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祐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喆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55、8360、8361、1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108年4月9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9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販賣、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幫助販賣、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嗣於110年1月19日經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 案,並查扣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警檢視附表二編號3、4手機內之通訊內容,並通知相關人等到案說明後,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以上事實,且有: 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②證人陳建甫、陳宗慶、李宗仁、林郁祐、林恩睿、楊仲凱、涂志輝、盧品學等人之證言。 ③證人陳建甫持有手機內通訊照片紀錄表;陳建甫與被告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 ④證人陳宗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交易明細1份。 ⑤被告甲○○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⑥被告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宗仁持有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⑦被告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宗仁持有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⑧被告甲○○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 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宗仁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⑨本院109年聲監字第888號、110聲監續字第25號通訊監察書 各1份。 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000067號函暨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7168號函暨盧品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三、就被告是否獲利部分,被告雖曾辯稱附表一編號2、3、4所 示犯行,係為不詳姓名綽號老闆之人,販賣交付毒品,買賣毒品之價金,已經全部轉交老闆之人,其並未獲利云云(見 本院卷第364-370頁)。然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購毒者陳宗 慶,買賣毒品之價金8萬4千元,係親自交付被告(見偵一卷 第26頁);編號3、4所示購毒者李宗仁,買賣毒品之價金各 為5萬元,係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上揭帳戶內(詳見附表一編號3、4備註欄),以上均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6-369頁)。再參陳宗慶、李宗仁二人均稱係與被告接洽購買毒品者(分見偵一卷第26、201至207頁),依此足認,綽號老闆之人不過為被告之上手,而非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人,難以證明其已將販賣毒品所得轉交老闆之事實,其辯稱未曾獲利云云應有不實。此外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陳明,賣3 千的我賺5百元,賣2千5的我賺5百元,賣5千的我賺5百至1 千元等語,已坦承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0頁),再參販賣毒品屬於重罪,如非為牟利,被告如何甘冒 為警查獲之風險,為損人不利已之犯行,足認被告供承其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當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次修正後,①同條例第4條2項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之最高刑度;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由「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變更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二者均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等規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較輕及減刑之規定較寬,修正後該等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因此附表一編號1、2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表一編號3至14部分,則應依現行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本案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刑: 按若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初始,雖均否認犯罪,惟嗣又表明願意認罪之意,則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於此情形,倘被告於嗣後之審判又自白犯罪,應再例外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僅詢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予何人,而未就特定之時間、地點、價格,詢問被告。亦即檢察官於起訴前均未再探究被告是否確欲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各次犯行自白犯罪,依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依照上揭見解,自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酌減其刑。 ㈢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可稽,以上亦先 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1部分: 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㊂起訴書論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㊃被告對於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坦白承認,依前所述,顯已合於上開規定之自白要件,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餘詳如下述㈥㊁所述)。 ㈥附表一編號3、4、6、7、9至14部分: ㊀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㊁被告就上揭㈤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㈥附表一編號3、4、6、7、 9至14部分,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附表一編號5、8部分: 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 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 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 之犯行,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何,且轉讓對象均為成年男性林郁祐、林恩睿(詳卷內所附證人年籍)。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㊂復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之行為,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 ㊃被告坦承轉讓禁藥犯行,依上所述,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對 像均可明顯區分,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 ㊀累犯:被告於107年間,曾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9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8 頁),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構成累犯。且被告前因 毒品案件執行完畢,自已深刻認知毒品之危害,竟再犯本案多次犯行,非難性更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㊁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其明知販毒為法所嚴禁,竟仍為本案販毒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在客觀上顯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前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仍再犯本案多次販賣毒品等犯行,顯見毫無忌憚,益徵其並非單純偶一從事販毒之人,所為自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處,且經認罪減刑,嚴峻程度已較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爰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亦明知持有、幫助販賣、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竟無視法令禁制,為上揭犯行,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另衡酌被告各次幫助販賣、販賣、轉讓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販賣毒品之所得,最終坦承犯行不諱及在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電視台總經理特別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8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外勞同住,但母親為哥哥在撫養,有心臟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與沒收,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經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見警一卷第221頁)。 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無sim卡),使用網路與購毒者聯絡、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雙卡手機,其中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用來與附表一編號3、4之購毒者李宗仁聯絡購毒事宜(見偵一卷第203-207頁)、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為秤重、分裝之物(見本院卷第361頁),均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至附表一編號5、8轉讓禁藥罪部分,上開物品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皆與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至4、6、7、9至14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已實際收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2條之2第1項規定,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董詠勝 提起公訴,檢察官 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⑥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⑥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 83 條 ①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或受轉讓者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宣告刑 1 張人國 109年4月5日1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 陳宗慶、陳建甫聯絡甲○○稱有人要購買毒品,甲○○得知後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名男子出面販賣價值5萬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人國(見警一卷第124頁)。 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陳宗慶 109年5月26日19時許 陳宗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0號5樓D室房間內。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8萬4千元,並交付被告現金8萬4千元(見偵一卷第17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宗仁 109年12月24日15時37分 李宗仁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7住處。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萬元,其中3萬元由李宗仁匯入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2萬元,由不詳之人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內(見偵一卷第203-20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宗仁 110年1月15日18時31分許 李宗仁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7住處前。 轉帳5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本欲購入1台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卻僅取得2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欠8錢,1台兩為10台錢,見偵一卷第207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郁祐 109年10月30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盛薈飯店」某房間內。 無償取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見偵一卷第30、63-65頁)。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6 林郁祐 109年11月26日2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千元,並交付現金3千元予被告(見偵一卷第65號)。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郁祐 110年1月1日13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293巷停車場前。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千5百元,並將2千5百元匯入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見偵一卷第63、130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恩睿 110年1月1日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艾睏民宿套房內。 無償取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他命施用(見偵一卷第397-399頁、第448頁)。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9 楊仲凱 109年12月10日14時50分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前。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千元,並交付現金5千元予被告(見偵一卷第353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仲凱 109年12月13日16時40分 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與台鐵新烏日站穿堂「翰林茶館」前。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千元,並交付現金5千元予被告(見偵一卷第353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楊仲凱 109年12月26日13時50分 臺中市○○區○○○街0號前。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千元,並交付現金5千元予被告(見偵一卷第353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楊仲凱 110年1月8日13時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旁。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千元,並交付現金5千元予被告(見偵一卷第351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楊仲凱 110年1月14日22時30分 新竹市○區○○○路00號前。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千元,並交付現金5千元予被告(見偵一卷第353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涂志輝 110年1月7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斯朵利咖嘴店前。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8千元,並交付現金8千元予被告(見偵一卷第173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後淨重約0.124公克(見本院卷第83頁)。 供被告施用,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2 愷他命 1包 檢驗後淨重約0.103公克(見本院卷第83頁)。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3 iphone 6plus手機 1支 不含sim卡。 供本案犯罪使用。 沒收。 4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OPPOReno4z雙卡手機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沒收。 5 電子磅秤 1個 被告購買毒品與分裝時確認重量所用。 沒收。 6 斜削吸管 1支 供吸食毒品用,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361頁)。 不沒收。 7 毒品吸食器 1組 供吸食毒品用,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附表三:本案卷證簡稱如下 1.嘉布警偵字第1100001093號號卷宗,簡稱警一卷。 2.嘉布警偵字第1100004917號號卷宗,簡稱警二卷。 3.嘉布警偵字第1100004924號號卷宗,簡稱警三卷。 4.嘉布警偵字第1100007153號號卷宗,簡稱警四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519號偵查卷宗,簡稱他 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 一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6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 二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6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 三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1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 卷。