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岳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物,且不得提供他人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7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甲○ ○承租其父乙○○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792地號、792之1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同段792之1 地號、792之2地號東側一半之土地,由本院逕行更正),並自當日至同年月10日止,以不詳車輛,自不詳處所將廢木材混合物、廢砂輪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792之1地號及相鄰之同段791地號土地(此部分廢棄物堆置範圍為起訴效力所及 ,詳後)非法傾倒、堆置,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前往上址巡查,發現土地遭堆置廢棄物而通知乙○○清除,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69頁、28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 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75至81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792地號、792之1地號土地,並將廢 木材混合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然辯稱:我堆置的東西只有廢木材混合物,沒有 包含廢砂輪片,我們也沒有廢砂輪的來源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7日與告訴人乙○○簽立租賃契約,約定自109 年9月1日起承租792地號、792之1地號土地、為期5年、租金每月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甲○○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一第53至56頁、121至124頁,本院卷二第54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一第7至12頁,本院卷一第352-1至352-2頁)。嗣上開土地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即證 人戊○○(現任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土壤污染管理科技師)於10 9年8月7日發現遭人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及廢砂輪等事業廢棄 物,並於同年月10日再次巡查發現廢木材混合物及廢砂輪仍留存原地,且廢木材混合物有數量增加、遭人鋪平又往上堆置之情形,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即發文通知告訴人負責清除處理,甲○○始又聯繫被告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之事實,亦經戊 ○○於本院審理時、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 第66至68頁,偵卷一第53至56頁、121至1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9年8月17日函暨所附通知陳述意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9年9月14日郵局存證信函、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1年10月28日函暨所附792地號土地於109年8月7 日後至結案間之相關稽查紀錄、往來公文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7至28頁,本院卷一第363至560頁),被告對此亦是認在卷(偵卷一第81至82頁,本院卷二第49頁、72頁、83頁、8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戊○○於審理時除證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是我們列 管的土地,該地號土地之後分割出792之1、792之2地號,所以也屬於列管範圍,792地號土地在103年第一次被掩埋廢棄物時,我們就很注意這地方被倒廢棄物的問題,也有請地主在馬路邊做圍籬,防止有人進去偷倒,我是105年開始負責 管理792地號土地,103年間遭非法棄置的廢棄物,目前都掩埋在地下而尚未清除,當年案件發生後,我們都有巡查人員會進入土地及用空拍機拍攝,都會做巡查、紀錄,我們109 年8月7日發現791地號及792之1地號土地交界處的大門圍籬 旁有廢砂輪,開門後發現791地號、792之1地號土地上有堆 置廢木材混合物,嗣於109年8月10日第二次再去現場巡查時,發現原本堆置的廢木材被鋪平,上面又再堆置新的廢木材,堆置處沒有變,原本的廢砂輪仍在,沒有增減數量,廢砂輪是鋪平一層,有的已經破碎成塊狀,還有一些整塊圓盤式的廢砂輪,我們依據現場看到的情況判斷現場黑色的應該就是純廢砂輪,這次堆置廢棄物的地點與103年查獲的廢棄物 堆置地點及內容完全不同,且從103年案件至發現本案期間 ,除了本案外,並無其他發現新增廢棄物的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66至74頁)外,並當庭在附件一所示之地籍圖上以綠圈標示廢木材混合物、以黑圈標示廢砂輪之棄置範圍(本院卷二第91頁),並在附件二至五所示巡查照片檔案資料上,分別指出廢砂輪堆置區域及廢砂輪近照(見附件二圖二黑色區塊、附件四圖一、附件五圖一右側圍籬旁黑色區塊、圖三、附件三圖二,本院卷一第365至368頁),顯示現場遭棄置之廢砂輪除有圓盤狀零星幾片外,多數均係破碎塊狀,數量非少、分布範圍亦廣,且刻意平鋪地面,與戊○○前揭所證之 情相符。 ㈡、甲○○於審理時亦證稱:792地號土地曾在104年被棄置關於污泥 、紡織品、煤灰、煤渣、廢鑄砂等與化學、建築有關的廢棄物,目前仍未清除,但這與本件發現的廢砂輪、廢木材之性質及棄置地點完全不同,104年案件的廢棄物都是埋在地下 ,本件是堆置在地上,從104年被查獲到本案發現前,除了107年曾經出租廠房外,環保局都隨時有來稽查,有問題就會通知我們等語(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且甲○○事後委託盈 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盈禾公司)清運現場廢木材混合物、委託大佳順有限公司(下稱大佳順公司)清運現場廢砂輪等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亦有盈禾公司110年10月4日盈禾廢字第110100401號函所附清除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0年5月6日函、廢棄物清運費請款單據、過磅單、統一發票、清運過程照片(本院卷一第119至149頁)、大佳順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報價單、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遞送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車輛路線、清運過程照片、清除合約書、掩埋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0年6月3日函等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7至253頁)。是由戊○○ 及甲○○前揭證詞可知,上開土地於109年8月7日至10日間所 發現之廢木材混合物及廢砂輪等廢棄物,與先前103年間遭 人棄置遺留之廢棄物明顯不同,而係發現時新增之廢棄物甚明。 ㈢、又如附件一所示之791地號、789地號、792之2地號、792之1地號及792地號之外圍設有圍籬,且在791地號設有可進出上開土地之大門,圍籬內各土地間並無其他阻隔,須從上開大門方可出入上開土地一情,除經甲○○、戊○○於審理時證述在 卷外(本院卷二第53至57頁、73頁),並經戊○○當庭指出大 門設置處(即附件一紅圈處)。而設置於791地號土地之大 門,須持鑰匙始能進出,被告自承租日起即向仲介拿取得進出大門之鑰匙一節,業據甲○○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 53至5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子莊雙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52-1至352-2頁),被告對此亦坦認無訛(本院卷二第84頁)。準此,上開土地遭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廢砂輪等廢棄物之期間(即109年8月7日至10日), 上開土地係為被告所掌控而得以出入。 ㈣、綜上所述,在被告承租並開始於對外以圍牆封閉、只能從附件一所示之附鎖而由被告掌管出入鑰匙進出之上開土地上運堆廢棄物之前,屬於上開土地範圍內之791地號及792之1地 號土地上並未見有何廢木材、廢砂輪等廢棄物,反而在被告於109年8月7日承租上開土地後,即出現新增棄置之廢木材 混合物及廢砂輪之情事,足見上開廢木材混合物、廢砂輪等廢棄物,當係被告所棄置,不容其推諉。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係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東側一半之土地」,並將廢木材混合物及廢砂輪傾倒、棄置在上開土地範圍。然依據被告與莊雙華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52-1頁、352-2頁),被告承租土地範圍應包含792地號與792之1地號,並未侷限在792之1及792之2 地號東側一半之土地,且證人甲○○於審理時亦證稱:如果照 租賃契約看,應該只有出租792之1地號土地給被告,但實際上被告承租範圍包含792地號、792之1地號土地等語甚明( 本院卷二第54頁)。故起訴書就此部分承租土地範圍顯有誤載,應逕為更正。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辯解,洵不足採,其於承租792地 號、792之1地號土地期間,在792之1地號及相鄰之791地號 土地上非法傾倒、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及廢砂輪等廢棄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甚明。又按「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 ,被告載運及非法傾倒棄置上開廢棄物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然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被告基於非法「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而非法「清除」上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置、貯存」,因論罪法條同一,由本院逕為更正,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反覆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具備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為集合犯,各僅成立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另考量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故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792之1地號及791地號土地作為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罪地點,且同 時非法提供該地點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犯行部分,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斷。 ㈤、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將廢木材混合物、廢砂輪等廢棄物傾倒、棄置在所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 0地號東側一半之土地上」。然戊○○審理時證稱:我們現場發 現791、792之1地號土地有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廢砂輪就堆 置在門口這裡,現場就是一片空地,沒有拉線或做水溝,所以無法確認廢棄物是堆置在哪一塊土地上,所以我們是標示遭列管的792地號有被傾倒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二第67至69 頁、73頁),並當庭在附件一所示地籍圖上以綠圈標示廢木材混合物、以黑圈標示廢砂輪遭棄置之範圍(本院卷二第91頁),其中廢木材混合物係792之1地號及相鄰之791地號土 地,並非靠近792之1、792之2地號東側範圍。且甲○○於審理 時亦證稱:我們是連同段791、792、792之1、792之2789地號土地外圍都圍起來,大門是開在791地號土地上,這幾塊土 地間沒有再做圍籬區隔,是一片空地,只有打樁,沒有綁線或圍籬,我們跟隔壁地主都知道界線在哪裡,土地西側也都有被傾倒,不限於東側,但我們沒有請地政機關就堆置地點鑑界(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是本案791、792、792之1、792之2地號土地間並未以圍籬區隔,亦無明確分界,且因本案並無第一時間鑑界、測量廢棄物棄置範圍,自無從確認該等廢棄物遭棄置之確切地號土地為何。然依據被告與莊雙華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提及「隔壁的真的太機車了,我們在那進出他都有意見,一直說我們用到他的地方...」等語( 偵卷一第25頁),核與戊○○現場稽查發現本案廢棄物遭棄置 地點確有跨及被告所承租之792之1地號土地之鄰地即791地 號土地等情相符,則以戊○○當場所見之廢木材混合物及廢砂 輪等廢棄物遭棄置地點(即792之1地號土地及相鄰之791地 號土地),應較客觀可信,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在792之1地號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犯罪事實為集合犯之關係,則本案廢棄物堆置範圍擴及相鄰之791地號土地之事實 ,應認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竟為賺取不法利益,不顧告訴人後續處理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所需高昂費用,或棄置可能對環境造成之危害,以「先租後棄」方式進行環保犯罪,將其所收受來源不明之廢木材混合物及廢砂輪等廢棄物,直接傾倒、堆置於所租用之土地及鄰地,不僅影響社區環境及農作安全,並破壞環境保護制度對於廢棄物之管控、影響國民健康,可謂惡性重大。兼衡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犯後供詞避重就輕,並未完全坦認犯行,難見悔意,且本案所棄置之廢木材共計約42.64噸、廢砂輪共 計約4.46噸,數量非微,雖事後已由告訴人委由合法業者清理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1年10月28日環土字第1110125594號函暨所附本案列管土地於109年8月7日至結案間之相關稽查紀錄、往來公文等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363至560頁),惟被告未曾協助清理本案廢棄物或分擔清理費用,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就讀國小三年級、五年級) ,現駕駛大車為業,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收入不穩定,雙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立法理由為:依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參照德國、日本之法例,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是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揭示,包括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等)及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上開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堆置之廢木材混合物及廢砂輪等廢棄物,業經告訴人委請合法業者以合法方式清運處理,分別花費共36萬5904元、15萬7784元,合計為52萬3688元,此有盈禾公司統一發票、大佳順公司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3頁、179頁),則被告倘為合法清除處理,即應支付該筆費用,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付之費用而未支出,即屬消極得有財產上之利益,而為其犯罪所得。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2萬3688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棄置之廢棄物,尚包含玻璃砂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係以甲○○之證述為論據。惟被告否認有何堆置玻璃 砂廢棄物之事實,且查甲○○雖於審理時證述及當庭在附件一 所示之地籍圖上指出被告鋪設玻璃砂之範圍擴及792地號、792之1地號及同段792之2地號土地交界處(本院卷二第89頁 )。然戊○○審理時證稱:當時現場就是看到廢木材混合物及 廢砂輪,因為前面土地有整地,所以能看到,但後面土地雜草叢生,所以看不到,第2次再去看,後面雜草還是很高, 我們就沒進到後面看等語(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且不論依甲○○提出之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27至149頁)或戊○○巡查 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65至382頁),均僅可見現場遭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及廢砂輪之情形,並未見有何玻璃砂廢棄物之情景,甚至依據告訴人提出之非法棄置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內容及事後委由合法業者清運處理之廢棄物種類,亦僅有廢木材混合物及廢砂輪,而無玻璃砂(本院卷一第405至560頁)。是甲○○指稱現場土地有遭被告傾倒、棄置玻璃砂一 情,除其一人指訴外,尚乏客觀明確之證據可為佐認。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尚未舉證達信實無疑之程度,而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