馬帶弟及其夫喻德根之殯葬產品,並以「搭配成套」為由要求馬帶弟以25萬元加購骨灰罐,致馬帶弟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楊士明,嗣藉故取消交易。 105年12月初至106年1月5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馬帶弟住處交付25萬元 楊士明 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⒈被告楊士明供述 ⒉被害人馬帶弟證言 ⒊扣案106年1月5日指定保管同意書(15932號偵卷九第261頁) ⒋扣案107年7月11日寶塔委託買賣合約(15932號偵卷九第259頁) ⒌扣案107年12月22日終止買賣交易同意書(15932號偵卷九第263頁) 楊士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萬5,000元 楊士明供稱其與假扮買賣之人會以六四或七三比例朋分所得(15932號偵卷四第446、448頁),參酌楊士明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故以七三比例估算其犯罪所得(計算式:250,000×70%=175,000)。 楊士明業與馬帶弟以13萬元達成調解,並於111年5月5日給付第1期款項1萬元(見本院卷四第279至280頁111年3月11日調解筆錄及第36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故其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為16萬5,000元。 11 周淑貞(15932號偵卷九第295至299頁、卷五第329頁) 楊士明於107年8月間日以塔位仲介名義向周淑貞佯稱購買骨灰罐、刻經文、鑑定書等殯葬用品與其持有之全安泰寶塔組合成套比較容易轉售云云,致周淑貞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楊士明。 107年8月22日、同年9月17日、同年9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周淑貞住處交付15萬、20萬、6萬,合計41萬元 楊士明 ⒈被告楊士明供述 ⒉被害人周淑貞證言 ⒊扣案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5份(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57至63、67至87頁) ⒋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15932號偵卷九第307頁) 楊士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萬元 12 王筠婷更名為王湘慈 (15932號偵卷九第373至377頁、卷五第327至328頁、本院卷四第143至147頁) ⑴楊士明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楊士明於107年5月初與王筠婷接洽,並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假扮買家向王筠婷佯稱因家族遷葬而欲大量收購塔位,惟要求加購10多個骨灰罐,因王筠婷表示金額太高無力支付而未得逞。 未遂 楊士明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⒈被告楊士明供述 ⒉被害人王筠婷證言 ⒊扣案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89至97、101至105頁) ⒋107年5月20日受訂單(15932號偵卷五第337頁) 楊士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⑵楊士明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楊士明於107年5月間向王筠婷佯稱有新買家欲購買王筠婷之殯葬產品,並由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假扮買家與王筠婷見面,要求加購神主牌及骨灰罐才願購買王筠婷現有之塔位,王筠婷亦表示金額太高而未得逞。 未遂 楊士明 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楊士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⑶楊士明嗣向王筠婷佯稱其持有之全安泰塔位換成淡水宜城塔位比較好賣云云,要求王筠婷支付11萬元,致王筠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楊士明帳戶。 107年5月21日在不詳地點匯款11萬元 楊士明 楊士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萬元 楊士明業與王筠婷(更名王湘慈)以7萬元達成調解,並於111年5月15日已給付第1期款項1萬元(見本院卷四第279至280頁111年3月11日調解筆錄及第36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3 (1) ︶ 張統洲(15932號偵卷四第99至104、135至140頁) 楊士明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楊士明以臥龍企業社經理名義,於107年3月間向張統洲、陳灑嬪夫婦佯稱買家欲收購其喪葬產品,並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假扮買家與張統洲見面,要求加購骨灰罐6個總價為54萬元,佯稱買家願先行支付訂金24萬元,餘款30萬元張統洲表示資金不足無力支付,楊士明承諾代墊10萬元云云,致張統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給楊士明。 107年3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臥龍企業社交付20萬元 楊士明 不詳姓名成年人 ⒈被告楊士明供述 ⒉被害人張統洲證言 ⒊被害人張統洲之妻陳灑嬪證言(15932號偵卷四第135至140頁) 楊士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萬元 楊士明供稱其與假扮買賣之人會以六四或七三比例朋分所得(15932號偵卷四第446、448頁),參酌楊士明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故以七三比例估算其犯罪所得(計算式:200,000×70%=140,000)。 14 ︵ 追 加 ︶ 羅寶媛 (追加警卷第10至11頁、追加偵卷第54至56、63、103至104、122頁、調偵續字第55至56頁) 楊士明於106年7、8月間向羅寶媛佯稱有客戶欲向羅寶媛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該客戶要求加購內膽云云,致羅寶媛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給楊士明。 於106年7月27及同年8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羅寶媛住處陸續交付40萬、30萬,合計70萬元 楊士明 ⒈被告楊士明供述 ⒉被害人羅寶媛證言 ⒊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96年5月5日永久使用權狀(追加偵卷第79頁) ⒋106年6月27日受訂單(追加警卷第20頁) ⒌106年7月27日收款證明(追加警卷第19頁) ⒍提貨單10份(追加警卷第31至35頁) ⒎淡水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0份(追加警卷第21至30頁) ⒏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年4月20日新北殯政字第1095113606號函(追加偵卷第81至82頁) ⒐錄音譯文(追加偵卷第73至77頁) 楊士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萬元 楊士明雖業與羅寶媛以50萬元達成民事調解,惟迄今共支付43萬元賠償金予羅寶媛(見追加調偵卷第5頁及本院卷四第285、361頁公務電話紀錄) 附表二(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被告楊士明居所查扣):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之原因 1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楊士明所有,供其詐欺被害人等所用之物(見15932號偵卷二第9頁被告楊士明供述及附表一編號1⑷、2、4⑵、5⑴⑵、6、7「證據」欄記載)。 2 客戶通訊錄1批 被告楊士明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被告楊士明供稱:是我所有,我之前為蓮盛公司員工,這些是蓮盛公司留下來的客戶資料,我要找人推銷、行騙,就是從這些客戶資料裡面找(本院卷二第318頁)。 3 員工守則、教戰手冊1批(15932號偵卷六第527、529頁) 被告楊士明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見15932號偵卷二第9頁供述)。 4 訪談表1批 被告楊士明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被告楊士明供稱:之前蓮盛公司留下來的,我拿來使用,也是從裡面找被害人聯絡看看,是否可以推銷、行騙(本院卷二第318頁) 附表三(編號1至15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被告楊士明居所 查扣,編號16、17在ARA-2850號自小客車查扣): 編號 扣押物名稱 不予沒收之原因 1 寶石鑑定書20本(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9至53頁)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證書號碼:YT923122、YT923123)及寄存託管憑證各1份(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3至15、21至23頁),雖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蔡郁慧所有。 大台北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2份(證書號碼:TA00000000、TA00000000) (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49至51頁),雖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許尊銘所有。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證書號碼:YT921007)及寄存託管憑證各1份(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7至19頁),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馬帶弟所有,且與本案無關。 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2份(證書號碼:CD041704、CD041706)、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6年7月4日寶石鑑定書1份、107年1月17日寶石鑑定書3份、107年1月26日寶石鑑定書1份、107年8月28日寶石鑑定書3份及108年3月13日寶石鑑定書1份、伊犁寶石鑑定中心寶石鑑定書(證書編號:0000000)、得幫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3份(證書號碼:LJ106735、LJ106736、LJ106737)(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9至11、27至53頁),皆與本案無關。 2 存簿5本(楊士明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1本、楊士明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號1本、楊士明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帳號1本、楊志強玉井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新舊各1本) 與本案詐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 3 全安泰寶塔使用權狀1批(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57至105頁) 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份(編號:350915)(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65頁),為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周淑貞之夫方昭仁所有。 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5份(編號350911~350914、350916~350926)(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57至63、67至87頁),雖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周淑貞之夫方昭仁所有。 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份(編號:310902)(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99頁),為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王筠婷(已更名王湘慈)所有。 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8份(編號:310895、310898~310901、310903、310904、310924)(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89至97、101至105頁),雖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王筠婷(已更名王湘慈)所有。 4 骨灰罐託管單1批(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07至141頁) 菩心實業有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6份(編號:00000-00000)(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17至121頁),雖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鄭喜秀所有。 菩心實業有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2份(編號:00000-00000)(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35至137頁),雖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黃淑美所有。 鉉靖暄實業有限公司105年12月22日寄存託管憑證2份(編號:RH000047、RH000048)及菩心實業有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2份(編號:00877、00878)(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07至109、139至141頁),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馬帶弟所有,且與本案無關。 倉庫保管聯(吳永祥)2份(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11至113頁),與本案無關。 菩心實業有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編號:00000-00000,郭宜雯)(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29至133頁),與本案無關。 慈恩緣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空白)(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15頁),與本案無關。 5 委託買賣合約書1批(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43至157頁) 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馬帶弟之107年7月11日寶塔委託買賣合約(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57頁),雖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 108年6月19日寶塔委任銷售合約書(林月容)(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43至146頁),與本案無關。 107年2月21日寶塔委託買賣合約(郭碧雲)(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47頁),與本案無關。 107年2月24日寶塔委託買賣合約(葉麗容)(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51頁),與本案無關。 107年3月12日寶塔委託買賣合約(溫就珍)(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49頁),與本案無關。 107年4月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葉麗容)(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53至155頁),與本案無關。 6 印章3個 其中2個為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蔡郁慧、編號9被害人黃淑美所有,另1個為訴外人梁友維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 7 淡水宜城使用權狀1批(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61至171頁) 權狀持有人分別為訴外人何春瑩、郭宜足,皆與本案無關。 8 放棄買賣契約書1批(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73至179頁)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林瑞美之108年3月28日終止買賣交易同意書1份(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75頁),雖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許尊銘之108年1月23日終止買賣交易同意書1份(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79頁),雖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馬帶弟之107年12月22日終止買賣交易同意書1份(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77頁),雖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 放棄買賣同意書(羅季鳴)1份(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73頁),與本案無關。 9 委託寄倉保管同意書1批(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81至197頁)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許尊銘之委託寄存保管服務申請書(編號:000169、000000)0份(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81至191頁),雖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害人許尊銘所有。 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黃惠如之委託寄存保管服務申請書(編號:000000)0份(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95頁),雖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害人黃惠如所有。 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張黃幸之委託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編號:000000)0份(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85頁),雖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害人張黃幸所有。 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周淑貞之夫方昭仁之委託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編號:000000)0份(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93),雖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害人周淑貞之夫方昭仁所有。 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蕭瑞玉之委託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編號:000257、000000)0份(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81至183頁),係被害人蕭瑞玉所有,且與本案無關。 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張黃幸之委託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編號:000000)0份(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87頁),係被害人張黃幸所有,且與本案無關。 編號000146之委託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97頁),與本案無關。 10 空白發票1批 與本案無關。 被告楊士明供稱:好像也是從蓮盛公司拿回來的,蓮盛公司用剩的統一發票,沒有拿來使用過(本院卷二第318頁)。 11 客戶簽收單等資料1批(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99至209頁) 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張黃幸之108年3月15日提領骨灰罐切結書(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199頁),雖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害人張黃幸所有。 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黃淑美之107年2月5日受訂單(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203頁),雖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為係被害人黃淑美所有。 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馬帶弟之106年1月5日指定保管同意書(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201頁),雖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害人馬帶弟所有。 簽收單(蕭惠禎)1份(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205頁),與本案無關。 105年11月30日指定保管同意書(張素琴)1份(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209頁),與本案無關。 107年5月25日寄存託管單(申請人簡森旺)(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207頁),與本案無關。 12 臥龍企業社資料1批 與本案無關。 被告楊士明供稱:蓮盛公司倒閉,老闆連榮展把東西打包,說要先放在我這裡,不是我的(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 13 蔡郁慧土地權狀及契約書6本(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211至242頁) 107年6月1日淡水宜城功德牌位4份、107年9月4日淡水宜城功德牌位2份、107年12月29日淡水宜城功德牌位2份及108年3月29日淡水宜城火化土葬家族4人位、108年4月29日淡水宜城火化土葬家族4人位(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215至233頁),雖係本案附表一編號5犯行之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皆為被害人蔡郁慧所有。 新北市淡水宜城土地所有權狀2份及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麗緻金生定型化專案契約4份(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211至213、235至242頁),均是被害人蔡郁慧所有,且與本案無關。 14 廖瓊娥買賣契約書1本 與本案無關。 15 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 與本案無關。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業於110年3月30日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將該自小客車1輛發還被告楊士明(見15932號偵卷六第511頁)。 16 蔡郁慧寶塔委任銷售合約書2本(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249至255頁)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蔡郁慧之108年8月9日寶塔委任銷售合約書(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249至251頁),雖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蔡郁慧之寶塔委任銷售合約書(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253至255頁),為被害人蔡郁慧所有,且與本案無關。 17 寶石鑑定書1本(本院犯罪事實一證物卷第257至263頁) 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證書號碼:CD000000)0份、寄存託管憑證(編號:AAA0000000、AAA0000000)0份及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申請書編號:000374),雖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蔡郁慧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