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宇青、唐定國、陳嘉侑、陳碩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青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唐定國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陳嘉侑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陳碩承 沈淳淳 李宇緹 黃喬洺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張曉蓉 被 告 梁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932、19952號、109年度偵字第2129、7762、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宇青犯如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10⑴、 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 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29 ⑵、30至3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 、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 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6「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 12⑵、13⑴、13⑵、14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 、2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3、35、 36「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唐定國犯如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⑵、10⑴、11⑴ 、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 19⑵、20、21⑴、22⑴、24⑴、25、26、27、28⑴、28⑵、29⑴、2 9⑵、31至33、3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 、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 2⑴、24⑴、25、26、27、28⑴、28⑵、29⑴、29⑵、31至33、36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⑵、10⑴、11⑴、12⑴、 12⑵、13⑴、13⑵、14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 、22⑴、24⑴、25、26、27、28⑴、28⑵、29⑴、29⑵、31至33、 36「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陳嘉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⑴、4⑵、5⑴、5⑵、5⑶、6、7、 8⑴、8⑵、9⑵、9⑶、10⑵、11⑴、11⑵、12⑵、12⑶、13⑵、13⑶、1 4⑴、14⑵、15、16⑵、17⑴、17⑵、18⑴、18⑵、18⑶、19⑴、20、 21⑴、21⑵、22⑴、22⑵、23、24⑵「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4⑴、4⑵、5⑴、5⑵、5⑶、6、7、 8⑴、8⑵、9⑵、9⑶、10⑵、11⑴、11⑵、12⑵、12⑶、13⑵、13⑶、1 4⑴、14⑵、15、16⑵、17⑴、17⑵、18⑴、18⑵、18⑶、19⑴、20、 21⑴、21⑵、22⑴、22⑵、23、24⑵「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4⑴、5⑴、5⑵、5⑶、6、8⑴、8⑵、9⑵、9⑶、10⑵、11⑴、11⑵、12 ⑵、12⑶、13⑵、13⑶、14⑴、14⑵、15、16⑵、17⑴、17⑵、18⑴、 18⑵、18⑶、19⑴、20、21⑴、21⑵、22⑴、22⑵、23、24⑵「尚未 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陳碩承犯如附表一編號12⑴、19⑵、20、24⑴、24⑵、25至27、 28⑴、28⑵、29⑵、30、31、3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⑴、19⑵、20、24⑴、24⑵、25至27、28 ⑴、28⑵、29⑵、30、31、3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⑴、19⑵、20、24⑴、24⑵、25至27、28⑵、31「尚未返還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沈淳淳犯如附表一編號4⑴、5⑶、6、8⑴、9⑴、10⑵、12⑵、18⑴ 、19⑴、21⑴、22⑴、28⑵、32、3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⑴、5⑶、6、8⑴、9⑴、10⑵、12⑵、18⑴ 、19⑴、21⑴、22⑴、28⑵、32、3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⑴、5⑶、8⑴、9⑴、10⑵、18⑴、19⑴、21⑴、22⑴、28⑵、 32、35「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李宇緹犯如附表一編號9⑴、10⑴、13⑴、13⑵、16⑴、20、26、 27、29⑴、33、3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⑴、10⑴、13⑴、13⑵、16⑴、20、26、27、29⑴、33 、3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⑴、10⑴、20、26、27 、29⑴、33、36「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七、黃喬洺犯如附表一編號10⑴、13⑴、16⑴、33、36「罪名與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⑴、13⑴、16⑴、33 、3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⑴、36「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八、張曉蓉犯如附表一編號2、5⑵、5⑶、9⑵、10⑴、11⑴、13⑵、14 ⑴、17⑴、18⑵、19⑵、20、21⑴、24⑴、25至27、28⑵、29⑵、31 、3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⑵、5⑶、9⑵、10⑴、11⑴、13⑵、14⑴、17⑴、18⑵、19⑵、20、21 ⑴、24⑴、25至27、28⑵、29⑵、31、3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梁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3、4⑵、5⑴、6、7、8⑵、9⑶、10⑴ 、10⑵、11⑵、12⑶、13⑶、14⑵、15、16⑵、17⑵、18⑶、21⑵、2 2⑵、23、24⑵、2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3、4⑵、5⑴、6、7、8⑵、9⑶、10⑴、10⑵、11⑵、1 2⑶、13⑶、14⑵、15、16⑵、17⑵、18⑶、21⑵、22⑵、23、24⑵、 2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⑴、6、7、8⑵、9⑶、10⑴、10⑵ 、11⑵、12⑶、13⑶、14⑵、15、16⑵、17⑵、18⑶、21⑵、22⑵、2 3、24⑵、25「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十、扣案之偽造「恩暉禮儀社」印章壹顆、未扣案之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壹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5、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宇青(通訊軟體WECHAT群組暱稱「阿倫」、綽號「倫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擔任「全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6日更名自銘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8年7月17日停業,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實際營運地址:高 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下稱全茂公司)及「善緣人本 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申設,109年3月20日停業,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下稱善緣人本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招聘知情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陳嘉侑(原名陳政堯,WECHAT群組暱稱「清純小郎君」)、陳碩承(WECHAT群組暱稱「落世塵」)、李宇緹(原名李昱霏,WECHAT群組暱稱「妞妞ㄦ」、「阿強」)、沈淳淳(原名沈淳鑫,WEC HAT群組暱稱「小紅帽」)、黃喬洺(WECHAT群組暱稱「林 北宋」)等人加入上開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復於105年12月底至106年間某日,邀知情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唐定國(WECHAT群組暱稱「國之大同」)出資擔任該公司不具名股東,共同管理公司業務,約定以七三比例(劉宇青七成、唐定國三成)分擔公司盈虧,又於107年2月間,以月薪2萬1,000元報酬,招聘知情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張曉蓉(WECHAT群組暱稱「曉蓉」)擔任本案公司會計,負責收取、記錄詐欺金額、業務人員抽佣發放等事宜,共同向被害人以所謂「包圍」之方式進行詐騙,即劉宇青等人均明知持有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民眾,多數有脫售之需求,亦均明知本案公司根本沒有覓得買家可以購買被害人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竟先由劉宇青自不詳管道取得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名單資料,將該資料提供上開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撥打電話聯絡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 、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 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 29⑴、29⑵、30至36所示之被害人,假意欲高價收購或介紹買 家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等殯葬產品,探求被害人是否有交易意願,旋即於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 、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 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 29⑴、29⑵、30至36所示交付款項之時間前某日時,由各該編 號所示之行為人相約被害人見面會談(術語稱「進場」),以各該編號「詐騙經過」欄內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訛稱有買家因政府遷葬案、急須購買塔位、節稅等理由而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甚表示買家已支付定金(定金部分,由公司會計張曉蓉以「道具」名義先出借),若被害人要求與買家見面確認,則協調由其他業務人員或另找外部人員假扮買家與被害人見面商談交易事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確實有買家欲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業務人員再以需搭配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或加刻經文等(即所謂「成組」或「成套」)一同出售、或以塔位數量不足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加購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刻經文或繳納各式名目費用,若被害人表示款項不足時,業務人員會假意表示代墊部分款項以協助完成交易(代墊款項或補被害人不足殯葬產品部分,亦由公司會計張曉蓉以「道具」名義先出借),慫恿被害人繼續出資加購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或骨灰罐加刻經文等殯葬產品,被害人因加購殯葬產品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4⑴、5⑵ 、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 、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至27 、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6所示之款項,業務人員嗣再 以「買方資金未到位」、「被害人之骨灰罐有瑕疵」、「等待捐贈節稅程序中」等藉口,拖延交易,或再藉口有尋得新買家,新買家另有要求為由,要求被害人續行出資加購其他殯葬產品,向被害人反覆盤剝取利。待被害人已無資金再行加購或不願再行出資加購時,即以此為由歸責於被害人,藉故向被害人取消交易或擱置交易,令被害人自行吸收損失(即渠等所謂之「下車」)。而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均由上開業務人員交回公司會計張曉蓉彙整、列帳,陳嘉侑、陳碩承、李宇緹等業務人員係就銷售款項金額從中抽佣20%至23%(就此佣金,須另扣款10%之「安全基金」予公司,供日後處理 客訴事件),沈淳淳、黃喬洺等兼職業務人員則每件商品抽佣7千元,又若係公司內部業務人員擔任假買家協助交易, 則佣金由業務人員朋分,若係外部人員(如附表一編號10⑴、25所示之梁家豪)擔任假買家協助交易案件,則張曉蓉會先行扣留銷售款項金額5%佣金(即業務人員僅剩15%-18%佣 金)予擔任假買家之外部人員,其餘上繳予實際負責人劉宇青或股東唐定國,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為上述詐欺犯行。本案公司運作期間,劉宇青復利用網路通訊軟體WECHAT成立公司群組,以此方式指揮公司之成員(各成員於群組之暱稱如上所述)。 二、陳嘉侑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以提供其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名單資料之方式,獨自邀約梁家豪對附表一編號1、3、4⑵、 5⑴、6、7、8⑵、9⑶、10⑵、11⑵、12⑶、13⑶、14⑵、15、16⑵、 17⑵、18⑶、21⑵、22⑵、23、24⑵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而與梁 家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與梁家豪及沈淳淳、陳碩承、不詳姓名之「唐老闆」等人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同時基於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3、4⑵、5⑴、6、7、8⑵、9⑶、10⑵、1 1⑵、12⑶、13⑶、14⑵、15、16⑵、17⑵、18⑶、21⑵、22⑵、23、 24⑵「詐騙經過」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3、4 ⑵、5⑴、6、7、8⑵、9⑶、10⑵、11⑵、12⑶、13⑶、14⑵、15、16 ⑵、17⑵、18⑶、21⑵、22⑵、23、24⑵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而於向被害人偽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持有之殯葬產品時,或由陳嘉侑擔任假買家以取信被害人,兩人再於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中,以附表一編號7、10⑵、11⑵、12⑶、13⑶ 、16⑵、17⑵、23所載之方式,分別冒用恩暉禮儀社、恩暉禮 儀有限公司或陳家祐、沈志祥名義,與各該被害人簽訂買賣契約,以避免遭被害人追討,俟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則由陳嘉侑與梁家豪朋分被害人所交付款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等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12至213頁、卷五第128 至129、327至328頁、卷六第343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除了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不能援引作為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反面解釋,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張曉蓉、梁家豪對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嘉侑、梁家豪、陳碩承、沈淳淳對上開犯罪事實二,以及被告唐定國對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8⑵詐欺被害人吳昇繁、編號27詐欺被害人馮月群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卷三第181至183、419至420頁、卷五第127頁、卷六第186、324頁),且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 黃喬洺、梁家豪於偵訊時亦均坦白承認(被告陳嘉侑部分見15932號偵卷一第15至31、266至271頁、卷三第6至28、423 至430頁、卷四第492至494頁、卷五第23至24、51至58、117至1228頁;被告陳碩承部分見15932號偵卷一第283至293、366至373頁、卷三第176至188、413至420頁、卷六第598至604頁;被告沈淳淳部分見19952號偵卷第162至174、183至209頁;被告李宇緹部分見19952號偵卷第7至17、22至33、65至73頁;被告黃喬洺部分見19952號偵卷第85至88頁;被告梁 家豪部分見15932號偵卷二第186至206、385至405頁、卷四 第461至470、483至485頁、卷五第371至375、492至494頁),渠等供證互核相符,又據附表一所示各編號被害人於警、偵訊證述其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復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內所示各項證據、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書物證、全茂公司及善緣人本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403至4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張曉蓉、梁家豪、唐定國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陳嘉侑爭執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汪素菱被詐騙金額部分,迄今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無法推翻該編號「證據」欄內所示各項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不可採信。綜上,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劉宇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以:其未實際負責銷售殯葬產品業務,對同案被告陳嘉侑、陳碩承等業務人員如何推銷、運用話術銷售殯葬產品並不知情;公司WECHAT群組對話內容甚多,大多為無關緊要的寒暄,其並未逐一詳細閱覽云云。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害人等確係遭本案公司業務人員即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等人以上開話術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劉宇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被告劉宇青又坦承係本案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業務人員均由其應徵招聘進入本案公司工作,上開業務人員詐騙之客戶名單資料亦由其提供,其並負責公司業務人員之管理、發放薪資、製作會計帳等事務(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卷六第363頁),與同案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張曉蓉等人均證述係由劉宇青僱用進入本案公司任職,渠4人及同案被告李宇緹、黃喬洺並均證稱 劉宇青為本案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相符,是被告劉宇青既主事把持本案公司之業務運作,豈會對本案公司業務人員如何行事,毫不知情,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⒉復依卷內下列事證,亦足證被告劉宇青辯稱其對本案公司業務人員上述詐騙行為不知情,顯屬無稽不可採信: ⑴陳嘉侑於108年11月7日、109年4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劉宇青僱用的,從105、106年間開始至全茂公司任職,後來又改成善緣人本公司,我進去時,沈淳淳、陳碩承、李宇緹等人已經在裡面了,我進去之後,梁家豪、何嘉豐才陸續加入,他們也都是用相同方式,也就是假冒有買家來詐騙被害人,張曉蓉是我們公司會計,也是我加入之後,才進公司當會計。公司老闆是劉宇青,我們都叫他劉總,其他人都是業務,另外就是會計張曉蓉、行政邱慧芬。我們在公司內都聽老闆劉宇青的指示,我們會先把款項交給會計張曉蓉入帳,並且會直接跟劉宇青報告,公司會給我們佣金,佣金的計算是以款項的20%到23%計算,我個人是以23%計算,要看每個 人的業績,另外公司會再跟業務收佣金10%作為安全基金, 功用就是遇到客人抱怨被騙或者客人抱怨賣不掉,吵著要退錢,公司就會動用安全基金的錢退錢給該被害人,這時是由劉宇青代表公司出面處理,也是劉宇青決定是否動用安全基金來消弭客人的抱怨,但我處理過的案件沒有動用過安全基金。劉宇青及其他業務都知道假冒有買家要購買的名義來詐騙被害人加購殯葬產品之事,業務彼此間會互相支援假冒買家或老闆來取信被害人,通常是其他業務找我來假冒買家來騙被害人,我就有假冒過恩暉公司的老闆騙其他被害人,我會跟被害人說要他先把喪葬產品準備好,如果恩暉有在進行喪事,就可以幫他把喪葬產品出售,但實際上我對恩暉公司要不要使用被害人的喪葬產品沒有任何決定權(15932號偵 卷三第428至429頁)。WECHAT群組成員都是我們公司的業務,包含劉宇青、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等人,群組內對話都是我們公司成員的對話(15932號偵卷三第430頁)。我們聯繫被害人的名單都是劉宇青提供的,劉宇青提供被害人資料給我們之後,由我們自行分配,我們就會以假買家、節稅、遷葬等方式來出售殯葬產品,之後再將手上的被害人的資料還給劉宇青,看劉宇青是不是要轉介出去或給公司的其他業務,我們業務之間也會討論,如果有其他業務要的時候,我就會把被害人資料轉給他(15932號偵卷五第123至124頁)等語。又於109年1月13日偵訊時陳稱:「(問:被害人相信你們所找的假買家會用高價收購他們手上的殯葬產品,而不斷依你的說法加購更多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買賣不成後,被害人所受損失如何填補?)我會幫被害人跟劉宇 青問可不可以退錢,但是最後是劉宇青決定的。(問:你們 所經手的所有被害人,有無被害人成功找到買家賣出他手上所有的殯葬產品?)沒有。(問:所以你們明知殯葬產品不好賣,才利用劉宇青所提供的客戶名單來找行銷對象?)是。(劉宇青所提供的客戶名單是否都是已經購買殯葬產品的名單?)是。(你們有沒有去開發手上完全沒有殯葬產品的客戶?)沒有。(問:因為手上有塔位的民眾,可能心急要解套,比較有機會被你們說動或利用假買家的方式,去讓他購買更多的殯葬產品?)是。」(15932號偵卷五第56至5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105年間由劉宇青應徵進入全茂公司 擔任業務工作,全茂公司後來改成善緣人本公司,公司業務由劉宇青負責(本院卷五第302頁),我行銷的客戶名單都 是劉宇青提供的,用假買家手法詐騙客戶的方式,是我和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等幾個業務商討出來的(本院卷五第303至304頁),我們業務在WECHAT群組曾經提到「道具」是指骨灰罐、契約等商品,也可能是我們安排假買家時,用來取信被害人的現金,我們在WECHAT群組討論用這些方式行騙客戶時,劉宇青沒有阻止我們(本院卷五第304、308至309 頁)。我們行騙客戶所得款項全數交予劉宇青,業務所得佣金是以款項的20%至23%計算,視個人業績而定,由合作的業務平分這筆佣金,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安 全基金是公司的制度,若客戶要求退款的話,劉宇青會出面處理。劉宇青知道我們用假買家的手法去騙客戶,沒有阻止我們,也知道我們業務所得佣金要分給假買家等語(本院卷五第305至307頁)。 ⑵陳碩承於108年11月7日、110年6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1 04年、105年間由劉宇青僱用進公司,一開始進去是尊安公 司,後來改成全茂,之後又改成善緣人本公司,公司是用何名稱營業,我就以那間公司的名義招攬,但是我在尊安公司時只負責行政作業,沒有跟被害人接觸,後來尊安被全茂併購我才開始擔任業務(15932號偵卷三第418頁、卷六第601 頁)。我進去尊安時的業務跟全茂公司的業務都不一樣,只是同一個老闆劉宇青,沈淳淳、陳嘉侑、李宇緹、黃喬洺、何嘉豐等人是公司改成全茂後才陸續加入,梁家豪雖然也有拿善緣人本公司名片,但我沒有在公司看過他,張曉蓉是我們公司的會計,也是我加入之後才進公司當會計,我們在公司內都聽劉宇青的指示。我們向被害人詐騙取得之款項會先交給會計張曉蓉入帳,並且會直接跟劉宇青報告,而且劉宇青也會問會計張曉蓉哪一個業務有報件拿多少錢回公司,公司會給我們底薪1萬,但績效如果沒達標會再扣5千,還會另外給我們佣金,佣金的計算是以被害人交的款項的20%到23%計算,我個人是以20%計算,要看每個人的業績,另外公司 會再跟業務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功用就是遇到客人 抱怨被騙或者客人抱怨賣不掉,要求退貨或退錢,若負責的業務離職了,就用安全基金去退錢,若業務尚未離職,就請該業務將領取的佣金退還給公司,由公司出面去跟被害人協調(15932號偵卷三第418頁)。有客戶抱怨被騙或吵著要退錢時,一般來說是由劉宇青代表公司出面處理,若業務仍在,就會連同該名業務一同處理,由老闆劉宇青決定是否動用安全基金來消弭客人的抱怨,我處理過的案件沒有動用過安全基金(15932號偵卷三第418至419頁)。劉宇青知道我們 以假冒有買家要購買的名義來詐騙被害人加購殯葬產品,因為我們如果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將我們所領到的20%的佣金當中,撥5%提供給假買家當報酬, 所以我們的佣金就剩下被害人交付款項的15%,我們業務如 果要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都會事先跟老闆劉宇青講,一開始我們的假買家都是找外面的人假扮,後來因為外面的人不是那麼容易配合,所以假買家後來都是找公司的其他業務來假扮,若被害人有成交,就是原本成交金額的20%佣金由業 務與擔任假買家的業務來平分。後來改成找其他業務來扮假買家,劉宇青知道,因為我們業務每個成交的案子都會跟劉宇青回報(15932號偵卷三第419頁)。WECHAT群組對話內容是我們公司業務間的對話,我們老闆劉宇青及股東唐定國也有在群組裡,我們在群組對話當中會提到假扮假買家的事情(15932號偵卷三第419至420頁)。WECHAT群組108年5月7日對話內容(警卷二第347頁反面)中,張曉蓉問我「3本拾金道具要歸還了嗎」,是因為我們跟公司出借的道具,不只錢,還包含了骨灰罐或生前契約,有時候被害人會表示沒有錢買這麼多的數量,我們就會表示加購後,不足的部分,由我們來處理,所以我們就要跟公司借殯葬產品來取信被害人,表示不足的部分,我們已經處理好了。我們跟公司借殯葬產品做為道具前,要跟劉宇青報告,報告完之後,是跟張曉蓉拿,日後歸還給公司是交給張曉蓉。跟公司借用款項當道具做為定金,要先跟劉宇青說,劉宇青同意後,錢是跟張曉蓉拿,還錢時也是拿給會計張曉蓉,是在跟客戶收取全額款項之後,再將其中當成定金的錢還給公司,如果客戶把代墊的錢花掉,這筆款項就變成我們欠公司的。公司要求我們填寫報件表(參見本院卷三第137頁對話內容),才知道被害人 購買哪些商品,總金額的攔位就是扣掉道具款項後的實際成交價,如果我們充作道具的錢,遲遲未交還,劉宇青一開始會先叫會計張曉蓉來詢問我們,如果我們再不還,他會直接來找我們,詢問款項的流向。WECHAT群組108年4月1日對話 紀錄(詳見警卷二第346頁),是我與張曉蓉的對話,對話 中提到「5%要給買家梁家豪」是因為我們有需要時,會找梁家豪來假扮買家,如果被害人有支付款項,我們就要把款項的百分之五作為他的報酬。我經手的交易裡面,有找過梁家豪、陳嘉侑當假買家,有時候我們需要假買家,會跟公司反映,公司就會安排,不見得是我們自己去找的。如果我的交易有找假買家來配合,就會在報件表空白處註記5%要給誰,報件表之後也會交給會計張曉蓉,會計張曉蓉才知道要先扣5%給擔任假買家的人,所以張曉蓉應該知道我們有找梁家豪或公司其他業務人員來擔任假買家。我們跟被害人收取的款項繳回公司,都是會計張曉蓉作帳,我們每個月月薪及每件交易抽佣的佣金計算,是會計張曉蓉算完之後,再給劉宇青核對。公司全部人員都知道公司有提供款項或殯葬產品做為道具來取信被害人的制度,因為早期劉宇青就有跟大家說過可以用這個方式(15932號偵卷六第602至604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業務如果必須動用款項給客戶,或有一些雜支要支付,是由老闆劉宇青決定,如劉宇青不在,就由唐定國代理(見本院卷五第313至314頁)。公司有一個WECHAT群組,我們在群組裡有時會討論到安排假買家詐騙客戶之事,群組成員都會看到、知道這些事(見本院卷五第314頁)等情。 ⑶沈淳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宇青是全茂公司、善緣人本公司負責人,我們都是稱呼他經理,我們招攬客戶的客戶電話等資料是劉宇青提供的,我們招攬到客戶收取的款項會交給劉宇青(本院卷五第320、322頁)。我們不會跟劉宇青討論用何手法招攬客戶,但公司有一個WECHAT群組,劉宇青也在這個群組裡面(本院卷五第321至322頁),劉宇青有聽到我們在討論用假買家的方式詐騙,他一開始不贊成,但後續客戶都是我們在處理的,劉宇青也沒有再問我們還有沒有用這種方式,我認為他後來沒有反對(本院卷五第324至325頁)等語。 ⑷稽之卷附擷取自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扣案手機之WECHAT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劉宇青會在群組詢問某客戶是哪位業務的客戶及該客戶買賣內容(見警卷二第30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2頁),也會在群組內要業務人員回公司核對薪資、領薪及 交待開會時間(見警卷二第372頁反面、380至381頁),以 及回應業務人員工作事項的提問(見本院卷三第72頁);李宇緹、黃喬洺、沈淳淳、陳碩承、陳嘉侑等業務會在群組向被告劉宇青報告其負責客戶的進度(見警卷二第361頁反面 至362頁、381至385頁、39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5、81、85頁);陳嘉侑、沈淳淳、陳碩承、李宇緹等人有在群組討論由何人假扮買家之事,被告劉宇青亦曾在對話過程中插話(見警卷二第369至371、376頁),佐以被告劉宇青於偵查中 供承其會在群組內指示公司業務進行事項(見2129號偵卷第49頁)乙節,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劉宇青經營本案公司,為管理掌控公司業務內容、進度,有以通訊軟體WECHAT成立群組,公司人員均加入該群組成員互為聯繫、討論以假買家詐騙被害人等之工作事項,被告劉宇青並透過該通訊軟體管理公司業務,其辯稱:未看公司成員在WECHAT群組內的對話內容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上所陳,被告劉宇青係本案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業務、行政、會計等人員均由其應徵進入公司工作,同案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等業務實行詐騙之被害人名單係由其提供,公司人員薪資帳製作及發放、各項款項之動用撥款,亦均由其決定,其對公司之經營方向、為求銷售之行銷詐術手法當無不知之理,自應就其下屬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唐定國矢口否認有其他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以:其僅是偶爾進公司與公司成員閒聊交際,倘公司人員均因公外出,會代為接聽來電並於群組內轉知,未參與公司之決策訂定及實際運作,自無從知悉其他被告李宇緹等人以假買家等話術行銷業務云云。惟查: ⒈陳碩承於108年11月7日、110年6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唐定國是跟劉宇青合夥經營,但他比較不管事,主要是劉宇青不在的時候會負責協助管理,唐定國知道我們利用假冒買家的方式來詐騙被害人,因為唐定國來公司的時候也會詢問成交的案件是哪一個業務跟哪一個假扮買家的業務負責的,而且我們在群組對話當中會提到假扮假買家的事情(15932號偵 卷三第420頁、卷六第602頁)。WECHAT群組107年3月27日對話內容(警卷二第340頁反面)是我跟張曉蓉的對話,張曉 蓉提到「道具好了」、「今天國哥說你明天道具15W就好」 ,「道具」就是指錢,「15W」就是指15萬元,「國哥」就 是指唐定國,道具如果是指錢,有可能兩種情況,一種是當作定金,由假扮的買家在客戶面前支付定金給公司業務來取信客戶,另外一種就是當客戶表示錢不夠,無法加購的時候,我們業務就會表示願意代墊,並拿出準備好的錢,當作是代墊的錢來取信客戶,有時候這兩種情形也會合併,就是客戶表示錢不夠,我們就會用假買家交的定金當作是幫客戶代墊的錢(15932號偵卷六第602頁)。劉宇青如果在忙或是不在的時候,我們就會去問唐定國,由唐定國決定我們借用的道具金額,所以唐定國也知道公司可以借錢或殯葬產品當作道具來行騙客戶(15932號偵卷六第60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業務如果必須動用款項給客戶,或有一此雜支要支付,是由老闆劉宇青決定,如劉宇青不在,就由唐定國代理(本院卷五第313至314頁)。公司有一個WECHAT群組,公司人員包括唐定國都是該群組的成員,唐定國的暱稱是「國之大同」,我們在群組裡有時會討論到安排假買家詐騙客戶之事,群組成員都會看到、知道這些事,唐定國不常在群組裡發言,下指令的有一次,就是「道具」那一件,「道具」就是在詐騙被害人時,用以取信被害人的現金,例如假扮的買家在被害人面前支付訂金給業務,用來取信被害人,讓被害人相信真的有這個買家,有時要求被害人加購商品,被害人表示錢不夠,這時業務就會表示公司可以代墊,會拿出事先準備好的現金來代墊,用以取信被害人,那一次我要用到15萬元的「道具」,我跟張曉蓉講,張曉蓉沒有辦法決定要不要用「道具」,一定要跟劉宇青或唐定國報告,剛好劉宇青去台北出差,就變成代理人唐定國要處理,張曉蓉就說要問唐定國,張曉蓉問完之後,唐定國才在群組裡回覆我(本院卷五第314至317頁)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唐定國是全茂公司、善緣人本公司的股東,平常會進公司瞭解一些公司的營運狀況,但比較少在管事,公司沒有教我們要怎麼招攬業務,但公司知道我們以假買家的方式招攬客戶、詐騙被害人,包括唐定國也知道(見本院卷五第311 至312頁)等語。 ⒉沈淳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唐定國是公司的股東,唐定國沒有跟我講過要用什麼方式去招攬業務,也沒有提供客戶名單資料,但唐定國也有在公司WECHAT群組裡,暱稱是「國之大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3頁),而本案公司業務人員 會在該群組回報工作內容、進度,也會討論以假買家詐騙被害人之事,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唐定國曾應公司業務李宇緹等人之邀,配合行事,共同對被害人吳昇繁、馮月群施詐,而參與本案部分詐欺犯行,對公司業務人員係以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取得款項繳回公司充作公司收入,並從中分得佣金乙事,知之甚詳。 ⒊觀諸卷附擷取自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扣案手機之WECHAT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唐定國會在群組詢問公司業務客戶接洽事項(見本院卷三第55頁)、回應業務人員是否要進公司之事(見本院卷三第69頁),也曾在群組詢問某客戶為何人負責接洽,業務人員回應後,並進一步詢問進度、告知「可以收了」(見警卷二第329頁),復曾在群組回應某客戶要分配給 何業務人員(見警卷二第336頁);且業務人員也曾傳送其 與客戶討論塔位出售內容的對話紀錄或骨灰罐給唐定國觀看,唐定國亦在群組內有所回應(見警卷二第320頁反面、本 院卷三第106至107頁),凡此均足證被告唐定國非僅是出資股東而已,而是有參與公司詐騙被害人相關業務之運作。 ⒋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被告唐定國對本案公司業務內容係由業務人員以上開施詐方式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乙事,既知之甚詳,仍決意投入資金,與劉宇青以三七比例共負盈虧,迄108年9月17日、108年9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都沒有撤資(見本院卷二第234、242頁),堪認其同意公司業務人員以上述詐欺方式謀財,自有將公司業務人員詐欺被害人獲取財物之犯行,視作自己犯行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再者,依卷內事證,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等人均證述劉宇青係公司實際負責人,應徵員工、發放薪資等事項均由劉宇青決策,被告唐定國只是在劉宇青不在或繁忙時,偶爾過問一下公司事務,查無依被告唐定國指示作為之事證,且依劉宇青之供述,唐定國係中途加入投資,非一開始即投資全茂公司或善緣人本公司,要難認其係上開公司之主持者。 ⒌至於沈淳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曾在唐定國的指示下跟特定客戶聯絡,沒有從唐定國處拿到招攬客戶名單(見本院卷五第324頁),陳碩承固亦證稱:沒有從唐定國處拿到客戶 名冊(見本院卷五第316頁),均只能證明陳嘉侑等業務人 員之招攬客戶名單非被告唐定國提供,以及被告唐定國未曾直接指派工作給沈淳淳等業務人員,然無法證明被告唐定國對其所投資之本案公司業務性質及內容全不知悉,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㈣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張曉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 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項 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 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又「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及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排除偶發、突然、一時間之犯罪態樣,而參與犯罪者是否相同,或於期間內短暫、偶發性之事件,亦不影響犯罪組織之認定。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據前述可知,被告劉宇青自104年間 起即經營本案公司(參見附表一編號30犯行),被告唐定國係於105年底至106年初間某日投資本案公司參與經營,被告張曉蓉則於107年2月間進入本案公司任職,而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 、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 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6所示之起迄時間 ,進入本案公司參與各該犯行,除附表一編號30、35犯行外,參與詐騙行為之人數均在三人以上,且公司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共同目的,犯罪期間長達3、4年,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則由本案公司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足見本案公司,屬前揭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及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又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雖係在106年4月21日該條例修正施行生效前就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然渠等之前開詐欺犯行,均繼續實施至106年4月21日以後,是依前開說明,渠等所為,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 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陳嘉侑,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陳碩承、沈淳淳 、李宇緹、黃喬洺、陳嘉侑,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論處。被告張曉蓉則係於該條 例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107年2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則應適用現行規定即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被告劉宇青於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日)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⑴、 12⑴、33、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0、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二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尚有誤會,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其於106年4月21日後之首次犯行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⑴,係犯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參與、指揮犯罪 組織之行為,則為主持犯罪組織所吸收,應不另論罪。且所犯主持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9⑵、10⑴、11⑴、12⑵、13⑴、13⑵、14⑴、1 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26、2 7、28⑴、28⑵、29⑴、29⑵、31、3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一編號16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唐定國於106年4月21日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⑴ 、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106年4月21日後之首次犯行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⑴,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 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9⑵、1 0⑴、11⑴、12⑵、13⑴、13⑵、14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 、20、21⑴、22⑴、24⑴、25、26、27、28⑴、28⑵、29⑴、29⑵ 、31、3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編號16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嘉侑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8⑴,係 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9⑵、11⑴、12⑵、13⑵、14 ⑴、17⑴、18⑴、18⑵、19⑴、20、21⑴、22⑴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3、5⑴、8⑵、9⑶、14⑵、15、18⑶、 21⑵、22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24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11⑵、13⑶、16⑵、17⑵、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0⑵、12⑶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碩承於106年4月21日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⑴ 、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尚有誤會,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其於106年4月21日後之犯罪事實一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28⑴,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9⑵、20、24⑴、25、 26、27、28⑵、29⑵、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 一編號24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沈淳淳於106年4月21日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⑴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尚有誤會,應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其於106年4月21日後之犯罪事實一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8⑴,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 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⑴、5⑶、12⑵、18⑴、19⑴、2 1⑴、22⑴、28⑵、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0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李宇緹於106年4月21日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⑴ 、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106年4月21日後之首次犯行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6⑴,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⑴、13⑴、13⑵、20 、26、27、29⑴、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黃喬洺於106年4月21日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106年4月21日後之首次犯行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6⑴,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⑴、13⑴、3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張曉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2,係犯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⑵、5⑶、9⑵、10⑴、11⑴、13⑵、14⑴、17⑴、18⑵、 19⑵、20、21⑴、24⑴、25、26、27、28⑵、29⑵、31、3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⒐被告梁家豪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⑴、2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3、5⑴、8⑵、9⑶、14⑵、15、1 8⑶、21⑵、22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24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二附表一編號7、11⑵、13⑶、16⑵、17⑵、2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0⑵、12⑶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張曉蓉、梁家豪,就渠等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內之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張曉蓉、梁家豪,所犯上開數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不論係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實行詐欺行為等,均使為數不少之被害人受害,詐騙金額頗高,行為期間甚長,犯罪所生情狀非屬輕微,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難以被告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陳嘉侑、張曉蓉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即予酌減其刑,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由被告劉宇青主持本件犯罪組織,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與其他被告共同實施詐騙,破壞社會秩序,且使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詐欺金額不少,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又被告劉宇青否認全部犯行、唐定國否認大部分犯行,迄未反省所為、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其他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未耗費司法資源,被告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並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陳嘉侑、張曉蓉則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悔意;再參酌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應一併參酌;兼衡 被告等人涉案、分工情節、陳述案情之詳實程度、所生危害及所取得之利益,暨各自素行、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331至3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人如主文第一至九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等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項,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一至九項所示。 ㈥被告沈淳淳、張曉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碩承、李宇緹、黃喬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五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因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依和解條件履行(參見附表一各編號「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載),惡性非深,堪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分配狀況或數額未臻具體或明確,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關於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劉宇青、唐定國、梁家豪(假扮買家)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依:⑴被告陳嘉侑於偵審時結證稱:我們業務行騙客戶所得款項交數交予劉宇青,業務所得佣金是以詐得款項的20%至23%計算,視個人業績而定,由合作的業務平分這筆佣金,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見15932號偵卷三第428至429頁、本院卷五第305至306頁)。⑵被告陳碩承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們業務佣金的計算是以被害人交的款項的20%至23%計算,視個人業績而定,我個人是以20%計算,如果 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從我們領的佣金中,撥5%提供給假買家當報酬,如果是其他業務假扮買家,佣金則是由業務平分,另外公司會再跟業務收佣金的10% 為安全基金(見15932號偵卷三第418至419頁)。⑶陳碩承另 於偵訊時結證稱:WECHAT群組對話內容中提到「5%要給買家梁家豪」,是指我們有需要時會找梁家豪來假扮買家,如被害人有支付款項,我們就要把款項的5%作為他的報酬(見15932號偵卷六第603頁)。⑷李宇緹於警、偵訊供稱:每個業務領取獎金的%數不同,我的部分是總金額20%,再從20%的 獎金內扣除安全基金,最終是抽10%奬金,剩下金額繳回公 司(見19952號偵卷第14、16、33、71、72頁)。⑸沈淳淳、 黃喬洺均供稱其為兼職人員,售出一項商品獲得7,000元佣 金(沈淳淳部分見19952號偵卷第163、191、207頁、本院卷五第322頁;黃喬洺部分見19952號偵卷第85至87、113頁) 。⑹劉宇青、唐定國於本院訊問時均供承兩人約定就公司的盈虧,以七三比例拆帳,劉宇青七成,唐定國三成(見本院卷二第234頁)等情,據以計算渠等各自犯罪所得,被告陳 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並扣除渠等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實際賠償各被害人部分之金額,分別於附表一「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內各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被告張曉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張曉蓉供稱:1 07年農曆過年後約107年2月間,由劉宇青應徵進公司上班,任職到108年9月23日警方前來搜索那天,月薪21,000元,108年9月份的薪水,劉宇青支付2萬元給我(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劉宇青亦供稱:張曉蓉大概是在107年2月間, 由我應徵進入公司上班,月薪21,000元,108年9月份薪資,我支付2萬元給張曉蓉(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兩人 供述互核相符,據此計算被告張曉蓉從107年2月到108年9月此段期間不法行為所獲得之報酬為41萬9,000元〈計算式:21 ,000元×19個月+20,000元=419,000元〉,再扣除被告張曉蓉 迄今已調解成立、實際賠償:⑴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陳文月2 ,000元(見本院卷五第399頁和解書);⑵附表一編號28被害 人吳享晏12,000元(見本院卷五第385至386頁和解書、卷七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⑶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陳禾豐(原名 陳政煌)6,000元(見本院卷五第385至386頁和解書、卷七第27頁公務電話紀錄)之上述款項,其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39萬9,000元〈計算式:419,000-2,000-12,000-6,000=399,000 〉,自應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被告陳嘉侑、梁家豪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因兩人就彼此獲利分配之歷次供述均不一致,稽之卷內事證,亦無從得知兩人確實分配之金額,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平均分配其利得。又被告沈淳淳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0⑵犯行之利得,則如該編號「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內所載。另被告沈淳淳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犯行,及被告 陳碩承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4⑵犯行,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渠二人有從中分得不法利益,自無利得應予沒收。㈡警方於108年9月17日8時50分至9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0 0號B3對陳嘉侑之AVY-8969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押之偽造 「恩暉禮儀社」印章1顆(據被告陳嘉侑供稱:係梁家豪偽 刻的,因梁家豪要跟恩暉公司借印章,恩暉公司不借,梁家豪就自己刻,我再跟梁家豪拿來蓋印在契約上,見159322號偵卷五第58頁)、未扣案之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1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分係被告梁家 豪、陳嘉侑為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10⑵、11⑵、12⑶、13 ⑶、16⑵、17⑵、23犯行時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5、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分別自被告梁家豪、陳嘉侑處扣押,為渠二人所有為本案上述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偽造 買賣契約書合約,則係被害人提出之證據,業經被告梁家豪、陳嘉侑持以行使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梁家豪、陳嘉侑所有,而屬被害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分係被告等人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理由如附表三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等人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及被告等人所有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如附表四所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96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早於107年5月9日即指示何嘉豐 及沈淳淳以佯稱有人欲高價購買黃麗足所有之嘉雲寶塔塔位10個為由,誘使黃麗足於107年5月10日與其等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店北路口之7-11超商見面,何嘉豐當場表示欲介紹買家邱凱斌購買其塔位,惟需加購拾金契約、加刻心經、鑲鑽云云,致使黃麗足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6月13日在上址7-11超商交付20萬元予何嘉豐及沈淳淳(此筆20萬元 係由邱凱斌先行墊付);於107年6月25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沿 海路之第一銀行交付50萬元予何嘉豐及沈淳淳;於107年9月4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彌陀人文會館有限公 司交付30萬元予何嘉豐及沈淳淳(此筆30萬元係由邱凱斌先 行墊付);又於107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之第一 銀行交付100萬元予何嘉豐及沈淳淳。嗣邱凱斌即以骨灰罈 破損為由拒絕履約,黃麗足向何嘉豐及沈淳淳要求負責未果,雙方關係因而破裂,劉宇青及唐定國始接續指示陳嘉侑假意出面向黃麗足緩頰,並歸還50萬元斡旋金予黃麗足,實則又與梁家豪再續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詐欺行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致黃麗足受有150萬元之財產損害。認被告陳 嘉侑、梁家豪、沈淳淳亦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渠三人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5(即附表一編號6)犯行,為接續犯之 事實上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查:上開併辦事實,出面向黃麗足行騙之人為何嘉豐及沈淳淳,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陳嘉侑、梁家豪涉有此部分犯行,且行為時間為107年5月至同年9月間,而被告陳嘉侑、梁家豪、沈淳淳被訴 本案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時間則為108年3月至同年5月間,二犯行相隔1年之久,行為主體不同,時間相距甚久,顯非同 一犯行,無從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4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嘉侑於106年間擔任全茂公司之業務人員 ,從事靈骨塔塔位等殯葬商品之買賣及仲介服務,明知社會上有許多因不慎投資購買靈骨塔塔位等殯葬產品而遭套牢之民 眾,且早期投資靈骨塔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有亟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態,竟自不詳管道得知劉明義(已歿)所持有宜城開發有限公司塔位有脫售之需求,認有機可乘,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⒈於106年12月間,撥打電話向劉明 義佯稱:私募基金主事者曾主席欲收購所持有之塔位轉售予養生村老人獲利,惟為滿足曾主席之需求,須委託全茂公司額外加購25個黃金瓷內膽並申購25個塔位土地權狀,其中,13個黃金瓷內膽之價金由全茂公司支付,且曾主席已支付訂金350萬元,故僅須再繳付12個黃金瓷內膽及25塔位土地權 狀之價金,共計270萬元即可云云,致劉明義誤以為其持有 之塔位終將脫手獲利,允諾由全茂公司以其妻張瑭容之名義加購上述殯葬商品,並於106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6樓交付現金270萬元予陳嘉侑。⒉於107年1月26日前某日,又向劉明義佯稱:伊與養生村楊總監有簽約,且楊總監已支付訂金120萬元,故僅須再加購4個黃金瓷內膽共計30萬元,即可將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販售予楊總監云云,致劉明義誤以為其持有之塔位終將脫手獲利,而委託全茂公司代購上述殯葬商品,並於107年1月26日,在前開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嘉侑。嗣於107年2月間,劉明義聽聞陳嘉侑稱前開交易均因曾主席私下交易,遭私募基金公司舉報而破局,報警處理,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嘉侑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其被訴本案上述加重詐欺等犯行,為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查:上述併辦意旨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而刑法處罰(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嘉侑詐欺不同被害人,應予分論併罰,上述併辦意旨所述之被告陳嘉侑詐欺行為,與被告陳嘉侑被訴本案犯行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 生效施行)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 效施行)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行為人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⑸ ︶ 鄭喜秀(108他1367卷二P5-135、警卷七P133-164、15932號偵卷七P3-65)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鄭喜秀聯絡資料給梁家豪行騙,梁家豪於108年3月間撥打電話予鄭喜秀,自稱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偽稱買方欲以「一套」450萬元購買鄭喜秀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先繳清「管理費」始能過戶為由,致鄭喜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鄭喜秀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梁家豪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鄭喜秀警詢 4.扣案之私立宜城墓園淡水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3張(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107年11月7日禮讚金生禮儀服務契約(1367號他卷二P79-83) 6.108年3月18、20、21日手機錄音譯文及108年3月22日音檔譯文(警卷七P140-152)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6萬元 陳嘉侑:6萬元 依卷內事證梁家豪與陳嘉侑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⑵ ︶ 張黃幸(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345-353、15932號偵卷八P159-231) 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塔位仲介名義,向張黃幸佯稱可以幫忙銷售塔位,並要求張黃幸至高雄彌陀人文會館找1位邱先生,邱先生向張黃幸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手上合掌之鄉塔位,惟須補齊「骨灰罐」10個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且每個骨灰罐15萬元,買家已支付10萬元訂金,致張黃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邱先生以買家稱骨灰罐有瑕疵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2、3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四樓之1張黃幸住處交付140萬元。 陳嘉侑 邱姓男子(未據起訴)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張黃幸結證 3.證人張嘉容結證 4.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P0000000-P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206-218同警卷五P1051反-1057)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八P187同警卷五P1042) 6.107年4月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八P188同警卷五P1042反)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20萬7,000元 假扮買家之邱姓男子: 7萬元(計算式:1,400,000×5%=70,000)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業績以23%計算,扣除安全基金後,獲利20萬7,00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4頁)。 陳碩承108年9月1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公司讓我們業務抽商品總額的百分之20,但是若是有找人假扮買家,就要再給該假扮買家的人5%的報酬(15932號偵卷一第282頁、第366至367頁) 劉宇青:786,100元[計算式:(1,400,000-207,000-70,000)×70%=786,100] 唐定國:336,900元[計算式:(1,400,000-207,000-70,000)×30%=336,900] 劉宇青與唐定國皆供稱會以七三比例朋分公司所得。(院卷二第234頁) 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⑵ ︶ 黃淑美(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266-285、108偵15932卷四P151-195、15932號偵卷九P203-241)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名義,於106年4月間與黃淑美聯繫,向黃淑美佯稱有「政府遷葬案」,有買家要收購3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3本拾金契約,致黃淑美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嗣陳嘉侑再將黃淑美之聯繫方式交予梁家豪,由梁家豪以「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7年12月間與黃淑美聯繫,向黃淑美佯稱有「政府遷葬案」,有買家要收購5個塔位,惟要先交付管理費,致黃淑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梁家豪再於108年1月2日約黃淑美於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見面,並由陳嘉侑假扮買家「吳老闆」,以要求黃淑美加購內膽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向黃淑美收取右列③金額,於108年3月6日以要繳稅為由,於右列④時間、地點陸續向黃淑美收取右列④金額、於108年5月1日以要交付保證金為由,於右列⑤時間、地點向黃淑美收取右列⑤金額,嗣黃淑美要求與吳老闆面對面商談,梁家豪藉故拖延,假扮吳老闆之陳嘉侑打電話予黃淑美稱其於108年9月17日將去台北簽約,但黃淑美於108年9月16日打電話向陳嘉侑確認時已找不到人。 ①106年4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22萬5,000元。 ②107年12月24日在上址交付5萬元。 ③108年1月9日、2月12日、2月18日陸續在上址交付12萬元。 ④108年3月6日、3月8日陸續在上址交付28萬元。 ⑤108年5月初在上址交付14萬元。 合計81萬5,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黃淑美結證 3.扣案之107年12月24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185下同警卷六P1463下) 4.被害人黃淑美受騙日期及金額之手寫筆記(15932號偵卷四P187同警卷六P1464) 5.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淑美108年5月29日、6月3、4、6、10、11、12、14、18、24、26、28日、108年7月1、2、4、11、15、17日、8月6、8、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50-456同警卷六P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6月10、17、18日、7月8、17、18日及8月13日討論向黃淑美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六P0000-0000) 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陳嘉侑、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專員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185同警卷六P1463)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40萬7,500元 梁家豪:40萬7,5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有拿取部分佣金予梁家豪。(15932號偵卷一第270頁)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騙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給15-20%的佣金,其分得3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7、392、402頁),嗣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其分得10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4頁)。 兩人供述不一,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3 ⑵ 、 ⑶ ︶ 張統洲(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319-332、108偵15932卷四P99-143)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自稱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及助理,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向張統洲佯稱嘉雲寶塔對面之牛頭山有遷葬案,買家要收購其喪葬產品,並要求搭配成套加購4份拾金契約,使張統洲與其妻陳灑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 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張統洲住處交付32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張統洲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滿意人生契約申購單8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115-129同警卷六P0000-000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4萬6,000元 沈淳淳:2萬8,000元(計算式:7,000×4=28,000)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詐欺所得獲利約4萬6,000元。(15932號偵卷三第22頁)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稱其都是固定一份拿7,000元(19952號偵卷第173頁),本件張統洲係購買4份拾金契約,沈淳淳獲得之佣金應為2萬8,000元。 劉宇青:17萬2,200元[計算式:(320,000-46,000-28,000)×70%=172,200] 唐定國:7萬3,800元[計算式:(320,000-46,000-28,000)×30%=73,800] ⑵陳嘉侑、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張統洲之聯繫方式,推由梁家豪於107年7-8月間,在高雄市民生路與民權路口公司,向張統洲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喪葬產品,惟須加購骨灰罐刻經文,每個骨灰罐刻經文費用15萬元,幸張統洲查覺有異,始未上當受騙。 未遂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張統洲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扣案之委託【代辦、授權】事項同意書(15932號偵卷四P131同警卷六P1444)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4 ︶ 鍾宜庭(108他1367卷三P225-313、警卷四P730-746、15932號偵卷六P539-545、15932號偵卷七P111-143) ⑴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鍾宜庭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由梁家豪聯繫並向鍾宜庭佯稱有買方欲以500萬元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致鍾宜庭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110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10個塔位所有權狀;又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共計80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骨灰罐10個;又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共計28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5個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權狀,嗣梁家豪即以「買方生病」、「買方違約」為由推拖,並交由陳嘉侑繼續行騙。 ①107年10月22日、10月26日、12月7日、12月24日、12月27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27萬元、18萬元、10萬元、45萬元、10萬元。 ②108年2月19日、3月12日、5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24萬元、6萬元、34萬元。 ③於108年5月29日、6月19日、8月7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0萬元、10萬元、8萬元。 合計218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鍾宜庭結證 4.扣案之墓園塔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扣案之107年10月22日收款單、107年12月7日之收款單及107年12月24日之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79-281(同警卷四P000-000) 0.扣案之107年12月2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3同警卷四P739) 8.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285同警卷四P740) 9.扣案之天都禪寺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1367號他卷三P299-300同警卷四P743) 10.扣案之108年8月26日簽收單2張(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0.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鍾宜庭於108年5月27、29、30、31日、6月4、6、10、11、12、17、24日、7月4、8、29、30、31日、8月1、5、7、19、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9-433同1367號他卷三P239-248)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5月27日、6月17日、7月3、6、26、30、31日、8月1、5、26、27日討論向被害人鍾宜庭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34-438)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109萬元 梁家豪:109萬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將詐欺所得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予15-20%的佣金,故拿到約30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4、389、399頁),惟依卷內事證梁家豪與陳嘉侑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⑵陳嘉侑向鍾宜庭訛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須辦理骨灰罐鑑定書云云,致鍾宜庭陷於錯誤,向陳嘉侑購買生前契約,總共購買8本生前契約,6萬元的有5本,6萬5千元的有3本,總價49萬5千元,並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又向鍾宜庭誆稱買家要求骨灰罐作鑑定,要鍾宜庭購買鑑定書,每本3萬元購買4本總購12萬元,致鍾宜庭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 ①108年8月5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屏東縣○○市○○街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AVY-8969」號自小客車上、108年8月14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30萬元、19萬5,000元。 ②108年9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2萬元。 合計61萬5,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鍾宜庭結證 3.蒐證相片(1367號他卷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7同警卷四P74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三P301同警卷四P745) 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3、354-1~354-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鍾宜庭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鍾宜庭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63-278)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10萬1,600元(計算式:[80,000+120,000×20%-120,000×20%×10%=101,600)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108年8月5日詐欺所得之款項,領到8萬元左右的佣金,其餘均交回給公司(15932號偵卷一第20頁),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向鍾宜庭收取鑑定費12萬元之20%為佣金,並須從其中付10%的管銷費給公司(15932號偵卷一第267頁)。 劉宇青:35萬9,380元[計算式:(615,000-101,600)×70%=359,380] 唐定國:15萬4,020元[計算式:(615,000-101,600)×30%=154,020] ⑶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將鍾宜庭資料交予沈淳淳,由沈淳淳向鍾宜庭佯稱可認購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永愛園之塔位認購憑證,每張憑證6000元,認購50張計30萬元云云,致鍾宜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共計30萬元予沈淳淳,其後均以買方要求「撤銷合約」為由推拖。 108年8月2日在屏東市某統一超商、同年8月28日在屏東地方法院門口陸續交付12萬元、18萬元,合計30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鍾宜庭結證 4.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89同警卷四P742) 5.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園商品認購憑證(編號:00000)(0000號他卷三P297-298同警卷四P744) 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3、354-1~354-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鍾宜庭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鍾宜庭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000-000) 0.沈淳淳與鍾宜庭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23-22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5萬4,000元(計算式:300,000×20%-300,000×20%×10%=54,000) 沈淳淳:5,000元(計算式:30,000-25,000=5,0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1張憑證可以賺取600元佣金,50張就是3萬元(19952號偵卷第164、192頁);沈淳淳業與鍾宜庭達成調解並給付2萬5,000元賠償金予鍾宜庭(院卷五第223頁調解筆錄及院卷七第5、49頁公務電話紀錄)。 劉宇青:15萬1,200元[計算式:(300,000-54,000-30,000)×70%=151,200] 唐定國:6萬4,800元[計算式:(300,000-54,000-30,000)×30%=64,800] 6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5 ︶ 黃麗足(108他1367卷三P71-193、警卷四P747-815、108偵15932卷五P71-75、15932號偵卷七P145-259) 沈淳淳明知陳嘉侑與梁家豪並無為黃麗足出售殯葬產品之真意,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將黃麗足資料轉交陳嘉侑,由陳嘉侑假冒恩暉公司副總,梁家豪則假扮善緣人本公司業務,向黃麗足表示有買家要以2300萬元購買黃麗足之嘉雲寶塔塔位10個、拾金契約10份、骨灰罐10個(觀音白玉3個、芙蓉黃玉1個、御品翠玉6個皆含心經及鑑定書)、帝寶皇居內膽10個等殯葬產品,惟要黃麗足向梁家豪加購拾金契約10份共68萬元,因黃麗足表示資金不足,梁家豪即表示公司願意分擔5份,致黃麗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與梁家豪。嗣梁家豪復2次向黃麗足佯稱公司無法負擔這麼多份,須再自行負擔2份等語,致黃麗足陷於錯誤又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均藉詞拖延交易時間,實則根本未安排交易。 ①108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27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二苓路口之全家超商分別交付8萬元、6萬元、20萬元。 ②108年5月6日、7月3日、8月19日在上址之全家超商陸續交付13萬6000元、6萬8000元、4萬8000元。 合計59萬2,000元 沈淳淳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被告沈淳淳供述 4.證人黃麗足結證 5.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2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份(15932號偵卷七P159-167同警卷四P000-000) 0.伊犁寶石鑑定中心御品翠玉之寶石鑑定書共6份(15932號偵卷七P177-187同警卷四P774-779)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6月5日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1份 (15932號偵卷七P191同警卷四P782-783)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7月31日芙蓉白玉及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189、193、195同警卷四P000-000) 0.專利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產品保證卡共10份(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197-215同警卷四P000-000) 0.委託倉庫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35同警卷四P803) 觀音白玉之寄存託管憑證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217-219同警卷四P794-795) 芙蓉黃玉之寄存託管憑證1份(15932號偵卷七P220同警卷四P795) 御品翠玉之寄存託管憑證6份(15932號偵卷七P221-225同警卷四P000-000) 0.帝寶皇居內膽之寄存託管憑證共10份(15932號偵卷七P227-231同警卷四P799-801) 10.扣案之108年1月8日終止合約書(15932號偵卷七P237同警卷四P804) 11.被告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同警卷四P806) 108年4月8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五份(編號:003896~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9-258(同警卷四P810-814) 扣案之108年4月19日簽收單(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7) 12.扣案之108年3月2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239-240同警卷四P000-000) 0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259同警卷四P815) 14.被告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243同警卷四P000-000) 00.108年5月30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二份(編號:003408、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5-248同警卷四P000-000) 0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259同警卷四P815) 17.沈淳淳與黃麗足111年3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院卷五P25-27)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無 陳嘉侑:29萬6,000元 梁家豪:29萬6,0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黃麗足購買拾金契約6本,共計新臺幣30萬元,這筆錢是梁家豪去收的,獲利我跟梁家豪平分,一人3萬。(15932號偵卷一第22頁)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本件詐欺所得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予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7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6、391頁、402頁)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卷內查無證據證明此次犯行沈淳淳有分得利得。 7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6 ︶ 丁卉蓁(108他1367卷三P195-223、警卷四P816-823、15932號偵卷七P261-276)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丁卉蓁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於107年10月30日早上某時與丁卉蓁聯繫後,於107年1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由陳嘉侑佯裝買家「陳家祐」,向丁卉蓁佯稱欲以230萬元購買其手上之慈雲塔位2個、綺麗生前契約2份、和闐碧玉骨灰罐2個、黃金瓷內膽2個等殯葬產品,惟骨灰罐須刻有心經,刻有心經骨灰罐2個計14萬元,因丁卉蓁表示資金不足,由買主「陳家祐」支付訂金2萬元,梁家豪承諾負擔2萬元,餘下10萬元則由丁卉蓁負擔等語,並冒用「陳家祐」名義,與丁卉蓁於107年11月1日簽立買賣合約(當補充),致丁卉蓁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梁家豪;梁家豪於107年12月11日聯繫丁卉蓁,復向其佯稱須繳交塔位管理費4萬元云云,致丁卉蓁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給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2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永年街口之統一超商交付10萬元。 ②107年12月12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4萬元。 合計14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自白 2.被告梁家豪自白 3.證人丁卉蓁結證。 4.107年9月4日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1367號他卷三P211-214同警卷四P823) 5.107年11月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367號他卷三P209同警卷四P820) 6.收款單2份(1367號他卷三P215同警卷四P821)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丁卉蓁108年5月29日、6月6、19、25日、7月1、8、19、22、29日、8月9、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0-492同1367號他卷三P199-20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1、8月21日討論向被害人丁卉蓁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3-494)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宇青於108年7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3)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無 梁家豪:14萬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警詢筆錄供稱有扮演假買家簽立契約,但後續詐騙丁卉蓁購買產品這部分不清楚,梁家豪說他沒有收到錢。(15932號偵卷一第30、268、271頁)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108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骨灰罐刻心經部分之10萬元及管理費4萬元全部自己收取,沒有交予陳嘉侑,跟陳嘉侑說丁卉蓁沒有購買(15932號偵卷二第204、395、405頁、15932號偵卷四第484頁)。 8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7 ︶ 廖雪芬(警卷四P884-892、108偵15932卷五P79-80、89)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左右以全茂公司名義共同向廖雪芬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並以買家要求「加購3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須74萬4000元,買家已支付40萬元訂金」為由行騙,且沈淳淳表示願代墊10萬元,使廖雪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予陳嘉侑、沈淳淳。 106年5月18日在不詳地點匯款24萬4,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廖雪芬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五P83) 5.106年6月30日緣吉祥生前契約(家用型)(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五P85-87) 6.沈淳淳與廖雪芬111年3月7日簽立之和解書(院卷五P29-3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陳嘉侑:4萬3,920元[計算式:(244,000×20%-244,000×20%×10%)=43,920] 沈淳淳:1萬4,000元(計算式:7,000×3-7,000=14,0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一件抽7,000元(19952號偵卷第167頁),本件廖雪芬係購買3份生前契約,故沈淳淳獲得之佣金應為21,000元;沈淳淳業與廖雪芬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廖雪芬(院卷五第29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9至11頁匯款單據)。 劉宇青:12萬5,356元[計算式:(244,000-43,920-21,000)×70%=125,356] 唐定國:5萬3,724元[計算式:(244,000-43,920-21,000)×30%=53,724]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廖雪芬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梁家豪再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向廖雪芬接洽,佯稱有買家欲以一套(淡水宜城塔位、內膽、生前契約及骨灰罐) 150萬元之代價收購,並以收取「塔本部」之「清潔費」為由,使廖雪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廖雪芬住處前交付6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廖雪芬結證 4.被告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443左同警卷四P892左) 5.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43右同警四卷P892右)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3萬元 梁嘉豪:3萬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其分得3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66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9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8 ︶ 蔡秀旌(警卷四P927-947、108偵15932卷五P81-82、91、15932號偵卷七P515-555) ⑴先於105年2月間,李宇緹向蔡秀旌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須加購1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品,致蔡秀旌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李宇緹指定之帳戶,嗣李宇緹再以骨灰罐欠缺內膽為由取消交易;再於105年4月,沈淳淳向蔡秀旌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須加購1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品,致蔡秀旌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嗣沈淳淳以買方另有投資而取消交易;又於105年8月,沈淳淳再以相同手法行騙,向蔡秀旌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須加購1套生前契約及3個骨灰罐升級,致蔡秀旌陷於錯誤,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③金額,再以買方將資金挪做他用,無法進行交易,故交易取消。 ①105年2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7萬元。 ②105年4月某日在上址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7萬元。 ③於105年8月某日在上址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12萬元。 合計26萬元 李宇緹 沈淳淳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蔡秀旌結證 4.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2份(編號:A0000000-A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41-544同警卷四P940-941) 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30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2份(編號:B0000000-B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37-540同警卷四P000-000) 0.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金琉璃生前契約共2份(編號:004143、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45-549同警卷四P000-000) 0.李宇緹與蔡秀旌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14) 沈淳淳與蔡秀旌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1-32)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宇緹:4萬3,800元(計算式:260,000×20%-260,000×20%×10%-3,000=43,800) 沈淳淳:2萬元(計算式:7,000×5-15,000=20,000)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詢筆錄供稱每個業務領取獎金的%數不同,我的部分是總金額的20%為獎金,再從20%的獎金內扣除安全基金繳回公司(19952號偵卷第33頁)、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繳回公司,領20-23%的獎金(19952號偵卷第14頁);李宇緹業與蔡秀旌達成和解並給付3,000元賠償金予蔡秀旌(院卷五第13頁和解書)。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獲利金額多少忘記了(19552號偵卷第193頁),惟依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售出一項殯葬產品只能獲得7,000元之佣金等語(19952號偵卷第163、181、207頁),本件蔡秀旌共購買2份生前契約及3個骨灰罐升級,沈淳淳之佣金金額應為3萬5,000元;沈淳淳業與蔡秀旌達成和解並給付1萬5,000元賠償金予蔡秀旌(院卷五第31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 劉宇青:17萬8,200元[計算式:(260,000-46,800-35,000)=178,200] ⑵陳嘉侑於106年11月向蔡秀旌佯稱有「遷葬案」,惟須加購拾金契約,致蔡秀旌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帳戶,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陳嘉侑再於107年9月向蔡秀旌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致蔡秀旌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不久陳嘉侑再以「工廠將骨灰罐寄丟,無法成交,須支付「買家違約金」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向蔡秀旌收取右列③金額。 ①106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6萬8,000元。 ②107年9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2萬5,000元。 ③不詳時地交付7萬元。 合計36萬3,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蔡秀旌結證 3.106年4月1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51-553同警卷四P000-000) 0.陳嘉侑與蔡秀旌111年12月1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3-39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3萬1,705元(計算式:51,705-20,000=31,705)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確有向蔡秀旌行騙,金額應該是6萬8千元、22萬5千元及7萬元,獲利5萬1,705元(15932號偵卷三第9頁、15932號偵卷五第119、125頁);陳嘉侑業與蔡秀旌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0元賠償金予蔡秀旌(院卷六第393頁和解書及院券七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59頁上方匯款證明)。 劉宇青:217,906元[計算式:(363,000-51,705)70%=217,906.5] 唐定國:93,388元[計算式:(363,000-51,705)30%=93,388.5] ⑶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蔡秀旌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與蔡秀旌聯繫後,梁家豪先以「塔位保管費」為由行騙,致蔡秀旌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梁家豪指定之帳戶;又於108年1至2月間,梁家豪向蔡秀旌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黃玉」材質骨灰罐,致蔡秀旌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復於右列③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③金額至梁家豪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107年11月或1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匯款8萬元。 ②108年1月15日在高雄市某家統一超商交付3萬5,000元。 ③108年1月15日至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蔡秀旌住處網路轉帳2萬元。 合計13萬5,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蔡秀旌結證 4.108年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535同警卷四P937) 5.被告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535同警卷四P937) 6.扣案之淡水宜城107年3月16日提貨憑證(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25)及天祥寶石研習中心107年3月15日寶石鑑定書(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33) 芙蓉黃玉骨灰罐保管單共4份(保管單編號:CC201~CC000)(00000號偵卷七P533-534同警卷四P936)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6萬7,500元 梁家豪:6萬7,5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以買方要求黃玉材質骨灰罐詐欺蔡秀旌部分的不法所得5萬5,000元交予陳嘉侑,其分得1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67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0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9 ︶ 陳紀軒(原名:陳宣良)(警卷四P948-958、108偵15932卷四P145-149、15932號偵卷六P567、15932號偵卷七P557-580) ⑴李宇緹、黃喬洺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4月間,先由李宇緹、黃喬洺以全茂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名義聯繫陳宣良,共同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 5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梁家豪假扮買家,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含玉石骨灰罐) 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嗣再以買方資金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8月29日中午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6,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梁家豪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被告黃喬洺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575下同警卷四P957下)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黃喬洺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000-000) 0.李宇緹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5-16) 黃喬洺與陳宣良111年4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9-10)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喬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宇緹:5,280元[計算式:(256,000×15%-25,600×15%×10%)×50%-12,000=5,280] 黃喬洺:5,280元[計算式:(256,000×15%-25,600×15%×10%)×50%-12,000=5,280] 梁家豪:1萬2,800元(計算式:256,000×5%=12,800)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不法所得繳回公司,其中20-23%的獎金是我跟與黃喬洺均分(19552號偵卷第15頁);李宇緹業與陳紀軒達成和解並給付1萬2,000元賠償金予陳紀軒(院卷五第15頁和解書);黃喬洺業與陳紀軒達成和解並給付1萬2,000元賠償金予陳紀軒(院卷五第9頁和解書)。 陳碩承108年9月1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公司讓我們業務抽商品總額的百分之20,嗣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如果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將我們所領到的20%的佣金當中,撥5%提供後假買家當報酬,所以我們的佣金就剩下被害人交付款項的15%(15932號偵卷三第416、419頁)。 劉宇青:14萬6,048元[計算式:(256,000-17,280-17,280-12,800)×70%=146,048] 唐定國:6萬2,592元[計算式:(256,000-17,280-17,280-12,800)×30%=62,592] ⑵沈淳淳、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間,由沈淳淳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骨灰罐加刻心經) 7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陳嘉侑假扮買家「陳家祐」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輝李宜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骨灰罐加刻心經」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陳嘉侑並於108年3月12日,冒用「陳家祐」名義,與陳宣良簽立買賣約書。到了約定成交之日,再由梁家豪假扮買家代表,以骨灰罐錯品為由取消交易。 108年3月13日中午在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匯款15萬元。 沈淳淳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被告梁家豪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扣案之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567同警卷四P955) 6.108年3月1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七P573同警卷四P956) 7.高雄市○○區○○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75上同警卷四P957上) 8.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574同警卷四P956反) 9.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579) 10.沈淳淳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3-34) 陳嘉侑與陳宣良111年12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9-400)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7,000元(計算式:14,000-7,000=7,000) 陳嘉侑:6萬1,000元[計算式:(150,000-14,000)×50%-7,000=61,000] 梁家豪:6萬8,000元[計算式:(150,000-14,000)×50%=68,000]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我都是抽1件7,000元,陳宣良買2組,我抽佣應該是1萬4,000元(19952號偵卷第195頁);沈淳淳業與陳紀軒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陳紀軒(院卷五第33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35頁公務電話紀錄)。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獲利4,417元(15932號偵卷三第10頁),109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當時是沈淳淳去接洽,叫我擔任假買家,沈淳淳有把陳宣良帶到善緣人本公司來跟我見面(15932號偵卷五第119、125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業與陳紀軒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陳紀軒。(院卷六第399頁和解書) 1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0 ︶ 許育誠(警卷四P987-994、108偵15932卷六P270-271、289、15932號偵卷八P77-92) ⑴陳嘉侑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許育誠接洽,並向許育誠訛稱有買方欲收購許育誠之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2份生前契約,使許育誠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以買家資金未到位為由取消交易;陳嘉侑復於107年5、6月間,向許育誠訛稱有買家要收購其持有之「淡水宜城」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淡氷宜城」之公墓須有土權,使許育誠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以購買土權。 ①106年年中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107年5、6月間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20萬元。 合計31萬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許育誠結證 3.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八P89同警卷四P993)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6萬4,17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許育誠所得之11萬、20萬,其佣金為23%,扣除10%的安全基金,獲利6萬4,17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2頁) 劉宇青:17萬2,081元[計算式:(310,000-64,170)×70%)=172,081] 唐定國:7萬3,749元[計算式:(310,000-64,170)×30%)=73,749] ⑵因許育誠催促陳嘉侑與買家進行交易,陳嘉侑乃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8月間,由陳嘉侑帶同許育誠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梁家豪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許育誠接洽,表示願以320萬元收購許育誠之淡水宜城塔位,惟要求「骨灰罐刻心經」,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許育誠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致許育誠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梁家豪又以繳交「管理費」始得交易為由,使許育誠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8月15日至20日之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於107年8月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梁家豪駕駛之白色LEXUS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4萬元。 合計15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許育誠結證 4.扣案之107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八P92同警卷四P994反) 5.扣案之107年8月20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八P91同警卷四P994)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7萬5,000元 梁家豪:7萬5,00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許育誠11萬元款項部分,未獲得任何佣金,管理費部分是梁家豪自行去行騙,我沒有參與(15932號偵卷三第12頁),嗣於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表示對於許育誠指控詐欺部分表示認罪(15932號偵卷三第424頁)。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許育誠繳交管理費部分的4萬元交予陳嘉侑,再分得1萬元之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8頁)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1 ︶ 丁亷原(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257-325、15932號偵卷八P233-296) ⑴陳碩承於105年12月中旬,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塔位仲介人員名義與丁亷原接洽,並向丁亷原訛稱有買方欲以1套(新都金寶塔塔位及拾金契約) 50萬元之代價收購丁亷原之殯葬產品6組,惟買方要求加購6份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合計42萬元,陳碩承表示願負擔一半,且陳碩承約同不詳之人所假扮之買家於105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丁亷原見面,由不詳之人所假扮之買家支付15萬元訂金予丁亷原,使丁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碩承,陳碩承並於106年2月14日將3本拾金契約予丁亷原,不久陳碩承向丁亷原訛稱協助負擔費用之事遭公司查覺,公司要求丁亷原需自行負擔,丁廉原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連同之前收受之訂金15萬元加6萬元,合計21萬元,交付予陳碩承,陳碩承將另外3本拾金契約交付予丁亷原,嗣陳碩承再以買家不買了為由取消交易。 ①105年12月27日在台南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內交付21萬元。 ②106年3-4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6萬元。 合計27萬元 陳碩承 不詳之人 (未據起訴)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丁亷原結證 3.新都金寶塔內骨塔設施104年5月29日永久使用權狀共六份(權狀編號:新都字第SD002932~SD002937號)(15932號偵卷四P273-284同警卷五P0000-0000) 新都金寶塔內骨塔設施106年6月21日永久使用權狀共六份(權狀編號:新都字第SD011589~SD011594號)(15932號偵卷四P285-296同警卷五P0000-0000) 0.105年12月27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297同警卷五P1085) 5.106年2月14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共三份(編號:NO.001083~000000)(00000號偵卷四P299-304同警卷五P0000-0000) 106年4月19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共三份(編號:NO.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05-310同警卷五P0000-0000)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1萬2,450元 不法所得3萬6,450元(計算式:270,000×15%-270,000×15%×10%=36,450),應扣除調解成立已實際賠償8期共24,000元(見本院卷五第91至92頁調解筆錄、卷七第51頁電話紀錄)。 假扮買家之不詳之人:1萬3,500元(計算式:270,000×5%=13,500)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21萬元這部分分到20%抽成再扣除10%的「安全基金」,實際獲利3萬7,80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81頁),另於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若是有找人假扮買家,就要再給該假扮買家的人5%的報酬(15932號偵卷一第367頁)。 劉宇青:15萬4,035元[計算式:(270,000-36,450-13,500)×70%=154,035] 唐定國:6萬6,015元[計算式:(270,000-36,450-13,500)×30%=66,015] ⑵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間向丁亷原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將6個「翠玉骨灰罐轉換為和田」及「骨灰罐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與買家有糾紛而取消交易。 107年1-2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42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淳淳:實際賠償,已無利得。 不法所得4萬2,000元(計算式:7,000×6=42,000),調解成立已實際賠償8期共40,000元(見本院卷五第91至92頁調解筆錄、卷七第51頁電話紀錄、第41頁轉帳明細)。 陳嘉侑:7萬5,600元(計算式:420,000×20%-420,000×20%×10%=75,6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售出一項殯葬產品只能獲得7,000元之佣金。(19952號偵卷第163、181、207頁) 劉宇青:21萬1,680元[計算式:(420,000-75,600-42,000)×70%=211,680] 唐定國:9萬0,720元[計算式:(420,000-75,600-42,000)×30%=90,720] ⑶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間,由陳嘉侑帶同丁亷原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及唐老闆,唐老闆佯稱可以幫丁亷原銷售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要求骨灰罐須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梁家豪佯稱找到買家,該買家稱若骨灰罐有刻心經則可直接簽約成交,惟骨灰罐到貨時經陳嘉侑查看有裂痕,於是交易取消。嗣梁家豪向丁亷原表示找到買家願以1140萬元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另外5個骨灰罐也要刻經文,合計25萬元,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丁亷原簽定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使丁亷原陷於錯誤,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再以買家遭陳嘉侑搶走為由取消交易。梁家豪復於108年1月28日前某日,向丁亷原佯稱找到新買家要以132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6組,但買家要求加購專利內膽6個,合計42萬元,買家願意分擔22萬元,並冒用「沈志祥」名義與丁亷原於108年1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使丁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③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③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9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林森路口之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 ②107年10月29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25萬元。 ③108年1月28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20萬元。 合計48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唐老闆 (未據起訴)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4.扣案之107年9月2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2份(警卷五P1092) 5.扣案之107年10月29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313上同警卷五P1095上) 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16同警卷五P1094反) 6.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偵卷六P549同15932號偵卷四P320) 7.扣案之107年12月27日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15同警卷五P1094) 8.扣案之108年1月2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偵卷六P547同15932號偵卷四P319、警卷五P109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22萬8,000元[計算式:(480,000-24,000)×50%=228,000] 梁家豪:22萬8,000元[計算式:(480,000-24,000)×50%=228,000] 唐老闆:2萬4,000元(計算式:480,000×5%=24,000)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以買家要求刻心經、加購內膽為由詐欺丁廉原部分之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其總共分得5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69頁) 陳碩承於108年9月1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若是有找人假扮買家,就要再給該假扮買家的人5%的報酬。(15932號偵卷一第282頁、第366至367頁)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2 ︶ 孫益民(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6-407、413、431、15932號偵卷八P393-451) ⑴李宇緹、黃喬洺於107年1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孫益民接洽,並向孫益民訛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生前契約,且買方已支付訂金9萬元,使孫益民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李宇緹及黃喬洺乃找了不詳男女假扮買家夫婦與孫益民會面,該不詳男女再向孫益民要求加購內膽3個,孫益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再匯款右列②金額至李宇緹、黃喬洺所指定之帳戶內,嗣李宇緹再以該夫婦前往大陸處理子女事務為由取消交易。 ①107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0萬4,000元。 ②107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 合計45萬9,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不詳男女2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孫益民結證 4.李宇緹與孫益民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3~138-4) 黃喬洺與孫益民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5~138-6)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喬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宇緹:已與孫益民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孫益民,不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院卷五第138-3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 黃喬洺:已無所得 假扮買家之不詳男女2人:共2萬2,950元(計算式:459,000×5%=22,950)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每個業務領取獎金的%數不同,我的部分是總金額的20%為獎金,再從20%的獎金內扣除安全基金繳回公司(19952號偵卷P33)[計算式:(459,000×15%-459,000×15%×10%)×50%=30,982.5];黃喬洺業與孫益民達成和解並給付65,000元賠償金予孫益民(院卷五第138-5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足證黃喬洺此部分犯行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陳碩承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佣金的計算是以被害人交的款項的20到23%計算,另外公司會再跟業務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15932號偵卷三第415、418頁),如果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將我們所領到的20%的佣金當中,撥5%提供後假買家當報酬,所以我們的佣金就剩下被害人交付款項的15%(15932號偵卷三第416、419頁)。 劉宇青:26萬1,859元[計算式:(459,000-30,982.5-30,982.5-22,950)×70%=261,859.5] 唐定國:11萬2,225元[計算式:(459,000-30,982.5-30,982.5-22,950)×30%=112,225.5] ⑵因孫益民催促李宇緹另找買家進行交易,李宇緹乃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間,由李宇緹帶同孫益民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自稱陳老闆之陳嘉侑,陳嘉侑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孫益民接洽,表示有買家要收購孫益民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升級為翠玉含鑑定,3個合計25萬5000元,孫益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108年2月21日陳嘉侑又向孫益民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孫益民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要刻心經,3個合計18萬元,孫益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即陳嘉侑之胞妹)帳戶內,108年4月中旬再稱病並將孫益民轉介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 ②108年2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匯款18萬元。 合計43萬5,000元 陳嘉侑 李宇緹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孫益民結證 4.匯款收執聯(15932號偵卷六P431同警卷五P1173) 5.孫益民與被告李宇緹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五P1174) 6.李宇緹與孫益民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3~138-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3萬9,150元[計算式:(435,000×20%-435,000×20%×10%)×50%=39,150] 李宇緹:已與孫益民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孫益民,不再諭知所得沒收。(院卷五第138-3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孫益民3個骨灰罐18萬元部分,我獲利2萬6,46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6頁)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每個業務領取獎金的%數不同,我的部分是總金額的20%為獎金,再從20%的獎金內扣除安全基金繳回公司(19952號偵卷第33頁)[計算式:(435,000×20%-435,000×20%×10%)×50%=39,150]。 劉宇青:24萬9,690元[計算式:(435,000-39,150-39,150)×70%=249,690] 唐定國:10萬7,010元[計算式:(435,000-39,150-39,150)×30%=107,010] ⑶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孫益民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與孫益民聯繫後,梁家豪向其訛稱有買家要以400萬元收購其殯葬產品,但有稅金問題,孫益民必須先加購3個骨灰罐作捐贈抵稅金,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社」名義與孫益民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社」印章於該契約書上(當庭補充),使孫益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又以捐贈加快速度為由要求孫益民加購骨灰罐,因孫益民拒絕,梁家豪即置之不理。 108年5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17萬4,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扣案之108年5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535-53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警卷五P1167) 5.扣案之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南區分會郵寄申訴表(警卷五P1172)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孫益民於108年6月24日、7月2、17、19、22、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5同警卷五P116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6月17日、7月3、12、17、22、25日、8月5、6日討論向被害人孫益民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6-478同警卷五P0000-0000)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8萬7,000元 梁嘉豪:8萬7,0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梁家豪獲得3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一第26頁)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2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9、393、403頁),嗣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分得2萬4,000元至3萬元(詳細金額不記得)(15932號偵卷四第464頁)。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3 ︶ 鄭智文(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7-408、415、15932號偵卷九P81-121)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鄭智文聯繫,向鄭智文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鄭智文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更新內膽」及加購拾金契約各2份始得交易,致鄭智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嘉侑所指定之陳若舫臺灣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4月27日、4月30日在麥寮工業區郵局陸續匯款10萬元、4萬元,合計14萬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坦承由被告梁家豪扮演買家,伊幕後指導。 2.證人鄭智文結證 3.107年4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1同警卷五P1231) 4.107年4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3(同警卷五P123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2萬8,98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所得總額14萬元的23%,扣除10%的安全基金,其餘均上繳公司,獲利2萬8,98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7頁)。 劉宇青:7萬7,714元[計算式:(140,000-28,980)×70%=77,714] 唐定國:3萬3,306元[計算式:(140,000-28,980)×30%=33,306] ⑵因鄭智文催促陳嘉侑請買家進行交易,陳嘉侑乃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由陳嘉侑帶同梁家豪至鄭智文之住處,由梁家豪以晨揚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之身份假扮買家,隨後又向鄭智文佯稱寺廟欲購買其所有之塔位,惟要求加購買骨灰罐2個共22萬元,並表示願意代墊5萬元,致鄭智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共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5月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鄭智文住處內交付17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鄭智文結證 4.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九P121同警卷五P1236) 5.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117(同警卷五P1234)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鄭智文於108年6月3、6日、7月3、5、6、8、9、10、12、17、19、21、22、24、31日、8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64-470同警卷五P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5、6、10、12、17、21、22、31日討論向被害人鄭智文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1-474)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8萬5,000元 梁家豪:8萬5,000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給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佣金3萬元(15932號卷二第198、403頁),嗣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分得2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4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4 ︶ 簡瑞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09-311、15932號偵卷九P151-171) 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簡瑞芳接洽,向簡瑞芳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再將簡瑞芳介紹予梁家豪,由梁家豪假扮葬儀社老闆,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先以「繳交管理費」始能交易過戶,簡瑞芳詢問陳嘉侑後,致簡瑞芳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簡瑞芳又於107年11月8日詢問塔方管理費是否已繳納,塔方稱尚未繳納,簡瑞芳詢問梁家豪後,其稱因該塔位係向經銷商購買,塔方查詢不到,簡瑞芳要求給收據,梁家豪無法提出,後來梁家豪又藉故取消交易;嗣陳嘉侑又向簡瑞芳佯稱有買家急欲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但代書要求先繳交「過戶稅金」為由向簡瑞芳行騙,簡瑞芳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稱地政案件過多要等候而不了了之。 ①107年11月1日在梧棲大庄郵局匯款8萬元。 ②108年1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嘉家超市交付6萬元。 合計14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簡瑞芳結證 4.107年11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69(同警卷五P1260) 5.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簡瑞芳於108年5月27、30、31日、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167-168同警卷五P1259)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7萬元 梁家豪:7萬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這件我獲利2萬0,580元(15932偵卷三第17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6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5 ︶ 戴秦川(警卷五P0000-0000、15932號偵卷九P269-293) ⑴李宇緹及黃喬洺於106年6-7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戴秦川聯繫,共同向戴秦川佯稱有買家願以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10個骨灰罐要刻經文,刻經文1個10幾萬元,致戴秦川陷於錯誤而與黃喬洺簽約,嗣戴秦川覺得金額太大而放棄,故未得逞。 未遂 李宇緹 黃喬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戴秦川警詢筆錄 4.李宇緹、黃喬洺與戴秦川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33-234)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喬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⑵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將戴秦川之資料提供予梁家豪,再由梁家豪聯繫戴秦川,並將戴秦川帶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假扮公司老闆之陳嘉侑,再共同向戴秦川訛稱有買家要購買戴秦川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2個骨灰罐並加刻經文,共17萬元,梁家豪並表示願意代墊7萬元,陳嘉侑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戴秦川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當庭補充),致戴秦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梁家豪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梁家豪以「權狀不見」、「骨灰罐破毀」等理由一再推託而不了了之。 107年12月20日在新埔中正郵局匯款7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戴秦川警詢筆錄 4.107年12月19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九P293同警卷五P1274) 5.107年12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291同警卷五P1273) 6.108年聲監續字第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戴秦川於108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287-288同警卷五P1271)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287-288同警卷五P1271)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3萬5,000元 梁嘉豪:3萬5,00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梁家豪拿到錢後,先扣2萬元才交給我。(15932號偵卷三第18至19頁)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所得全部給陳嘉侑,其沒有分得任何款項。(15932號偵卷四第469頁)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7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6 ︶ 郭典曜(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31-335、531-533、15932號偵卷九P333-371)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郭典曜聯繫,向其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陸續以要收取代辦費及清潔費、買家要求5個骨灰罐刻經文等理由行騙郭典曜,致郭典曜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②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之代辦費、清潔費及骨灰罐刻經文費用予陳嘉侑。 ①107年8月中在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路旁交付7萬8,000元、7萬5,000元。 ②107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30萬元。 合計45萬3,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郭典曜結證 3.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嘉侑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369同警卷五P1344右)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9萬3,771元[計算式:(453,000×23%-453,000×23%×10%)=93,771]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詐欺獲利為總額的23%,扣除10%的「安全基金」。(15932號偵卷三第19至20頁) 劉宇青:25萬1,460元 [計算式:(453,000-93,771)×70%=251,460.3] 唐定國:10萬7,768元[計算式:(453,000-93,771)×30%=107,768.7] ⑵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將郭典曜帶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由梁家豪向郭典曜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90萬元,合計45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郭典曜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惟要求郭典曜先繳交清潔費、代辦費及依買家要求加購殯葬產品,致郭典曜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以「資料不完整」等理由藉故拖延而不了了之。 ①108年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郭典曜公司交付5萬元。 ②108年2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不詳時地陸續交付3萬元、9萬5,000元。 合計:17萬5,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郭典曜結證 4.扣案之107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二份(15932號偵卷六P531-533同警卷五P0000-0000) 0.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郭典曜於108年5月29、30、31日、6月4、10、11、25日、7月1、5、9、12、29日、8月1、5、7、9、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2-48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8月27日討論向被害人郭典曜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4同警卷五P1330)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16萬5,000元 梁家豪:1萬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梁家豪15-20%的佣金,梁嘉豪大約拿到1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一第28頁、15932號偵卷二第201、394、404頁)。 18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7 ︶ 吳昇繁(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327-415、15932號偵卷九P389-471)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6年9月間向吳昇繁訛稱嘉義梅山有「政府遷葬案」為由,加購4個拾金契約即可組成套即可轉手售出獲利甚豐,使吳昇繁陷於錯誤,以1本8萬8千元代價購買4本拾金契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以縣政府作業延遲為由拖延而不了了之。 106年9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35萬2,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吳昇繁結證 3.106年9月2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四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83-391、363-365(同警卷五P0000-0000、0000-0000) 0.沈淳淳與吳昇繁111年5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7~138-8)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3萬6,432元[計算式:(352,000×23%-352,000×23%10%)×50%=36,432] 沈淳淳:2萬1,432元[計算式:(352,000×23%-352,000×23%10%)×50%-15,000=21,432]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獲利為行騙總額的23%,扣除10%的「安全基金」再與沈淳淳對分(15932號偵卷三第20頁);沈淳淳業與吳昇繁達成和解並給付15,000元賠償金予吳昇繁(院卷五第138-7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17頁公務電話紀錄)。 劉宇青:19萬5,395元[計算式:(352,000-36,432-36,432)×70%=195,395.2] 唐定國:8萬3,740元[計算式:(352,000-36,432-36,432)×30%=83,740.8] ⑵陳嘉侑又與唐定國共同向吳昇繁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須刻經文,1個骨灰罐刻經文是5萬5000元,4個骨灰罐合計22萬元,吳昇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6月20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22萬元。 陳嘉侑 唐定國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唐定國供述 3.證人吳昇繁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351同警卷五P1296) 5.鼎立石藝倉庫保管單(編號:AA00292-AA00000)(00000號偵卷四P401-40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唐定國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409(同警卷五P1325)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3萬9,600元[計算式:(220000×20%-220000×20%×10%)=39,6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 劉宇青:12萬6,280元[計算式:(220,000-39,600)×70%=126,280] 唐定國:5萬4,120元[計算式:(220,000-39,600)×30%=54,120] ⑶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間,陳嘉侑將吳昇繁介紹認識梁家豪,再由梁家豪向吳昇繁訛稱有買家願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加購「拾金契約」2本始得交易,梁家豪並表示願意代墊2萬元,使吳昇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稱買家不在台灣聯絡不上致交易無法完成。 107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梁家豪駕駛之車上交付12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吳昇繁結證 4.陳嘉侑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四P349同警卷五P1295) 5.107年10月10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二份(編號:003535、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67-373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45(同警卷五P1293)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吳昇繁於108年6月5、6、14、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四P343-344同警卷五P1292)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6萬元 梁家豪:6萬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沒有參與向吳昇繁行騙,吳昇繁應該記錯人了(15932號偵卷四第470、484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108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與陳嘉侑一同行騙吳昇繁部分表示認罪,並稱有向吳昇繁收取12萬元,依照比例計算佣金,收了1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84頁、15932號偵卷五第373、375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9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8 ︶ 陳文月(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7-97、15932號偵卷九P473-560) ⑴沈淳淳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陳文月接洽,並向陳文月表示政府有遷葬案,其所持有之生前契約要改為拾金契約,致陳文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以政府預算出問題為由主張無法履行拾金契約。 106年6月2日、6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陸續交付13萬8,000元、13萬8,000元,合計27萬6,000元。 沈淳淳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陳文月結證 4.106年6月2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51同警卷六P1368) 106年6月5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49同警卷六P1367) 5.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7同警卷六P1356)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主任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7.沈淳淳與陳文月111年4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9~138-10) 陳嘉侑與陳文月111年12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7-398)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淳淳:7,000元(計算式:14,000-7,000=7,000) 陳嘉侑:4萬2,680元[計算式:(276,000×20%-276,000×20%×10%)-7,000=42,680]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1件抽7,000,我獲利應該為14,000元(19952號偵卷第199頁);沈淳淳業與陳文月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陳文月(院卷五第138-9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陳嘉侑業與陳文月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陳文月(見院卷六第397頁和解書)。 劉宇青:14萬8,624元[計算式:(276,000-49,680-14,000)×70%=148,624] 唐定國:6萬3,696元[計算式:(276,000-49,680-14,000)×30%=63,696] ⑵陳碩承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聯繫陳文月,向其訛稱北部蓬萊陵園有在以每套185萬元收購成套的殯葬產品,惟要求將拾金契約更換為寶剛公司之生前契約,1份是1萬5000元,另外要加購蓬萊陵園之認購書2份,1份是1萬2000元,合計5萬4000元,使陳文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文月電話聯絡不上陳碩承,始知其已遭警方查獲。 108年9月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麥當勞交付5萬4,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陳文月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07) 4.扣案之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55同警卷六P1370) 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9 同警卷六P1357) 5.108年9月17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二份(編號:00346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61-67同警卷六P0000-0000) 0.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商品108年9月17日認購憑證二紙(編號:02088、00000)(00000號偵卷四P89-92同警卷六P0000-0000) 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8.陳碩承與陳文月111年4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9-40)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4,338元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生前契約抽成固定1,500元/每份,因為換2份所以抽3,000元,再扣除10%安全基金,實際拿2,700元,再來另外3萬4千元是購買永愛園權狀2份,抽成23%(即7,820元),再扣除10%安全基金782元,所以實拿7,038元,所以這件總獲利9,738 元(15932號偵卷三第184頁);陳碩承業與陳文月達成和解並給付5,400元賠償金予陳文月(院卷五第39頁和解書)。 劉宇青:3萬0,983元[計算式:(54,000-9,738)×70%=30,983.4] 唐定國:1萬3,278元[計算式:(54,000-9,738)×30%=13,278.6] 20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9 ︶ 陳淑莉(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269-270、285、15932號偵卷九P615-643) 李宇緹、陳碩承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李宇緹與陳碩承於108年8月2日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陳淑莉接洽,向其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續於8月5日13時許,李宇緹、陳碩承約同陳淑莉到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假冒恩暉禮儀有限公司「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陳淑莉訛稱買家願以150萬元購買2組塔位加骨灰罐,但要求骨灰罐刻經文,使陳淑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宇緹指定之鼎立石藝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宇緹等人再以骨灰罐錯品取消交易。 108年8月6日在岡山五甲尾郵局匯款16萬元。 陳碩承 陳嘉侑 李宇緹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陳碩承供述 3.被告李宇緹供述 4.證人陳淑莉結證 5.蒐證照片7張(15932號偵卷九P631-634同警卷六P0000-0000) 0.被告李宇緹與被害人陳淑莉簡訊擷圖(15932號偵卷九P635右上同警卷六P1421右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637同警卷六P1424) 7.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639同警卷六P1425) 扣案之108年9月6日切結書(15932號偵卷九P641同警卷六P1426) 8.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635(同警卷六P1421) 9.陳碩承與陳淑莉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1-42) 李宇緹與陳淑莉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7-18) 陳嘉侑與陳淑莉111年8月2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5-396)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3,040元[計算式:(160,000×23%-160,000×20%×10%)/3-8,000=3,040] 陳嘉侑:3,040元[計算式:(160,000×23%-160,000×20%×10%)/3-8,000=3,040] 李宇緹:3,040元[計算式:(160,000×23%-160,000×20%×10%)/3-8,000=3,040]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這件獲利分配是16萬元的23%,再扣除10%安全基金等於33,120元,因為本件是3人共同參與,我個人分配到11,040 元(15932號偵卷三第184頁);陳碩承業與陳淑莉達成和解並給付8,000元賠償金予陳淑莉(院卷五第41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21頁公務電話紀錄)。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我假冒恩暉公司的老闆,向陳淑莉表示刻經文後要幫她安排買家,有分到錢(15932號偵卷三第20頁);陳嘉侑業與陳淑莉達成和解並給付8,000元賠償金予陳淑莉(院卷六第395頁和解書)。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以詐欺款項的20-23%作為獎金,由我們三人均分(19952號偵卷第13頁);李宇緹業與陳淑莉達成和解並給付8,000元賠償金予陳淑莉(院卷五第17頁和解書)。 劉宇青:8萬8,816元[計算式:(160,000-11,040-11,040-11,040)×70%=88,816] 唐定國:3萬8,064元[計算式:(160,000-11,040-11,040-11,040)×30%=38,064] 2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0 ︶ 汪素菱(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103-107、15932號偵卷九P645-707) ⑴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汪素菱聯繫後,共同向汪素菱偽稱買方欲以每個塔位3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並以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加骨灰罐33組始得進行交易,每組24萬8000元,因陳嘉侑偽稱願代墊其中11組,致汪素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545萬6000元(22組生前契約加骨灰罐)予陳嘉侑(沈淳淳與陳嘉侑共同向汪素菱收款);嗣陳嘉侑又以買家要求骨灰罐要鑑定為由,致汪素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向汪素菱謊稱代購11組部分之款項是向地下錢莊所借,要求其清償,致汪素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予陳嘉侑。 ①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在嘉義市嘉義公園陸續交付共545萬6,000元。 ②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之某日在上址交付24萬元。 ③107年11月7日、12月10日、12月19日在上址陸續交付80萬元、30萬元、16萬元。 合計695萬6,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汪素菱結證 4.106年10月30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D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85同警卷六P1480) 106年11月15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73-675同警卷六P0000-0000) 106年12月19日共同投資契約書(15932號偵卷九P683同警卷六P1485) 5.汪素菱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0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同警卷六P0000-0000) 0.沈淳淳與汪素菱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09-21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125萬2,080元(計算式:6,956,000×20%-6,956,000×20%×10%=1,252,080) 沈淳淳:12萬4,000元(計算式:7,000×22-30,000=124,0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售出一項殯葬產品只能獲得7,000元之佣金(19952號偵卷第163、181、207頁),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證稱因為是兼職,所以辦一個客戶,一樣商品是抽7,000元(院卷五第322頁);沈淳淳業與汪素菱達成調解並給付30,000元賠償金予汪素菱(院卷五第209頁調解筆錄及院卷七第29頁公務電話紀錄、第45頁轉帳明細)。 劉宇青:388萬4,944元[計算式:(6,956,000-1,282,080-154,000)×70%=3,884,944] 唐定國:166萬4,976元[計算式:(6,956,000-1,252,080-154,000)×30%=1,664,976]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先將梁家豪介紹予汪素菱認識,再由梁家豪於108年農曆年間,向汪素菱偽稱陳嘉侑因出車禍,後續由梁家豪處理等語,梁家豪向汪素菱訛稱陳嘉侑代墊的11組是登記在陳嘉侑名下,須付費始能更名登記在其名下,致汪素菱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75萬元予梁家豪。梁家豪又陸續以須繳交公告費、過戶費為由向汪素菱行騙,致汪素菱再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之公告費,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之過戶費予梁家豪。梁家豪再向汪素菱訛稱有買方要購買其所有之喪葬產品,惟要求加購4個骨灰罐,致汪素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④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④金額予梁家豪。 ①108年3月4日在梁家豪駕駛之車上、同年5月2日、5月24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35萬元、32萬元、8萬元。 ②108年7月15日在不詳地點在5萬9,000元。 ③108年7月17日、7月18日在梁家豪駕駛之車上陸續交付8萬元、7萬元。 ④108年8月20日在嘉義市嘉義公園交付19萬2,000元。 合計115萬1,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陳嘉侑供述 3.證人汪素菱結證 4.108年8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5932號偵卷九P681同警卷六P1484) 迦耶實業有公司提貨卷(15932號偵卷九P679同警卷六P1483) 5.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705同警卷六P1502、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694同警卷六P1487、0000-0000、1501) 汪素菱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1同警卷六P1495、1501)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汪素菱於108年5月27、29、30日、6月3、4、11、18日、7月3、9、15、16、17、22、29、31日、8月5、7、8、19、20、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5-488同警卷六P1473、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12、31日討論向被害人汪素菱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9同警卷六P1475)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57萬5,500元 梁家豪:57萬5,5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以加購骨灰罐部分之詐欺款項,其與梁家豪平分10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一第29頁)。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5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202、395、404頁),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以過戶費、公告費、及代書費詐欺汪素菱所獲得款項部分,其分得10萬元佣金,以加購骨灰罐詐欺汪素菱所獲得款項部分,其分得4至5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5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2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1 ︶ 王靖騰(警卷四P871-883、108偵15932卷六P314-317、15932號偵卷七P401-443) ⑴沈淳淳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沈淳淳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王靖騰接洽,向王靖騰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由沈淳淳約同王靖騰與假冒葬儀社「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王靖騰訛稱買家願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陸續以買家要求將8份生前契約更換為拾金契約、6個骨灰罐刻經文,使王靖騰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予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王靖騰之殯葬產品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①106年下半年某日13時至14時之間在屏東崁頂郵局匯款48萬元。 ②107年初某日在高雄市本館路600巷附近之「彌陀人文會館有限公司」交付27萬元。 合計75萬元 沈淳淳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王靖騰結證 4.沈淳淳與王靖騰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5-36) 陳嘉侑與王靖騰111年12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401-40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淳淳:6萬3,000元[計算式:7,000×(8+6)-35,000=63,000] 陳嘉侑:11萬5,000元[計算式:(750,000×20%-750,000×20%×10%)-20,000=115,000]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售出一項殯葬產品只能獲得7,000元之佣金(19952號偵卷第163、181、207頁);沈淳淳業與王靖騰達成和解並給付35,000元賠償金予王靖騰(院卷五第35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23頁公務電話紀錄)。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陳嘉侑業與王靖騰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0元賠償金予王靖騰(院卷六第401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2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59頁下方匯款證明)。 劉宇青:36萬1,900元[計算式:(750,000-135,000-98,000)×70%=361,900] 唐定國:15萬5,100元[計算式:(750,000-135,000-98,000)×30%=155,100] ⑵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王靖騰聯絡資料給梁家豪,梁家豪乃於108年3月間,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名義向王靖騰佯稱有買家要以1000萬元收購其持有之殯葬產品,並以要先繳交「管理費」始能過戶為由行騙,使王靖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某日下午在高雄市大樹區「舊鐵橋濕地生態公園」停車場交付5萬元、108年3月某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號十三樓之6「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交付3萬5,000元,合計8萬5,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王靖騰結證 4.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415同警卷四P879) 5.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19同警卷四P878)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號通訊監察書 (院卷一P311-313、327-329)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王靖騰於108年5月28、31日、6月4、6、7、10、11、13、14、26日、7月4、8、16、18、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四P421-425同警卷四P880-882)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4萬2,500元 梁家豪:4萬2,5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其分得1萬元至1萬5,000元(詳細金額已忘記)(15932號偵卷四第465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2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2 ︶ 陳森永(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5-406、417、421-429、、15932號偵卷九P315-331)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陳森永聯絡資料給梁家豪,梁家豪即於107年11月間以塔位仲介名義與陳森永接洽,陳森永遂於107年11月15日帶著塔位資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梁家豪見面,梁家豪佯稱有買家願以240萬元購買陳森永所持有之2組殯葬產品,且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陳森永簽定買賣契約,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上,再以買家要求骨灰罐刻心經、加購內膽及繳交塔位管理費始能辦理過戶為由誆騙陳森永,致陳森永陷於錯誤,先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之刻心經定金予梁家豪,餘款15萬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匯款至梁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③金額之加購內膽費用(原為8萬元,先匯款5萬元,餘款3萬元則於108年1月14日連同管理費4萬元一併匯款),嗣於右列④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④金額至梁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07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交付2,000元。 ②107年11月23日在溪湖郵局、同年12月13日在北斗郵局陸續匯款11萬元、4萬元。 ③108年1月11日在溪湖郵局匯款5萬元。 ④108年1月14日在埔心郵局匯款7萬元。 合計27萬2,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陳森永結證 4.107年1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429)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15932號偵卷六P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329(同警卷五P1282)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13萬6,000元 梁家豪:13萬6,0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款項給陳嘉侑後,分得4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70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2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3 ︶ 張春主(108他1367卷三P3-69、警卷四P708-47、15932號偵卷七P67-109) ⑴陳碩承於108年1月間撥打電話與張春主,向其佯稱有客戶因家人過世急欲以315萬元收購其持有之塔位3個,惟客戶要求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在內之殯葬產品3套,致張春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之生前契約費用、3個骨灰罐費用、3個內膽費用及代辦內膽費用予陳碩承。 108年1月9日、1月16日、3月8日、3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陸續交付19萬5,000元、7萬8,000元、25萬5,000元、1萬2,000元,合計54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張春主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91) 4.108年1月9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57同警卷四P716上) 108年1月16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59同警卷四P716下) 108年3月8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63同警卷四P717上) 5.藤香禮儀公司108年3月23日提貨卷(編號:FG00894-FG00000)(0000號他卷三P65-69) 108年3月27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61同警卷四P717下)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10萬元(計算式:76,000+24,000=100,000) 陳碩承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商品塔位、生前契約部份其獲利76,000元,內膽部份其獲利24,000元,總計獲利100,000元。(15932號偵卷一第293頁) 劉宇青:30萬8,000元[計算式:(540,000-10,000)×70%=308,000] 唐定國:13萬2,000元 [計算式:(540,000-10,000)×30%=132,000] ⑵梁家豪與陳碩承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碩承於108年3月27日在上開「多那之咖啡」店內介紹張春主認識梁家豪,並表示之後由梁家豪幫張春主銷售喪葬產品。嗣梁家豪與陳嘉侑討論如何繼續詐騙張春主後,亦以買家願以315萬元收購張春主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張春主加購殯葬產品為由,致張春主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以張春主延期交易違約,須支付25萬元違約金始得繼續進行交易為由,致張春主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再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8年4月16日、4月22日、4月24日、5月20日、5月23日在上址之「多那之咖啡」陸續交付26萬元、6萬元、22萬元、5萬元、5萬元。 ②108年6月19日在不詳地點交付10萬元。 合計74萬元 陳碩承 梁家豪 陳嘉侑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被告陳嘉侑供述 4.證人張春主結證 5.108年4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367號他卷三P53-55同警卷四P000-000) 0.鼎立石藝108年1月26日倉管單1張(編號:D000686)、108年6月25日倉庫保管單2張(編號:CC0012-CC0013)(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27、151)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張春主於108年6月7、11、14、17、18、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5-426同1367號他卷三P7-9)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22、26日、8月19日討論向被害人張春主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7-428同1367號他卷三P11-14)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碩承:無 梁家豪:14萬8,000元(計算式:740,000×20%=148,000) 陳嘉侑:59萬2,000元(計算式:740,000×80%=592,000)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將收取之詐欺款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15-20%的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0至191、388、398頁),嗣於108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以刻心經、買內膽向張春主收取64萬元部分,交予陳嘉侑,並獲得兩成報酬(15932號偵卷四第493頁)。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有拿到張春主購買骨灰罐的錢,但是沒有給梁家豪1萬元佣金,梁嘉豪都是事先自行扣除20%佣金,剩餘80%的詐欺款項才拿給我(15932號偵卷一第18頁)。 卷內查無證據證明陳碩承有分得利得。 2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4 ︶ 蔡芳菲(108他1367卷二P181-255、警卷四P824-831、15932號偵卷七P277-291) 陳碩承於107年10月間,以全茂公司主任名義與蔡芳菲接洽,向蔡芳菲訛稱有買家要以每組75萬元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及有鑑定之骨灰罐各2份,合計32萬元,致蔡芳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嗣陳碩承再以買家要求刻心經為由詐騙蔡芳菲,因蔡芳菲要求先付款,陳碩承乃找梁家豪擔任假買家與蔡芳菲面見以取信蔡芳菲,惟因蔡芳菲堅持先收款,陳碩承乃藉故取消交易並朋分梁家豪5%不法獲利。 107年10月間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的京城銀行匯款32萬元。 陳碩承 梁家豪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蔡芳菲結證 3.通訊監察譯文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他卷P215)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17-235) 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37-249、000-000) 0.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1367號他卷二P000-000) 0.108年聲監續字第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蘇芳菲於108年8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P826) 8.陳碩承與蔡芳菲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3-44)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2萬3,200元(計算式:320,000×15%-320,000×15%×10%-20,000=23,200) 梁家豪:1萬6,000元(計算式:320,000×5%=16,000) 陳碩承108年9月1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公司讓我們業務抽商品總額的百分之20,但是若是有找人假扮買家,就要再給該假扮買家的人5%的報酬(15932號偵卷一第282、366至367頁),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當時我有找假買家,假買家是由梁家豪扮演,後來梁家豪有分5%的報酬(15932號偵卷一第370頁);陳碩承業與蔡芳菲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0元賠償金予蔡芳菲(院卷五第43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37頁公務電話紀錄)。 劉宇青:18萬2,560元[計算式:(320,000-43,200-16,000)×70%=182,560] 唐定國:7萬8,240元[計算式:(320,000-43,200-16,000)×30%=78,240] 26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5 ︶ 謝汶諺(108他1367卷二P257-311、警卷四P832-855、15932號偵卷七P295-343) 陳碩承與李宇緹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以「善緣人本」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與謝汶諺接洽,共同向其詐稱有買家要以35萬元購買塔位整套,惟在得知謝汶諺之殯葬產品已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後,遂向謝汶諺訛稱其生前契約缺少信託,要幫其辦理信託,信託費用1萬元云云,致謝汶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李宇緹。 108年6月間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國小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萬元。 陳碩承 李宇緹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謝汶諺結證 4.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二P283-303同警卷四P000-000) 0.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謝汶諺於108年7月9、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二P267-268)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750元 李宇緹:750元 陳碩承108年9月1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1萬元公司讓我抽1500元的佣金,與李宇緹均分,每人獲利750元。(15932號偵卷一第287、371至372頁)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本件詐欺金額1萬元,與陳碩承各獲利750元。(19952號偵卷第10、11、23頁) 劉宇青:5,950元[計算式:(10,000-000-000)×70%=5,950] 唐定國:2,550元[計算式:(10,000-000-000)×30%=2,550] 27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6 ︶ 馮月群(警卷四P856-870、108偵15932卷六P268-269、283、15932號偵卷七P371-400) 陳碩承、李宇緹與唐定國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碩承、李宇緹以善緣人本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與馮月群聯繫,向馮月群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加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因馮月群表示款項不足,陳碩承表示願代墊不足部分,致馮月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及李宇緹。陳碩承與李宇緹於108年8月8日上午即帶同馮月群前往善緣人本公司與假扮買家之唐定國見面,再由唐定國向馮月群要求加購內膽始願意進行交易,因馮月群拒絕再加購,陳碩承等人即斷絕與馮月群之聯絡。 108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14時至15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7萬元。 陳碩承 李宇緹 唐定國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被告唐定國供述 4.證人馮月群結證 5.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26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932號偵卷七P389(同警卷四P865) 6.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21) 7.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5932號偵卷七P385-387同警卷四P000-000) 0.源昌石藝禮藝社108年7月30日提貨單(15932號偵卷七P391上同警卷四P866上) 9.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391下同警卷四P866下) 10.108年聲監續字第341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4、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07-309、319-321、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馮月群於108年6月20、21日、7月5、8、10、16、19、25、31日、8月7、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七P393-400同警卷四P000-000) 00.陳碩承與蔡芳菲111年4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5-46) 李宇緹與蔡芳菲111年4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9-20)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3,745元(計算式:7,245-3,500=3,745) 李宇緹:3,745元(計算式:7,245-3,500=3,745)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佣金即為金額7萬元的23%再扣除10%的「安全基金」後交給我與李宇緹對分,其餘均上繳給公司。我獲利7,245元(15932號偵卷三第179頁);陳碩承業與馮月群達成和解並給付3,500元賠償金予馮月群(院卷五第45頁和解書)。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不法利益7萬元的23%再扣除10%的「安全基金」後,與陳碩承對分,其餘均上繳給公司,二人各獲利7,245元(19952號偵卷第9、24頁);李宇緹業與馮月群達成和解並給付3,500元賠償金予馮月群(院卷五第19頁和解書)。 劉宇青:3萬8,857元[計算式:(70,000-7,245-7,245)×70%=38,857] 唐定國:1萬6,653元[計算式:(70,000-7,245-7,245)×30%=16,653] 28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7 ︶ 吳享晏(警卷四P893-926、108偵15932卷六P271-272、287、15932號偵卷七P445-514) ⑴陳碩承106年5月8日先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吳享晏聯繫,向吳享晏訛稱受「高雄港都網吸金案」委託,願以便宜價格出售「天都禪寺」之永久使用權狀,使吳享晏陷於錯誤而購買10份,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 106年5月15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輔仁路及中正一路口之大樓某辦公室交付2萬4,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吳享晏結證 3.106年5月8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5932號偵卷七P487同警卷四P914) 統一發票(15932號偵卷七P485同警卷四P913) 天都禪寺106年5月15日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共10份(15932號偵卷七P463-482同警卷四P000-000) 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83同警卷四P912) 5.陳碩承與吳享晏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7-48)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已無所得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領到2,400元再扣除10%的「安全基金」(即240元),實際獲利2,16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80頁);陳碩承業與吳享晏達成和解並給付10,500元賠償金予吳享晏(院卷五第47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足證陳碩承此部分犯行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劉宇青:1萬5,288元[計算式:(24,000-2,160)×70%=15,288] 唐定國:6,552元[計算式:(24,000-2,160)×30%=6,552] ⑵沈淳淳與陳碩承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碩承於108年6月間介紹吳享晏認識沈淳淳,並表示沈淳淳會幫吳享晏找買家。嗣由沈淳淳向吳享晏訛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上開權證,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搭配成套,使吳享晏陷於錯誤,以每份13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3份寶剛公司之生前契約,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沈淳淳再以與買家失聯為由取消交易,而吳享晏也才發現陳碩承未將所有款項交付寶剛公司,而是辦理分期付款,每份生前契約僅支付數千元。 108年7月5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交付41萬4,000元。 陳碩承 沈淳淳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吳享晏結證 4.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461同警卷四P90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491-502同警卷四P000-000) 0.108年聲監續字第624及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吳享晏於108年7月5、15、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七P393-400同警卷四P925-926) 7.陳碩承與吳享晏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7-48) 沈淳淳與吳享晏111年4月1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7-38)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6萬6,180元[計算式:(414,000×20%-414,000×20%×10%)-(10,500-2,160)=66,180] 沈淳淳:1萬0,500元(計算式:7,000×3-10,500=10,500) 陳碩承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佣金的計算是以被害人交的款項的20到23%計算,我個人是以20%計算,另外公司會再跟業務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15932號偵卷三第415、418頁);陳碩承業與吳享晏達成和解並給付10,500元賠償金予吳享晏(院卷五第47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獲利為1件抽7000元,吳享宴買3本生前契約,應該就是抽21,000元(1995號偵卷第168、193頁);沈淳淳業與吳享晏達成和解並給付10,500元賠償金予吳享晏(院卷五第37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 劉宇青:22萬2,936元[計算式:(414,000-74,520-21,000)×70%=222,936] 唐定國:9萬5,544元[計算式:(414,000-74,520-21,000)×30%=95,544] 29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8 ︶ 陳禾豐(原名陳政煌)(警卷四P959-986、108偵15932卷六P313-314、319、15932號偵卷八P21-75) ⑴李宇緹於106年9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陳政煌接洽,並向其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42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包含生前契約1本、骨灰罐1個及塔位1個),惟買家要求將骨灰罐升級為「和田翠玉」始得成交,致陳政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宇緹,嗣李宇緹再以辦理太久,買家不要而取消交易。 106年9月15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交付6萬3,000元。 李宇緹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證人陳政煌結證 3.李宇緹名片(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2年12月29日塔位永久使權狀七份(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55-68同警卷四P000-000) 0.106年9月16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45上同警卷四P971上) 106年9月16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5932號偵卷八P39同警卷四P968) 6.被告李宇緹手寫之試算單(15932號偵卷八P47同警卷四P972) 7.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1同警卷四P974) 8.李宇緹與陳禾豐111年3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21-22)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宇緹:1,600元(計算式:63,000×20%-11,000=1,600)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6萬3千元全部繳給公司,公司再發20%的獎金(12,600元)(19952號偵卷第11、25頁);李宇緹業與陳禾豐達成和解並給付11,000元賠償金予陳禾豐(院卷五第21頁和解書)。 劉宇青:3萬5,280元[計算式:(63,000-12,600)×70%=35,280] 唐定國:1萬5,120元[計算式:(63,000-12,600)×30%=15,120] ⑵陳碩承於107年9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陳政煌接洽,並向陳政煌訛稱有買家要捐贈,願以每組60萬元購買其殯葬產品(包含生前契約1本、骨灰罐1個及塔位1個),惟買家要求「生前契約須辦理信託」始得成交,致陳政煌陷於錯誤,以每本1萬5千元辦理信託2本生前契約,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再以辦理太久,買家不要而取消交易。 107年9月18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陳政煌結證 3.107年7月18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45下同警卷四971下) 4.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二份(編號:002802、000000)(00000號偵卷八P69-75同警卷四P983-986)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1同警卷四P974) 6.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陳禾豐於108年5月30日、6月12日、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八P37-38同警卷四P967) 7.陳碩承與陳禾豐111年3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9-50)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已無所得。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向陳政煌收的3萬代辦生前契約信託,有拿到佣金4,500元再扣除10%的「安全基金」,實際獲利4,050元;陳碩承業與陳禾豐達成和解並給付5,000元賠償金予陳禾豐(院卷五第49頁和解書),足見陳碩承此部分犯行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劉宇青:1萬8,165元[計算式:(30,000-4,050)×70%=18,165] 唐定國:7,785元[計算式:(30,000-4,050)×30%=7,785] 30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9 ︶ 劉郁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197-255、15932號偵卷八P297-347) 陳碩承於104年間以「尊安通路事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劉郁琳接洽,向劉郁琳訛稱有買家願以1組(1個塔位加1份生前契約) 40餘萬元向其購買,惟買家要求劉郁琳加購生前契約搭配成套,使劉郁琳陷於錯誤,以每份6萬元購買生前契約4本,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說被其他業者搶走生意,所以該筆交易失敗,並將2萬元訂金退還劉郁琳。 104年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上之統一超商交付24萬元(嗣退還2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劉郁琳結證 3.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四份(權狀編號:145051、145052、14665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213-220同警卷五P0000-0000) 0.尊安通路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247同警卷P1122右下) 陳碩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宇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碩承:已無所得。不法利益3萬9,600元[計算式:(220,000×20%-220,000×20%×10%)=39,600]調解成立,已實際賠償8期共4萬元(見本院卷五第91至92頁、卷七第53頁電話紀錄)。 陳碩承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佣金的計算是以被害人交的款項的20到23%計算,我個人是以20%計算,另外公司會再跟業務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15932號偵卷三第415、418頁) 劉宇青:12萬6,280元[計算式:(220,000-39,600)×70%=126,280] 唐定國:5萬4,120元[計算式:(220,000-39,600)×30%=54,120] 3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0 ︶ 李秀碧(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71-372、375、15932號偵卷八P371-391) 陳碩承於108年6月間,以善緣人本公司業務之名義與李秀碧聯繫,並向李秀碧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80幾萬元購買其殯葬產品(1個塔位、1個牌位加1份生前契約),惟買家要求加購2本生前契約,合計約23萬元,李秀碧表示款項不足,陳碩承訛稱買家支付10萬元訂金,其願代墊6萬5000元等語,致李秀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再要求李秀碧加購骨灰罐未果,即藉故搪塞。 108年6月18日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全家便利商店交付6萬5,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李秀碧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27) 4.扣案之108年6月18日現金簽收單(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83) 5.扣案之108年6月18日簽收條(警卷五P1144) 6.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李秀碧於108年5月29日、6月4、11、18日、7月10、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五P0000-0000) 0.陳碩承與李秀碧111年5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13~138-14)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3,455元(計算式:13,455-10,000=3,455)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獲利抽成23%再扣除10%的「安全基金」,實際獲利13,455元(15932偵卷三第182頁);陳碩承業與李秀碧達成和解並給付10,000元賠償金予李秀碧(院卷五第138-13頁和解書)。 劉宇青:3萬6,081元[計算式:(65,000-13,455)×70%=36,081.5] 唐定國:1萬5,463元[計算式:(65,000-13,455)×30%=15,463.5] 3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1 ︶ 林娟如(警卷四P000-0000、15932號偵卷八P93-111) 沈淳淳於108年5月底、6月初,以善緣人本公司業務之名義與林娟如聯繫,並向林娟如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加刻經文」始得進行交易,致林娟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再以骨灰罐破損為由取消交易。經林娟如多次索討,沈淳淳遂於同年8月13日退還6萬元。 108年6月底至7月初之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林娟如住處交付12萬元。 沈淳淳 1.被告沈淳淳供述 2.證人林娟如警詢 3.終止合約書(15932號偵卷八P107同警卷四P1002) 4.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沈淳淳於108年8月6、7、13日討論向被害人林娟如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八P109-111同警卷四P0000-0000) 0.沈淳淳與林娟如111年8月11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P138-11~138-12)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淳淳:2,000元(計算式:7,000-5,000=2,000)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本件因為有退費1組,我應該只有抽到1件的佣金,就是7000元(19952號偵卷第170頁、第197頁);沈淳淳業與林娟如達成和解並給付5,000元賠償金予林娟如(院卷五第138-11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 劉宇青:3萬7,100元[計算式:(60,000-7,000)×70%=37,100] 唐定國:1萬5,900元[計算式:(60,000-7,000)×30%=15,900] 3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2 ︶ 紀靜怡(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4-405、413、15932號偵卷八P503-541) 李宇緹與黃喬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2日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紀靜怡接洽,共同向紀靜怡佯稱有買方欲購買紀靜怡之殯葬產品,且帶紀靜怡與2名男子見面,該2名男子表示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始得進行交易,並交付訂金4萬元予紀靜怡,致紀靜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刻4個骨灰罐經文費用予李宇緹、黃喬洺,嗣李宇緹等人再以買家表示骨灰罐有破損為由取消交易。 106年3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第一殯儀館附近交付32萬元。 李宇緹 黃喬洺 2名不詳男子 (未據起訴)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紀靜怡結證 4.107年3月20日委託書(15932號偵卷八P531同警卷五P1210) 5.106年3月22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537同警卷五P1213)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黃喬洺及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39(同警卷五P1214)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喬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宇緹:1萬3,200元(計算式:320,000×15%-320,000×15%×10%=43,200)。應扣除實際賠償之3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03至104頁調解筆錄及卷七第55頁電話紀錄)。 黃喬洺:已無所得。2萬8,000元(計算式:7,000×4=28,000)。調解成立,實際賠償3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03至104頁調解筆錄及卷七第55頁電話紀錄)。 假扮買家之不詳男子2名:共1萬6,000元(計算式:320,000×5%=16,000)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每個業務領取獎金的%數不同,我的部份是總金額20%為獎金,再從20%的獎金內扣除10%的安全基金繳回公司(19952號偵卷第33頁)。 黃喬洺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生前契約及骨灰罐部分1份賺取佣金7,000元(19552號偵卷第110、113頁)、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紀靜怡的我賺28,000元(19952號偵卷第85、87頁)。 陳碩承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如果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將我們所領到的20%的佣金當中,撥5%提供後假買家當報酬。(15932號偵卷三第416、419頁) 劉宇青:16萬2,960元[計算式:(320,000-43,200-28,000-16,000)×70%=162,960] 唐定國:6萬9,840元[計算式:(320,000-43,200-28,000-16,000)×30%=69,840] 3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3 ︶ 邱麗琴(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9、419、15932號偵卷八P453-501) 陳碩承於105年4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之名義與邱麗琴聯繫,並向邱麗琴訛稱有買家願以132萬元購買邱麗琴之殯葬產品,再由一男一女假扮買家與邱麗琴見面以取信邱麗琴,並向邱麗琴表示要先繳交簽約金8萬元始得進行交易,致邱麗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並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因不明原因再將該款項交還予邱麗琴。 105年4月25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全茂公司附近郵局提領並交付8萬元。 陳碩承 不詳男女各1名 (未據起訴)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邱麗琴結證 3.扣案之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1年1月1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四份(編號:A000000-A000000)(00000號偵卷八P495-501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塔位編號登記表(15932號偵卷八P489同警卷五P1189) 5.扣案之105年4月25日代刻印章【印章、身分證影本授權使用】同意書(15932號偵卷八P491同警卷五P1190) 6.扣案之105年4月25日簽收條(15932號偵卷六P621同警卷五P1191) 7.陳碩承與邱麗琴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43)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 陳碩承因不明原因將本件詐欺款項8萬元交還予邱麗琴,故本件無犯罪所得。 3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4 ︶ 戴瑞賢(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73、379、15932號偵卷九P567-589) 105年4-5月間,沈淳淳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戴瑞賢接洽,並向戴瑞賢訛稱有買家購買其殯葬產品,再約戴瑞賢於105年6月17日在高雄市鼓山區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見面,表示買家要求加購2套專利鈦金內膽始得進行交易,致戴瑞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以沒有買家為由推託。 105年6月2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統一超商外交付6萬元。 沈淳淳 1.被告沈淳淳供述 2.證人戴瑞賢結證 3.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9年11月1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號偵卷九P585) 4.105年6月17日委託書(15932號偵卷九P583同警卷六P1397) 5.沈淳淳與戴瑞賢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23-224) 沈淳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宇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沈淳淳:5,000元(計算式:14,000-9,000=5,000)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售出一項殯葬產品只能獲得7,000元之佣金(19952號偵卷第163、181頁、207頁),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因為是兼職,所以辦一個客戶,一樣商品是抽7,000元(院卷五第322頁),本件戴瑞賢係購買2套內膽,沈淳淳應獲得14,000元佣金;沈淳淳業與戴瑞賢達成和解並給付9,000元賠償金予戴瑞賢(院卷五第223頁調解筆錄及院卷七第3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43頁轉帳明細)。 劉宇青:4萬6,000元[計算式:(60,000-14,000=46,000] 36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5 ︶ 侯錦輝(警卷六P0000-0000) 李宇緹與黃喬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侯錦輝接洽,共同向其佯稱有買方欲購買被害人之塔位,且帶侯錦輝與買家見面,該名買家要求要加購生前契約、骨灰罐及內膽始得進行交易,致侯錦輝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1份生前契約費用、2個內膽費用及2個骨灰罐費用予李宇緹和黃喬洺,嗣李宇緹等人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1月23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與平豐路之統一超商交付10萬5,000元、9萬6,000元、9萬元,合計29萬1,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不詳買家1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侯錦輝警詢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8年11月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警卷六P0000-0000) 0.107年1月23日委託書(警卷六P1594) 107年1月23日收款單(警卷六P1596) 6.107年1月26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5886)(警卷六P0000-0000) 107年3月6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26302)(警卷六P0000-0000) 0.專利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產品保證卡(警卷六P1590) 8.107年6月19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D000513)(警卷六P1591) 9.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編號:AD00489)(警卷六P1592) 1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警卷六P1593) 11.李宇緹與侯錦輝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23-24) 黃喬洺與侯錦輝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1-12)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喬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宇緹:2萬4,285元[計算式:(291,000×15%-291,000×15%×10%)-15,000=24,285] 黃喬洺:2萬元[計算式:(7,000×5-15,000=20,000] 假扮買家之不詳之人:1萬4,550元(計算式:291,000×5%=14,550)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每個業務領取獎金的%數不同,我的部分是總金額的20%為獎金,再從20%的獎金內扣除安全基金繳回公司(19952號偵卷第33頁);李宇緹業與侯錦輝達成和解並給付15,000元賠償金予侯錦輝(院卷五第23頁和解書)。 黃喬洺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生前契約及骨灰罐部分1份賺取佣金7,000元(19552號偵卷第110、113頁);黃喬洺業與侯錦輝達成和解並給付15,000元賠償金予侯錦輝(院卷五第11頁和解書)。陳碩承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如果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將我們所領到的20%的佣金當中,撥5%提供後假買家當報酬。(15932號偵卷三第416、419頁)。 劉宇青:14萬1,515元[計算式:291,000-39,285-35,000-14,550)×70%=141,515.5] 唐定國:6萬0,649元[計算式:291,000-39,285-35,000-14,550)×30%=60,649.5]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附表一編號7犯行 107年11月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 偽造「陳家祐」簽名1枚 2 附表一編號10⑵犯行 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扣案) 偽造「陳家祐」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附表一編號11⑵犯行 107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扣案)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7年8月20日買賣契約書(扣案)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附表一編號12⑶犯行 買賣契約書(扣案)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8年1月28日買賣契約書(扣案)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沈志祥」簽名2枚及指印3枚 5 附表一編號13⑶犯行 108年5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扣案) 偽造「恩暉禮儀社」印文4枚 6 附表一編號16⑵犯行 107年12月19日買賣契約書合約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附表一編號17⑵犯行 107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2份(扣案)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8 附表一編號23犯行 107年1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2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之原因 108年9月17日8時10分至8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陳嘉侑住所,持票對陳嘉侑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41至4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 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各1支 被告陳嘉侑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聯絡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4頁)。 2 名片(恩暉禮儀有限公司陳嘉侑)1疊 被告陳嘉侑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5頁)。 108年9月17日7時25分至8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陳碩承居所,持票對陳碩承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319至32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 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聯絡被害人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8頁)。 4 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聯絡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9頁)。 5 名片(善緣人本有限限公司陳碩承)1盒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9頁)。 6 空白現金簽收單1疊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7 空白委託書1疊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8 空白買賣契約書1疊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9 空白斡旋金簽訂單1張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10 客戶名冊1疊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11 客戶訪談表1疊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108年9月17日9時至9時4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之7金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內有全茂公司辦公之位置),對陳碩承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341至3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空白塔位編號登記表1疊、空白授權書1疊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1頁)。 13 客戶名冊1疊、塔位目錄資料夾1本、塔位仲介資料夾1本 全茂公司所有,供被告等人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1頁)。 108年9月17日10時40分至10時55分,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13樓之6全茂公司,持票對陳碩承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331至33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4 空白現金簽收單1疊、空白報件表1疊、空白授權書1疊、空白委託書1疊、空白買賣契約書1疊、空白產權資料編號登記表1疊、空白客戶訪查/來電追蹤表1疊、空白客戶追蹤紀錄表1疊、塔位價目表1本 全茂公司所有,供被告等人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2頁)。 108年9月23日9時2分至10時7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之7金安資產管理公司,持票對張曉蓉執行搜索扣押(見警卷三第676至681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5 記事本1本(15932號偵卷六第613至619頁) 被告李宇緹供稱:該本扣案記事本是我所有,上面的字跡是我的筆跡,用來做本案詐欺工作紀錄使用(見本院卷三第218頁)。 108年9月23日19時42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刑事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命張曉蓉提出交付警方扣押(見警卷三第692至69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6 OPPO廠牌手機1支 被告張曉蓉供稱:係其所有,有用來與共犯陳嘉侑、李宇緹等人聯絡本案詐欺工作事宜使用(見本院卷五第133頁)。 108年9月17日7時20分至9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梁家豪住所,持票對梁家豪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二第209至21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7 空白委託授權書1張 被告梁家豪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18 空白買賣契約書28份 被告梁家豪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19 甲方空白之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2份 被告梁家豪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20 0000000000門號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 被告梁家豪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與共犯陳嘉侑聯絡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21 梁家豪名片1盒 被告梁家豪所有,供其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3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不予沒收之原因 108年9月17日8時10分至8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陳嘉侑住所,持票對陳嘉侑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41至4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 戶名陳若舫(陳嘉侑胞妹)土地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非被告陳嘉侑或共犯所有之物。 2 現金32萬3千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被告陳嘉侑供稱:10幾萬元是其從事醫療輔具業務賺的錢,其他20萬是其向另一名朋友借的錢(見本院卷三第425頁)。 3 名片(豐康國際,長照護具,陳嘉侑)1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4 鍾宜庭印章1個 被害人鍾宜庭所有,交予被告陳嘉侑代辦領罐使用(見本院卷三第425頁)。 5 陳嘉侑全茂公司108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1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性。 108年9月17日8時50分至9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B3對陳嘉侑之AVY-8969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41、51至5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6 印章(金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7 印章(熊偉國)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8 手寫聯絡資料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9 鍾宜庭簽收單2張及孫益民簽收單1張 固係本案附表一編號5、13犯行之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 10 支票影本5張及本票影本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1 骨灰罐提領單3份 其中蔡秀旌(附表一編號9)、張春主(附表一編號24)部分固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蔡秀旌、張春主所有。其他提領單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12 陳宣良(附表一編號10)簽立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買賣契約書以外之其他契約書。 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13 不詳戶名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8年9月17日7時25分至8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陳碩承居所,持票對陳碩承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319至32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4 陳文月現金簽收單1張、陳淑莉客戶簽收單2張、李秀碧現金簽收單2張 固係本案附表一編號19、20、31犯行之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 15 塔位編號登記表21張 其中陳文月(附表一編號19)、王盛裕(附表一編號24張春主之丈夫)、馮月群(附表一編號27)、李秀碧(附表一編號31)之塔位編號登記表固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塔位編號登記表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16 產權資料編號登記表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7 買賣契約書(陳世峰)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8 淡水宜城墓園權狀書3張 固係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害人鄭喜秀所有。 19 委託銷售契約書4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0 通訊錄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1 薪資單1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2 收款單資料1批 性質上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23 現金收款證明單4張、收款單一式三聯1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8年9月17日9時至9時4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之7金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陳碩承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341至3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4 全茂公司之員工通訊錄1張 性質上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25 拾金禮儀契約書及骨灰罐保管單1份(詹輝次) 與本案犯行無關。 108年9月23日9時2分至10時7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之7金安資產管理公司,持票對張曉蓉執行搜索扣押(見警卷三第676至681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6 印章1批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7 戶名:善緣人本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存摺1本及印章2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8 戶名: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存摺2本、戶名: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存摺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9 戶名:李宇緹合作金庫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印章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30 福田妙國生命紀念舘永久使用權狀(林蕾)9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31 商業本票簿1本 與本案犯行無關。 觀其內容有部分是沈淳淳、陳碩承所簽立 32 資料夾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33 客戶名冊6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8年9月17日7時20分起至9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梁家豪住所,持票對梁家豪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二第209至21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4 收據3份 其中鍾宜庭(附表一編號5)收款單、丁亷原(附表一編號12)收款單固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收據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35 終止合約書1張 固係附表一編號32犯行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 36 委託(代辦、授權)事項同意書1張 固係附表一編號4犯行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 37 簽收單4張 其中黃麗足(附表一編號6)簽收單、許育誠(附表一編號11)簽收單、吳昇繁(附表一編號18)簽收單固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簽收單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38 許育誠(附表一編號11)、丁亷原(附表一編號12)、孫益民(附表一編號13)、郭典曜(附表一編號17)簽立之如附表二編號3、4、5、7所示偽造買賣契約書以外之其他契約書。 鍾宜庭(附表一編號5)之墓園塔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黃麗足(附表一編號6)之買賣契約書、黃麗足(附表一編號6)之終止合約書、王靖騰(附表一編號22)之買賣契約書,固均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契約書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39 天都禪寺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5張 雖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鍾宜庭所有。 40 0000000000門號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 被告梁家豪供稱:這支手機是與親友聯絡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41 郭典曜105年10月20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張 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7犯行無關(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42 郭典曜緣吉祥生前契約2份 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7犯行無關,且為被害人郭典曜所有(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43 鼎立石藝倉庫保管單2張 雖係附表一編號24⑵犯行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張春主所有(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44 張春主私章1顆 與本案犯行無關,且係張春主所有(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45 收款單3份 其中黃淑美(附表一編號3)收款單固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收款單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46 簽收單6張 其中鍾宜庭(附表一編號5)簽收單、丁亷原(附表一編號12)簽收單、陳森永(附表一編號23)簽收單,固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收款單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47 報件表(朱小枝)1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